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年金管理办法

2024-05-17 18:05

1. 职业年金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代理人是指代理委托人集中行使委托职责并负责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及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法人受托机构,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法律依据:《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代理人是指代理委托人集中行使委托职责并负责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及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法人受托机构,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职业年金基金受托、托管和投资管理机构在具有相应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中选择。第四条 职业年金基金采取集中委托投资运营的方式管理,其中,中央在京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由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集中行使委托职责,各地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行使委托职责。代理人可以建立一个或多个职业年金计划,按计划估值和计算收益率,建立多个职业年金计划的,也可以实行统一收益率。一个职业年金计划应当只有一个受托人、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职业年金计划的基金财产,可以由投资管理人设立投资组合或由受托人直接投资养老金产品进行投资管理。第五条 职业年金计划的代理人代理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与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委托管理合同。职业年金计划受托和委托管理合同由受托人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收到符合规定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年金计划确认函,给予职业年金计划登记号。职业年金计划名称、登记号及投资组合代码,按规定编制。

职业年金管理办法

2.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等四部委日前联合发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根据该办法,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比例分别为:按市场价计算,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短期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投资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及可转换债、债券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50%,其中投资国债的比例不低于净资产的20%;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及投资性保险产品、股票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30%,其中,投资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净资产的20%。劳动保障部还将会同银、证、保三部门,根据情况,适时调整基金的投资管理机构、投资产品和相关比例。
办法规定,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按市场价计算,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也不得超过其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总值的10%。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
办法指出,企业年金基金必须进行专户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机构、托管人之间,都要建立书面合同,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基金的受托人为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受托人注册资本应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基金的投资管理人可由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担任,负责基金财产的投资。其中,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必须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投资管理人要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基金的投资亏损。
账户管理人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基金托管人由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担任,但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单个企业年金计划也只能选用一家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担任托管人。托管人的净资产应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并应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托管人不得将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或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得混合管理。
办法对企业年金基金的收益分配和费用也做出明确规定。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提取的管理费,分别为不高于基金财产净值的0.2%、1.2%和0.2%。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按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

3.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以及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第三条 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书面合同关系。
  书面合同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存入企业年金专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第五条 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六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第七条 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第八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第二章 受托人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第十一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依法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无重大违法记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第十二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
  (二)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
  (三)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
  (五)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并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
  (六)接受委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至少15年;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第十五条 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但应当保证各项管理之间的独立性。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国家规定重新组成。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4. 职业年金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3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范围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一致。  第四条 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由单位代扣。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国家适时调整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的比例。  第五条 职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单位缴费;      (二)个人缴费;      (三)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对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工作人员退休前,本人职业年金账户的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对非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保证职业年金基金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职业年金基金的具体投资管理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单位缴费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直接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规定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八条 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工作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新就业单位已建立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原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职业年金:      (一)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未达到上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十条 职业年金有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业年金的经办管理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职业年金基金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职业年金基金。委托关系确定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职业年金基金必须与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保证职业年金财产独立性,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因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的,工作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请仲裁或者申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5.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5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第三条 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第四条 受托人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五条 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应当仅有一个受托人、一个账户管理人和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第六条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该企业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企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者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者投资管理人。第七条 法人受托机构兼任投资管理人时,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确保各项业务管理之间的独立性;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办公区域、运营管理流程和业务制度应当严格分离;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对待各投资管理人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流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缴费必须归集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并在45日内划入投资资产托管账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第九条 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不同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十一条 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第十二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第二章 受托人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或者企业年金理事会。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确定,选择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受托人,或者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理事会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第十七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方聘任。

  理事任期由企业年金理事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十八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诚实守信,无犯罪记录;

  (三) 具有从事法律、金融、会计、社会保障或者其他履行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 具有决策能力;

  (五) 无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情形。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5修订)

