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2024-05-10 01:17

1.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印制、领购、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物价、税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第四条 县以上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省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省级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行政机关和代行行政职能的单位收取的各种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无偿社会集资;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的会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从事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取得的经营性收入和罚没收入,不得使用本规定所称的收费票据。第六条 收费票据必须套印“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印章的式样和印色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禁止伪造“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第七条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两类。统一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需要,具有通用性的票据。专用收费票据是指按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票据,包括定额专用收费票据和非定额专用收费票据。
  统一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制定;专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单位和中央驻滇单位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销毁和监督管理工作;地、州、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单位收费票据的印制工作,并负责本地区单位及中央、省驻当地单位收费票据的发放、销毁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财政部门统一向上一级财政部门领购收费票据,并负责当地有关单位收费票据的发放、销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统一收费票据由省及地、州、市两级财政部门制发;专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制发或者委托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制发,由省财政部门监印。
  地、州、市、县需要的专用收费票据,由地、州、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有关主管部门领购。第九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收费票据。
  承印收费票据的印刷企业,必须根据财政部门的委托书以及票据式样、规格、字号、数量印制。印制完毕后,所使用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印模由财政部门及时收回或者监督销毁。第十条 中央驻滇单位使用中央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的,应当由该单位报省财政部门备案。中央主管部门规定了收费票据格式和内容,并明确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发的,其驻滇单位应当提出申请报省财政部门登记、编号后,套印“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在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向上级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有关主管部门领购收费票据时,应当由双方当面清点相符后,填写“收费票据领购单”,各持一份和有关单据一同记帐。第十二条 领购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发《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证》。
  领购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财务人员向财政部门统一办理领购手续。每次领购收费票据时,应当持“收费票据领购证”,填报“收费票据领购申请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办理。审核时发现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未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的,不予办理收费票据领购手续。
  办理收费票据领购手续,可以按规定收取工本费,但不得收取手续费。
  单位设立的符合规定的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使用的收费票据,到本单位财务部门领取。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内部管理制度,设置收费票据分类帐,实行专人、专帐、专库(柜)管理,严格发放、领用、结存和核销手续,定期与库存收费票据数量相核对,并做好防火、防盗、防霉、防虫工作,确保收费票据的安全完整。
  单位在启用整本收费票据之前,应当检查有无缺联、缺号,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送交领购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处理。
  单位在使用收费票据时,应当逐项正确填写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等,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收费票据不准涂改、挖补;不准撕毁或者擅自销毁;不准转让和相互借用;不准跳号和拆本使用;不准隔页填写。对填写错误的收费票据应当加盖作废章,全联保存。
  遗失收费票据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报告财政部门。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2.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下列7件规章

  (一)《云南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实施细则》(1988年9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函〔1988〕181号批准公布 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修正)

  (二)《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1998年9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修正)

  (三)《云南省专利行政执法规定》(2005年5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四)《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8年10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五)《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

  (六)《云南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2012年8月2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

  (七)《云南省木材运输管理规定》(2017年1月1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二、修改下列6件规章

  (一)将《云南省价格监测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价格监测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将《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第十二条中的“州(市)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州(市)级税务机关”,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省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级税务机关”。

  将第九条修改为:“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级税务机关负责核准。”

  (三)将《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由国家投资主管部门下放至省投资主管部门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地下水日取水量3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并将第四项修改为:“由省投资主管部门下放至州(市)投资主管部门以及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州(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四)将《云南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竣工决算。”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鼓励在交通运输工程造价中开发、应用工程造价软件。”

  (五)将《云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应急管理、民航、烟草、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由作业单位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标准进行岗前培训,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符合规定的人数”。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气象、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和草原、民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信息、灾情、水文、火情、污染状况等资料。”

  (六)将《云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衔接,形成监管合力,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完善以随机抽取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将第四条修改为:“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结合具体情况,指导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规模化、规范化运营,推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向专业化、集约化发展。”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失信惩戒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报废机动车回收、监销、拆解、零部件流向等流程的信息化监控管理。

  “各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3.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哪些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财政票据。按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财政票据分为非税收入类票据、结算类票据、其他财政票据三类,其中: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

	  “非税收入类票据”有“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三种:

	  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特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

	  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结算类票据

	  “结算类票据”只有“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种,是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三、其他财政票据

	  “其他财政票据”有“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医疗收费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和“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四种:

	  1、“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2、“医疗收费票据”:是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3、“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4、“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是指收取除上述票据对应款项以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其他款项而使用的票据。

