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24-05-06 14:39

1.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14届1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经对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现决定对主要内容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现行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变更、实际上已经失效的39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同时,公布2010年6月30日之前发布继续有效的217件规范性文件目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市重要区域禁售禁放孔明灯(许愿灯)的通告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3.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1: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文 号文件名称制定机关发布日期1市政办发
  〔2006〕22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06.11.082市政办发
  〔2007〕86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07.04.173市政发
  〔2007〕123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代征道路和代征绿地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政府2007.09.034市政办发
  〔2009〕68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西安市未参保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09.03.125市政办发
  〔2010〕28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垃圾清运秩序管理工作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10.02.26

  附件2:
  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文 号文件名称制定机关发布日期1市政办发
  〔2005〕155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05.07.042市政告字
  〔2005〕13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空挂通信缆线的通告市政府2005.07.223市政发
  〔2005〕10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市政府2005.09.054市政告字
  〔2005〕15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违法占用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专项治理工作的通告市政府2005.09.295市政告字
  〔2005〕17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土地证书查验工作的通告市政府2005.10.316市政发
  〔2005〕14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市政府2005.11.127市政办发
  〔2006〕10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06.01.248市政办发
  〔2006〕13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规范医疗废物和医疗废水污染治理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06.01.269市政办发
  〔2006〕48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开展整治非法砖窑工作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06.03.1010市政办发
  〔2006〕9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中村无形改造工作方案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06.05.1011市政办发
  〔2006〕100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造纸污染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06.05.1112市政办发
  〔2006〕110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代征绿地和代征道路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06.05.2913市政告字
  〔2006〕6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2006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期间禁止会外展的通告市政府2006.06.0214市政告字
  〔2006〕7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西安曲江国际会展中心一期工程建设范围征地拆迁的通告市政府2006.06.1315市政告字
  〔2006〕8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大兴路地区实施城市综合改造的通告市政府2006.06.2016市政告字
  〔2006〕1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中小餐饮行业专项整治的通告市政府2006.08.1017市政办发
  〔2006〕156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及尾矿库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06.10.1618市政告字
  〔2006〕13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门头匾、建筑立面和大型户外广告专项整治的通告市政府2006.10.2319市政办发
  〔2006〕233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强化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06.11.1220市政办发
  〔2006〕277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大街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06.12.29
21市政发
  〔2006〕12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十一五”农村饮水安全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府2006.12.3122市政办发
  〔2007〕56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陇海沿线城市段环境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07.03.1423市政告字
  〔2007〕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安市股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股票管理,引导资金合理流动,维护股份制企业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镇、街道企业发行的股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是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发给入股者证明其权利的有价证券。股票应为记名股票。
  股票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股票遗失可申请挂失。第四条 发行股票,应遵循自愿认购、平等互利的原则。禁止以摊派形式发行股票。第五条 股票发行或交易不得有虚伪、欺诈等行为。第二章 发行管理第六条 本市股票管理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市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市分行)。第七条 凡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称为公开发行)以及横向经济联合中向投资方发行股票(以下称为定向发行),不论金额大小,一律报人民银行市分行审批。
  凡向本企业内部职工发行股票(以下称内部发行)十万元以下的,由企业自行决定,向人民银行市分行备案;十万元以上,要报人民银行市分行审批。第八条 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不得向银行申请发行股票。第九条 新建股份制企业的发起者认购的股票,不得少于股票总额的30%。第十条 首次发行股票的,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企业组织章程和发行股票的简章。
