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2024-05-17 15:37

1. 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之了回答:
一、关于总体要求
已执行 2017 年修订的第 22 号准则(财会〔2017〕7 号)和第 37 号准则(财会〔2017〕14 号,以下统称新金融工具准则)的企业,应当按照新金融工具准则和本规定,对永续债进行会计处理。
仍执行 2006 年印发的第 22 号准则(财会〔2006〕3 号)和 2014 年修订的第 37 号准则(财会〔2014〕23 号,以下统称原金融工具准则)的企业,应当按照原金融工具准则和本规定,对永续债进行会计处理。
本规定适用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在境内外发行的永续债和其他类似工具。
二、关于永续债发行方会计分类应当考虑的因素
永续债发行方在确定永续债的会计分类是权益工具还
是金融负债(以下简称会计分类)时,应当根据第 37 号准则规定同时考虑下列因素:
(一)关于到期日
永续债发行方在确定永续债会计分类时,应当以合同到期日等条款内含的经济实质为基础,谨慎判断是否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当永续债合同其他条款未导致发行方承担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时,发行方应当区分下列情况处理:
1. 永续债合同明确规定无固定到期日且持有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要求发行方赎回该永续债或清算的,通常表明发行方没有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2. 永续债合同未规定固定到期日且同时规定了未来赎回时间(即“初始期限”)的:
(1)当该初始期限仅约定为发行方清算日时,通常表明发行方没有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但清算确定将会发生且不受发行方控制,或者清算发生与否取决于该永续债持有方的,发行方仍具有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2)当该初始期限不是发行方清算日且发行方能自主决定是否赎回永续债时,发行方应当谨慎分析自身是否能无条件地自主决定不行使赎回权。如不能,通常表明发行方有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二)关于清偿顺序
永续债发行方在确定永续债会计分类时,应当考虑合同中关于清偿顺序的条款。当永续债合同其他条款未导致发行方承担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时,发行方应当区分下列情况处理:
1. 合同规定发行方清算时永续债劣后于发行方发行的普通债券和其他债务的,通常表明发行方没有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2. 合同规定发行方清算时永续债与发行方发行的普通债券和其他债务处于相同清偿顺序的,应当审慎考虑此清偿顺序是否会导致持有方对发行方承担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合同义务的预期,并据此确定其会计分类。
(三)关于利率跳升和间接义务。
永续债发行方在确定永续债会计分类时,应当考虑第 37号准则第十条规定的“间接义务”。永续债合同规定没有固定到期日、同时规定了未来赎回时间、发行方有权自主决定未来是否赎回且如果发行方决定不赎回则永续债票息率上浮(即“利率跳升”或“票息递增”)的,发行方应当结合所处实际环境考虑该利率跳升条款是否构成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如果跳升次数有限、有最高票息限制(即 “封顶”)且封顶利率未超过同期同行业同类型工具平均的利率水平,或者跳升总幅度较小且封顶利率未超过同期同行业同类型工具平均的利率水平,可能不构成间接义务;如果永续债合同条款虽然规定了票息封顶,但该封顶票息水平超过同期同行业同类型工具平均的利率水平,通常构成间接义务。
三、关于永续债持有方会计分类的要求
除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2 号——长期股权投资》(财会〔2014〕14 号)规定适用该准则的外,永续债持有方应当区分下列情况对永续债进行会计处理:
(一)持有方已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
持有方在判断持有的永续债是否属于权益工具投资时,应当遵循第 22 号准则和第 37 号准则的相关规定。对于属于权益工具投资的永续债,持有方应当按照第 22 号准则的规定将其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在符合条件时对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初始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对于不属于权益工具投资的永续债,持有方应当按照该准则规定将其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在判断永续债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时,持有方必须严格遵循第 22 号准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谨慎考虑永续债中包含的选择权。
(二)持有方暂未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
持有方在判断持有的永续债属于权益工具投资还是债务工具投资时,应当遵循第 22 号准则和第 37 号准则的相关规定,通常应当与发行方对该永续债的会计分类原则保持一致。对于属于权益工具投资的永续债,持有方应当按照第 22号准则的规定将其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权益工具投资)等,符合第 22 号准则有关规定的还应当分拆相关的嵌入衍生工具。对于属于债务工具投资的永续债,持有方应当按照第 22 号准则规定将其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债务工具投资)。