	  从票面金额表现形式和是否需要填开看,财政票据分为非定额和定额两种,“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存根、收据、记账三个联次(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设置回单、借方凭证、贷方凭证、收据、存根五个联次),票面印有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根联、收据两联,票面印有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金额、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等。

	  每一种财政票据都有它的专门用途,不能相互替代,一般从票据名称上就能看出它的用途,如《XX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结算类票据”只能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使用,对外(指向企业)收取不予退还的费用不能使用《XX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哪些

4. 想问关于财政收据问题

  票据管理办法如下:
  符合使用财政票据的部门(单位),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购领。省票据中心负责发放全省的财政票据。省级单位和各地级以上市财政票据监管机构以及驻粤的中央单位(除财政部有专门规定外)和驻各市、县的省级单位统一到省票据中心购领;地级市的部门(单位)和所属县(市、区)财政部门统一到地级市财政票据监管机构购领;县(市、区)部门(单位)和乡镇财政所到县(市、区)财政票据监管机构购领。

  第十四条 符合使用财政票据的部门(单位),首次购领财政票据,除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编委批复的行政事业单位机构定编文件(或经政府批准成立的有关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法人资格证、单位介绍信外,还应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根据所使用的票据种类,到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所注册项目、标准调整变更时,应重新办理批文、注册登记或注销手续。

  (一)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教育、医疗收费)的,还需提交国务院或省以上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二)属于行政处罚的,还需提交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复印件。

  (三)属于征收政府性基金的,还需提交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四)属于教育收费的,还需提交教育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物价部门核发的《教育收费许可证》(属学历教育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五)属于医疗收费的,还需提交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收费许可证》、《广东省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

  第十五条  委托银行代收费的部门(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委托银行代收批文到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办理《使用财政票据注册登记证》,并购领《收费缴款通知书》。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委托银行代收批文和单位办理的《使用财政票据注册登记证》,通知委托的代收银行办理相关购领和核销财政票据衔接手续。代收费的银行不得擅自将财政票据交由第三者使用。

  第十六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尚未实行委托银行代收费项目和水上、边远地区等需现场执收的部门(单位),财政票据实行分次“限量购领”和“验旧换新”的制度。

  (一)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审查符合规定后,发给《使用财政票据注册登记证》和《财政票据领购手册》。单位凭证购领财政票据。

  (二)再次购领财政票据时,除保留上次购领的少量票据备用外,应按照“验旧换新”的原则,出示《财政票据领购手册》和填写《财政票据核销表》一式三联(第一联用票单位留存,第二联票据监管机构核票,第三联财政主管处、科、室备查),内容包括已使用的票据名称、领购时间、册数、起止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和已划缴财政金额、未缴财政金额等,并附已上划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银行入库凭证复印件,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审核,原则上须确定其所收取的资金与已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资金相符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如票款不符或资金未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有权停止供应票据。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票据的部门(包括委托银行代收),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五年。个别用量大的财政票据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经有关部门(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省级单位的由省财政票据监管中心销毁,省以下单位的由各地级以上市财政票据监管机构负责汇总造册其本地区应销毁的财政票据,报省财政票据监管中心批准后进行销毁,核销委托银行代收的财政票据时须与财政专户进行核对帐目。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票据的部门(单位)撤消、改组、合并、以及改变隶属关系的和收费、基金、罚没项目已被明令取消的,部门(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向原登记购领财政票据的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办理《使用财政票据注册登记证》和《财政票据领购手册》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对已使用的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由部门(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批准后核销。任何部门(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财政票据和《财政票据领购手册》。

5. 财政票据管理规范强化进行中

【导语】红河州开远市财政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票据管理,确保财政票据管理的统一性、规范性和安全性,有力维护财经秩序,加强财务监督,红河州开远市财政局不断强化四个环节,进一步提升财政票据管理水平。

