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内容

2024-05-09 13:54

1.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制裁投机倒把活动,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投机倒把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条 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一)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二)从零售商品或者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的;(三)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的;(四)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外汇的;(五)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或者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六)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七)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八)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以及其他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九)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十一)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认定。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二)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三)调查投机倒把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四)查阅、复制、扣留与投机倒把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或者与投机倒把活动有牵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交待、提供情况。第六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在车站、码头以及交通要道设立检查站。第七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托运物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扣留,有关运输部门应当协助办理。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一)通报批评;(二)限价出售商品;(三)强制收购商品;(四)没收非法所得;(五)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六)没收销货款;(七)罚款;(八)责令停业整顿;(九)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第十条 个人从事投机倒把的,处罚个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从事投机倒把的,区别情节,分别处罚。单位从事投机倒把的,处罚单位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从事投机倒把的,从重处罚。第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对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薪收入中扣缴。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贯彻群众路线,加强综合治理,严格依法办事。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投机倒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投机倒把的有功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1:1990年8月9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8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号发布第一条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行为包括:(一)倒卖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二)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物品的;(三)倒卖爆破器材、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放射性药品的;(四)倒卖国家规定的专营或者专卖物资、物品的;(五)非经营单位和个人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六)经营单位就地转手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包括粮票、柴油票、汽油票等;“批件”包括国家主管部门有关物资调拨、分配、进出口的批文(件)以及物资供应指标、运输工具指标等;“执照”包括营业执照等。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倒卖经济合同”是指非法将经济合同文本作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的行为;“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是指以欺骗手段签订合同(协议),骗取财物的行为;“利用其他手段骗买骗卖”是指用预售、代购商品等名义骗取财物的行为。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推销”包括出售或者倒卖;“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商品;“假商品”是指商品名称与商品质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非法出版物”是指未经国家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印制发行的图书、报刊、录音录像制品,以及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和印刷(装订)厂委印、承印、翻录的属于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布的非法出版物目录所列的出版物。第七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中的“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是指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发票、收据等报销凭证,或者利用虚假的发票、收据等作为报销凭证非法牟利的行为。第八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的行为是指该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十)项没有包括,其性质和危害程度与前十项行为相当的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前款行为时,应当同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认定有误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九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的查处,由主要行为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权查处的,由先查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询问时可以通知被询问人到指定地点进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扣留财物时,应当办理扣留手续。对投机倒把行为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财物,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着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在车站、码头设立检查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在交通要道进行检查的,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又确需进行检查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可设立检查站。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扣留投机倒把行为人托运的物资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填写扣留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行为人。第十三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和往来款项,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凭批准文件向银行查询。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暂停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违法金额的数额。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投机倒把行为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五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一)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强制收购物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资,处物资等值20%以下的罚款;(二)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或者第(四)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三)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物品,强制收购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五)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商品,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商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六)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票、证、券,没收销售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行为,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倒卖外汇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非法所得,处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八)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行为,“倒卖经济合同”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骗买骗卖”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九)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或者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的罚款;(十一)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九)或者(十)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二)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行为的,由认定机关比照以上各项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前款各项所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按前两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从事投机倒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处罚单位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还应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七条 投机倒把情节轻微或者行为人主动交代、检举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第十八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确实无法送达的,应当予以公告。第十九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并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机关应当按规定进行复议并制作复议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的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被处罚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应当依法应诉。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处罚决定生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之日起,复议决定生效。第二十二条 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一经生效,被处罚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罚没款。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其个人工薪中扣缴,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复议的案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复议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执行。第二十四条 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本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施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1999-3-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9]第56号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适用的请示》(川工商[1998]21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是1987年9月17日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它对于打击经济违法行为,维护经济秩序,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中国《刑法》修订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曾明确答复我局,《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在国务院明令废止以前,仍然有效。有关单位若仍有疑问,可转告其按规定程序向国务院请示。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据新华社报道,国务院于23日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92件行政法规被废止和宣布失效。经过历时近一年的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的全面清理,在655件现行行政法规中,有49件行政法规的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代替,明令废止,如《铁路留用土地办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43件行政法规的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不再实施,宣布失效,如《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筵席税暂行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由国务院1987年发布,主要针对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从事工商业活动,扰乱市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1997年《刑法》修订取消了投机倒把罪。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许多规定明显过时,但因个别条款还“适用”,该条例沿用至今。暂行法规一“暂”就是数十年的问题,并非仅此一例。为什么一些行政法规可以暂行、试行数十年?个中原因值得深思。例如,在历经多年的一轮又一轮的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后,电信法的出台前景至今仍不明朗。2000年9月25日发布的《电信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不仅行政管理意识浓厚、管理范围宽泛、操作困难,更重要的是,该条例被指旨在保护行业垄断和集团利益,从而导致了电信业与消费者之间信息和权利的不对等。在此基础上,人们对部门利益法制化现象所带来的危害有了更深切的认识。其突出表现为,强调扩张有利于本部门的行政管理权,忽视维护和保障市场主体的利益,忽视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强调管理权力,以至于争管理权、争机构编制、争经费、争资源,过多反映强势集团的利益,忽视、轻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尤其是漠视弱势群体的权利,甚至过分强调管理相对人或其它部门的义务、责任。对有益于维护本部门利益的立法项目,不少部门都在争,否则便想方设法推脱;对其它部门提出的立法项目,认为不利于本部门利益的,就想办法阻止,对自己有利的既成法甚至几十年不予修改,不作为。其结果,不仅导致了权力部门对资源和利益的侵占,同时严重损害了广大群众的利益,致使政府公信力打折扣,激化社会矛盾,干扰社会和谐。同时,背离了法治的公正精神,破坏了法律的权威。为使行政法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必须建立和健全法规的清理淘汰机制。同时,有效遏制部门利益法制化,遏制职能部门立法不作为倾向,确立公民参与立法的机制,实现立法的公正公平。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内容

