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8修正)

2024-05-19 01:12

1. 宁波市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的申请、核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第三条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在《宁波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中载明,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适时调整《核准目录》并及时予以公布。区县(市)人民政府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规定的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第四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核准目录》范围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属于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机关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项目核准机关。

  市和区县(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工作。第五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杭州湾新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梅山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和卫星城市及中心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承担《核准目录》载明的核准权限。第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的事项。第七条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自行组织编制或者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核准机关制定并公布的示范文本和编制要求。第八条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的,项目单位应当在申请核准前依法取得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审查意见: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取得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用海的项目,分别取得由国土资源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用海,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或者用海范围内进行改建、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或者用海预审,但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

  (三)属于国家规定的重特大项目范围的,分别取得由环境保护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企业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前取得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等批准文件或者审查意见的,实行与项目核准并联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两款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申请政府核准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核准目录》规定的核准权限,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文件、审查意见(以下统称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事实,不得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属于市人民政府核准范围的项目,项目单位的申请材料可以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转报;负责转报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上报市级项目核准机关并附具意见。接受转报不视作项目核准的受理。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文件、审查意见,项目核准机关可以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不得要求项目单位作为申请材料重复提供。

宁波市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8修正)

2. 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政府非税收入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公共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领域。其主要类型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资源节约等公益性社会服务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信息化工程、现代服务业等国家、省、市重点扶持的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发展项目;

  (四)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五)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环境保护、规划、经济、国有资产监管、监察等有关政府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造价管理应当遵循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第六条 在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论证、咨询、评估、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后评价等程序中,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社会专业技术力量,推进服务外包,不断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第二章 前期管理和项目计划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中拟建的政府投资项目,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项目业主下达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资金未落实或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年度建设资金预算,并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安排,按照预算级次、拨款程序、项目进度、投资比例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第三章 项目审批管理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批准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后方可进行建设。

  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展改革部门可以结合具体政府投资项目类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等情况,通过合并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方式,适当简化审批程序。第十二条 申报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相关行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标准;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由项目业主提出,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业主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申请办理规划许可、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并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3. 宁波市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的申请、核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第三条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在《宁波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中载明,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适时调整《核准目录》并及时予以公布。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规定的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第四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核准目录》范围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属于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机关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项目核准机关。

  市和县(市)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工作。第五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杭州湾新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梅山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和卫星城市及中心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承担《核准目录》载明的核准权限。第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的事项。第七条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自行组织编制或者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或者行业示范文本的要求。第八条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的,项目单位应当在申请核准前依法取得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审查意见或者证明文件: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取得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用海的项目,分别取得由国土资源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用海,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或者用海范围内进行改建、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或者用海预审,但需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

  (三)属于国家规定的重特大项目范围的,分别取得由环境保护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企业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前取得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等批准文件或者审查意见的,实行与项目核准并联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两款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申请政府核准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核准目录》规定的核准权限,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文件、审查意见或者证明文件(以下统称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事实,不得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属于市人民政府核准范围的项目,项目单位的申请材料可以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转报;负责转报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上报市级项目核准机关并附具意见。接受转报不视作项目核准的受理。第十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予以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材料,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宁波市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4.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2017)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多个投资主体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对投资比例大或者实际上拥有控股权的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市政府重点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管辖,也可授权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资金投入大、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投资项目在竣工结算前,审计机关应当先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办理结算。”三、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编制竣工决算文件,并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决算申报。其中,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审计范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决算文件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审计范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决算文件报送财政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管、审计和审核。审计、审核结果应当在有关部门之间相互通报。”五、删除第十七条。六、第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年度竣工决(结)算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完整的送审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整的送审材料之日起90日内向建设单位和承接项目的单位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七、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管理系统,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九、删除第二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及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5. 宁波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促进有效投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确定、控制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利用政府性资金实施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工程。

  政府性资金是指下列资金: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和控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和环节: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县(市)区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县(市)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建设、交通、水利、城市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控制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独立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计价依据, 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合理确定和控制各个阶段的造价。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优化建设设计方案的基础上,按照建设工程的规模、内容、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和工期,依据投资估算指标编制投资估算。

  在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阶段,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投资估算的合理性进行评审。第九条 建设单位、受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初步设计和计价依据编制设计概算。

  在初步设计编制阶段,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设计概算的合理性进行评审。第十条 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计概算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设计概算金额10%以上的;

  (二)单项工程变更造价500万元以上的。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受其委托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施工图和计价依据编制施工图预算,并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施工招标。

