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内容

2024-05-09 14:37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内容

 总则第一条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第三条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八)经理国库;(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 和个人的干涉。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第九条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组织机构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人民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第十七条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第十八条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第十九条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第二十一条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业务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金融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第三十四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财务会计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第五十三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内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是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公布,历经2003年一次修正,共八章节五十三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八)经理国库;(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第九条 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第三章 人民币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第十七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第十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主要内容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第十三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5. 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有哪些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二)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三)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 
 
  (四)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 
 
  (五)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 
 
  (六)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七)经理国库; 
 
  (八)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九)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一)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督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及有关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 民 币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六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七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刷、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 
 
  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 业 务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金融机构开立帐户,但不得对金融机构的帐户透支。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有哪些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订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订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于哪年通过并开始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18日

  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