2.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四川省公证条例(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三、四川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四、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五、四川省查处投机倒把条例(1990年12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第四条第(三)项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 

  (三)调查投机倒把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投机倒把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第四条第(三)项

4.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 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物品,强制收购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五)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商品,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商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六)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票、证、券,没收销售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行为,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倒卖外汇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非法所得,处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
  (八)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行为,“倒卖经济合同”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骗买骗卖”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或者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九)或者(十)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行为的,由认定机关比照以上各项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前款各项所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按前两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包括粮票、柴油票、汽油票等;“批件”包括国家主管部门有关物资调拨、分配、进出口的批文(件)以及物资供应指标、运输工具指标等;“执照”包括营业执照等。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倒卖经济合同”是指非法将经济合同文本作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的行为;“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是指以欺骗手段签订合同(协议),骗取财物的行为;“利用其他手段骗买骗卖”是指用预售、代购商品等名义骗取财物的行为。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推销”包括出售或者倒卖;“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商品;“假商品”是指商品名称与商品质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非法出版物”是指未经国家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印制发行的图书、报刊、录音录像制品,以及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和印刷(装订)厂委印、承印、翻录的属于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布的非法出版物目录所列的出版物。第七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中的“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是指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发票、收据等报销凭证,或者利用虚假的发票、收据等作为报销凭证非法牟利的行为。第八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的行为是指该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十)项没有包括,其性质和危害程度与前十项行为相当的行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前款行为时,应当同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认定有误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九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的查处,由主要行为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权查处的,由先查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询问时可以通知被询问人到指定地点进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扣留财物时,应当办理扣留手续。对投机倒把行为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财物,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着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

5.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简介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已经废止)1987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简介

6. 严打时投机倒把罪什么下场

投机倒把罪,顾名思义即是以买空卖空、囤积居奇、套购转卖等手段牟取暴利的犯罪。“投机倒把”一词产生于计划经济色彩浓重的七八十年代。改革开放初期的中国,计划内部分实行国家统配价,同时企业超计划自销产品并按市场价格出售,形成了特殊的“价格双轨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投机倒把行为出现了明显分化,有的成为正常市场行为,有的则上升至法律规范。但在1997年《刑法》取消“投机倒把罪”之后,投机倒把条例却在一浪高过一浪的撤销呼声中存活到2008年1月。


背景
       “投机倒把”一词产生于计划经济色彩浓重的七八十年代。改革开放初期的中国,计划内部分实行国家统配价,同时企业超计划自销产品并按市场价格出售,形成了特殊的“价格双轨制”。当时,市场价格往往比国家统配价高一两倍。当时,有背景的倒爷们凭借手中权力,通过计划或走后门,搞到平价的紧俏产品,通过层层转手加码,最后以较高价格在市场上出售。在这一历史背景下,1979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笼统地规定了投机倒把罪。1997年《刑法》取消“投机倒把罪”,2009年8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再次审议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草案,删去法律中“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 规定,并作出修改。

