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基金和公益组织的区别?还有公益基金怎样建立?

2024-05-05 21:53

1. 公益基金和公益组织的区别?还有公益基金怎样建立?

公益组织是一个团体,公益基金要的笔启动金才可建立的。

公益基金和公益组织的区别?还有公益基金怎样建立?

2. 私募资金使用规范

1、公司式
  公司式私募基金有完整的公司架构,运作比较正式和规范。   
2、契约式
  契约式基金的组织结构比较简单。具体的做法可以是:   (1)证券公司作为基金的管理人,选取一家银行作为其托管人;   (2)募到一定数额的金额开始运作,每个月开放一次,向基金持有人公布一次基金净值,办理一次基金赎回;   (3)为了吸引基金投资者,应尽量降低手续费,证券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根据业绩表现收取一定数量的管理费。其优点是可以避免双重征税,缺点是其设立与运作很难回避证券管理部门的审批和监管。
3、虚拟式
  虚拟式私募基金表面看来像委托理财,但它实际上是按基金方式进行运作。
4、组合式
  将几种组织形式结合起来。组合式基金有4种类型:   (1)公司式与虚拟式的组合;   (2)公司式与契约式的组合;   (3)契约式与虚拟式的组合;   (4)公司式、契约式与虚拟式的组合。
5、有限合伙制
  有限合伙企业是美国私募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   2007年6月1日,我国《合伙企业法》正式施行,一批有限合伙企业陆续组建,这些有限合伙企业主要集中在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领域。
6、信托制
  通过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或者证券投资,也是阳光私募的典型形式。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法律初探 
唐海燕、施熠文 
随着我国经济的日益发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正广泛吸引着社会公众的投资热情,而相对于公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也开始大量出现并迅猛发展,但由于私募基金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导致其一直游荡在法律边缘的灰色地带,由此引发的许多问题和争议无法解决,我国有必要尽快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私募基金法律制度,以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满足巨大的社会需求,增强我国基金行业的国际竞争力。可喜的是,2007年6月1日正式生效的《合伙企业法》为私募基金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法律平台,为成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扫清了法律障碍,本文即以新《合伙企业法》为依托试对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初步探讨。 
一.私募基金简介 
(一)私募基金的概念和特点 
1.私募基金的概念 
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可能经常会听见别人在谈论私募基金,那么到底什么是私募基金呢?私募基金(private offering fund)是相对于公募基金(public offering fund)而言的,它本身并没有法定的概念,一般是指以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向特定投资对象募集资金而形成的投资基金。 
2.私募基金的特点 
从上述概念可看出,私募基金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 私募基金不像公募基金那样以公开形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募集,而是通过非公开方式向少数特定的投资者进行募集,这些投资者往往是一些具有投资理财知识和经验,具备较高投资风险认识能力和承担能力的个人或机构。 
(2) 和公募基金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不同,私募基金在这方面的要求低得多,政府对其的监管也比较宽松。 
(3) 由于私募基金民间化的特点,其投资更具隐蔽性,运作也更为灵活,投资者获得更高投资回报的几率也更大。 
(二)私募基金的分类 
根据分类标准的不同,私募基金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类: 
1.根据投资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两种:前者主要指投资于股票、债券等领域的私募基金,而后者则主要指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私募基金。[1] 
2.根据组织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司型私募基金、信托型私募基金和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 
(1) 公司型私募基金一般是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要求组建设立,投资者购买公司股权成为股东,再委任某一投资管理公司来管理公司的资产,管理人一般只领取管理费或效益激励费,无权参与基金收益的分配,也不承担亏损的风险,这样并不能充分发挥对管理人的约束和激励作用。同时,由于公司型私募基金需在公司及股东两个层面双重缴税,从而大大降低了投资者的热情。 
(2) 信托型私募基金一般由信托公司发行信托计划,从广大投资者处募集资金,然后将集合的资金进行对外投资,投资产生收益中的部分将分配给投资者作为回报,投资管理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信托型私募基金是一种基于委托关系的理财行为,正是由于我国私募基金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借道信托才成了民间私募基金无奈的选择。 
(3)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是国际流行的一种私募基金形式,它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人共同出资设立,其中基金管理人担任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基金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人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投资收益分成方式,它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人的风险与收益紧紧捆绑在一起,最有利于私募基金目的的顺利实现。本文即以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作为论述对象。 
二.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特点和优势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以有限合伙这一法律载体为依托,作为国际主流的私募基金形式,它具有显著的特点和优势,笔者结合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从不同角度加以论述: 
(一)主体资格 
有限合伙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企业在有一个以上的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更多的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这十分符合私募基金的设立需求:即由基金管理人担任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而基金投资者则作为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风险底线更加明确。 
对于普通合伙人的身份,新《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外,其它自然人、法人和组织都可成为普通合伙人。也就是说,除上述法定受限的特殊主体之外,一般的自然人、法人(如基金管理公司)都可成为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普通合伙人),这有利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在更广阔的范围内寻找适当的基金管理人。 
(二)出资方式 
新《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而普通合伙人是可以劳务出资的,也就是说,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他甚至可以不投入任何现金或其它财产权利,而仅以自身的劳务作为出资加入有限合伙。这一法律规定大大降低了基金管理人的财产出资要求,为更多具有丰富私募基金投资操作经验的管理人提供了更广阔的表演舞台。 
(三)合伙事务的执行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基金投资者)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同时又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这一法律规定从权责两方面对基金管理人提出了更具挑战性的要求:一方面,如果因基金管理人的有效运作使得私募基金获得巨额投资收益,他即可要求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来获取相应的报酬;另一方面,如果因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私募基金出现亏损,那么他必须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这种权责捆绑的规定有效地促使基金管理人更加专心致志投入私募基金的运作,更加有利于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四)利润(投资收益)的分配 
新《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只要合伙协议有约定,利润如何分配都行,甚至可以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这一规定给私募基金分配投资收益提供了极大的自由度,基金投资者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由地约定收益分配事项,有利于投资人取得最大化的投资收益。 
(五)交易限制、同业竞争 
新《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只要合伙协议没有特别的限制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有限合伙企业交易或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这对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来说是极为有利的,因为他既可以与自己投资的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又不受同业竞争的限制,更好地体现了私募基金的投资灵活性。 
(六)退出机制 
新《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人(基金投资者)只要以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的方式即可以转让其出资,而不需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其他合伙人对转让的出资也没有优先购买权,这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出资转让十分有利。此外,如果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还可以在提前三十天通知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下退伙。上述规定充分满足了私募基金退出机制自由灵活的要求。 
