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2012修改)

2024-05-12 23:22

1.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2012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增强水利设施的维护和更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管理的国营水利工程。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服务。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交付水费。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广大群众和受益单位爱护水利工程设施,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按时交付水费。第二章 水费标准第五条 水费标准在核算供水(排涝)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各类用水的不同情况分别核定。第六条 农业灌溉、排涝水费,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

  (一)粮食作物:水库和引水灌区按每100立方米3公斤稻谷折价计收。电力排灌,水、电费分开计收,其中一级站提水的水费按水库和引水灌区标准计收;多级站提水的,一级站按水库和引水灌区标准计收,从二级站起再按每千吨米增加1.2公斤稻谷折价合并计收。

  (二)经济作物:计量水费标准可高于粮食作物的20%左右。

  (三)经批准从灌区渠道上取水灌溉的,按灌区水费标准的70%计收。

  (四)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提取灌溉用水,每亩按1.4公斤稻谷折价计收,交水闸工程管理单位。

  暂时没有条件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的地方,可以合计并按亩计收,逐步实行计量收费。第七条 工业、城镇生活水费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工业用水:由水库或自流引水工程供水的,消耗水每立方米6分,贯流水和循环水每立方米2.5分。由机电提水站供、排水的每千吨米4.5元(扬程不足8米的均按8米计算,下同)。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取水,淮河以南地区消耗水每立方米1分,循环贯流水每立方米0.3分;淮河及其以北地区消耗水每立方米1.4分,循环贯流水每立方米0.4分。

  (二)城镇生活用水:由水库或自流引水工程供水的每立方米4.5分;由机电提水站供、排水的每千吨米3.5元。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取水,淮河以南地区每立方米0.7分;淮河及其以北地区每立方米1.1分。

  今后工业、城镇生活用水水费标准的调整,由省水利厅提出,经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审核批准。第八条 乡镇企业用水按工业用水标准的80%计收。第九条 水力发电水费标准:

  (一)水力发电并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12%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计收;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结合用水的2至3倍计收。

  (二)小水电用水,按上述标准的80%收费。

  (三)农民自办、国家未予补贴的小水电用水,按本条第一项标准的60%收费。

  (四)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水电站用水,第一级按本条规定的标准计收,第二级及以下各级,应低于第一级的标准。第十条 利用人工河、库水面进行水产养殖的,按其养殖总产量的1%计收水费;由水利工程设施专门供水养殖的,按经济作物的水费标准计收。第十一条 由水利部门管理的船闸,按吨位计收客货船舶过闸费,重载每吨次0.6元,空载每吨次0.2元。第十二条 在人工河、库内航运的船舶,应缴纳人工河、库养护管理费。航管部门应按人工河、库的航程和货运量从总航道养护费中划出专项,用于该人工河、库的管理养护。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明确的堤防(含圩堤),分别按下列标准计收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

  (一)耕地和其他农、林、牧、渔业用地,按每亩每年1.6公斤稻谷折价计收(1999年7月22日以前暂不收取);

  (二)工矿企业每年按销售额或营业额2.5‰收取;

  (三)商业企业每年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5‰收取(对严重亏损的单位,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四)其他受益户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2‰收取。第三章 水费收交第十四条 农业水费以实物计价、货币结算,也可根据群众意愿计收实物;工业及其他水费以货币计收。

  水资源短缺地区的工、农业用水,可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办法。对超计划定额用水的部分,可视其原因,累计加收1至5倍水费。第十五条 农业水费的收交可采用以下办法:

  (一)由受益县、区、乡、村逐级统收统交;

  (二)委托当地财政、农业银行、信用社代收;

  (三)委托粮食部门随粮代收;

  (四)组织乡、村管水组织、管水人员代收;

  (五)用水户事先预购供(排)水票或年初预交、秋后结算;

  (六)由水管单位自收。

  凡委托代收的,应经委托代收单位同意,并由水管单位付给代收单位2%的代收业务费。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2012修改)