缘起

       价格双轨制与“第一桶金”
       改革开放初期的中国,同一产品有两个价格,计划内部分实行国家统配价,同时企业超计划自销产品并按市场价格出售,形成了特殊的“价格双轨制”。当时,市场价格往往比国家统配价高一两倍。在价格双轨制和商品短缺的作用下,“倒爷”开始出现。 1983年前后,第一批“倒爷”出现在北京和深圳。前者是政策资源和权钱交易的中心,后者则有宽松的商业氛围和对外开放的窗口效应。有背景的倒爷们凭借手中权力,通过计划或走后门,搞到平价的紧俏产品,通过层层转手加码,最后以较高价格在市场上出售。
       1986年,全国有各种公司36万多家,其中25万多家是在流通领域混饭吃,也就是传说中的“皮包公司”,不少人因此掘到了人生中的第一桶金。“十亿人民九亿倒,还有一亿在寻找”,这句当时流行的顺口溜形象地刻画了人们对这一特种甜头的向往。
       曾有人讲过这么一个故事:“1988年腊月,我88岁的奶奶病危,临终前最后一个愿望是想吃西瓜。寒冬腊月,上哪儿去找西瓜啊?功夫不负有心人,姑姑终于在市场上找到卖西瓜的。问摊主:'这么冷的天,谁家地里结西瓜啊?’摊主说:'当地不结外地结啊。’姑姑一咬牙,拿出月工资的1/10买了半只西瓜。”这种高价贩卖外地产品的做法,在当时就是投机倒把。

历史再现
       一年里头判了三万人投机倒把  投机倒把罪是个筐
       在这一历史背景下,1979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笼统地规定了投机倒把罪;1987年9月17日,国务院颁布《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投机倒把条例”),规定的11种投机倒把行为,都是当时却没有法律规范的行为。
       1981年,为了禁止乡镇社队企业的“无序”生长,避免同国企争夺原料,国务院两次发出紧急文件严厉打击投机倒把。同年,韩庆生等4名国企工程师到乡镇企业“炒更”,设计了两套生产污水净化器,韩庆生却因“技术投机倒把罪”被判入狱。1982年,温州柳市镇的8名个体户因投机倒把被通缉,这就是著名的“八大王事件”,也是当时全国打击投机倒把的一个缩影。这一年,有3万人因投机倒把被判刑。
       尽管在当时生产力不足、商品短缺的情况下,“投机倒把罪”保护了战略物资的供应和消费者的利益。但在当时国家多次的打击行动中,投机倒把行为包括就地转手倒卖、购买大型运输工具贩运等,个体户、下海商人也是重点关注的投机倒把分子。这对于当时中国人刚被点燃的创富热情而言,无异于迎头的一盆冷水。

案例
       死于投机倒把罪的最后一人  很多人因“投机倒把”被批斗
       1986年“温州抬会事件”的主角之一郑乐芬,在1991年成为中国最后一个因投机倒把罪被判死刑的人。“抬会”是浙江南部对民间融资活动的一种称呼。上世纪80年代初,温州民间企业已十分发达,对资金需求迫在眉睫。由于他们无法从国营银行贷款,一种被称为“抬会”的地下钱庄应运而生。资料显示,1985年前后的温州,以这种方式流通的民间资金超过3亿元,成为当地私人企业发展最重要的资金动力。
       “抬会”由规模不等的人员组成,一开始只是由几个人组成的互助会,各人出钱集资,需要用钱的人付给其他人高于银行的利息。但后来,“抬会”变成了一种传销式的集资套利。会员在付给会主1.16万元的会费,并在今后的100个月里每月交费,总额为26.4万元。会主则在这100个月内逐月返还给会员一笔钱,总额为90万元。会主为了支付高额差价,几何级地发展新会员,而新会员则被巨额利润冲昏头脑疯狂要求加入。这个明显无法平衡的金钱游戏,在侥幸和暴利的狂热驱使下席卷温州。
       郑乐芬在当时众多的“会主”之中规模只能算是中等。她在“抬会”发展到427名会员、集资6200万元、牟利近190万元时,因资金链条断裂崩盘而潜逃。被捕后,尽管法律界对其定罪量刑多有争议,她最终还是以投机倒把罪被执行死刑。

代表人物
       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价格双轨制时代,一些人利用计划内商品和计划外商品的差价,在市场上倒买倒卖牟利,形成了当时一个特定人群——“倒爷”。倒爷们有的是属于合法捕捉市场商机的私倒,但更多是通过走后门得到获取计划物资的“批条”,再利用差价行贿受贿、倒买倒卖,成为政府腐败的温床,人称“官倒”。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商品流通体制的完善、价格双轨制的消失和商品市场的日益丰富,倒爷失去存在的历史条件,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