(七)税收、利润分配 
与公司型私募基金相比,新《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即合伙企业在企业层面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只需在合伙人(基金投资者)层面一次纳税,环节少,税负较低。在利润分配上,也不像公司型私募基金那样必须对利润提取10%的法定公积金,而可以将利润100%进行分配,更符合私募基金高回报、高分配的需要。 
三.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相关问题的探讨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没有对私募基金的业务领域做出明确规定,但其它投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私募基金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一)普通投资业务的规定 
如果私募基金主要从事普通的股权投资业务,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资公司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2]的规定: 
1.投资公司是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的公司。它不同于金融性信托投资公司。《公司法》对投资公司这种形式已予以肯定,因此,应当允许设立投资公司,设立投资公司不须经人民银行批准。 
2.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中的“投资”是指该公司投资某行业、产业的范围,而不表示该公司直接经营该项业务。如:“对旅游业的投资”,是指该公司可以投资旅游业,而不表示经营旅游业务;旅游业作为投资领域,不须报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3.内资设立的投资公司,其投资的领域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外,核定经营范围时,对其投资的范围可以用概括性的语言表述。 
参照上述规定,对于从事普通股权投资业务的私募基金来说,国家对其投资领域的限制不大,特别是纯内资私募基金,其投资领域除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外,具有极大投资空间。 
(二)创业投资业务的规定 
如果私募基金拟从事“创业投资”业务,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3],有如下法律规定: 
1.在概念上,“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这里的“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因此,“创业投资”业务与上文中的“普通投资”业务由于投资对象、投资目的的差异,是有明显区别的。 
2.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那么有限合伙是否可以成为这里所称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如果答案肯定,那么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申请成立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来开展创投业务。 
3.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上述暂行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上述暂行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按照这个法律规定,对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应不是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前置条件,但创业投资企业经备案后,则可根据规定享受一定的政策扶持。 
(三)证券投资业务的规定 
如果私募基金拟从事证券投资,那么将面临开户的障碍。我国《证券法》第166条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法人才允许开立证券账户,而有限合伙企业并不是法人,因此按照目前的法律,除非国家另有规定,否则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可能将无法开立证券账户,也就无法以自身名义从事证券投资业务。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问题 
我国目前尚未对私募基金的相关问题进行立法,也就不存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准入制度的法律规定。那么,哪些人或组织能充当(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呢?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管理者有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银行以及各类投资顾问、管理公司、投资部、个人等。[4]那么属于自然人的上市公司董事能否成为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呢?如上文所述,新《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外,其它自然人、法人和组织都可成为普通合伙人。这里仅对“上市公司”做了禁止限制,而并没有禁止上市公司的董事担任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但是,由于上市公司董事身份的特殊性,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因此,若上市公司董事担任普通合伙人且执行合伙事务,必将与上述法律规定产生冲突。对有限合伙型等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准入问题只能有待于将来制订的私募基金法律法规来规定了。 
(五)私募基金投资人的资格问题 
新《合伙企业法》并未对有限合伙人的资格做出限制规定,我国也没有私募基金立法对基金投资人的资格做出限定,但有些国家的法律对基金投资人的资格确是有限制的,如美国法律规定:投资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必须拥有500万美元以上的证券资产,并且最近两年的年收均入高于20万美元,或包括配偶的收入高于30万美元,如以法人机构的名义进行投资,则净资产至少在100万美元以上。[5]那么我国是否也有必要对私募基金投资人的资格做出限制呢?笔者认为是有必要的,因为私募基金的特点决定了必须有成熟的合格的投资者,只有投资者足够成熟才能承受私募基金的风险。投资者除了对风险承受能力、经济实力有一定要求外,还应对基金的投资方向与管理人具有一定认识。也即是说,对投资者的素质应该明确要求,以保障社会的稳定性。[6]当然这种资格限制的问题也不是合伙企业法所能涉及到的,只能留给日后的私募基金法律法规来调整了。 
四.亟待完善之处 
虽然新《合伙企业法》为设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提供了法律保障,但该法毕竟无法涵盖私募基金各个方面的内容,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仍在下列方面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亟待进一步完善: 
1.新《合伙企业法》虽然确立了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法律形式,但它毕竟不是专门的基金法律法规,对涉及私募基金的各类制度、操作模式等方面的内容仍属空白。我国虽然也出台过《证券投资基金法》,但该法主要针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内容做了法律规定,未涉及股权投资基金的内容,且仅有概括性的一条[7]提到了私募基金的问题,显然是远远不够的。面对新《合伙企业法》出台后国内私募基金日益发展的趋势,国家有必要出台详细全面的基金法律法规,把公募基金、私募基金都列为调整对象,以保障我国基金行业的健康成长。 
2. 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自然人的破产制度,还不具备比较完备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逃废债务的情况非常普遍,故所谓让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无从落实,普通合伙人侵害投资者利益的问题难以得到根本解决[8]。因此对基金管理人的选择和确认应极为慎重,否则可能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和道德风险。 
3.如上文所述,新《合伙企业法》虽然赋予私募基金灵活的退出机制,如提前三十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可以转让出资或退伙(限于有合伙期限的情形),但这种灵活性如果没有相应的约束也会造成基金管理人或投资人利益的损害。比如,某出资比例较大的有限合伙人在未找到出资受让人的情形下提前三十天通知其他合伙人退伙,势必影响到其他出资人及基金管理人的权益。由于私募基金募集对象的特定化及非公开化,其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人合”的特性,因此保持私募基金投资人及管理人团队的稳定极为重要。有些国家就对私募基金规定有一定的封闭期,在基金封闭期间,合伙投资人不能随意抽资,封闭期限一般为5年或10年。[9]这样有利于保持私募基金投资人的稳定,最终目的还是更好地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我们不妨借鉴这一基金封闭期制度,在新私募基金法律法规制订时予以规定或直接在合伙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 
五.它山之石 
我们欣喜地看到,新《合伙企业法》出台后,在我国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已经出现了若干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它们的诞生对整个基金行业具有引导和借鉴意义: 
1.深圳市南海成长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它是新《合伙企业法》生效后的中国第一家以有限合伙方式组织的创业投资企业,同时也是深圳市第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国内首家按照国际惯例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南海成长首期出资额为人民币1.62亿元,全部来自于民间资本,并且聘请了具有专业创投经验的深圳市同创伟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作为联席投资顾问,拟聘请工商银行作为资金托管银行,将重点投资深圳市“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计划”的拟上市企业。 
2.上海朱雀投资发展中心(有限合伙) 它成立于2007年7月2日,由国内投资界资深专业人士发起设立,是新《合伙企业法》生效后成立的上海首家有限合伙企业。上海朱雀投资发展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团队由中国资本市场优秀投资团队和部分在投资银行领域和证券法律事务方面具备多年管理经验和人脉资源关系的合伙人构成。有限合伙人则由具有金融、地产、IT、消费等产业领域背景的投资者构成,其业务范围包括证券投资、实业投资、投资管理和投资咨询等。 
3. 温州东海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它以温州乐清8家民营企业和1名自然人为有限合伙人,是长三角地区出现的首家人民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8家民营企业作为东海创投的有限合伙人,将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北京杰思汉能资产管理公司出任东海创投的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东海创投首期基金规模为人民币5亿元,全部来自温州本地民营资本,基金将专注投资于拥有良好商业模式、处于高速增长行业中的快速成长期公司和拟上市企业。