2.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增强水利设施的维护和更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管理的国营水利工程。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服务。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交付水费。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广大群众和受益单位爱护水利工程设施,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按时交付水费。第二章  水费标准第五条  水费标准在核算供水(排涝)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各类用水的不同情况分别核定。第六条  农业灌溉、排涝水费,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
    (一)基本水费:按有效灌溉、排涝面积,每亩以三点四公斤稻谷折价计收(按籼稻三等国家当年定购价折算,下同)。
    (二)计量水费:按渠首引进水量计收。
    1、粮食作物:水库和引水灌区按每一百立方米三公斤稻谷折价计收;电力排灌,实行水、电费分开计收,其中水费接每千吨米一点二公斤稻谷折价计收(扬程不足八米的均按八米计算,下同)。
    2、经济作物:计量水费标准可高于粮食作物的百分之二十左右。
    (三)经批准从灌区渠道上取水灌溉的,按灌区水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收。
    (四)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提取灌溉用水,每亩按一点四公斤稻谷折价计收,交水闸工程管理单位。
    暂时没有条件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的地方,可以合并按亩计收,逐步实行计量收费。第七条  工业、城镇生活水费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工业用水:由水库或自流引水工程供水的,消耗水每立方米三点七分,贯流水和循环水每立方米一点五分。由机电提水站供、排水的每千吨米二点六元。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取水,淮河以南地区消耗水每立方米五厘,循环贯流水每立方米二厘;淮河及其以北地区消耗水每立方米八厘,循环贯流水每立方米三厘。
    (二)城镇生活用水:由水库或自流引水工程供水的每立方米二点六分,由机电提水站供、排水的每千吨米二元。第八条  乡镇企业用水按工业用水收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收。第九条  水力发电水费标准:
    (一)水力发电并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百分之十二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百分之八计收;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结合用水的二至三倍计收。
    (二)小水电用水,按上述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收费。
    (三)农民自办、国家未予补贴的小水电用水,按本条第一项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收费。
    (四)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水电站用水,第一级按本条规定的标准计收,第二级及以下各级,应低于第一级的标准。第十条  利用人工河、库水面进行水产养殖的,按其养殖总产量的百分之一计收水费;由水利工程设施专门供水养殖的,按经济作物水费标准计收。第十一条  由水利部门管理的船闸,按吨位计收容货船舶过闸费,重载每吨次零点四至零点五元,空载每吨次零点一元。第十二条  在人工河、库内航运的船舶,应缴纳人工河、库养护管理费。航管部门应按人工河、库的航程和货运量从总航道养护费中划出专项,用于该人工河、库的管理养护。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明确的堤防(含圩堤),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长江同马、无为大堤和淮河淮北大堤维护管理费标准另行制定),耕地和其他农、林、牧、渔业用地,按每亩每年一点六公斤稻谷折价计收;工矿企业每年按年总产值或营业额的千分之二点五收取;其他受益户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千分之二收取。第三章  水费收交第十四条  农业水费以实物计价、货币结算,也可根据群众意愿计收实物;工业及其他水费以货币计收。
    水资源短缺地区的工、农业用水,可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办法。对超计划定额用水的部分,可视其原因,累进加收一至五倍水费。第十五条  农业水费的收交可采用以下办法:
    (一)由受益县、区、乡、村逐级统收统交;
    (二)委托当地财政、农业银行、信用社代收;
    (三)委托粮食部门随粮代收;
    (四)组织乡、村管水组织、管水人员代收;
    (五)用水户事先预购供(排)水票或年初预交、秋后结算;
    (六)由水管单位自收。
    凡委托代收的,应经委托代收单位同意,并由水管单位付给代收单位百分之二的代收业务费。

