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2024-04-28 20:11

1. 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自主创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教育、培训、宣传和执法工作,完善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第三条 设立深圳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工作规则、协调机制等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由市知识产权、发展改革、贸易工业、教育、科技、信息、公安、司法行政、财政、文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法制以及海关等有关单位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社会团体、企业和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列席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召集或者由市政府委托市知识产权部门召集。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以要求相关单位共同召开专门工作会议:

  (一)重大案件需要协助的;

  (二)案件移送需要协调的;

  (三)需要共同开展专项执法行动的;

  (四)其他需要共同解决的事项。

  专门工作会议由提议单位组织。第五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为需要与其他单位开展联合执法时,应当向该单位提出书面请求,说明案件性质、涉嫌侵权人、涉嫌侵权物品、初步估算的涉案数额等案件基本情况以及联合执法的相关要求。接到请求的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到请求的单位应当参加联合执法:

  (一)省级以上部门重点督办案件;

  (二)重点区域的专项整治活动;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案件;

  (四)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第六条 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和线索通报制度。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将各自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结果等工作信息及时交换,并纳入市知识产权部门建立的执法综合信息库。

  有关单位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书面反馈调查结果。第七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诚信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所确认的侵权事实及处理结果;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所确认的侵权事实及处理结果;

  (三)其他需要录入的内容。

  诚信档案可以按照规定供单位和个人查询。

  市知识产权部门可以将诚信档案的有关内容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境外保护的研究、预防和应对;对于关系本市的重大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活动,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第九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完善内部预防和保护机制;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政策、重大事件等有关问题的研究、监测,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和发出预警。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定期就本市知识产权保护情况提出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事知识产权代理、咨询、鉴定、评估等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的培育、指导与监督。

  市知识产权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依法成立的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名单。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会员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业务培训、经验交流、政策法律咨询等服务,帮助会员依法维护知识产权。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章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会员进行惩戒,并将惩戒情况报送市知识产权部门载入诚信档案。第十二条 对保护知识产权和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第十三条 承办会展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会展活动开始三个工作日前将会展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市知识产权部门。

  申请参加会展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会展承办单位提交书面承诺,承诺其参展的产品未侵犯知识产权;未提交书面承诺的,会展承办单位不得允许其参加会展活动;违反承诺或者提供虚假承诺的,会展承办单位应当取消其参展资格并清理出场。

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2. 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打造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创新创意之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行政执法、公共服务、自律管理、信用监管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教育、培训、宣传、行政执法和经费保障,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营造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与组织实施,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科技创新、财政、文体旅游、公安、司法行政、海关等依法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情况报告。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实现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仲裁、调解等工作的有效衔接。第七条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可以在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和纠纷处理、涉外维权、综合执法等方面先行先试,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建设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示范区,其探索成果条件成熟时可以在全市推广。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监督,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专项报告。第二章 工作机制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市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市主管部门承担。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条 完善知识产权工作情况通报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
  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第十一条 建立知识产权评议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产业规划、政府投资项目、重大经济科技活动进行知识产权评议,提高创新效率,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知识产权评议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考核机制,对区人民政府、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第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需要,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加大宽带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高性能计算、移动智能终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并协同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移送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经审查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
  公安机关受理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涉案物品在提取证据依法封存后,具备条件的可以交市公物仓保管。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需要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公证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除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外,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在知识产权案件立案前或者立案后,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组织进行调解。权利人提出给予损失数额五倍以内赔偿的,可以予以支持。立案前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予立案。立案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没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可以免除处罚。

3.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决定(2020)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行政执法、公共服务”修改为“行政执法、司法保护、公共服务”。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业信息”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文体旅游”修改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三、将第六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修改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四、将第七条中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修改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和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的知识产权保护交流与合作,推动知识产权保护跨境协作、纠纷解决、信息共享、学术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六、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并删除第二款中的“或者其委托的市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第三款。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评议制度,对重大产业规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以及重大经济科技活动进行知识产权评议,提高创新效率,防范知识产权风险。”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委托的知识产权申请受理、快速审查和快速确权工作;

  “(二)宣传推广知识产权相关知识,促进企业知识产权自主创新;

  “(三)提供知识产权保护业务咨询、分析预警、维权指引、快速维权、政策研究等公益性服务;

  “(四)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和公证机构等共同参与的知识产权一站式协同保护平台,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纠纷调解、司法确认、鉴定评估、存证固证、仲裁、公证、法律服务等工作的衔接和联动;

  “(五)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区知识产权保护公共服务机构。”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配备技术调查官,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事实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意见;

  “(二)参与调查取证,并对其方法、步骤和注意事项等提出意见;

  “(三)提出技术调查意见;

  “(四)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配备技术调查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配备技术调查官,为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活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事实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意见;

  “(二)参与调查取证、勘验、保全,并对其方法、步骤和注意事项等提出意见;

  “(三)参与询问、听证、庭前会议、开庭审理;

  “(四)提出技术调查意见;

  “(五)协助法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意见;

  “(六)根据需要列席合议庭评议等有关会议;

  “(七)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为知识产权案件审理配备技术调查官的具体办法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涉嫌侵权人对禁令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发布禁令之后,可以根据需要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协助执行禁令,接到通知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配合。

  “接到通知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配合执行禁令的,由市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十四、增加一章“司法保护”,作为第四章。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建立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协调配合、监督制约、责任追究等工作机制,保证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依法及时进入司法程序。”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决定(2020)

4.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组织和个人。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第四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第五条 深圳市及其辖区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能。市、区人民政府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批评。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二)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
  (三)不向消费者明示经营范围和服务标准;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经营者对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第十一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约定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符合退货条件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经营者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修复的,应当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
  (三)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而发生的运输费、误工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二条 未实行“三包”的商品、服务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约定的,消费者有权提出修理、更换、退货以及重作、补足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办理。
  前款所称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是指: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二)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但是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为九十日;
  (四)商品标注的有效期。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符合退货条件而要求退货的商品,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消费者对实际收费高于明示价格的,有权按照明示价格付款。第十五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规定条件的场地、技术和设备,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第十六条 从事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保证修理质量。不得偷换修理商品的零部件,不得谎报修理商品的用工和更换的零部件,不得向消费者滥收修理费。
  经营者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对其修理的商品予以修复,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修复。未在约定期限及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退回修理费。
  经修理的商品,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应当实行保修,保修期为九十日。保修期内因修理部位发生故障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原修理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退回修理费。再次保修的期限应当从修复之日起相应顺延。第十七条 从事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5. 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打造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创新创意之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行政执法、司法保护、公共服务、自律管理、信用监管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教育、培训、宣传、行政执法和经费保障,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营造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与组织实施,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创新、财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公安、司法行政、海关等依法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情况报告。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实现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仲裁、调解等工作的有效衔接。第七条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和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可以在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和纠纷处理、涉外维权、综合执法等方面先行先试,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建设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示范区,其探索成果条件成熟时可以在全市推广。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监督,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专项报告。第二章 工作机制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的知识产权保护交流与合作,推动知识产权保护跨境协作、纠纷解决、信息共享、学术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市主管部门承担。第十一条 完善知识产权工作情况通报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

  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评议制度,对重大产业规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以及重大经济科技活动进行知识产权评议,提高创新效率,防范知识产权风险。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考核机制,对区人民政府、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需要,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加大宽带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高性能计算、移动智能终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并协同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移送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经审查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

  公安机关受理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涉案物品在提取证据依法封存后,具备条件的可以交市公物仓保管。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需要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公证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2020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