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2024-05-13 23:48

1. 沈阳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提高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效率,合理控制政府债务规模,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经批准依法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政府内债和外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者提供担保以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国家、省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以下称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债务工作。负责债务统计和上报;负责政府外债及上级财政部门转贷的政府内债的举借、使用和偿还的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政府债务项目的立项审批和项目申报等相关管理工作;负责协调国家开发银行和融资机构的合作;组织协调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策划、筛选、可行性研究及申请贷款的借款评审、合同签订。

  市投融资管理中心负责编制我市年度政府融资计划,参与政府融资政策的制定及融资的概算、预算和决算;建立健全信用的、有效的还款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指导区、县(市)和开发区的融资工作。

  市发展建设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称资金办)是我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门监管机构,对全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借入、使用和偿还实行全过程的统一归口管理。具体负责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借款合同管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使用审批管理;组织编制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偿贷预算;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债务偿还管理等。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政府债务项目的计划制定、可行性研究及项目申报;对本部门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进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债务统计数据和情况。

  各区、县(市)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地区政府债务项目的计划制定、可行性研究及项目申报,制定本地区政府债务的管理制度和规定;设置专门机构对本地区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进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债务统计数据和情况。

  投融资机构是政府投融资项目的责任主体,负责政府项目和自主经营项目投资、建设、运营、偿债一体化管理,严格执行招投标、预决算审核等管理规定。

  各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债务的监督工作。

  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将政府债务偿还情况纳入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中。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举借、控制规模、优化结构、注重实效、明确责任、防范风险和依法决策的原则。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财政状况,制定本地区政府债务举借规划,合理确定债务总量。政府债务举借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七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严格控制用于非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以下称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第八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级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第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第十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第十一条 除法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外,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第十二条 投融资机构开展融资和担保应当执行国务院及省、市有关规定,规范融资行为。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当落实到项目,以项目法人公司作为承贷主体,并符合有关贷款条件的规定。第十三条 投融资机构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的政府债务,项目本身应当有稳定经营性收入,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债务。

  对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还款的公益性项目,不得通过投融资机构融资。

  投融资机构因承担非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的债务,不作为政府债务管理。

沈阳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2. 辽宁省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完善政府债务管理体制,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依据《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偿还和监督管理。第四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是政府债务的主管部门,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债务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政府债务管理应当实行统筹兼顾、控制规模、注重效益、强化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经济和财力承受能力,制定政府债务中长期借用计划和偿还计划,合理确定债务总量和结构调整目标,保证财政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县级政府债务中长期借用和偿还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第七条政府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竞争性项目建设。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严格区分政府债务和企业债务,禁止以行政干预等手段将政府债务转化为企业债务或将企业债务转化为政府债务。第九条各级政府要制定并执行政府债务风险报告制度,年度报告政府工作要反映政府债务借用、偿还和风险指标等情况。第十条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第二章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第十一条举借政府债务应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在已制定的政府债务中长期举借规划内,坚持适度从紧。第十二条举借政府债务要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市本级举借政府债务规模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项目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对举债规模、项目、效益、偿债渠道等进行评审论证。第十三条财政部门根据中长期政府债务借用计划经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年度举借政府债务计划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并纳入年度政府举借债务计划。县级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举借政府债务,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市财政部门提出本地区和本部门下年度举借政府债务的方案,经其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举借政府债务规模方案需要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审批。各县级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第十四条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3. 葫芦岛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性债务管理行为,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 》(国发〔2014〕4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5〕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包括政府债务和或有债务。

  政府债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公共交通、公共卫生、文化体育、水利设施、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需地方政府承担偿还责任的债务。具体包括:经国务院批准纳入政府债务管理的存量债务;通过省政府代为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形成的债务;符合国家规定的在建项目后续融资形成,需地方政府承担偿还责任的债务。

  或有债务指存量债务中政府负有担保责任和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葫芦岛市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者提供担保以及对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国家、省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量力而行、风险可控。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对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坚决防止发生区域性和系统性风险,防范化解财政金融风险。

  (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政府性债务实行分级管理,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是政府性债务的管理责任主体。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债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三)规范程序、强化约束。建立规范的政府举债融资机制,严格履行债务举借程序。实施政府债务预算管理,严格限定债务资金用途。健全债务风险预警、应急处置、考核问责机制。