3. 中国2014最新出台的财政政策有什么

上半年的财政政策:

一、国家层面的财税重大决策、法律和政策
1.中央深改组和中央政治局分别审议通过《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
  中央深改组和中央政治局分别于6月6日、6月30日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
  中央认为,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财税体制在治国安邦中始终发挥着基础性、制度性、保障性作用。我们党历来高度重视财政工作与财税改革,在建立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的财政制度方面进行了不懈探索。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是一场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深刻变革,是立足全局、着眼长远的制度创新。
  中央认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统一完整、法治规范、公开透明、运行高效,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可持续的现代财政制度。重点推进3个方面的改革:改进预算管理制度,强化预算约束、规范政府行为、实现有效监督,加快建立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现代预算制度;深化税收制度改革,优化税制结构、完善税收功能、稳定宏观税负、推进依法治税,建立有利于科学发展、社会公平、市场统一的税收制度体系,充分发挥税收筹集财政收入、调节分配、促进结构优化的职能作用;调整中央和地方政府间财政关系,在保持中央和地方收入格局大体稳定的前提下,进一步理顺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合理划分政府间事权和支出责任,促进权力和责任、办事和花钱相统一,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2016年基本完成重点工作和任务,2020年基本建立现代财政制度。
  中央强调,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涉及中央和地方、政府和企业以及部门间权利调整,是一场牵一发动全身的硬仗。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全面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要求,增强大局意识,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注重统筹协调,把握力度节奏,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改革取得成功。
2.预算法修订进入三审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4月23日分组审议预算法修正案草案三审稿。三审稿在完善全口径预算体系、细化预算公开、完善转移支付规定、规范地方政府举债等方面都有较大进步。
  与二审稿相比,三审稿一大进步之处是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写入立法宗旨,且在监督政府花钱方面有所完善,如第13条明确了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的原则,有利于防止财政资金的滥用和浪费等。
  三审稿细化了预算公开规定,强调公开机关运行经费、政府采购等重要支出。此外,地方政府发债的放与不放一直是预算法修订的难点。三审稿拟适度放开地方政府举债的权限,但同时设立多道“防火墙”规范政府举债行为。
 