  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

  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建设单位应当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公布招标控制价。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施工企业的投标文件订立施工合同,并采取单价合同或者总价合同方式约定合同价款。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不得再行订立与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中标价的有关材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认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价,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宁波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6. 宁波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推进和服务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农林水利、交通、工业、能源、城市建设、社会发展、服务业等方面的建设项目。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解决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落实重点建设项目推进工作责任制。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做好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开发园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服务保障等工作。第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重点建设项目综合监管系统,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效率。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责任,负责项目的筹划和建设,依法建立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建设工期等保证体系,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全面落实。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推进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考核制度,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重点建设项目推进工作年度目标考核的组织实施工作。具体的考核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和有关行业协会组织、指导建设单位开展重点建设项目立功竞赛活动,营造争先创优氛围,推进重点项目建设。第二章 项目确定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约能源、技术、资源综合利用等标准和要求,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一)农林水利项目,是指以增强防灾减灾能力、促进水资源保障、优化生态环境、增进农林效益为重点的流域治理、防洪排涝、水库及引水工程和其他水利设施建设、生态林建设、海洋渔业、沿海滩涂围垦、现代农业园区、新农村建设等项目;

  (二)交通项目,是指以完善综合交通网络体系为主线,以对外运输干线、市域重要通道和重点港口开发为重点的机场、铁路、公路、码头、航道、综合客货运枢纽和公交场站等项目;

  (三)工业项目,是指以优化产业链、促进产业转型升级为重点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临港装备和制造业、重大技术改造、重大企业迁建等项目;

  (四)能源项目,是指以保障能源供应、调整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能源利用率、保护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为重点的电网、电源、热电联产、可再生能源综合利用、石油和天然气管网及储运设施、城市燃气和燃煤机组节能减排升级改造等项目;

  (五)城市建设项目,是指以完善城市功能、优化空间布局,改善城市环境为重点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快速路网、跨江通道、轨道交通、主次干道、城市生态环境改善等项目;

  (六)社会发展项目,是指以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重点的科技、卫生、教育、文化、体育、民政、风景名胜保护、保障性用房建设和社会服务保障及其他民生保障等项目;

  (七)服务业项目,是指以加快服务业集聚,形成高层次的产业结构为重点的现代商贸、现代金融、现代物流、文化创意、休闲旅游、科技信息、研发设计、高端服务业、城市综合体等项目;

  (八)其他项目,是指其他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引领性、带动性、辐射性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确定为重点建设项目的,其总投资额应当达到一定的标准。总投资额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总投资额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定期作出调整。

7. 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7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利用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政府性资金是指下列资金: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接受审计监督。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接受审计调查。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各区县(市)审计机关负责管辖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管辖范围,按照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予以确定。区县(市)审计机关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
  有多个投资主体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对投资比例大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市政府重点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管辖,也可授权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计调查,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履行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或按有关规定在审计核减中安排解决。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审计范围,并可根据项目的投资额度、规模确定审计方式。
  审计机关对投资额10亿元以上或者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等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实施跟踪审计;对建设工期较长或者由多个单项工程构成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分阶段或者分项目实施审计;对投资额度相对较小的项目可以实施决(结)算审计;对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完成的审核工作可以进行抽查审计。
  资金投入大、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投资项目在竣工结算前,审计机关应当先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办理结算。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建立、完善信息管理平台,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水平和效率。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工作的信息化水平,逐步实现与审计机关的信息互通、交换和共享。第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确定的审计范围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编制竣工决算文件,并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决算申报。其中,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审计范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决算文件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审计范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决算文件报送财政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十条 审计、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管、审计和审核。审计、审核结果应当在有关部门之间相互通报。
  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经审计机关核实利用的,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审核。

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7修订)

8. 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利用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政府性资金是指下列资金: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接受审计监督。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接受审计调查。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各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管辖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管辖范围,按照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予以确定。县(市)区审计机关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

  有多个投资主体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其中投资比例大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投资主体的审计机关管辖;市政府重点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管辖,也可授权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计调查,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履行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或按有关规定在审计核减中安排解决。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审计范围,并可根据项目的投资额度、规模确定审计方式。

  审计机关对投资额10亿元以上或者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等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实施跟踪审计;对建设工期较长或者由多个单项工程构成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分阶段或者分项目实施审计;对投资额度相对较小的项目可以实施决(结)算审计;对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完成的审核工作可以进行抽查审计。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建立、完善信息管理平台,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水平和效率。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工作的信息化水平,逐步实现与审计机关的信息互通、交换和共享。第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确定的审计范围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属于审计范围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结)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手续。第十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审计范围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管、审计和审核。审计、审核结果应当在有关部门之间相互通报。

  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经审计机关核实利用的,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审核。第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概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五)未到位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

  (六)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七)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合规性;

  (八)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十二)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和使用的合法性;

  (十三)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对在代建期间承担项目法人职责的代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