1、强化票据保管和领用,规范源头管理
定期盘点库存票据。严格按照每月不少于两次的要求对照库存结余表进行盘点,并建立票据库存台账,做到账实相符。定期对仓库防盗、防火、防潮、防蛀情况进行检查,防止票据受损,确保票据安全,2020年共盘点库存24次,向红河州财政申领调拨票据12次。规范领用程序。严把申领程序和申领票据数量关,票据申领专人负责,按每次领用数不超过半年的使用量和“验旧领新”的原则凭《票据领购证》申领票据,并建立申领台账,做到申领流程清晰明了,有据可查。2020年共核发财政手工票据1321本,电子票据1134229份,代开《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120份。
2、强化票据监督检查,规范票据使用
每年不定期采取实地检查和组织专人通过票据系统加强对单位资金实时监控管理的方式开展票据监督检查。针对票据管理制度、票据保管情况以及上缴非税收入凭证等进行审核,重点查看票据开票内容是否完整,使用是否规范,是否存在用往来结算票据进行收费等现象,核对票据票面金额,单位账务执收金额同缴库金额是否一致等,对发现的问题要求单位及时整改,完成整改后才可领取新票。2020年监督检查发现并整改问题15个。
3、强化票据核销,规范票据管理
严格审核是否存在票据串用、代开及擅自撕毁票据等违规行为,仔细核对票据开具金额与非税入库金额是否一致,做到以票控收、票款同步,强化票据管理与非税征收,2020年共核销票据264次,核销财政手工票据2925本,电子票据1258717份,收缴非税收入152302万元。
4、强化票据销毁管理,确保票据安全
2020年对2014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完毕且保存期满、使用单位因收费政策和财政票据管理政策调整停止使用和使用单位撤销、合并和职能调整,原单位已使用的财政票据存根和尚未启用的财政票据进行清理和集中销毁。共销毁财政票据存根299箱,涉及收费、往来、社团、定额、当场处罚等财政票据37种,其中,机开票214509份,手工票50979本。有效减轻了用票单位的保管压力,消除了安全隐患,有力推动了开远市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红河州开远市财政开展了强化四个环节规范财政票据管理相关工作,相信各界会贯彻执行,经济发展也会更加迅速。

财政票据管理规范强化进行中

6.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合理运用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职能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五)其他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应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加强监督和资金征收、管理、使用相对分离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监督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管理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制度、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提高效率,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第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各级物价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银行对预算外资金的存取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监察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有权提出意见和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收费、征收基金等行为有权抵制、申诉或者检举。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设立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未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及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其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自行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二)设立政府性基金、附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以及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的设立及其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职能单位必须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程序、办法取得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禁止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缓收、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第十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附加,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统一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并根据预算外资金不同的来源和用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坐支。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预算外资金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职能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等政府性基金、收费的支出,由主管部门提出计划,财政部门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拨付。以上基金、收费,只能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结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统筹调剂使用。

7. 票据管理制度


票据管理制度

8. 关于财政票据的使用

关于规范财政票据使用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区财政局,市级各有关单位:
新的贯彻实施一年来,各地、各部门(单位)在完善财政票据管理体系,规范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保证了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票据的使用管理,促进非税收入收缴工作,现根据财政部及省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执行过程中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  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财政票据
各种财政专用票据,应严格按特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混用和超范围使用。对适用于经批准的现场收费和罚款的定额票据,要从严控制、加强管理,使用时需盖印执收单位财务专用章或收费专用章,并在存根联和收据联写明具体收费项目名称及执收时间;对在说明栏内注明“只能用于xxxx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应视同专用票据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的资金往来;各种代收、代垫款项;与个人和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等。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应按规定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用往来款票据代替非税收入票据;更不允许利用往来款票据实施无项目收费,转移政府非税收入;对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按照自愿有偿原则发生的经营性收费行为,应依照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二、规范填开各类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必须按号码顺序填开,各联一次复写或打印,做到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收费专用章。
电脑版连打式财政票据应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不得用手工填写;胶头或胶边无碳纸财政票据可以用手工开具,但存根联必须连同票据封面顺号装订成册,并按规定保管,以备检查。
三、建立健全财政票据使用管理制度
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都应建立票据使用管理制度,设立单独的票据登记台帐,分类记载各种票据的领、用、存情况,并落实专人加强日常管理。同时要严格内部票据领用手续,每次票据领用和存根收回,都应有经管人和领用人的签字,以方便每一本票据的去向核对。票据管理员工作变动时,必须在单位负责人的监督下将其经管的票据及相关凭证、台帐、报表等资料移交给新接管人员;其他票据领用人员发生岗位变动的,亦应及时办理票据及相关凭证的缴销手续,做到票清离岗。对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而离岗的,有关单位要严肃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四、妥善处理财政票据遗失事件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现自己所领用保管的财政票据丢失、被盗的,应在事发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并积极追查,及时在当地具有影响的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票据作废手续,公告声明作废。作废声明的内容包括:用票单位、遗失票据的名称、面额、字轨、数量及起止号码等。对于造成票据遗失的有关责任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由本单位根据内部管理和干部职工考核的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
五、加强对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票据是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核心手段。所有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都应严格贯彻《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和上级的其他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票据使用管理责任,切实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在做好票据的发放、结报、核销等日常监督工作的基础上,要建立财政票据检查制度,每年结合行政事业性收费验审工作,对所有用票单位进行一次普查,及时发现和纠正票据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同时,要创新稽查方法,建立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稽查”体系。对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要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精神,对相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