二、民生领域重要举措
3.建立全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2月7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合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建立全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在制度模式、筹资方式、待遇支付等方面与合并前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保持基本一致。基金筹集采取个人缴、集体助、政府补的方式,中央财政按基础养老金标准,对中西部地区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地方政府为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鼓励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会议要求,要整合资源,推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改进管理服务,做到方便利民。要严格基金监管,严肃查处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发挥制度的保障作用,让亿万老年人心中有底、基本生活无忧。
4. 中央财政今年安排100亿元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区域治理大气污染
2月13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以雾霾频发的特大城市和区域为重点,以PM2.5和PM10治理为突破口,抓住能源结构、尾气排放和扬尘等关键环节,不断推出远近结合,有利于标本兼治、带动全局的配套政策措施,在大气污染防治上下大力、出真招、见实效,努力实现重点区域空气质量逐步好转,消除人民群众“心肺之患”。
  会议要求发挥价格、税收、补贴等的激励和导向作用。对煤层气发电等给予税收政策支持。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今年安排100亿元,对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行“以奖代补”。制定重点行业能效、排污强度“领跑者”标准,对达标企业予以激励。完善购买新能源汽车的补贴政策,加大力度淘汰黄标车和老旧汽车。大力支持节能环保核心技术攻关和相关产业发展。
5. 县级公立医院改革试点覆盖全国50%以上的县(市)
3月25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了今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继续加大投入,注重发挥市场作用,实行医疗、医保、医药三联动,强化公共卫生服务,推动医改向纵深发展,使人民群众得实惠,医务人员受鼓舞,资金保障可持续。一是推进全民医保体系建设。做好基本保障和社会保险的衔接,健全重特大疾病保障机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建立医疗信息化系统,推动异地就医即时结算。二是加快公立医院改革。今年使县级公立医院改革试点覆盖全国50%以上的县(市)。合理把控公立大医院规模,优化医疗资源布局,完善分级诊疗、双向转诊,为患者就近就医创造条件。三是有序放宽社会力量办医准入,在医保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等方面给予同等待遇。落实医师多点执业政策。减少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四是完善基本药物制度,稳定和优化乡村医生队伍,提高偏远、艰苦及少数民族等地区乡村医生待遇。五是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防止药价虚高。会议强调,医改是长期复杂的过程,要因地制宜,积极探索,让人民群众共享医改红利。
6.支持小微企业和大学生创业就业
4月2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了进一步减轻税负、助力小微企业成长的措施,提出将小微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范围的上限,由年应纳税所得额6万元进一步较大幅度提高,并将政策截止期限延长至2016年底。
4月16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2013年底到期的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并加以完善。一是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行业和人员范围限制。凡招用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人员,均可享受税收优惠。二是提高征税扣除额上限。对从事个体经营或企业吸纳就业的,除国家给予定额税收扣减外,地方政府还可按规定再给予比过去更大的税收优惠。三是增加扣减税费种类,把地方教育附加纳入减税范围。四是简化程序,将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由审批改为备案,努力营造更好的创业就业环境。
4月30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了进一步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政策措施:在落实好原有政策的基础上,推出以下新措施:一是将小微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延长至2015年底。科技型小微企业招收高校毕业生达到一定比例的,可申请不超过200万元的小额贷款,并享受财政贴息。二是启动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落实和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帮助更多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在电子商务网络平台开办“网店”的高校毕业生,可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政策。三是对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现灵活就业并办理实名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2年内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四是加大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帮扶,将现行只限于城乡低保家庭毕业生的求职补贴扩大到残疾毕业生。五是国有企业招聘应届高校毕业生,要在政府网站发布信息,对拟聘人员进行公示。六是简化高校毕业生在不同地域和所有制单位流动就业的落户等手续。
 

三、简政放权、支持创新、发挥市场作用方面的重要措施
7. 设立铁路发展基金
4月2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了深化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筹措和落实建设资金的政策措施,主要包括:一是设立铁路发展基金,拓宽建设资金来源。吸引社会资本投入,使基金总规模达到每年2000—3000亿元。二是创新铁路建设债券发行品种和方式,今年向社会发行1500亿元,实施铁路债券投资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三是引导银行等金融机构积极支持铁路建设,扩大社会资本投资规模。四是对铁路承担的公益性、政策性运输任务,中央财政在一定期限内给予补贴,逐步建立规范的补贴制度。五是加强统筹协调,保证在建项目顺利实施,抓紧推动已批复项目全面开工,尽快开展后续项目前期工作,确保铁路投资稳定增长和铁路建设加快推进。
8. 大幅增加国家创投引导资金促进新兴产业发展
5月21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加快推进节水供水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大幅增加国家创投引导资金促进新兴产业发展。会议决定,成倍扩大中央财政新兴产业创投引导资金规模,加快设立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完善市场化运行长效机制,实现引导资金有效回收和滚动使用,破解创新型中小企业融资难题。
9. 建立涉企收费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5月30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进一步减少和规范涉企收费、减轻企业负担,部署落实和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会议确定,一是正税清费。取消政府提供普遍公共服务或体现一般性管理职能的收费项目。把暂免小微企业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改为长期措施。依法将有税收性质的收费基金项目并入相应税种。二是建立涉企收费清单管理制度,所有收费纳入清单,对外公开,接受监督。清单外的一律不得收费,清单内的逐步减少数量。三是清理规范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需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实行目录管理。严格规范行业协会、中介组织收费。四是新设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有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企业负担举报和反馈机制,严查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等行为。
10. 增值税四档征收率合并为一档,相关企业减轻税负约240亿元
6月11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2014年7月1日起,将自来水、小型水力发电等特定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6%、5%、4%、3%四档征收率合并为一档,统一按现行简易计税办法,执行3%的征收率。每年将为相关领域企业减轻税负约240亿元。
11. 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7月9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底,对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包括进口)的纯电动以及符合条件的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燃料电池三类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公布车型目录。让更多人选择绿色出行,为可持续发展增添能量。
四、支持科技创新和职业教育的重要政策
12. 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作出重大调整
1月22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改革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使财政科研资金突出助优扶强,流向能创新、善攻坚的优秀团队和符合经济社会重大需求的项目,提高资金配置效率。一要把政府引导支持和企业主体作用有效结合。财政资金积极支持基础前沿、战略高技术、社会公益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建立财政投入与社会资金搭配机制,发挥“四两拨千斤”的撬动作用。对市场导向类项目突出以企业为主体,自主决定研发方向、要素配置等。鼓励企业联合高校和科研院所,既搞基础科研,又搞应用研究,促进科学与技术、科技与产业融合,推动成果产业化、市场化。二要简政放权,简化审批流程。建立公开透明的申报、立项、评审和批准制度,健全绩效评估、动态调整和终止机制。强化资金监管,建立科研信用“黑名单”制度,杜绝一题多报、重复资助等现象,消除行政化定项目、分资金的弊端,把资金用到刀刃上。三要着力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完善科研人员收入分配政策,健全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的分配激励机制。推进科技评价和奖励制度改革,鼓励科研院所、高校和企业创新人才双向交流。完善和落实促进科研人员成果转化的收益分配政策,落实激励科技创新的税收政策,让创造性智力活动得到应有的回报,让科技创新的核心要素真正活起来。
7月2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进一步决定,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选择部分中央级事业单位,开展为期一年的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试点。允许试点单位采取转让、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转移转化科技成果,所得收入全部留归单位自主分配,更多激励对科技成果创造作出重要贡献的机构和人员,进一步调动科技人员创新积极性。
13.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
2月26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要求各级政府要完善财政投入机制,分类制定和落实职业院校办学标准,加强督导评估。加大对农村和贫困地区职业教育支持力度,完善资助政策,积极推行直补个人的资助办法。健全就业和用人政策。让职业教育为国家和社会源源不断地创造人才红利。

