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2024-05-17 15:58

1.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稳定、完善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农业资源,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内部成员及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分配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签订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四条 签订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坚持民主公开、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 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指导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
  (三)检查监督合同的履行;
  (四)培训合同管理人员,保管有关资料。
  乡(镇)合同管理部门除履行前款四项职责外,还应负责合同的鉴证和合同纠纷的调解。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第八条 合同的发包方是拥有资源、资产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完善的地方,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发包。承包方可以是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含户、联户、个人合伙、专业队组),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应提供财产担保,并提供保证人。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第九条 发包的土地、林地、草地、水面、滩地、建筑物、机械设备和其他设施等资源、资产,其所有权不变。第十条 发包的项目、指标、期限等,应在合同签订前,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村(组)民会议民主讨论通过。对一些数量、金额、面积较大的专业承包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承包。
  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均等承包的责任田不收承包金。第十一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发包的集体资源、资产行使所有权;对依法取得国有资源使用权而进行发包的,拥有监督权; 
  (二)依照合同约定收取承包金,完成国家的农产品合同定购任务;
  (三)有权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中的违约行为,保护农业资源和其他资产不受损失,并不断增值;
  (四)执行国家有关调整土地的规定,维护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五)依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技术等方面的服务;
  (六)保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七)定期公布承包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照合同约定,对承包项目行使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二)承包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项目有优先承包权;
  (三)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可以依法把自己承包的项目和权利、义务的部分或全部转包、转让给第三者,原合同仍然有效;
  (四)承包荒山、荒地、水面、滩地、林地、草地等从事开发性生产经营的,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
  (五)有权抵制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土地,强制种植,以服务为名强行收费等行为;
  (六)对承包的农业资源、资产合理利用,科学管理;
  (七)依法缴纳税金,依照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完成国家的农产品合同定购任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2. 河南省农业厅的其他事项

(一)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二)所属国有企业(除金融投资类和河南省黄泛区农场外)移交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

3. 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农药登记第四条 生产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依法进行登记。
  生产含有农药有效成分的农肥,必须办理农药登记。第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必须先向省农药检定机构提出,并提交农药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及农药样品。第六条 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分装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第七条 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接到农药登记申请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及时进行审查,并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第三章 农药生产第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第九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产品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标准号、农药登记证号、农药临时登记证号或者农药分装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有效成份、含量、重量(容积)、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质量保证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第四章 农药经营第十二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禁止个人经营农药。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卫生杀虫剂的经营不适用本章上述条款之规定。第十四条 农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农药经营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准予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
  农药经营单位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发放的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

4.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签订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承包合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用以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分配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第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完善的地方,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行发包。
  由发包方发包的土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和建筑物、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设施,以及农场、林场、牧场、养殖场、果园、桑园、茶园等集体财产,其所有权不变。第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应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含户、联户、个人合伙、专业队组),也可以是本合作经济组织以外的有财产抵偿和经营能力的人员或单位。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者必须提供财产担保或提供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
  承包者享有农业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合法的收益权,但对承包的集体财产不得损坏、变卖、出租和擅自处理。承包耕地,必须合理开发利用,科学管理,依法经营,不得私自转作非农业用地。第六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期限和条件,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讨论决定。第七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符合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遵循自愿互利、诚实信用、方便生产、有利经营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第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非法变更或解除。第十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无效的农业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仗权垄断承包、压价承包或在胁迫下签订合同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无效的农业承包合同,从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农业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县(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第二章 签订与履行第十一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农业承包合同即成立。第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后,如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以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到公证机关公证。第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必须具有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名称;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单位、地址,双方代表人姓名;
  (三)发包方提供生产资料的方位、数量、质量等级;
  (四)承包指标(包括产品的品种、产量和质量,投入指标,收入指标,管理指标,承包费,税金,交售的农副产品等);
  (五)产品的处理方式、结算方法和交付时间;
  (六)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生产经营条件、服务方式和有偿服务的收费办法;
  (七)承包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议定的其他条款。第十四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执行合同的情况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发包方如发现承包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合同或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有权依法制止。发包方明知承包者违反合同或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而不加制止的,应承担责任。第十五条 发包方必须按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服务,不得强制改变承包方合法的生产经营方式,干预其生产经营自主权,擅自提高承包指标和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经济负担。第十六条 承包方按合同规定承包的集体财产和经营项目,享有使用权和经营自主权。第十七条 承包方不得利用发包提供的生产资料进行掠夺性和破坏性的生产经营,禁止在承包的土地上盖房、葬坟、起土、烧砖和弃耕荒芜,破坏地力、地貌。第三章 变更或解除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农业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签订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修改或取消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由于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或没有必要履行的;
  (五)承包方丧失承包能力,使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六)承包方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行为,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的土地或其它生产资料被征用或调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