  (三)招股范围和筹资总金额、资金投向、效益预测的可行性报告。
  (四)股份制企业发起者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
  (五)人民银行市分行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六)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就交验县区以上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原非股份制企业,要实行股份制的,还应提供其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以及会计事务所或审计部门所作的重估资财的报告书。第十一条 首次发行股票以来未出现经营亏损情况的股份制企业,允许再次申请发行股票。申请时除应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外,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关于再次发行股票的决议。
  (二)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社会审计部门查核签证的首次发行股票以来的财务报表。第十二条 股票一律以人民币计值,需载明下列内容:
  (一)标明股票字样(内部发行的,还应标明内部发行字样);
  (二)企业名称;
  (三)股份总数和每股金额;
  (四)股票面值;
  (五)发行日期;
  (六)股票编号;
  (七)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八)收益分配方式;
  (九)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发行的日期和文号;
  (十)股票持有者姓名或名称;
  (十一)转让、挂失规定和记录格式;
  (十二)股份制企业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股份制企业发行股票之前,应将股票格式送人民银行市分行审定。并在指定的印刷厂印刷。正式发行前,应将票样送人民银行市分行备案。第十三条 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应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内部发行或定向发行股票,可自行组织发行,也可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凡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的,双方需签订代理协议书。第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发行股票应在批准机关规定期限内(一般自批准发行之日起三个月)完成,并向批准机关申报实收股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股票不得发行。第十五条 凡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应按季向人民银行市分行报送财务报表,并定期向股票持有者报告该企业的经营情况。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只能使用自有资金。第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由国家拨行政费的单位不得投资入股。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不得在市场上购买自己发行的股票。第十九条 个人购买股票不应超过股份制企业股票总发行额的3%。第三章 交易管理第二十条 股票交易业务统一由金融机构经营,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股票交易业务。金融机构经营股票交易业务应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第二十一条 股票上市交易应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准上市交易。内部发行的股票和公有制为体的股份制企业用固定资产折认购的股票不是上市交易。第二十二条 股票交易以现货为限。
  股票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交易的,股票价格由委托方自行决定。

3.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安市企业债券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加强企业债券管理,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引导资金流向,有效地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市企业债券管理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市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市分行)。
  本办法适用本市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第三条 企业债券是有价证券。债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的权利,但不能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对企业经营状况也不承担责任。第四条 企业债券的发行、购买和交易都应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不得强制摊派。第五条 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不得作为现金流通。第二章 发行管理第六条 人民银行市分行对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企业发行债券必须报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或所属各县支行审查批准(以下简称债券审批机关)。
  凡在城郊六区内的企业(不分隶属关系,下同)发行债券,均须经报人民银行市分行审批。在市辖县和阎良区的企业发行债券,发行额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以内的,报县人民银行审批;超过五十万元的,由县人民银行初审后,转报人民银行市分行审批。第七条 企业发行债券分为向社会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不得发行有奖债券。第八条 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应当公布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企业经营管理简况、企业自有资产净值、发行债券的目的和用途、效益预测、债券总金额、还本付息方式及风险责任等。
  章程的公布方式可以登报,也可以在发行场所张贴公告。
  企业向内部职工发行债券总金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内的,应向债券审批机关提出简要的书面报告,经批准后发行。并应同时向职工公布发行办法。第九条 申请公开发行债券和内部发行债券十万元以上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正式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
  (二)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如系金融企业还应提交《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
  (四)债券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提交区、县(含区县)以上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
  (五)发行企业债券的章程或者办法;
  (六)企业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七)债券审批机关指定的经济资信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信等级证明;
  (八)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第十条 企业发行债券总额不得大于本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或取得资产不低于发行额的经济实体单位的担保。第十一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利率:个人购买的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单位购买的,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单位定期存款利率的40%。债权人的利息收入,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税款。第十二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就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债券名称;
  (二)票面金额;
  (三)票面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支付方式、时间;
  (六)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发行债券企业的名称、地址、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债券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九)发行方式;