中国2014最新出台的财政政策有什么

4. 私募股权基金的6种模式

公司制顾名思义,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就是法人制基金,主要根据《公司法》(2005年修订)、《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03年)、《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等法律法规设立。在商业环境下,由于公司这一概念存续较长,所以公司制模式清晰易懂,也比较容易被出资人接受。在这种模式下,股东是出资人,也是投资的最终决策人,各自根据出资比例来分配投票权。信托制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可以理解为私募股权信托投资,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下取得的资金进行权益类投资。其设立主要依据为《信托法》(2001年)、银监会2007年制定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简称“信托两规”)、《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2008年)。采取信托制运行模式的优点是:可以借助信托平台,快速集中大量资金,起到资金放大的作用;但不足之处是:信托业缺乏有效登记制度,信托公司作为企业上市发起人,股东无法确认其是否存在代持关系、关联持股等问题,而监管部门要求披露到信托的实际持有人。有限合伙制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依据为《合伙企业法》(2006年)、《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以及相关的配套法规。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由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也不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而有限合伙人则不得以劳务出资。这一规定明确地承认了作为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的智力资本的价值,体现了有限合伙制“有钱出钱、有力出力”的优势。而在运行上,有限合伙制企业,不委托管理公司进行资金管理,直接由普通合伙人进行资产管理和运作企业事务。采取有限合伙制的主要优点有:(1)财产独立于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各合伙人权利义务更加明确,激励效果较好;(2)仅对合伙人进行征税,避免了双重征税。“公司+有限合伙”模式“公司+有限合伙”模式中,公司是指基金管理人为公司,基金为有限合伙制企业。该模式,较为普遍的股权投资基金操作方式。由于自然人作为GP执行合伙事务风险较高,加之私人资本对于有限合伙制度的理念和理解都不尽相同,无疑都增强了自然人GP的挑战。同时,《合伙企业法》中,对于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是没有要求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的。于是,为了降低管理团队的个人风险,采用“公司+有限合伙”模式,即通过管理团队设立投资管理公司,再以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自然人、法人LP们一起,设立有限合伙制的股权投资基金。由于公司制实行有限责任制,一旦基金面临不良状况,作为有限责任的管理公司则可以成为风险隔离墙,从而管理人的个人风险得以降低。该模式下,基金由管理公司管理,LP和GP一道遵循既定协议,通过投资决策委员会进行决策。目前国内的知名投资机构多采用该操作方式。主要有深创投、同创伟业投资、创东方投资、达晨创投等旗下的投资基金。“公司+信托”模式“公司+信托”的组合模式结合了公司和信托制的特点。即由公司管理基金,通过信托计划取得基金所需的投入资金。在该模式下,信托计划通常由受托 人发起设立,委托投资团队作为管理人或财务顾问,建议信托进行股权投资,同时管理公司也可以参与项目跟投。需要提及的是,《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21条规定,“信托文件事先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这意味着,管理人不能对信托计划下的资金进行独立的投资决策。同时,管理人或投资顾问还需要满足几个重要条件:(1)持有不低于该信托计划10%的信托单位;(2)实收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3)管理团队主要成员股权投资业务从业经验不少于3年。采用该模式的,主要为地产类权益投资项目。此外,一些需要通过快速运作资金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也常常借助信托平台进行资金募集。新华信托、湖南信托等多家信托公司都发行过此类信托计划。母基金(FOF)母基金是一种专门投资于其他基金的基金,也称为基金中的基金(Fund of Fund),其通过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而参与到其他股权投资基金中。母基金利用自身的资金及其管理团队优势,选取合适的权益类基金进行投资;通过优选多只股权投资基金,分散和降低投资风险。国内各地政府发起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产业引导基金都是以母基金的运作形式存在的。政府利用母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有效地放大财政资金,选择专业的投资团队,引导社会资本介入,快速培育本地产业,特别是政府希望扶持的新兴产业。

5. 国务院关于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有关规定是什么?