  (四)明确责任、依法偿债。坚持“谁举借、谁偿还”,落实偿债责任,明确偿债资金来源,按时还本付息,不得单方面改变债权债务关系,不得转嫁债务或逃废债务。市本级不承担县级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债务的偿还责任。第五条 建立全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协调机制。

  (一)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推进政府性债务管理机制建设,审定债务举借方案,研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实施债务管理考核。

  (二)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完善政府性债务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政府债务规模控制、预算管理、统计分析、风险预警等相关工作。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计划管理和项目审批,从严审批债务风险较高地区的新开工项目。

  (四)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金融机构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的融资行为实施监管,防止金融机构违法违规提供融资。发现违法违规融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金融监管部门。

  (五)审计部门负责实施政府性债务的审计监督,促进完善债务管理制度,防范风险,规范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六)各部门(单位)负责本部门(单位)债务管理工作。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担保第六条 政府债务只能通过政府及其部门举借,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举借。剥离融资平台公司政府融资职能,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新增政府债务。第七条 政府债务举借应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政府工程拖欠款等需财政部门纳入政府债务管理的,由债务部门(单位)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纳入政府债务管理。第八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制定债务偿还计划及抵御风险措施。第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报请省政府代为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一般债务,通过发行一般债券融资,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偿还;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专项债务,通过发行专项债券融资,以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偿还。第十条 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债务限额主要根据政府债务风险和财力状况确定。

  (一)债务高风险地区应当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原则上不得新增债务余额,并采取措施逐步降低风险。债务规模下降到限额之前,按照“增减挂钩”原则,经规定程序审核后,准予在当年偿还债务额度内适度举借债务。

  (二)债务风险相对较低地区,应当合理控制政府债务规模和增长速度。一般债务规模增长应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增长相协调;专项债务规模增长应与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和专项收入增长相协调。

葫芦岛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4. 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强化部门主责,规范债务资金管理。全面夯实化债部门主体责任,对化解慢、逾期达不到序时进度的相关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下发督办函,切实加强债务化解;规范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在充分评估论证财政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合理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立偿债准备金制度,确保政府债务按期还本付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做到收支平衡。  

5.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省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第五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防范风险、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的原则。第六条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政府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第七条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第八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第九条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第十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十一条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举借政府债务的,应当在每年11月15日前,向省政府部门提出本地区和本部门下年度举借政府债务的规模方案,经其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举借政府债务规模方案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审批。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第十二条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但债务率超过100%的,应当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还款承诺文件和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订的偿债责任状。第十四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第十五条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债连带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第十六条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可行的还款计划;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七条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当告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行政责任。第十八条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6.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省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防范风险、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的原则。第六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政府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第七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第八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第九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十一条  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举借政府债务的,应当在每年11月15日前,向省政府部门提出本地区和本部门下年度举借政府债务的规模方案,经其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举借政府债务规模方案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审批。
    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第十二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但债务率超过100%的,应当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还款承诺文件和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定的偿债责任状。第十四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第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债连带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第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可行的还款计划;在签定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当告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行政责任。第十八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第十九条  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第二十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按规定向同级财政和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第二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最终债务人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