  (十)企业认为应当说明的其它事项。第十三条 债券票面格式应当经审批机关认可,并在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债券发行前十天,应将票面样本送债券审批机关备案。第十四条 企业根据投资项目的特点和市场需求情况,经批准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券。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市分行按照国家下达给本市的年度企业债券总额,控制发行,无特殊情况,不得突破。第十六条 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发行债券,可以自己发行,也可以委托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委托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与代理机构签订代理协议书,并按规定支付发行额1‰至3‰的手续费。
  严禁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经营代理发行企业债券业务。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第十八条 企业债券应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发行完毕,并向审批机关报告实收资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债券不得再发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安市企业债券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4. 西安连夜出台抗疫情稳发展10条措施 调整土地出让、缴款方式

凤凰网房产快讯 2月12日晚间,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贯彻落实《西安市政府关于有效应对疫情促进经济平稳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市资源发〔2020〕9号,出台了有效应对疫情,促进经济平稳发展的十条措施。
原文如下↓为保障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西安市土地市场稳定有序、各项审批服务事项平稳运转,按照《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有效应对疫情促进经济平稳发展若干措施》要求,西安市资源规划局出台了有效应对疫情,促进经济平稳发展的十条措施。一、支持疫情防控项目建设先行用地对于疫情防控急需使用的土地,可根据需要先行使用。对选址有特殊要求,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视作重大项目允许占用。使用期满不需要转为永久性建设用地的,使用结束后恢复原状,不再补办用地手续。需要转为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待疫情结束后及时完善用地手续。同时要做好被占地单位和群众的补偿安置。疫情防控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应保尽保,计划指标挂账使用。二、调整土地公开出让方式工业、商服、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公开出让均采取网上挂牌方式。疫情防控期间,不组织现场挂牌或拍卖。已发布土地出让公告现场挂牌、拍卖出让的,可发布公告转为网上挂牌方式出让。三、调整公开出让土地的时间节点根据疫情防控要求和实际需要,已发布公开出让公告的,经批准可中止出让程序。待疫情消除后恢复出让,相应的报名、申请、开标、拍卖、挂牌截止等重要的时间节点可依次顺延。继续出让时,应在媒体发布补充公告。中止或继续出让时,应通知已报名的竞买申请人。四、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疫情防控期间,新出让土地原则上可按起始价的20%确定竞买保证金,出让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50%,用地单位出具承诺书后,余款可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缴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本通知发布前已成交尚未签订出让合同的,用地单位出具承诺书,可在签订出让合同时直接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一个月内缴纳50%,余款分期缴纳,缴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五、允许变更出让价款缴纳期限2019年11月1日之后出让,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在2020年3月31日前,用地单位出具承诺书,可按程序与资源规划部门签订变更协议,约定自签订变更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50%,余款分期缴纳,缴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原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六、顺延土地评估和规划条件有效期土地划拨、出让方案已经市资源规划局审议同意,进入审批流程,因疫情影响,未能在土地评估有效期或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完成后续审批的,可沿用原土地评估价格确定划拨、出让价款,规划条件继续有效。七、调整履约监管方式根据疫情防控要求,适当调整履约监管方式,暂不开展实地履约巡查。疫情消除后,及时恢复正常的履约监管。对于受疫情影响,未能按期交地、动工、竣工的,疫情防控期间不计入违约期。合同中原确定的开竣工日期可根据疫情结束时间顺延。八、容缺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已签订土地出让价款分期缴纳合同的建设单位,可凭《网上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资料和已缴纳不低于50%的土地出让价款票据,先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九、实施预办理不动产登记制度土地成交后,用地单位缴纳50%的土地出让价款并出具承诺书后,可以预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在银行抵押放款之前,缴清所有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后,办理正式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十、大力推行网上审批服务通过网络、微信、自助终端等多样化线上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实现“微信预约、网上查询、邮寄领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事项依托西安市政务服务网,全面推行“网上受理、并联审批、快递出件”,做好网上咨询、预审和受理,避免群众聚集,“不见面”审批,为企业复工复产和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5.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企业科研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企业的科学研究力量是我市科研队伍的一支重要方面军。企业科研工作是推动生产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对国民经济技术改造的一条重要战线。为了加强对企业科研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企业科研工作是企业整个工作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所有市、区(县)属企业,都要按企业规模大小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科研人员和实验工人。科研人员及实验工人应列入生产编制,按第一线生产人员对待。第三条 凡职工人数较多,技术力量较强的企业,均应成立研究所;人数较少或技术力量薄弱的企业,成立科研室或科研小组。研究所(室、组)的规模,应从实际出发,由小到大,逐步发展,不强求一律。第二章 工作任务第四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1、围绕本企业产品的更新换代,研制新产品、新花色、新品种;
  2、围绕提高产品质量、节约能源、降低原材料消耗、减轻工人劳动、消除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技术改造问题,研究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3、研究本企业有关的各种资源的综合利用技术;
