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信托管理办法

2024-05-19 23:56

1.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慈善信托,保护慈善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简称《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开展慈善信托,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慈善信托,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五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监察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慈善信托,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国务院民政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对慈善信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慈善信托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合法的慈善信托目的。      以开展下列慈善活动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属于慈善信托: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八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九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十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或受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      第十一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监察人。      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前款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十三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第十四条 慈善信托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慈善信托名称;      (二)慈善信托目的;      (三)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如设置监察人,监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五)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状况和管理方法;      (六)年度慈善支出的比例或数额;      (七)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      (八)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      (九)信托报酬收取标准和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三章  慈善信托的备案      第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设区市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由准予其登记或予以认定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      第十七条 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托人时,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按照本章规定进行备案。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与其他受托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享。      第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向民政部门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关于信托财产合法性的声明;      (三)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信托文件;      (五)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非资金信托除外;      (六)信托财产交付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四份,由受托人提交履行备案职责的民政部门指定的受理窗口。      第十九条 备案后,发生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分变更事项时,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发生变更的相关书面材料。      如当月发生两起或两起以上变更事项的,可以在下月10日前一并申请备案。      第二十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申请重新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原备案的信托文件和备案回执;      (二)重新备案申请书;      (三)原受托人出具的慈善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情况报告;      (四)作为变更后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重新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      (六)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非资金信托除外;      (七)其他材料。      以上书面材料一式四份,由变更后的受托人提交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受理窗口。      第二十一条 慈善信托备案申请符合《慈善法》、《信托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出具备案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和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新设立的慈善信托项目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及时履行报告或产品登记义务。      第四章  慈善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第二十三条 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应当按照慈善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除依法取得信托报酬外,不得利用慈善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慈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受托人不得将慈善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必须将慈善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慈善信托的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二十八条 对于资金信托,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并且依法开立慈善信托资金专户;对于非资金信托,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保管。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慈善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慈善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受托人因依法将慈善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而向他人支付的报酬,在其信托报酬中列支。      第三十条 慈善信托财产运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可以运用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低风险资产,但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慈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受托人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信托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不得借慈善信托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洗钱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妥善保存管理慈善信托事务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少于十五年。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信托文件的规定,造成慈善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以其固有财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慈善信托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义务或者出现依法解散、法定资格丧失、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难以履行职责的情形时,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      第三十八条 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或者经原委托人同意,可以变更以下事项:      (一)增加新的委托人;      (二)增加信托财产;      (三)变更信托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四)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得自行辞任,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四十一条 自慈善信托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受托人应当将终止事由、日期、剩余信托财产处分方案和有关情况报告备案的民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慈善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后,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慈善信托若设置信托监察人,清算报告应事先经监察人认可。      第四十三条 慈善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经备案的民政部门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四十四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业务免计风险资本,免予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      第四十六条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和出台促进慈善信托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信息公开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慈善信托备案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的监管协作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切实提高监管有效性。      第四十九条 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管理职责,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履行的受托职责、管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情况、履行信息公开和告知义务以及其他与慈善信托相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管理职责,联合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信托的规范管理、慈善目的的实现和慈善信托财产的运用效益等进行评估。      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受托人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就受托人的慈善信托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二条 除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或依法予以登记或认定的慈善组织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信托”等名义开展活动。      第五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信托公信力,促进慈善信托事业发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信托活动进行监督,对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五十五条 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托信息:      (一)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二)慈善信托终止事项;      (三)对慈善信托检查、评估的结果;      (四)对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行政处罚和监管措施的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六条 受托人应当在民政部门提供的信息平台上,发布以下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慈善信托设立情况说明;      (二)信托事务处理情况报告、财产状况报告;      (三)慈善信托变更、终止事由;      (四)备案的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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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益信托的设立谁来批准?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一、公益信托具有哪些特点
公益信托是以慈善、文化、学术、技艺、宗教、祭祀或其它公共利益为目的,由个人或团体捐赠设立之信托。
相较于基金会的设立,公益信托更为便利,其特点包括:
1、公益信托之设立,系依其相关之许可及监督办法,相关作业程序均由受托银行负责提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即可设立,无须再为法人登记。
2、成立公益信托原则上并无最低金额之限制。
3、公益信托资产之运用弹性较大,本金及孳息皆可动用,甚至可以把本金用完为止。
4.公益信托无需设置办公场所及专任人员,其相关事务系由受托银行办理。
公益信托具有财团法人基金会的公益功能,且更具有便利及透明的特性。然而,目前因社会上对公益信托几乎无所了解,新闻媒体亦鲜少报导,所以客户很少主动提出需求;信托业者也因成本效益考虑,并不会将该业务列入主要发展之信托业务,以致设立的公益信托案件寥寥无几。

3.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有哪些?

