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2024-05-07 04:54

1. 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为了完善本市工伤保险制度,保障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本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通知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老工伤人员。

上款所称的老工伤人员,是指在《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目前仍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

在《实施办法》实施前因工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目前仍符合供养条件,由用人单位支付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原则和程序

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自愿原则,由用人单位与老工伤人员协商一致,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一)用人单位可以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将本单位符合规定条件的老工伤人员的基本信息登记造册(见附件一)并经老工伤人员本人签字确认后,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老工伤性质的材料,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出具确认意见书(见附件二)。

能够证明老工伤性质的材料可以为: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

2、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

3、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批复或者相关证明;

4、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证明。

(三)用人单位提出申请但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补充提供用人单位已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明材料,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出具确认意见书。

(四)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2003年年底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人员,由区、县、局主管部门予以确认或认定,并出具相关证明。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出具确认意见书。

老工伤人员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已经作过劳动能力鉴定的,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继续有效;未作过劳动能力鉴定的,或者需要复查鉴定的,应当按规定作劳动能力鉴定。

三、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市原办法规定承担;

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其工伤保险待遇(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外)按《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或者老工伤人员向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申领手续,应当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确认意见书》、《鉴定结论书》以及医疗费用支付凭证等相关材料,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工伤保险待遇从次月起支付。

(二)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未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仍按本市原办法规定支付。

四、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结算

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老工伤人员的待遇费用不实行浮动费率办法。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各承担50%。

(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支付老工伤人员待遇的费用总额,核定用人单位在下一年度应当承担的费用。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费用应当按月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也可以根据需要一次性缴纳。

五、其他

(一)用人单位(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有关当事人对是否属于工伤有争议的,可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年内,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事故伤害发生时国家和本市有关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二)用人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撤销确认意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按《实施办法》的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按本通知规定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用;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的,其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清偿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四)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老工伤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

2、确认意见书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抄 送:市委、市府办公厅、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总工会


附件一:


老工伤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


申请单位名称: 单位社保码:


姓 名 身份证 伤害发生 职业病名称 伤害程度 备注

号码 日期 受伤部位


附件二:


确认意见书

文号:

单位:


根据你单位 年 月 日上报的《老工伤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和有关证明材料等资料,经调查审核后,依据《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的规定,同意将 (身份证号: )的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盖章

年 月 日

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2. 河北省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人社部发〔2011〕10号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企业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工作。近年来,各级党委政府积极采取措施,大力推进将企业未纳入统筹管理的工伤人员(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为彻底解决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问题,切实保障好他们的工伤保险权益,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统筹问题各地要高度重视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工作,按照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在2011年4月底前将国有企业(包括中央企业、中央下放企业及已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和中央下放企业)有伤残等级老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同时统筹解决好国有企业其他老工伤人员和集体企业、原国有集体改制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问题,确保到2011年底前基本实现上述各类企业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二、多渠道筹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所需资金各地要通过统筹基金调剂、企业趸缴部分费用、政府补助等多渠道筹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所需资金。对尚未参保的企业,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督促其参保,并同步将其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各地可规定企业除按规定参保缴费外,再按一定标准一次性趸缴部分费用。对已参保的企业,应将其老工伤人员直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所需资金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调剂解决;工伤保险基金没有结余或结余较少的,也可规定企业按一定标准一次性趸缴部分费用。企业已实施关闭破产的,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所需资金,主要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调剂解决,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政府根据统筹基金收支、结余及老工伤人员待遇支出等情况确定。三、统筹解决其他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问题各地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切实解决好集体企业、其他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问题。对原已按照规定通过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等办法终结工伤待遇关系的各类企业工伤人员,不再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四、政府对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给予适当支持各统筹地区政府应切实督促各类企业参保,并按要求将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对通过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工伤保险基金调剂、企业趸缴部分费用后仍难以满足老工伤人员待遇资金需求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补助资金,确保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后工伤保险基金平稳定运行。省级财政对解决老工伤问题工作任务重、统筹地区负担有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支持。中央财政按照“奖补结合”的原则,给予一次性补助,并对工作任务重、财政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倾斜。五、确保老工伤人员各项待遇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老工伤人员,继续按原渠道领取基本养老金,以后的工伤医疗费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六、做好工伤保险各项基础工作各地要加快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按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实现各类企业全部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将各类企业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同时,加强工伤保险费征收管理,确保应收尽收,增强基金保障能力。今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要一并解决参保前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问题,避免再出现新的老工伤人员。要逐步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到2011年底前全部实现地市级统筹,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省级统筹。七、切实抓好督促落实各地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担起责任,抓好工作落实。各统筹地区要按照规定加大工作力度,多渠道筹措资金,制定明确具体的工作计划,保证资金到位、政策到位、管理到位,确保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负总责,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进一步明确政策要求,切实加大对统筹地区的工作指导、监督力度,确保各项政策的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资委、监察部将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工作目标协议书,强化工作责任,明确工作要求,并适时组织对各地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3.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和相关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费率,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以下称省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能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将变化的职工名单和相关情况报告经办机构。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经办机构审核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征收。
  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工伤预防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项目。
  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省经办机构应当在年底前,将全省本年度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留作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但总额不得超过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

4.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和相关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费率,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以下称省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能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将变化的职工名单和相关情况报告经办机构。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经办机构审核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工伤预防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项目。

  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省经办机构应当在年底前,将全省本年度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留作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但总额不得超过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

5.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介绍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经2011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46条,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予以废止。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介绍

6.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个月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打12333查询即可)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7.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一、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三、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阿坝州继续实行工伤保险州级统筹。甘孜州、凉山州的统筹层次由州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逐步实行州级统筹。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中央在川行业单位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其他中央属、省属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这里有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啊,这里有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我还是找不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到处问哪里有的话告诉我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网址吧,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挺难找的,我现在真的需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谁要是可以找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就告诉我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网址吧,谢谢告诉我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找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挺不容易的啊,这儿有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啊,这里有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我还是找不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到处问哪里有的话告诉我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网址吧,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挺难找的,我现在真的需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谁要是可以找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就告诉我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网址吧,谢谢告诉我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找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挺不容易的啊,谢谢啊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8.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款规定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第三十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到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到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经办机构报告,或者职工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未及时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的,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长期居住的,可以在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二家医疗机构治疗工伤,但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应当向经办机构备案。第三十一条 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拟开展工伤医疗服务的,可以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工伤医疗服务条件的,由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医疗服务需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名单。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并在15日内支付相关待遇。第三十三条 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在境外进行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超过规定标准或者限额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三十四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并按新的认定和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