3.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9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增强水利设施的维护和更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管理的国营水利工程。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服务。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交付水费。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广大群众和受益单位爱护水利工程设施,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按时交付水费。第二章 水费标准第五条 水费标准在核算供水(排涝)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各类用水的不同情况分别核定。第六条 农业灌溉、排涝水费,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
  (一)粮食作物:水库和引水灌区按每100立方米3公斤稻谷折价计收。电力排灌,水、电费分开计收,其中一级站提水的水费按水库和引水灌区标准计收;多级站提水的,一级站按水库和引水灌区标准计收,从二级站起再按每千吨米增加1.2公斤稻谷折价合并计收。
  (二)经济作物:计量水费标准可高于粮食作物的20%左右。
  (三)经批准从灌区渠道上取水灌溉的,按灌区水费标准的70%计收。
  (四)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提取灌溉用水,每亩按1.4公斤稻谷折价计收,交水闸工程管理单位。
  暂时没有条件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的地方,可以合计并按亩计收,逐步实行计量收费。第七条 工业、城镇生活水费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工业用水:由机电提水站供、排水的每千吨米4.5元(扬程不足8米的均按8米计算,下同)。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取水,淮河以南地区消耗水每立方米1分,循环贯流水每立方米0.3分;淮河及其以北地区消耗水每立方米1.4分,循环贯流水每立方米0.4分。
  (二)城镇生活用水:由水库或自流引水工程供水的每立方米4.5分;由机电提水站供、排水的每千吨米3.5元。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取水,淮河以南地区每立方米0.7分;淮河及其以北地区每立方米1.1分。
  今后工业、城镇生活用水水费标准的调整,由省水利厅提出,经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审核批准。第八条 乡镇企业用水按工业用水标准的80%计收。第九条 水力发电水费标准:
  (一)水力发电并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12%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计收;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结合用水的2至3倍计收。
  (二)小水电有水,按上述标准的80%收费。
  (三)农民自办、国家未予补贴的小水电用水,按本条第一项标准的60%收费。
  (四)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水电站用水,第一级按本条规定的标准计收,第二级及以下各级,应低于第一级的标准。第十条 利用人工河、库水面进行水产养殖的,按其养殖总产量的1%计收水费;由水利工程设施专门供水养殖的,按经济作物的水费标准计收。第十一条 由水利部门管理的船闸,按吨位计收客货船舶过闸费,重载每吨次0.6元,空载每吨次0.2元。第十二条 在人工河、库内航运的船舶,应缴纳人工河、库养护管理费。航管部门应按人工河、库的航程和货运量从总航道养护费中划出专项,用于该人工河、库的管理养护。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明确的堤防(含圩堤),分别按下列标准计收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
  (一)耕地和其他农、林、牧、渔业用地,按每亩每年1.6公斤稻谷折价计收(1999年7月22日以前暂不收取);
  (二)工矿企业每年按销售额或营业额2.5‰收取;
  (三)商业企业每年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5‰收取(对严重亏损的单位,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四)其他受益户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2‰收取。第三章 水费收交第十四条 农业水费以实物计价、货币结算,也可根据群众意愿计收实物;工业及其他水费以货币计收。
  水资源短缺地区的工、农业用水,可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办法。对超计划定额用水的部分,可视其原因,累计加收1至5倍水费。第十五条 农业水费的收交可采用以下办法:
  (一)由受益县、区、乡、村逐级统收统交;
  (二)委托当地财政、农业银行、信用社代收;
  (三)委托粮食部门随粮代收;
  (四)组织乡、村管水组织、管水人员代收;
  (五)用水户事先预购供(排)水票或年初预交、秋后结算;
  (六)由水管单位自收。
  凡委托代收的,应经委托代收单位同意,并由水管单位付给代收单位2%的代收业务费。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95修正)

4.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塌陷区)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第三条 除《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直接取水的限额,是指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具体限额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确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第二章 取水许可第六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取水口所在地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建设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第七条 申请取水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依据。

  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与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是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取水申请时,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

  前款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水时须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有关内容。第九条 取水许可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

  (一)非农业用水年取用地表水在2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和水力发电单站装机50万千瓦以上,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石油石化、化工、造纸、纺织、钢铁和装机6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建设项目取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非农业用水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2000万立方米,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1000万立方米,或者水力发电单站装机不满50万千瓦,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除石油石化、化工、造纸、纺织、钢铁以外的和装机不满60万千瓦的火电建设项目,以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非农业用水年取用地表水不满700万立方米、地下水不满500万立方米,以及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应当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确定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第十条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确需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施取水许可,所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国家和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

5.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2004)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取水许可证失效。”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2004)

6.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以及进行有关水事活动,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应当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采取有效措施,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工程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工程、污染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二章  开发利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作为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等规划的依据。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按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第九条  兴建水工程以及对水工程或水资源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涉及其他地区和部门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其意见。
    根据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编制与防洪有关的设计文件和开工方案,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施工中应当接受其监督;工程竣工后,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对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第十条  兴建工程设施、整治航道及其他活动,造成河势恶化、河岸堤防崩塌,影响防洪安全、供水水源、航道水量、排水灌溉效益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第十一条  兴办水利,应当分级负责,分级负担。
    按国家规定建立县、乡两级农村水利发展基金和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加强水质监测,控制向江河、湖泊等水域排放污水、污物。第十三条  在水库、人工水道、渠道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废井应当及时封闭,禁止向废井内排放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
    排污损坏水工程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排污单位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处理,对污染的水体需冲污稀释或抽排的,排污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维持采补平衡。已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进行定期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建立技术档案,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资料。
    开采地下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沉陷,对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第十五条  河道、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及其护堤地、加固堤防的冲填区、堆土区等,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线以下;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调整土地线以下库区,其中山丘区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上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
    (三)水库大坝、溢洪道、水电站、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等水工程管理范围,为其工程边缘线起向外30米至500米,在管理范围外,可划定50米至300米的保护范围;
    (四)沟渠管理范围,为其堤脚起向外2米至30米或两岸堆土区边缘线。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和实际需要划定。

7.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水文条例》的决定(2013)

一、删去第二十七条:“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水文监测资料具体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水文条例》的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水文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水文条例》的决定(2013)

8.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的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38号《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省长 李斌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