6. 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3号令现公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郑斯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以及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书面合同关系。书面合同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存入企业年金专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第五条 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六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第七条 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第八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第十一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依法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无重大违法记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第十二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二)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三)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四)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五)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并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六)接受委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至少15年;(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第十五条 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但应当保证各项管理之间的独立性。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五)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国家规定重新组成。第十七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及时接收。第十八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受托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委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第二十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五)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二)记录企业、职工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三)及时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四)计算企业年金待遇;(五)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六)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档案至少15年;(八)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资格的;(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资料,及时办理账户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账户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第二十四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账户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单个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由一家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担任。第二十六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二)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四)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第二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二)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三)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五)根据投资管理人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六)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七)及时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八)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九)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十)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至少15年;(十一)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八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的;(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第三十一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 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为:(一)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二)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三)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四)挪用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五)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第三十四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二)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三)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四)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投资管理报告;(五)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至少15年;(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一)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的;(二)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三)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的;(四)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五)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格的;(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投资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第三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第四十条 禁止投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二)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三)挪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四)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六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服务的投资顾问公司、信用评估公司、精算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第四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经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为企业设计企业年金计划;(二)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咨询;(三)为受托人选择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提供咨询;(四)对企业年金管理绩效进行评估;(五)对企业年金基金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业务。第四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 第四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第四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托管人或其他投资管理人的任何职务。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第四十六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第四十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按市场价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短期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二)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及可转换债、债券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50%。其中,投资国债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三)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及投资性保险产品、股票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30%。其中,投资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20%。第四十八条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投资产品和比例进行调整。第四十九条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按市场价计算,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也不得超过其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总值的10%。第五十条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第五十一条 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信用交易,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 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五十二条 账户管理人根据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和净值增长率,按周或按日足额记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第五十三条 受托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第五十四条 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按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第五十五条 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不高于托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第五十六条 投资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2%。第五十七条 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有关管理费或托管费进行调整。第五十八条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亏损。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第五十九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六十条受托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其中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一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第六十二条托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 第六十四条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法人受托机构、投资管理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经其业务监管部门同意,托管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向其业务监管部门备案。第六十五条劳动保障部收到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审慎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公告;经评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代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第六十六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管。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业务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第六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责令其停止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第十一章 附 则第六十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7.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第三条 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第四条 受托人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五条 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应当仅有一个受托人、一个账户管理人和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第六条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该企业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企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者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者投资管理人。第七条 法人受托机构兼任投资管理人时,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确保各项业务管理之间的独立性;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办公区域、运营管理流程和业务制度应当严格分离;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对待各投资管理人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流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缴费必须归集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并在45日内划入投资资产托管账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第九条 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不同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十一条 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第十二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第二章 受托人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或者企业年金理事会。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确定,选择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受托人,或者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理事会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第十七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方聘任。
  理事任期由企业年金理事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十八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诚实守信,无犯罪记录;
  (三)具有从事法律、金融、会计、社会保障或者其他履行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具有决策能力;
  (五)无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情形。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1修订)