前著名“倒爷”
       王石 倒卖玉米掘到第一桶金
      1983年,33岁的王石到深圳闯荡。一次偶然的机会在蛇口看见好几个巨大的的玉米储藏仓,经过打听知道香港需要大量玉米,但由于本土不产玉米,几乎全靠国外进口。
      王石就想到从东北直接运到香港。于是经过几番周折,他与正大康地(由泰国正大集团、美国大陆谷物公司与深圳养鸡公司合资的饲料生产企业)签订了第一单生意,“空手套白狼”赚了40万元。掘得第一桶金后,王石于1984年组建深圳现代科教仪器展销中心,也就是万科的前身。

       柳传志 倒卖电视机亏了14万元
       1984年的中关村开始初显繁荣景象。当时已届不惑的柳传志,参与创办了中科院计算机新技术发展公司(联想集团前身)。创办之初,担任主管经营的副经理的他,由于找不到项目,为了赚钱养活公司里的十几口人,摆过摊卖电子表和旱冰鞋,又批发过运动裤和电冰箱。
       后来有一回,他听说江西有个女人手上有大批彩电,只要买回来一倒手每台就能赚上千元,便急忙汇款过去。谁知道那竟是一个骗局,计算所拨给他的20万元开办费,一下子被骗走了14万元。

最新新闻伴随改革开30年终于落幕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投机倒把行为出现了明显分化,有的成为正常市场行为,有的则上升至法律规范。但在1997年《刑法》取消“投机倒把罪”之后,投机倒把条例却在一浪高过一浪的撤销呼声中存活到2008年1月。
       2009年1月15日,国务院以“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为理由,宣布《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正式谢幕。虽然动作略显迟缓,但也是改革开放中国法治进程的一个重要标本。

“投机倒把”将成历史名词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过时法律条文进行清理修改 “投机倒把”将成历史名词
    据新华社电 “删去下列法律中关于‘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并作出修改”。2009年8月24日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再次审议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草案,对我国现行法律中存在的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了修改。
       根据草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四部法律中有关“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规定予以删去并作出了修改。这意味着“投机倒把”这一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名词将成为历史名词,不再出现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当中。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指出,为了使正在形成并不断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加科学、统一、和谐,通过法律清理,对现行法律中存在的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法律之间明显不一致、不衔接的规定作出修改,是必要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加强这方面的工作。

7. 投机倒把罪是什么意思


投机倒把罪是什么意思

8.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对投机违法案件的检查处理,由先查获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需要有关地配合协助的,有关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给予支持。
  案件查获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便查处时,经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将案件连同所查获的财物一并移交主要作案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
  牵涉几个地区的案件,可以共同协商联合查处或者分别查处。发生争议时,由各方直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商指定查处单位;协商不成时,由各方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查处单位。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违法案件的来源: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检举的;
  二、当事人主动交代的;
  三、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的;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违法案件的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有投机违法事实需要处罚或有较大嫌疑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
  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规定。第四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报告表,由县以上(包括县及相当于县的市和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审查批准后,指定专门办案人员负责调查。
  经调查,没有投机违法事实,或者投机违法事实轻微,不需要处罚的,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应当将原案撤销。第五条 对正在进行的投机违法活动可立即查处,但事后应当补办立案手续。
                 检查和调查第六条 办案人员在执行检查和调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的检查证,必要时还应当出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文件。第七条 需要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应当发出通知书;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可请公安机关给予协助。
  询问当事人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八条 办案人员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或辩解。第九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有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或录像。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办案人员亦应在笔录末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需要当事人写出书面材料的,应当由当事人书写;书写有困难的,可找人代写。当事人要在材料上签名或盖章。第十条 办案人员可以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检查。必须进行人身搜查时,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第十一条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询问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询问证人应当有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询问人和记录人员亦应在笔录末页签名。第十二条 调查案件的函件应当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和受理。受理单位应当认真调查,及时复函。
  外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在调查中发现新线索需要到其他单位调查时,可由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转为介绍。
  调查的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和出处,并由被调查人和所在单位签名、盖章。第十三条 需要冻结违法单位的银行存款时,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只准冻结其相当于违法金额的数目,冻结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必须另办手续。第十四条 扣留当事人的财物时,应当开具扣留单据,并交给当事人一份。
  对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迅速退还原主。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及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也可以先行处理。第十五条 检查处理外省过境物资,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统一规定。第十六条 需要对当事人的住处或其他地方进行搜查时,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审核,并经县以上公安局局长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对当事人交代出来的存放他处的违法物品和现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派人会同必要的见证人与当事人同往,着其取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