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包括哪些

2024-05-18 02:59

1.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包括哪些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征收机构)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编制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 财政部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规定,于每年4月30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包括哪些

2.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法律分析:《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是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的。
法律依据:《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3.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的通知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附件: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一○年九月十日附件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的通知

4.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的总则如下:1.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优化政府投资方式,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率,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政府支持领域和产业,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 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2.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是指有政府出资,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3.第三条 政府出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中央和地方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及其它财政性资金。4.第四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等组织形式。5.第五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6.第六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应坚持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原则,政府出资人不得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7.第七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可以综合运用参股基金、联合投资、融资担保、政府出资适当让利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基金在贯彻产业政策、引导民间投资、稳定经济增长等方面的作用。8.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业务活动实施事中事后管理,负责推动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定期发布行业发展报告,维护有利于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良好市场秩序。

5. 政府性基金的关于支出管理

(二)关于支出管理基金的支出本着“先收后支”的原则办理。财政部门办理各项基金支出的拨付,应根据核定的支出预算及基金收入入库的进度办理,并应保证用款单位的用款需要。部门和单位使用基金时,应严格按资金渠道,在规定的开支范围与开支标准内使用,不得与单位其他资金和正常经费混淆,也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各级财政、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对基金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基金按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三)各基金征收部门和基金使用部门与单位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基金收入、支出情况的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财政部驻各地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检查基金收入的征收缴库情况及使用管理情况。各基金收入部门和基金使用部门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对查出的违纪问题,专员办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就地处理,对检查发现的混库问题,应就地及时予以调库,个别因特殊情况无法就地更正的问题,按财政部《关于改进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财监字[1995]87号)文件中有关规定上报,由财政部通过财政结算扣回。

政府性基金的关于支出管理

6. 政府性基金的法律制度

政府性基金是为实现特定经济社会领域的政策目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依法向特定群体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一种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种类繁多,与一般税、特殊类型税、规费、受益费等有着明显区别,其基本特征表现为特别政策性、被课征群体特定性、特殊的法律关联性、非对待给付性和专款专用性。尽管与域外类似之财政工具一样,政府性基金同为具有扩张性质的财政工具,但却有其不同的产生背景和现实状况,在相当程度上是我国财政体制失范的产物,并在事实上曾经一度被滥用。即便在政府性基金管理日渐规范的今天,如何有效规范和约束政府性基金这一特别财政收支工具,以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依然是政府性基金法律制度中值得研究的中心议题。鉴于我国尚无政府性基金的基本立法,政府性基金的法律制度框架仍比较模糊,并成为当前政府性基金改革面临的最大制度障碍。系统研究政府性基金法律制度,应当围绕政府性基金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及其构建来进行。政府性基金法律制度的构建主要在于一般法律层面,并需在政府性基金法律制度体系内力求较好实现财政立法与经济立法、行政立法的耦合。依照政府性基金的基本运行逻辑和财税法学的相关理论,可以将政府性基金法律制度分为设立制度、征收和使用制度、监督制度、纠纷解决制度等基本方面。政府性基金的设立制度是有关政府性基金产生的制度,也是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的逻辑前提,设立原则、设立程序、设立范围和政府性基金的基本要素,构成政府性基金设立制度的基本内容。政府性基金的设立主要应遵循设立法定与授权明确原则、补充性原则、财政公平原则、定期评审原则。政府性基金设立程序的本质是立法程序,实现政府性基金设立的合法化,需要同时依据合法性原则对现有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清理,并规范现行的政府性基金申请审批程序。政府性基金的设立范围在形式层面上应当体现政府性基金与税收等其他财政工具的功能界限,在实质层面上则应当体现政府与市场、社会的必要分工,现行政府性基金设立范围有待予以相应完善。政府性基金的基本要素是微观意义上某一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内在构成,与宏观意义上政府性基金整体的设立范围相对应。一般来说,至少应当包括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主体、被课征群体、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基本要素。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在财政层面上实现着政府性基金设立制度的目的,是政府性基金日常管理的基本方面,与公众接触最为密切也最易发生纠纷,属于政府性基金监督的主要对象,在政府性基金法律制度体系中处于最中心的地位。政府性基金征收制度主要包括征收主体和征收程序两个方面。使用制度是财政支出层面的制度,应当重点关注使用原则、使用范围和使用主体问题。会计制度和国库制度是实现政府性展金日常管理的辅助性制度,可以纳入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制度的范畴加以研究。政府性基金监督制度应当主要指向与政府性基金日常管理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行政过程。当前的政府性基金监督主要存在着监督体系的法治化程度偏低、外部监督不足、监督实效不佳、公众参与缺乏、监督民主程度不高等突出问题。重构政府性基金监督制度,需要立足法治原则,强化外部监,增强代议机构的民主监督和公众的民主参与,实现介法性监督与合理性监督并重,并着重完善政府性基金的预算监督制度和审计监督制度。政府性基金纠纷的主要类型为行政纠纷,且以非抽象性纠纷为主。从财政民主宪政的发展趋势来看,现行的政府性基金纠纷解决机制因财政体制、司法体制以及政府性基金制度自身的限制,·亟雷加以重构。实现政府性基金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首先应完善前置程序,强化协商、调解和复议机制:其次是拓展诉讼机制的作用,在完善普通行政诉讼机制的基础上,构建公益行政诉讼,解决政府性基金领域发生的抽象性、客观性争议,并应合理考虑财政领域的特殊性,适时构建相应的专门财政诉讼;最后,有必要构建宪政(法)控制机制,化解政府性基金的合宪性争议,实现对于政府性基金的宪政(法)控制。对于政府性基金具体制度的系统考察和分析,是研究政府性基金立法的基础。当前,政府性基金立法已经非常必要,并已具备相当的可行性。政府性基金立法需坚持法律保留、综合协调、正义优先兼顾效率这三项基本原则,以集中解决政府性基金立法的层次定位、体系安排和价值定位等基本问题。选择基本法的立法模式,构建政府性基金法律体系,需要重点安排政府性基金基本立法自身的内在逻辑,协调政府性基金立法与财税基本立法、政府性基金立法与特定领域政策性立法的相互关系。

7. 政府性基金的介绍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政府性基金的介绍

8. 政府性基金的其他

七、其他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1996年各项基金按我部规定已纳入预算管理的,继续执行原规定。1996年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将截至1996年12月31日止应纳入预算管理的基金滚存余额,于1997年1月30日前足额缴入同级国库。有关各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基金管理的具体规定。我部及各有关部门过去制定的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