8. 职业年金的制度实施

 国外企业年金的发展已比较成熟。丹麦、法国、瑞士等国的企业年金覆盖率几乎达到100%,荷兰的企业年金覆盖率为85%,英国、美国、德国、加拿大等国约为50%,爱尔兰为40%,最低的西班牙也高达15%高覆盖率的原因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企业年金的性质、税收政策、基金监管政策、资本市场的发展等密切相关。1、国外企业年金的税收及优惠政策。在国外,国家对企业年金都有税收优惠政策,通常体现在三个环节:一是企业年金缴费阶段的税收优惠;二是企业年金投资营运阶段的税收优惠:三是领取企业年金阶段的税收优惠。2、国外企业年金的监管与运作。许多发达国家因企业年金基金数额比较庞大,资本市场发展成熟,故其基金都交由专业人寿保险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等负责基金运作,以确保年金保值增值。 2013年,人社部积极推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试点,已有23个省份出台大病保险实施方案,确定120个试点城市。加强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制定实施医疗保险总额控制经办规程。工伤保险工作进一步加强,制定实施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两项技术规范,工伤预防试点扩大到50个城市。此外,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面,25个省区市,92个地区开展社会监督试点;对部分行业、企业自行管理社会保险项目进行清理,限期纳入地方管理,实现社会保险统一制度、统一经办和基金预决算。加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监督工作。在介绍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情况时,尹成基表示,修订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启动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满意度调查和首批电子社保示范城市推荐工作。9月底,社会保障卡累计发放4.47亿张,比上年底增发1.06亿张。  建立强制性职业年金①企业年金是介于国家举办的社会保险和市场化的商业保险间的企业补充保险,在我国并不是以强制方式推进的。而事业单位职业年金与企业年金的性质不同,事业单位与政府在行政上属于隶属关系,使得对非营利性、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实行强制性职业年金具有政策的可能性。②事业单位建立职业年金将比企业建立企业年金更具有普遍执行力。企业终究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当企业发现企业年金作为一种长期激励政策对留住并激励人才效果并不明显时,或发现有关企业年金的税收和优惠政策仍不完善时,或企业财务状况并不十分良好时,企业很难情愿为这笔“额外”费用开支。而企业员工因流动性较大,也更倾向于短期的福利和报酬。与企业相比,事业单位经济承受能力和经营效益相对来说更加稳定,事业单位员工流动性电很低,职业年金作为一种远期福利在事业单位更容易开展,且事业单位在员工心目中的印象是可靠的,员工更容易信赖建立职业年金的决定,即事业单位具有“培育”强制性职业年金的“沃土”。③为保证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开展,只有“基本养老保险+职业年金”的形式才能确保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前后收^水平的基本稳定。设置35%的职业年金目标替代率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基本养老保险的支付压力将越来越大。如果替代率维持不变,随着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的不断扩展,政府财政负担将越来越重。因此,事业单位在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最初阶段就应考虑此问题,在改革开始就合理设置基本养老保险与职业年金的替代率,从而建立起良性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体系,提高国家养老保险的经济承受能力。具体做法是,第一支柱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部分,国家将社会统筹基金在一定统筹层次上进行调剂,实现收入二次分配,应体现养老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定位于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其目标替代率可以为45%左右:第二支柱是事业单位职业年金部分,缴费与待遇相挂钩,应体现一定的效率性,将养老保险目标替代率可以控制在35%左右:第三支柱是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这样,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后养老工资替代率至少可以达到80%。建立个人账户,实现共同缴费职业年金应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制,由地方专门的职业年金管理机构管理,不得随意挪用,实账运行。职业年金缴费由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缴费比例可参考企业年金。《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即8.33%,亦即月平均工资总额)。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即16.67%,亦即两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对职业年金,为保证改革前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生活平稳过渡,可适当提高缴费比例。如设定事业单位和个人年度缴费合计不超过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四分之一,单位缴费与个人缴费的比例各占一半。即单位月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12.5%,个人月缴费比例为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的12.5%。加强基金监管,实现投资收益与现收现付的基本养老保险不同,职业年金实行的是完全积累制。为保证积累基金的安全性和收益性,必须加强对职业年金基金的监管与运作。国家要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出台明确的职业年金投资政策,引导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方向,为基金进入资本市场搭建渠道;开发与职业年金基金相匹配的投资工具,投资工具开发应全面考虑到投资的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适当限制高风险投资,分散投资风险,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此外,职业年金的监管与运行需要法律体系的支撑。国家应制定出台相关的政策法规,赋予职业年金监管以法律地位,规范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行为。具体做法是:对职业年金基金的管理,应成立地方职业年金管理委员会,确保职业年金的运行与事业单位自身运行分开。该委员会主要职责是保证职业年金基金的保值增值,维护基金安全,拓宽基金投资渠道。该委员会委托社会基金投资机构进行基金的投资运作,投资回报全部属于年金账户,被委托机构只收取管理及手续费用。此外,还应当成立职业年金监督委员会,具体职责包括对地方职业年金管理委员会进行监督、对社会基金投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对基金的投资运营进行监控、对各地关于职业年金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处理有关职业年金的纠纷和投诉。职业年金监督委员会可吸纳部分缴费者,参与基金的管理监督。税收及政策优惠借鉴发达国家多年来企业年金的经验,我国应为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的征缴、投资提供相关的政策与税收优惠。如最高允许单位10%-15%、个人5%的职业年金缴费金额从其税前收入中扣除,享受免税优惠政策;减免全部或某一限额内职业年金基金资产投资收益的所得税;或采用国际流行的EET税制,在年金缴费、投资收益环节减免,而在员工领取退休金时征收所得税。同时,国家在制定职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时,既要考虑以优惠方式鼓励单位和职工为将来的退休收入进行储蓄,同时也应考虑国家财政承受能力。要防止滥用职业年金的税收优惠偷税或避税,制定反偷税或避税的条款,加大监管的力度。总之,合理制定并利用税收法律及政策,将为事业单位建立职业年金制度创造有利条件。而建立事业单位职业年金,也将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改革铺平道路。 2013年10月25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举行三季度新闻发布会,对最近的热门话题一一进行回应。人保部新闻发言人尹成基表示,养老金双轨制问题会逐步得到解决,将重点解决跨地区就医结算问题。此外,将建立符合机关事业单位特点的职业年金(编者注:补充养老保险)。事业单位及人员即使参加社会保险,其退休待遇也不会完全取决于其养老保险。职业年金的建立,将使其退休待遇得到实打实的提升。吴江称,后续所有事业单位都有望建立职业年金,一旦事业单位的职业年金都建立起来,在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的双重保障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待遇的替代率有望超过70%,即约为在职工资的七成以上。 保监会2014年12月24日公布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商业养老保险公司发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作出规范。专家认为,建立职业年金的核心问题和重要载体就是建立养老基金管理公司。此次改革应吸取前轮改革经验教训,兵马未动,粮草先行,为建立职业年金做好“硬件”准备。 双轨制终结国务院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决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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