  4、收集、整理、掌握本行业国际、国内和西安地区科学技术情报资料。第五条 企业科研机构应从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出发,充分利用现有设备,发挥自己的优势,密切结合生产选择课题进行研究,直接为本企业的生产服务。第六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研究成果,经过鉴定后,要为移交生产制定必要的技术标准和工艺操作规程。在试产期间,负责全部技术指导责任。第三章 管理第七条 企业科研机构除受本企业技术副厂长或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领导外,并接受上级科技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八条 企业科研所所长(室主任、组长)应由分管技术的公司副经理、副厂长或副总工程师兼任,副所长(副主任、副组长)应配备专人。第九条 企业科研机构要成立由所长、副所长、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参加的技术委员会(小组),负责讨论和审议科研项目的设计方案、技术组织措施、研究规划和科技成果的奖励等有关问题,给企业领导人提出最佳建议,当好参谋。第十条 企业科研机构应当根据本企业的长远规划和当前生产需要,制定工作计划,对于长期、中期、近期的研究工作作出统筹安排,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企业领导人应给科研机构以适当的自主权。第十一条 新开的科研课题,应作开题报告,比较重要的项目,还应组织企业内外同行进行评议。项目撤销时应说明理由,经过批准。项目完成后,要作出工作总结报告及技术总结。课题负责人并应负责收集技术档案,交技术档案部门保存。第十二条 各项研究成果,经过严密的测试、分析、检验,证明实验结果合格,重复稳定的,应及时按程序组织基层鉴定或报上级部门鉴定。通过鉴定的成果,应积极组织推广应用。第十三条 科研人员每周至少必须保证有六分之五的业务工作时间。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企业科研机构,可以按课题与企业或课题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明确规定双方必须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奖励与惩罚条件,以加强各方面的责任心,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第十五条 企业科研机构应该密切与专业研究所、大专院校、有关学会的联系与协作。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如聘请技术顾问,签订技术合作合同,共同攻关,互相交换资料,委托他们对某些项目进行技术咨询服务,引进适用的科研成果等。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企业,应对其所属科研机构实行利润包干、超额提成的经济责任制。试验车间承担的新产品、新品种、新花色批量试产的销售利润,在完成包干指标后,允许留作科研经费,也可以拿出一部分作为奖励基金,其比例多少,由各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四章 经费第十七条 企业科研机构要坚持自力更生、勤俭办科研的方针。所需经费除本身收入以外,不足部分应编制预算,从企业的管理费或更新改造资金中解决。新产品试制费可以分批摊入老产品的成本。项目完成后,要填报财务决算表。为了保证科研工作的顺利进行,企业每年应从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20%~30%供科研使用。第十八条 企业科研所(室),应单独建帐,独立核算。第五章 人员第十九条 科研机构的人员,应该挑选思想进步、身体健康、熟悉生产技术、有业务专长、热爱科技工作的人员担任。进入科研机构的人员必须经过考核、选拔或者采取群众推荐与考试相结合的办法选定,任何人不得在科研机构安插不适宜于担任科研工作的人员。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企业科研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6.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颁《西安市民办科研或技术服务机构的审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调动城市退休、离休、离职、社会闲散和自学成才的科技人员以及农村的能工巧匠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开发我市的智力优势,更好地为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 允许城市退休、离休、离职、社会闲散和自学成才的科技人员以及城乡的专业户、科技户的能工巧匠,联合起来兴办科研事业,或单个从事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技术服务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第三条 申请创办民办科研或科技服务机构,一般应在所在的县、区科委办理申请审批手续。在申请时:(一)要明确建所或技术服务的方向和任务,说明建立科研或技术服务机构的理由。机构的名称必须与其科研方向或技术服务任务相称;(二)必须具备与其确定的科研方向或技术服务任务相适应的科技力量、科研手段和科研经费。
  科研所所长一般应是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一定组织管理才能的非在职专业科技人员。虽没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但又确有真才实学者(包括自学成才的科技人员和农村的专业户、科技户的能工巧匠)县、区科委审查认可亦可担任所长职务。
  经审查合格的民办科学研究或技术服务机构,一般由县、区科委批准,并进行管理、指导和帮助,报市科委备案。如以盈利为目的,应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第四条 民办科学研究或技术服务机构实行经济自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化经营。按照自愿结合、自筹资金,自聘人员、按劳分配,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的原则进行管理。民办科学研究或技术服务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第五条 民办科学研究或技术服务机构,都必须认真贯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主要为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重点户、专业户提供技术和信息。
  科学研究或技术服务的范围是: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引进技术和科研成果的消化、吸收、推广、移植;提供技术咨询、技术信息和技术服务;培训技术人才等。第六条 民办科学研究或技术服务机构应受到社会各方面的重视和支持。它们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民办科学研究或技术服务机构在承包科研课题、进行技术服务和申请科研成果奖励时,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具有同等地位。第七条 民办科学研究或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的各项政策法令。在对外承包科研课题、开发研究、科技服务和科技成果转让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反对弄虚作假,非法转让以及其它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第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西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7.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1999)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建筑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政发〔1999〕178号 1999年11月22日)

  第十九条修改为:“参加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的建筑企业,申报劳保基金时,应真实准确提供有关资料,对虚报、冒领劳保基金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除扣回多领的数额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1999)

8. 西安城市配套费

总得加下来是220一平米,纯配套费是150一平米

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财政局制定的《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规定》已经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同意,并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规定
(西安市物价局 西安市财政局 2005年6月20日) 
根据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价行发〔2005〕90号)的规定,现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称“城市配套费”)收取标准及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城市配套费的收取范围及用途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及试点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和个人均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城市配套费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排污、排洪)、公共交通、道路照明、环卫绿化、垃圾处理、消防设施及天然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二、城市配套费的收费标准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一)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东到洪庆,西到纪阳,南至长安滈河,北至渭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50元计征。         
