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高管任职资格

2024-05-09 06:25

1. 保险公司高管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经历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经历10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经历不得少于3年)。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摘要】
保险公司高管任职资格【提问】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经历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经历10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经历不得少于3年)。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回答】
保险公司总经理应当具有金融工作经历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经历10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经历不得少于5年),并且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一)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5年以上;(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具有10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且其中保险业工作经历不少于2年,并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的,可以不受前款关于任职经历的限制。【回答】

保险公司高管任职资格

2. 保险业高管任职资格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一月八日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第五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六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第七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第八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第九条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工作经历。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第十条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以及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二)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保险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一)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四)其它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第十二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一)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当具有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第十五条保险机构拟任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第十六条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一)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二)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三)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8年以上;(四)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专业资格;(五)在申报任职资格前3年内,个人在经营管理方面受到保险公司表彰;(六)在申报任职资格前5年内,个人获得中国保监会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表彰;(七)拟任艰苦边远地区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七条保险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第十八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十条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它经营管理职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不得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二)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三)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被判处其它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十一)申请前1年内受到中国保监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十二)因涉嫌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十三)受到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十四)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境外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第三章任职资格核准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报告,应当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指定的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负责提交。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一)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二)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三)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四)对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保险机构以及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第二十五条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第二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在核准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其工作的基本情况。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一)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二)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人员签字。第二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保险机构董事、监事调任或者兼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第三十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机构超过2个月未任命;(二)从该保险公司离职;(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或者《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第三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二)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三)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四)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五)指定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六)根据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第三十四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第三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审计。第三十六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三十七条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一)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保险机构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一)要求其上级机构作出书面说明;(二)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三)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下列内容:(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基本内容;(二)职务变更情况;(三)与该人员相关的风险提示函和监管谈话记录;(四)离任审计报告;(五)刑罚和行政处罚;(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机构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第四十一条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其暂停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以下措施:(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第四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撤销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第四十五条保险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中国保监会依照《保险法》除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七条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八条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独立董事、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以及审计责任人的任职资格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五十条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它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第五十一条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2日发布的《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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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聘任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自20日内执行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2,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我国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包括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以及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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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聘任

4. 保险公司高管能不能担任保险代理公司监事

《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所以保险公司的高管不能担任保险公司监事,其它公司也同样适用.如果是一家保险公司的高管能不能担任另一家保险代理公司的监事,从我所学的一些经济法律来看,如果你说的这两家保险公司没有关联关系,那么这家保险公司的高管是可以担任另外一家公司的监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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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有哪些

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应符合以下条件:1.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发起人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有相应的发起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为2-200人。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些特定主体,如机关、社团等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此外,为了避免自我代理等机会主义行为,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也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2.注册资本达到法定的额度注册资本是全体股东所认缴的股本总额,也是保险代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各国对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一般都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我国2004年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要求,保险代理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但2009年新颁布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监管规定》则提高了注册资本额度,其第7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注册资本都应该是实缴货币资本。3.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也是公司设立的基础性文件。它由发起人股东制定,规范了公司设立的目的、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权利行使方式等基本问题,对公司股东、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相应的章程。4.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保险代理业的社会影响很大,保险代理工作也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因此,为了保障保险代理公司的顺利运营,也需要经营管理人员具备丰富的保险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保险法》第121条要求,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监管规定》第20、21条进一步明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以及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5.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的组织机构是指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健全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以及其他重大事项: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决策机构,对最高权力机构负责,接受监督机构的监督;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督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三个机构相互独立、相互制约,有助于充分保障公司股东的利益,确保公司依法独立地开展保险业务。6.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住所是指公司的决策机构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它是公司开展业务活动的中心场所,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是确定公司纠纷案件管辖法院、准据法、送达地址的基本依据。保险代理公司要想顺利地开展活动,也必须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和条件。7.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软硬件设施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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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有哪些

6. 保险高管任职工作思路

注:大概以下范围,具体各地可能有微调:一、综合部分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三)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2号)(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五)保险基础知识(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涉及保险业市场竞争的条款(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部分涉及高管人员职务犯罪的条款(八)关于向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审计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56号)(九)关于印发《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127号)(十)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0〕12号)(十一)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26号)(十二)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9号)(十三)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十四)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年第1号)(十五)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十六)关于《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7〕70号)(十七)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十八)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十九)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二十)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8〕27号)(二十一)关于严厉打击利用保险业务从事商业贿赂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0〕106号)(二十二)关于改进服务质量落实服务承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16号)(二十三)关于印发《保险监管人员行为准则》和《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的通知(保监发〔2009〕24号)(二十四)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二、专业题部分(一)产险部分:1.各地产险公司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发展指引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寿险部分:人身保险监管政策参考(三)中介部分:1、代理(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关于进一步完善保险代理合同有关问题的意见》(苏保监发〔2005〕13号)2、经纪(1)《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关于规范保险经纪机构参与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招投标业务的通知》3、公估(1)《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保险公估相关知识与法规》(2011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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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保险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一月八日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第五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六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第七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第八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第九条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工作经历。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第十条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以及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二)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保险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一)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四)其它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第十二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一)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当具有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第十五条保险机构拟任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第十六条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一)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二)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三)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8年以上;(四)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专业资格;(五)在申报任职资格前3年内,个人在经营管理方面受到保险公司表彰;(六)在申报任职资格前5年内,个人获得中国保监会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表彰;(七)拟任艰苦边远地区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七条保险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第十八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十条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它经营管理职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不得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二)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三)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被判处其它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十一)申请前1年内受到中国保监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十二)因涉嫌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十三)受到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十四)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境外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第三章任职资格核准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报告,应当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指定的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负责提交。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一)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二)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三)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四)对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保险机构以及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第二十五条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第二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在核准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其工作的基本情况。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一)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二)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人员签字。第二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保险机构董事、监事调任或者兼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第三十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机构超过2个月未任命;(二)从该保险公司离职;(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或者《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第三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二)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三)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四)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五)指定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六)根据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第三十四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第三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审计。第三十六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三十七条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一)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保险机构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一)要求其上级机构作出书面说明;(二)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三)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下列内容:(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基本内容;(二)职务变更情况;(三)与该人员相关的风险提示函和监管谈话记录;(四)离任审计报告;(五)刑罚和行政处罚;(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机构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第四十一条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其暂停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以下措施:(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第四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撤销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第四十五条保险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中国保监会依照《保险法》除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七条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八条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独立董事、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以及审计责任人的任职资格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五十条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它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第五十一条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2日发布的《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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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8. 保险代理公司高管年薪

我原来的年薪大约是在20左右,转行做保险了,谈谈我的心路:1我看重的是行业趋势,虽然我现在的收入能满足我日前生活,但是保险行业的大趋势在未来必然是一个黄金行业,这点从国家政策支持层面和社会反响层面都能得到判断,虽然现在不被人看好,但是当到了所有人都觉得好的时候,也就不是好时机了。所以,选择保险,其实是选的未来趋势。2这是一个自由的行业:时间弹性,自主性高,不必再在一个公司的小环境里尔虞我诈。我向往自由的生活,这个行业能满足我在这方面的需求。3多金:做普通业务员赚不了多少钱,最多一个月4-5W到头了,但是如果做团队,收入无上限,我们公司时做团队的,年薪至少都在40W以上。当然,这需要时间和积累。不是一下子就能做到的4能认识更多朋友,能以更开放的心态来交朋友说了这么多好,也说说不好,压力比普通上班族要高,会有业绩压力,不过如果你是一个愿意追求挑战,主动,乐观的人,这个行业一定会让你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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