国务院关于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有关规定主要有两个: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主要内容是:
(1)统一思想认识,明确目标任务,加强宏观调控。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到,近年来出现职工大量下岗的现象,是计划经济条件下实行的就业体制和就业政策在经济转轨过程中的必然反映,也是长期以来重复建设、盲目建设以及企业经营机制深层次矛盾多年积累的结果。
(2)普遍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行业)要坚持认真负责、尽力而为、突出重点、加强调控的指导思想,围绕落实上述目标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明确具体目标和要求,使这项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3)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拓宽分流安置和再就业渠道。
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是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有效措施,是当前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各地要自下而上地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体系。
(4)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抓住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的机遇,积极培育经济增长点,继续加强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因地制宜地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以利于扩大就业。
(5)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强化再就业培训。
要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相适应,在所有企业(包括个体、私营等非国有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中推行和深化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制度及住房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为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正常流动创造条件。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有:
(1)确保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
要充分发挥我们党的思想政治工作优势,发扬党同人民群众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优良传统,切实加强下岗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坚决制止和克服官僚主义倾向。
(2)积极促进下岗职工的再就业。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业)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本通知的具体办法,确保本通知精神落到实处。
(3)加强下岗职工劳动合同管理。
(4)进一步完善“三条保障线”制度。

扩展资料:
下岗职工再就业补助规定
各级财政原来安排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规模不减。各地在确保稳定和促进再就业的前提下,可以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结余部分,调整用于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的补助,逐步实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
在《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2004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第1903款级科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下相应增设第190303项级科目“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补助”,用于反映财政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的补助。
中央管理企业原则上执行企业所在地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政策,中央财政对中央管理企业中的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国务院关于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有关规定是什么?

6. 工信部中小企业司对中小企业有什么政策资金扶持

这是我从我们网站上复制下来的,希望能帮到你
 
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4〕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极大地激发了市场活力和创业热情,小型微型企业数量快速增长,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就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发展中也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为切实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发挥现有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地方中小企业扶持资金将小型微型企业纳入支持范围。(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等部门负责)
  二、认真落实已经出台的支持小型微型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研究出台继续支持的政策。小型微型企业从事国家鼓励发展的投资项目,进口项目自用且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关税。(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等部门负责)
  三、加大中小企业专项资金对小企业创业基地(微型企业孵化园、科技孵化器、商贸企业集聚区等)建设的支持力度。鼓励大中型企业带动产业链上的小型微型企业,实现产业集聚和抱团发展。(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等部门负责)
  四、对小型微型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中国残联等部门负责)
  五、鼓励各级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积极支持小型微型企业。积极引导创业投资基金、天使基金、种子基金投资小型微型企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可按规定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扶持政策。(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证监会、科技部、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负责)
  六、进一步完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政策。大力发展政府支持的担保机构,引导其提高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规模,合理确定担保费用。进一步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的财政支持力度,综合运用业务补助、增量业务奖励、资本投入、代偿补偿、创新奖励等方式,引导担保、金融机构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等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服务。(银监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科技部、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等部门负责)
  七、鼓励大型银行充分利用机构和网点优势,加大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建设力度。引导中小型银行将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和战略转型相结合,科学调整信贷结构,重点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和区域经济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小型微型企业的经营特点和融资需求特征,创新产品和服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商业可持续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单列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在加强监管前提下,大力推进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依法发起设立中小型银行等金融机构。(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等部门负责)
  八、高校毕业生到小型微型企业就业的,其档案可由当地市、县一级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保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等部门负责)
  九、建立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信息互联互通机制。依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企业自愿申报的基础上建立小型微型企业名录,集中公开各类扶持政策及企业享受扶持政策的信息。通过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汇集工商注册登记、行政许可、税收缴纳、社保缴费等信息,推进小型微型企业信用信息共享,促进小型微型企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信息公开和共享,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政府部门和银行、证券、保险等专业机构提供更有效的服务。从小型微型企业中抽取一定比例的样本企业,进行跟踪调查,加强监测分析。(工商总局、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质检总局、统计局等部门负责)
  十、大力推进小型微型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为小型微型企业免费提供管理指导、技能培训、市场开拓、标准咨询、检验检测认证等服务。(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科技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等部门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在落实好已有的小型微型企业扶持政策的基础上,加大对政策的解读、宣传力度,简化办事流程,提高服务效率。各地区、各部门要确保政策尽快落实,并适时提出进一步措施。
  国务院
  2014年10月31日