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2. 永续债的会计处理有什么规定

永续债是没有明确的到期日,或者说期限非常长的债券。投资者是不能在一个确定的时间点得到本金,但是可以定期获取利息。所以,这么来看,永续债是一种介于债权和股权之间的融资工具。永续债在会计账目里面是列为权益,不是负债。公司给永续债持有人还息是不作为利息支出,而是股东权益的“分红”。国内的话,永续债的会计处理还不是特别明确,具体要依赖政府监管部门的解释了(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国内永续债的发展)。一、永续债的主要风险:1.对于发行者来说流动性。2.对于投资者来说,面临着长期信用风险。比如说,政府和企业还是有破产的可能。提前赎回的风险,发行人会买回去嘛。3.利率风险,随着时间的增加,永续债的利率有可能低于当前的利率,那么持有人就可能亏钱。以及,流动性低,票息延迟支付。二、永续债的特征:1.不设定债券的到期日;2.票面利率较高;3.含财务期权;4.永续债是没有明确的到期日,或者说期限非常长的债券.5.投资者是不能在一个确定的时间点得到本金,但是可以定期获取利息.法律依据:《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永续债发行方在确定永续债的会计分类是权益工具还是金融负债(以下简称会计分类)时,应当根据第 37 号准2则规定同时考虑下列因素:(一)关于到期日。 永续债发行方在确定永续债会计分类时,应当以合同到期日等条款内含的经济实质为基础,谨慎判断是否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当永续债合同其他条款未导致发行方承担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时,发行方应当区分下列情况处理:1. 永续债合同明确规定无固定到期日且持有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要求发行方赎回该永续债或清算的,通常表明发行方没有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2. 永续债合同未规定固定到期日且同时规定了未来赎回时间(即"初始期限")的: (1)当该初始期限仅约定为发行方清算日时,通常表明发行方没有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但清算确定将会发生且不受发行方控制,或者清算发生与否取决于该永续债持有方的,发行方仍具有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2)当该初始期限不是发行方清算日且发行方能自主决定是否赎回永续债时,发行方应当谨慎分析自身是否能无条件地自主决定不行使赎回权。如不能,通常表明发行方有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3. 永续债的会计处理有什么规定

永续债是没有明确的到期日,或者说期限非常长的债券。投资者是不能在一个确定的时间点得到本金,但是可以定期获取利息。所以,这么来看,永续债是一种介于债权和股权之间的融资工具。永续债在会计账目里面是列为权益,不是负债。公司给永续债持有人还息是不作为利息支出,而是股东权益的“分红”。国内的话,永续债的会计处理还不是特别明确,具体要依赖政府监管部门的解释了(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国内永续债的发展)。
一、永续债的主要风险:
1.对于发行者来说流动性。
2.对于投资者来说,面临着长期信用风险。比如说,政府和企业还是有破产的可能。提前赎回的风险,发行人会买回去嘛。
3.利率风险,随着时间的增加,永续债的利率有可能低于当前的利率,那么持有人就可能亏钱。以及,流动性低,票息延迟支付。
二、永续债的特征:
1.不设定债券的到期日;
2.票面利率较高;
3.含财务期权;
4.永续债是没有明确的到期日,或者说期限非常长的债券.
5.投资者是不能在一个确定的时间点得到本金,但是可以定期获取利息.

法律依据:《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永续债发行方在确定永续债的会计分类是权益工具还是金融负债(以下简称会计分类)时,应当根据第 37 号准2则规定同时考虑下列因素:(一)关于到期日。 永续债发行方在确定永续债会计分类时,应当以合同到期日等条款内含的经济实质为基础,谨慎判断是否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当永续债合同其他条款未导致发行方承担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时,发行方应当区分下列情况处理:1. 永续债合同明确规定无固定到期日且持有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要求发行方赎回该永续债或清算的,通常表明发行方没有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2. 永续债合同未规定固定到期日且同时规定了未来赎回时间(即"初始期限")的: (1)当该初始期限仅约定为发行方清算日时,通常表明发行方没有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但清算确定将会发生且不受发行方控制,或者清算发生与否取决于该永续债持有方的,发行方仍具有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2)当该初始期限不是发行方清算日且发行方能自主决定是否赎回永续债时,发行方应当谨慎分析自身是否能无条件地自主决定不行使赎回权。如不能,通常表明发行方有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永续债的会计处理有什么规定

4. 关于永续债发行方的会计处理应遵循的会计原则有哪些

之了回答:
发行债券的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债券——面值(债券面值)
                    ——利息调整(差额)
期末计提利息
借:在建工程、制造费用、财务费用等科目
       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贷:应付利息(分期付息债券利息)
       应付债券——应计利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债券利息)
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
借:应付债券——面值
                    ——应计利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债券利息)
       应付利息(分期付息债券的最后一次利息)
贷:银行存款
应付债券是企业为筹集(长期)资金而发行的债券。通过发行债券取得的资金,构成了企业一项非流动负债,企业会在未来某一特定日期按债券所记载的利率、期限等约定还本付息。
企业应设置“应付债券”科目,并在该科目下设置“面值”、“利息调整”“应计利息”等明细科目。