7. 抚顺市重点企业偿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政府债务走上良性循环轨道、增强负债企业偿债意识,强化偿债约束力度,从根本上解决政府债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使用政府借款、政府担保借款及市重点工程债券(以下简称债券)的企业(以下简称负债企业),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第三条 抚顺市债务管理委员会是政府债务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下设的债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债务办)负责政府债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计委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债务管理工作。第四条 政府债务管理原则是:政府发挥协调、管理与监督作用;企业增强偿还意识,做到以负债企业为主体,实现债务责任人格化、债务管理法制化和偿债形象进度化。第二章 偿债责任和义务第五条 负债企业应依法承担偿债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搪塞。第六条 负债企业要通过增收节支、招商引资等办法,多方面筹集资金,加速还贷步伐,或采取借新还旧方式降低财务费用;企业的税后利润、政策减免、折旧、招商资金中必须按一定比例用于偿债;凡清理基建物资、积压物资、闲置固定资产不必要的建筑设施等变现资金或实物应大部或全部用于偿债;也可用债权来抵顶债务。第七条 负债企业要在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下,协调动作,优先偿还债券和外债,每年偿债额度应不低于债务本金的20%。企业年初要制定偿还计划,并于每批债券到期前一个月拿出可行性偿还债券本息方案,报市债务办并抄报市有关部门。经市有关部门最后确定的偿还计划,负债企业必须完成,并主动配合债务办做好发新还旧等各项工作。第八条 负债企业应大力压缩非生产性开支,未经债务办同意,不得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调增工资总额,不准发放奖金,不准新购小汽车、商品房和高档消费品,债务办与有关部门每年逐厂落实此原则。第九条 负债企业要积极开展以物顶债工作,对库存积压产品、物资、房地产等进行全面清理,并力争以合适价格抵顶债务。对外偿债,价格可以由债权债务双方议定,债务办与市计委负责协调,债务办清理企业上述物资时,企业应积极配合。第十条 负债企业清理债务收回的各类物资,除生产上可以使用外,一律暂时封存,待报债务办登记后予以调剂和处理。第十一条 为统一平衡债务,负债企业在偿还各类债务时,应征得债务办和市同意后方可办理。第十二条 负债企业在上报有关财务报表时要同时抄送债务办。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三条 对负债企业实行偿债目标责任制。根据偿债的总体目标要求和企业的承受能力,债务办与市计委共同对负债企业下达指令性偿债计划,负债企业应按时足额完成。第十四条 实行偿债情况与工资、福利挂钩办法。未完成偿债计划的企业,按比例扣减工资总额,停止发放奖金,停办停建各项福利设施。合资企业可按规定提取工资总额,但超过原工资总额部分应用于偿债。第十五条 将偿债计划完成情况纳入企业法定代表人目标责任制考核范畴,市有关部门予以同步考核。第十六条 对偿债任务重的负债企业的资金运用实行监控,除正常生产经营所需外,由现任财务总监对使用一定数额以上的资金实行审批制度,并对债务办和市计委负责,以确保对企业非生产性支出的控制。第十七条 债务办和市计委定期检查负债企业的物资积压、闲置、冗余情况,调查以物顶债等项工作。第十八条 对有能力(潜力)的负债企业实行销售回款比例存入偿债过渡专户的办法,针对不同债务情况,由债务办和市计委核定比例,由现任财务总监监督操作。该项资金经债务办审批可滚动使用,年末根据应偿债务额度一次性划出。第十九条 各有关负债企业如遇资产重组、企业破产、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重大事项时,凡涉及政府债权债务关系变化或将造成债务悬空的,必须事前报债务办及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任何单位、部门无权擅自处置政府债权。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条 对完成偿债计划较好企业,可适当放松非生产性支出管理政策,可以减免部分利息,对偿还外地借款,可适当贴息。第二十一条 对在回收贷款清理物资及归还债券本息等方面做出贡献的银行、企业及其他有功人员,由债务办根据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第二十二条 债务办和市计委应对负债企业偿债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检查,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企业领导报请有关部门给予组织和纪律处理。

抚顺市重点企业偿债管理暂行办法

8. 辽宁省财政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监督检查。第三条 财政、财务事项监督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会计事项监督依照行政区划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实施。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工作予以指导,可以将其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监督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监督。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做到源头审核、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相结合。第五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决算草案编制以及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三)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四)本级各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经费和财政专项资金的申请、拨付和使用情况;
  (五)国库办理的本级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六)政府性基金的使用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以及债务资金使用情况;
  (八)本级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情况;
  (九)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十)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财政监督可以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等方式,并逐步推进通过电子网络监控方式实施监督。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对检举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财政监督情况和发现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当包括有关财政监督的情况。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财政监督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第十条 财政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有权申请财政监督人员回避:
  (一)与被监督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或者被监督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监督单位、个人或者监督的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监督单位、个人或者监督的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财政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财政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组成检查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财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组成检查组,并在实施检查3日前向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提前通知对检查工作不利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实施检查前适时送达;
  (二)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检查的内容和事项应当整理形成工作底稿,查证事项应当取得证据;
  (三)制作财政检查报告,并征求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意见;
  (四)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