7. 养老院国家有什么优惠政策

中国人民银行民政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金融支持养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6〕65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84号文转发)等有关要求,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大力推动金融组织、产品和服务创新,改进完善养老领域金融服务,加大对养老服务业发展的金融支持力度,促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养老领域金融服务的重要意义
(一)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需要创新金融服务。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人口老龄化快速发展阶段,发展养老服务业,加强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是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是适应传统养老模式转变、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的必由之路,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紧迫任务。立足国情,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加快建立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迫切要求改进和创新金融服务,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广泛动员社会资本参与,增加社会养老财富储备,提升养老服务支付能力,保障“老有所养”战略目标顺利实现。
(二)做好养老领域金融服务是金融业自身转型升级的内在要求。
在金融市场化、国际化和多元化趋势下,金融机构传统业务和发展模式面临挑战,金融业进入转型升级的重要发展阶段。加大金融支持力度,有效满足迅速增长的养老服务业发展和居民养老领域金融服务需求,是增加资本市场中长期资金供给,促进金融市场发展和金融结构优化的重要手段,是金融机构拓展新业务的重要机遇,是金融业转型升级的重要途径。各金融机构要增强战略意识,加快养老领域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布局,努力改善和提升金融服务水平,实现支持养老服务业和自身转型发展的良性互动。
二、总体要求
(三)指导思想。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决策部署,以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多层次、多样化养老领域金融服务需求为出发点,以提高金融对养老服务业的资源配置效率为方向,统筹各类金融资源,持续推进改革创新,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养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金融组织、产品、服务和政策体系,切实改善和提升养老领域金融服务水平。
(四)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市场主导,政策扶持。以市场化为方向,以政府扶持为引导,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在实现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推动金融资源向养老服务领域配置和倾斜。二是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服务。立足区域养老服务业发展和居民养老需求实际,对居家养老、社区养老和机构养老等不同养老服务形式,积极探索和创新与之相适应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提供有针对性的金融服务。三是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加强金融支持与养老服务业发展各类规划和政策的衔接,以满足“老有所养”、推进医养结合和建设社会养老服务体系需求为重点,加大金融支持力度,破除制约金融服务的体制机制障碍,努力寻求重点领域突破。
(五)发展目标。
到2025年,基本建成覆盖广泛、种类齐全、功能完备、服务高效、安全稳健,与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相适应,符合小康社会要求的金融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金融组织更加多层次,产品更加多元化,服务更加多样化,金融支持养老服务业和满足居民养老需求的能力和水平明显提升。
三、大力完善促进居民养老和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多层次金融组织体系
(六)创新专业金融组织形式。
支持有条件的金融机构优化整合资源,提高养老领域金融服务水平。鼓励金融机构将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个人养老相关的金融业务和战略转型相结合,探索建立养老金融事业部制。支持金融机构在符合条件的地区或分支机构组建服务养老的金融发展专业团队、特色分(支)行等多种形式的金融服务专营机构,提升金融服务专业化水平。
(七)支持各类金融组织开展养老领域金融业务。
鼓励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各类金融机构积极应对老龄化社会发展要求,优化内部组织架构和管理体制,增强养老领域金融服务能力。鼓励金融租赁公司开发适合养老服务业特点、价格公允的产品,提供融资租赁等金融服务。鼓励信托公司利用信托制度优势,积极开发各类附带养老保障的信托产品,满足居民养老领域金融服务需求,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八)积极培育服务养老的金融中介体系。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与融资担保机构合作模式,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主,引导各类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支持力度。积极引导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面向养老服务业开展征信、评级服务,鼓励银行与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合作,实施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分类扶持。支持发展与养老领域金融创新相适应的法律、评估、会计等中介服务机构,鼓励金融机构与养老信息和智慧服务平台合作,运用“互联网+”大数据资源,提供更高效的金融服务。
四、积极创新适合养老服务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服务
(九)完善养老服务业信贷管理机制。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养老服务业发展导向和经营特点,专门制定养老服务业信贷政策,开发针对养老服务业的特色信贷产品,建立适合养老服务业特点的授信审批、信用评级、客户准入和利率定价制度,为养老服务业提供差异化信贷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民政部门、行业协会等合作开展养老信贷专项培训,提升信贷服务专业化水平。
(十)加快创新养老服务业贷款方式。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承贷主体,对企业或个人投资设立的养老服务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以向投资企业或个人作为承贷主体发放贷款。对符合条件的个人投资设立小型养老服务机构,或招用员工比例达到政策要求的小微养老服务企业,积极利用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给予支持。对建设周期长、现金流稳定的养老服务项目,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适当延长贷款期限,灵活采取循环贷款、年审制、分期分段式等多种还款方式。
(十一)拓宽养老服务业贷款抵押担保范围。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以养老服务机构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为抵押,提供信贷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开展应收账款、动产、知识产权、股权等抵质押贷款创新,满足养老服务企业多样化融资需求。有条件的地区在风险可控、不改变养老机构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可探索养老服务机构其他资产抵押贷款的可行模式。
五、支持拓宽有利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多元化融资渠道
(十二)推动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企业上市融资。
支持处于成熟期、经营较为稳定的养老服务企业在主板市场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已上市的养老服务企业通过发行股份等再融资方式进行并购和重组。探索建立民政部门与证券监管部门的项目信息合作机制,加强中小养老服务企业的培育、筛选和储备,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养老服务企业在中小板、创业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融资。探索利用各类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为非上市养老服务企业提供股份转让渠道。
(十三)支持养老服务业通过债券市场融资。
支持处于成熟期的优质养老服务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公司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融资。鼓励中小养老服务企业发行中小企业集合票据、集合债券、中小企业私募债,积极发挥各类担保增信机构作用,为中小养老服务企业发债提供增信支持。对运作比较成熟、未来现金流稳定的养老服务项目,可以项目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收益权等为基础,探索发行项目收益票据、资产支持证券等产品。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通过发行金融债、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等方式,募集资金重点用于支持小微养老服务企业发展。