5. 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自何时起施行

法律分析:新准则施行后,只要是采用存货换取客户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无论补加是否超过25%,都应该按照收入准则的模型进行会计处理。这个问题并不复杂,此处不再展开进一步论述,如果是用存货进行债务重组抵偿债务,涉及存货、收入和债务重组三个准则,如果债务重组的对象恰好也是企业的客户,存货的收入确认部分也要基于收入准则考虑。法律依据:《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健全资产验收、入账、领用、保管、维护维修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加强资产日常管理。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新增资产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入账,并将资产变动情况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入账凭证是财务处理的依据。第十六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账包括固定资产账、无形资产账和对外投资资产账,相关信息应当按规定统一内容和格式,全面真实反映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自何时起施行

6. 永续债税务处理方法

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及企业规模的扩大,投融资双方对于新型金融工具的需求愈加凸显。永续债同时具备股性和债性,能够优化融资方资本结构、增加投资方收益,切实满足投融资双方的需求,大型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在近几年的融资过程中大量使用该交易模式。但是,永续债的股债双属性,给税务处理带来了挑战,本文将从发行方和投资方两个角度对永续债全周期税务处理进行展开讨论。永续债基本情况      永续债券,又称无期债券,是指没有明确的到期时间或者期限非常长(一般超过30年)的债券。永续债券一般以3或5年为一个计价周期,在一个计价周期内该债券的利率锁定为一固定水平,发行人按该利率水平向投资者支付利息,在债券的每个计价周期末,发行人有权选择是否将债券赎回。即通过无固定期限实现“永续”效果,通过约定还本付息义务成为“债券”产品。永续债发行人不仅没有固定的还本期限,同时在永续债的每个付息日,发行人也可以自行选择将当期利息以及已经递延的所有利息,推迟至下一个付息日支付,且不受到任何递延支付利息次数的限制,亦不被视为违约行为。      在我国永续债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券种,而是可延期或无固定偿还期限附带赎回权的各类债券,目前永续债涉及的债券种类包括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定向工具、金融债等,在发行时分别受不同监管机构监管。永续债税务处理01发行方税务处理(1)发行手续费      永续债发行方在债券发行阶段产生的手续费和佣金,根据永续债性质的不同,税前扣除按以下两种方式处理:      发行永续债税务认定为权益工具,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发行永续债税务认定为债务工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2)企业所得税      2019年国家税务总局年印发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后称《公告》),分别就永续债的债性和股性所得税适用政策进行了明确。公告认可永续债为权益性证券,规定企业发行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公告》同时明确对符合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如果永续债满足公告所列9个判定条件(1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2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3有一定的投资期限。4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5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6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7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8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9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中的五条,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即可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02投资方税务处理(1)企业所得税      投资方购买永续债后,取得利息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公告》精神,税务处理需要与发行方保持一致,即发行方税务处理选择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发行方符合债务认定条件,税务处理选择税前扣除永续债利息支出的,投资方取得的利息收入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2)增值税      投资方取得永续债利息是否缴纳增值税也需要区分永续债是权益还是债务。但与企业所得税不同的是增值税对于权益性和债务性的判定只以“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为标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以此标准判断,如永续债发行条款中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承诺具有还本义务,则投资方收到利息应缴纳增值税。没有还本义务,收到的利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企业发行永续债相关税务问题探讨      《公告》的出台,将企业发行永续债税务处理适用权益性还是债务性的选择权交给了企业,让企业在融资方式规划方面有更大的选择空间。但选择空间的增大同时也伴随着税务风险的提升,在具体实践中企业在永续债发行条款设定时还应着重关注以下问题:1.对于永续债是权益性还是债务性的认定标准,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存在差异。      企业所得税对于永续债债务性的认定是满足《公告》中9个条件中的五条以上,而增值税只要符合合同中承诺到期本金可以全部收回,对照《公告》条款即只要满足《公告》条件的第一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就已经确认产生。这就导致不同税种之间对同一项业务产生了两种不同认定结果,即企业所得税作为免税收入,而增值税作为征税收入;或企业所得税作为征税收入,增值税作为不征税收入。如判断不准,会给企业带来潜在的纳税风险。2.能否适用统借统还政策的不确定性。      多数集团公司发行永续债筹集资金后会将资金拨付集团内下属单位使用并收取利息,在资金拨付过程中适用增值税统借统还政策,收到利息不缴纳增值税。但如果永续债在发行时被确定为权益性债券,集团公司向下属公司拨付资金并收取利息的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统借统还,目前还没有明确定论,如果盲目适用的话可能存在纳税风险。3.税务适用方式披露和一贯执行的风险。      为了保持发行方和投资方税务处理的一致性和连贯性,《公告》要求企业在发行永续债时,应当将其适用的税收处理方法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债券市场等发行市场的发行文件中向投资方予以披露,同时明确税收处理方式一经确定不得变更。这就要求企业在永续债发行前对筹资使用情况、债券利率以及其他相关税收影响因素通盘进行考虑规划,在企业税负和资本成本间找到最优组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