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附则

2024-05-07 00:05

1.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附则

2.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全区矿产资源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区开发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自治区保障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禁止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第七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采矿权可以出租、抵押。个人出资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可以继承、赠与。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区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3.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开采审批登记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自治区和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两级审批登记制度。自治区和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自治区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机关。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逐级向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决定。第二十一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登记管理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划定矿区范围决定之日起1年内,完成办理立项、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以及领取采矿许可证所需要的其他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且未申请延期的,视为放弃划定的矿区范围。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料。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申请登记的资料可以简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采矿登记申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准予登记的通知后,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第二十四条 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开采小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无正当理由且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不进行矿山建设的,视为放弃采矿权,原登记管理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开采审批登记

4.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地方煤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保障安全生产,促进地方煤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有重点煤矿以外的各类煤矿(以下简称地方煤矿)。
  国有重点煤矿开办或者联合开办的小型煤矿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地方煤矿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有效地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平衡,改善劳动条件,实现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自治区鼓励以各种所有制形式联合开办煤矿,实现规模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办地方煤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煤炭资源或者抵押、非法转让采矿权。第六条 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协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煤炭资源;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煤矿安全生产;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煤矿的环境保护。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建立和维护煤炭开采秩序,制止和取缔非法开采,保护地方煤矿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二章 开办与关闭第八条 开办国有地方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生产规模不低于年产原煤6万吨。第九条 开办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除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或者地质勘查资料及可靠的储量依据;
  (二)有经过旗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
  (三)矿井生产规模不低于生产原煤1万吨;
  (四)矿井资源回收率不低于50%;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办矿负责人必须具备安全生产和煤矿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并取得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书;
  (七)有适应安全生产需要并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
  (八)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第十条 开办国有地方煤矿必须经自治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根据有关规定,凭批准文件办理有关证照。
  开办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由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根据有关规定,凭批准文件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地方煤矿生产井田时,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在国有煤矿井田或者自治区规划矿区内开办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须经国有煤矿或者筹建单位同意并提出划界方案,分别报下列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
  (一)进入国有地方煤矿井田,须经国有地方煤矿主管部门批准;
  (二)进入国有重点煤矿井田,须经国有重点煤矿主管部门批准;
  (三)进入自治区规划矿区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因资源枯竭或者其他原因需关闭矿井,煤矿必须提前六个月写出闭井报告,并附有反映实际开采情况的图纸资料,采取有效的防治水、火、瓦斯等事故措施后,由旗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企业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验收,按开矿审批程序,报发证照部门注销有关证照。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环境污染,严格执行有关矿山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第十五条 国有地方煤矿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符合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基础工作的要求。第十六条 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要严格执行乡镇煤矿安全规程,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实测的《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二)按照批准的井田范围开采;
  (三)有两个安全出口和机械通风设施;
  (四)有预防水、火、瓦斯、煤尘、冒顶等事故的措施和相应的测试手段,严禁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开关;
  (五)有基本的生活服务设施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5.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勘查审批登记

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第十二条 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自治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工作,为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由自治区登记管理的探矿权时,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二)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证明文件;(四)勘查实施方案及其附件;(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六)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申请人在接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间内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必须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勘查审批登记

6.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减少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土地复垦。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采矿权人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主体,全面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矿山土地复垦义务,治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方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已经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投资治理。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后,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山遗迹,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等相协调。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报具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矿山土地复垦方案。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或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将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矿山土地复垦方案报矿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领取采矿许可证,且本办法施行后继续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采矿权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充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和矿山土地复垦分期治理方案(以下简称分期治理方案)。
  分期治理方案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报具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第十三条 鼓励相邻矿山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过程中实施联合治理,编制联合分期治理方案,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已编制联合分期治理方案的,不再编制单个矿山分期治理方案。第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每三年为一个治理周期。
  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在三年以下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治理方案一次性完成矿山地质环境闭坑治理。矿山剩余服务年限超过三年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分期治理方案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开采前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并单独存放,剥离的表土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历史遗留的、政策性关闭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治理。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年度检查制度,对全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的落实进行监督检查。第三章 保证金缴存与管理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第十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属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矿山土地复垦担保资金。
  已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不再缴纳土地复垦费。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实行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第二十一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负责保证金的缴存和管理。第二十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实行属地管理。采矿权范围跨行政区域的,保证金应当向负责采矿权日常监督管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存。

7.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登记,经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全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森林资源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勘查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第十一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证书。第十二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共同出资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勘查工作所依据的地质资料及其合法取得的来源证明;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人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勘查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越界勘查。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
  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边探边采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8.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0修订)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营销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相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工作。第五条 持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采矿许可证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到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
  严禁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第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以采代探。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颁发本行政区域内河砂、粘土、建筑石材的采矿许可证,并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上级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在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时,应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出让勘查范围在自治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探矿权及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时,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先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审批权限,组织矿业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在同等条件下,自治县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优先受让矿业权。
  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业权。第十条 禁止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旅游线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和重要环境保护控制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建设选矿厂。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实地界定、埋设界桩,设置地面标志。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禁止乱挖滥采。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企业的界桩和标志每年进行定期检查。第十二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及保有储量台帐,按季度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填报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每年年末,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矿山资源储量年度报告和矿产储量表。第十三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开   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的考核指标。对共生、伴生的矿种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利用。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私挖滥采,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第十四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矿山关闭或停止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并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凡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回填采坑,植树种草,防止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第十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严防伤亡事故发生。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各项税费。
  在自治县取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级分成收入全额返还自治县;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省级分成收入,扣除按规定核定的评估费用后,全额返还自治县。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地质环境治理、矿产资源保护和地质遗迹保护等项目。第十七条 从事矿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并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禁止无准销、准运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运输矿石、矿粉等矿产品。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矿区出入口设立矿产品检查站,检查核实矿产资源准销、准运证件和税费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