(十四)鼓励多元资金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支持各地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建设或发展养老机构,鼓励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创新适合PPP项目的融资机制,为社会资本投资参与养老服务业提供融资支持,积极探索与政府购买基本健康养老服务配套的金融支持模式。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基金模式,探索运用股权投资、夹层投资、股东借款等多种形式,加大对养老服务企业、机构和项目的融资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养老产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阶段参股、跟进投资等方式,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投入。鼓励风险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等投资者积极投资处于初创阶段、市场前景广阔的养老服务企业。
六、推动完善养老保险体系建设,优化保险资金使用
(十五)完善多层次社会养老保险体系。
进一步完善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商业养老保险等组成的多层次、多支柱的养老保险体系。推进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发挥社会保险保障基本生活的重要作用。大力拓展企业年金、商业团体养老保险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促进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进一步向中小企业覆盖。推动商业养老保险逐步成为个人和家庭商业养老保障计划的主要承担者、企业发起的养老健康保障计划的重要提供者、社会保险市场化运作的积极参与者,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商业养老健康保障计划,促使商业保险成为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
(十六)加快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
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继续推进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发展独生子女家庭保障计划,丰富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积极开发长期护理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产品,助推养老、康复、医疗、护理等服务有机结合。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由政府使用医保基金账户结余统一为参保人购买护理保险产品,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积极探索多元化保险筹资模式,保障老年人长期护理服务需求。支持保险公司发展农民养老健康保险、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等普惠保险业务。大力发展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为养老机构运营提供风险保障。
(十七)创新保险资金运用方式。
积极借鉴国际经验,在符合投向要求、有效分散风险的前提下,推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职业年金基金委托市场化机构多种渠道开展投资,实现资金保值增值,提升服务能力。发挥保险资金长期投资优势,以投资新建、参股、并购、租赁、托管等方式,兴办养老社区和养老服务机构。鼓励保险公司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通过股权、债权、基金、资产支持计划、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多种形式,为养老服务企业及项目提供中长期、低成本的资金支持。
七、着力提高居民养老领域的金融服务能力和水平
(十八)增强老年群体金融服务便利性。
鼓励金融机构优化网点布局,进一步向养老社区、老年公寓等老年群体较为集中的区域延伸服务网点,提高金融服务的可得性。支持金融机构对营业网点进行亲老适老化改造,加强助老设备、无障碍设施建设,开辟老年客户服务专区,提供敬老服务专窗、绿色通道等便捷服务,为老年客户营造便捷、安全、舒适的服务环境。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老年客户电话银行服务流程。
(十九)积极发展服务居民养老的专业化金融产品。
鼓励银行、证券、信托、基金、保险等各类金融机构针对不同年龄群体的养老保障需求,积极开发可提供长期稳定收益、符合养老跨生命周期需求的差异化金融产品。大力发展养老型基金产品,鼓励个人通过各类专业化金融产品投资增加财产性收入,提高自我养老保障能力。加快老年医疗、健身、娱乐、旅游等领域消费信贷、信托产品创新。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住房反向抵押贷款业务。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探索代际养老、预防式养老、第三方付费养老等养老模式和产品,提高居民养老财富储备和养老服务支付能力。
(二十)不断扩展金融服务内容。
金融机构要积极介入社会保障、企业年金、养老保障与福利计划等业务,做好支付结算、账户管理、托管和投资等基础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为老年群体提供特定服务的银行卡等非现金支付工具,适当减免开卡工本费、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等费用,探索提供商户优惠、医疗健康、休闲娱乐、教育咨询、法律援助等配套增值服务。加强老年金融消费者教育和权益保护,加大理财产品等新型金融业务的宣传和普及力度,拓展老年人金融知识,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老年人办理大额转账等业务应及时提醒查阅,在面向老年人销售保险、理财产品时,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误导销售或错误销售。
八、加强组织实施与配套保障
(二十一)加强金融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
建立人民银行、民政、金融监管等部门参加的金融支持养老服务业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政策协调和信息沟通,形成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金融政策合力。制定并定期完善养老服务业指导目录,发布更新养老服务机构与企业信息,建立健全项目数据库和推荐机制。对纳入数据库并获得民政部门推荐的优质养老服务项目,金融机构应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基础上给予积极支持。各级民政部门应指导养老机构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提高承贷能力和偿付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积极运用财政贴息、贷款风险补偿、担保增信等政策工具,加大对金融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激励和扶持。
(二十二)综合运用多种金融政策工具。
加强信贷政策引导,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养老服务业和医养结合领域的支持力度。运用支小再贷款、再贴现工具,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养老服务企业的信贷支持。不断完善金融监管政策,加强对银行、证券、信托、基金、保险等金融机构开展养老领域金融组织、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监管,以利于金融创新稳妥有序开展。
(二十三)加强政策落实与效果监测。
各金融机构要逐步建立和完善金融支持养老服务业专项统计制度,加强对养老领域金融业务发展的统计与监测分析。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会同民政、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等,根据本指导意见精神,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和完善金融支持养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具体实施意见或办法,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
来源于:养老信息网-《关于金融支持养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65号)全文

养老院国家有什么优惠政策

8. 近年来国家出台了哪些类型的创业政策法规

国务院出现的最新创业政策:
政策一:鼓励地方设立创业基金,对众创空间等的办公用房、网络等给予优惠。对小微企业、孵化机构和投向创新活动的天使投资等给予税收支持。将科技企业转增股本、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试点推至全国。
政策二:创新投贷联动、股权众筹等融资方式,推动特殊股权结构类创业企业在境内上市,鼓励发展相互保险。发挥国家创投引导资金的种子基金作用,支持国有资本、外资等开展创投业务。
政策三:取消妨碍人才自由流动的户籍、学历等限制,营造创业创新便利条件。为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成长留出空间,不得随意设卡。
政策四:盘活闲置厂房、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办公场所。发展创业孵化和营销、财务等第三方服务。
政策五: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以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双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通过打造信息、技术等共享平台和政府采购等方式,为创业创新加油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