(二)临潼区、阎良区及泾渭新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00元计征。 
(三)周至县、户县、高陵县、蓝田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40元计征。
(四)国家及省政府确定的试点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0元计征。市属建制镇、试点镇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五)对不便于核定建筑面积的建设项目,按工程总造价的5%计征。         
(六)对未建设天然气或集中供热设施的县(区),在收取或确定城市配套费具体收费标准时,要按10%、12%比例相应扣除天然气或集中供热部分收费。         
三、城市配套费管理措施
(一)城市配套费的减免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执行。除此之外,城市配套费应足额收缴。         
(二)城市配套费属专项收费,征收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建专项收费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市配套费专款专用,收费资金的10%用于城市天然气公网建设,12%用于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3%用于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其余部分用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
(三)城市配套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各收费单位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自觉接受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城市配套费征收新标准自2005年7月15日起执行。其中住宅建设配套费仍按原标准征收,新标准推迟至10月1日开始执行。         
附件: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财政厅陕价行发〔2005〕90号《关于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配套费是指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征收的城市建设费用。         
第三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下属的西安市城建费用征收管理处(以下简称收费处)具体负责城郊6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及西安浐灞河流域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接受市建委委托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物价、国土、房屋、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排污、排洪)、公共交通、道路照明、环卫绿化、垃圾处理、消防设施及天然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 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城市配套费。缴纳城市配套费时应提交具有核准职权的部门核准的建审平面图、建筑面积、投资概算等相关 资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收费处应当认真核验缴费人提交的材料,按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时限要求办理相关征收事项。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或工程概算计征。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东到洪庆、西到纪阳、南至长安滈河,北至渭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50元计征。         
(二)临潼区、阎良区及泾渭新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00元计征。 
(三)周至县、户县、高陵县、蓝田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40元计征。         
(四)国家及省政府确定的试点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0元计征。市属建制镇、试点镇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五)对无法核定建筑面积的建设项目与构筑物,按核准概算投资的5%计征。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免缴城市配套费: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指挥中心(所)、营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军用通讯、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国防设施;         
(二)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不含经营项目),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学用房,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等; 
(三)符合省人民政府陕政发〔2002〕40号《关于加强“高新工程”绿色通道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高新工程”项目;
(四)符合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3〕43号《关于发布〈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用于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安置村民的新建住宅项目;
(五)列入本市年度城市维护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且市财政城建资金全额投资或给予适当补助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符合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减半缴纳城市配套费:         
(一)符合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0〕45号《关于发布〈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二)符合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3〕43号《关于发布〈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用于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展村经济的建设项目;         
(三)符合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十条 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减缴城市配套费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缴纳城市配套费后,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建筑面积增加或概算投资发生变化的,缴费人应当主动补缴应缴城市配套费与实缴城市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对违章建筑,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外,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二条 未按上述规定缴清城市配套费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追缴,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城市配套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建专项收费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长安区、阎良区、临潼区及周至县、户县、高陵县、蓝田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其辖区内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经同级政府批准并报备市物价、财政、建设部门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单位,应按月将所辖区域内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和减免情况报备市建设、财政和物价管理部门。         
第 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8年7月15日市政发〔1988〕127号文发布的《西安市收取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暂行规定》同时废 止。市政府发布的其他文件中涉及征收和缴纳、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