随着我国社会慈善意识的大大提高,弱势群体救助、公益设施建设等公益需求日趋明显。慈善信托的法律制度、部门监管、激励机制等配套制度也在渐渐完善,我国《慈善法》也是由相关法规规范慈善信托的管理。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四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慈善信托的目的并非为委托人自己谋利益,也不是为特定利益人谋取一己私利,而是为了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促进整个社会的文明发展与进步。慈善信托机构与慈善委托人应该遵守法律规定,加强对慈善信托理念的宣传,促进慈善信托的顺利发展。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有哪些?

4. 公益信托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六章 公益信托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第六十五条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第六十七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第六十八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第七十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第七十三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信托协会将促进公益信托配套法规早日出台。对于“公益信托配套法规何时能够出台”这一广受关注的问题,中国信托协会研发部孙倩表示,有了《信托法》中原则性的指引,使得制定操作性较强的公益信托的法规规章成为可能。信托理念的普及需要一定时间,所以国内公益信托的开展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在发展公益信托的社会条件和经济条件都比较成熟后,公益信托法律的出台就便日可待。

5. 公益信托的成立该如何经过批准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相关知识点
第六十三条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一、信托投资机构的经营原则
(1)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2)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3)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4)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5)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6)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7)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8)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二、托财产归属次序规定
在信托文件未作规定的情况下,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次序根据《信托法》第五十四条,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丧失了占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需要确定该财产的归属。根据本条的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其归属人:
1、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关系是依委托人之意志而设定,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对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作出明确规定的,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当然归属于信托文件所规定的人。
2、归属于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当信托文件对信托终止信托财产的归属人未作规定时,因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所以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最符合信托的目的。如果信托终止时,受益人已死亡,根据继承的一般原则,受益人取得该信托财产的权利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
3、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由于设立信托前,信托财产为委托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当信托文件对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未作规定,而受益人和受益人的继承人已不存在时,信托财产回归于委托人最为公平、合理。如果委托人已死亡,委托人取得该信托财产的权利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
信托产品,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分配顺次在不同的受益人间进行分配。

公益信托的成立该如何经过批准

6. 公益信托相关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第六章公益信托
第五十九条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1.救济贫困;
2.救助灾民;
3.扶助残疾人;
4.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5.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6.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7.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7. 什么是公益信托或慈善信托

看门狗财富为您解答。
慈善信托作为我国慈善事业发展的新型方式和重要载体,慈善法中将“慈善信托”作为重点,专章列入。据了解,慈善信托具有独立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等特征,可以满足财富总量大、类型复杂、传承周期长的慈善信托委托人在风险隔离、利益分配、信息保密和连续稳定等方面的特殊要求,对于鼓励社会力量尤其是先富阶层长期持续地参与慈善事业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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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何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

1、提出设立慈善信托申请
为了一定的公益目的设立信托,委托人、受益人均可以提出申请,以简化手续,方便当事人设立慈善信托。委托人只有一人或者数人的,可以直接向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提出设立慈善信托的申请;委托人人数众多,或者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宜由受托人提出申请。
2、信托资产转移
慈善信托设立申请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后,信托财产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信托成立。
3、信托财产管理与运用
基于对信托财产保值增值的目的,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每年编制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的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后,予以公告;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将信托资产或(和)收益交给受益人。
4、信托监管
信托监管包括对信托财产运用的监管和对受托人的监管,对信托财产的监管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有义务检查受托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对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监管包括: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和受托人违反信托业务或者无力履行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两点。
5、信托终止
信托期满,慈善信托终止,受托人应当及时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慈善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应当作出清算报告。



扩展资料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或受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监察人。
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慈善信托管理办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慈善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