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2024-05-11 19:25

1.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原则:
    (一)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位于同一社区或者位置靠近的物业,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原有住宅物业界线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也可以按照原产权单位管理的住宅物业划分;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五)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分。
    第三条城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指导、协调及落实工作。除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协助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维修资金使用、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等相关前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自治管理和弃管住宅物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给排水、供电、供热、园林、环卫、有线电视等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专业管理单位),均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五条按《条例》第六条规定,物业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二)原有住宅物业或者非住宅物业没有实施物业管理,单一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多个产权单位的,由面积占二分之一以上的产权单位或者业主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产权单位已不存在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分期建设的住宅物业,首期入住的业主达到本期建设的总建筑面积50%以上时,可以成立业主大会。后期业主入住达到《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时,应当重新召开业主大会。
    第七条具备首次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负责首次业主大会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列席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八条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住宅、非住宅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二)已建成一年以上的住宅、非住宅物业由业主承担。
    第九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活动所需经费、必要的日常办公费用、有关人员津贴等,可以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或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据实列支,并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业主委员会每六个月应当将活动经费的使用情况细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一次,接受业主监督检查。
    第十条业主公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损害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一般为2-3年,具体任期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确定。业主委员会一般由3-15人的单数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1名执行秘书。执行秘书可以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情况材料;
    (二)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材料;
    (三)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推荐办法,候选人名单及身份证明;
    (四)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五)业主公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六)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情况材料。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活动档案,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种会议的书面材料;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材料;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务往来原始凭证;
    (五)维修资金收支情况原始凭证;
    (六)业主委员会认为需要存档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除履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外,在下列情况下,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职责:
    (一)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情况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变化,需要补选的;
    (四)因物业管理区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
    (五)解除物业服务合同、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确定其他管理方式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因故未能按期换届改选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导其换届工作。在此期间,业主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后仍未改正的,经20%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按《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并按规定参加年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15日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必须在物业管理企业办公场所明示。
    第十八条外地物业管理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等相关资料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的经理、部门经理、项目经理、管理人员(不包括财务和工程岗位的人员)。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终止前90日,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不续约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方可退出物业管理,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至合同终止之日,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至合同终止之日;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退出物业管理30日前,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并将已经收取的超出服务期限部分的费用退还相关业主;
    (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退出物业管理前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物业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
    业主大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有物业管理纠纷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诉讼期间,业主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不得终止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有保证双方合法权益的相关条款。
    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没有选聘到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经业主大会决定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而实行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组织管理区域内(含楼道)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
    (二)维护管理区域环境秩序和绿化养护;
    (三)负责房屋及道路、方砖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
    (四)负责接待业主报修,受理业主投诉和管理服务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
    业主委员会履行前款第(一)项职责时,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负责,费用按规定标准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直接向业主收取。
    第二十四条实施业主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监督、指导下,制定自治公约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公约包括管理事项(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维修养护及化粪池清淘等)、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业主委员会相关人员津贴、违约责任等内容。
    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0.3元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向业主收取。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未能成立业主大会,不能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没有实施业主自治管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下列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受益业主按照实际费用或者分摊费用向服务单位交纳:
    (一)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含化粪池清淘);
    (二)绿化维护;
    (三)物业共用部位日常养护。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时,按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实际建筑面积不足《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以现有房屋补足。
    因分期建设等原因,建设单位暂未能按规定标准提供物业用房的,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临时用房,并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管理用房承诺书。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划设计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一)上下水、供电、供暖、卫生等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二)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中应当安排10%的面积作为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但一般不低于2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作为招标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括物业基本情况和服务要求、投标须知、投标文件的编写与递交、开标、评标、定标及保证金等);
    (二)招标备案;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四)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
    (五)开标、评标;
    (六)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备案。
    招标人在招标备案时,不得弄虚作假,恶意串通。
    第三十条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没有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并备案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与被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销售商品房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随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并向物业买售人明示。
    建设单位发布的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发布虚假广告。
    第三十一条被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期间,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代表业主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施工质量和配套建设情况;
    (二)按照物业管理的要求,提出改善物业的具体设计建议;
    (三)进行物业承接验收,并接收移交的相关资料;
    (四)做好业主入住手续的办理。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业承接验收申请。
    (一)建设工程的公共设备、设施配套齐全,并符合规划设计及有关规范要求;
    (二)竣工验收合格,且验收资料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
    (四)共用设备、设施运行正常、完好,并经验收合格;
    (五)建筑渣土、垃圾、施工机具和各类临时建筑清理完毕。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代表组成的验收小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物业承接:
    (一)查验房屋及设施设备,并作好查验记录;
    (二)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承诺修复的时间、责任部门和修复达到的标准;
    (三)验收后,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签订物业承接验收协议。
    物业承接验收协议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标准,一次性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房屋质量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房屋质量保修金实行专户存储,按照国家同期活期利率计息。保修期满后按规定返还。
    建设单位交纳房屋质量保修金后,物业管理企业方可向业主办理入住手续。
    第三十五条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物业承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建设单位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明细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提出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对方。建设单位必须通过原方式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后,原物业管理企业方可退出。
    原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物业管理项目前,应当向建设单位移交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保修期内,住宅物业的维修养护由建设单位负责。
    保修期满后,住宅物业业主使用的自用部位、设施由业主自行负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化粪池清淘)日常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费用从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从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中支付。没有维修资金的,由受益业主根据维修工程所需资金按比例分摊。
    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是指,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收到入住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以及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收到入住通知后在限定期限(不少于6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均视为交给物业买受人。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实际办理入住相应手续后,即视为交付物业买受人。
    第三十九条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的用途使用住宅和车库,不得擅自改变住宅或者车库的使用用途。
    业主确须改变使用用途的,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当征得相临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住宅、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有义务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维修、粉饰和清洗。物业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按城市容貌标准需要对住宅、非住宅物业屋外墙面进行粉饰、清洗时,业主应当及时维修养护、粉饰、清洗。
    因未及时维修养护造成事故或者出现其他问题,按照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的归属,由业主自行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属于业主共用的物业共用部位。
    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出租、出卖、出借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属于业主共用的物业共用部位。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所得收益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二条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划分原则为:
    (一)供水、排水、消防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供水:自来水进户管道至水表(含水表)以外部分由供水公司负责;排水:物业管理区域规划红线范围以外的排水管道(含窨井)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含交接井)由城市排水养护单位管理维护;原有住宅物业(单体栋号)化粪池(不含化粪池)以外的排水管道由城市排水养护单位管理维护;消防:住宅区的供水管网及管网上设置的地下式消防井、消防栓等,由供水部门管理维护,公安消防部门监督检查;
    (二)供气、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供气:管道燃气设备及供气管线(至燃气表)由燃气供应单位管理维护。供热:供热设施及供热管线至用户终端,由供热单位维护;
    (三)供电、通讯、有线电视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供电:以单元内用户电表为准。电表以外的用电设施(包括用户电表)的维护管理由供电部门负责。通讯:通讯设施至用户终端由通讯单位负责。有线电视:有线电视设施至用户终端由有线电视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原有住宅物业(单体栋号)规划红线以外的道路(含方砖)、绿地及通过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原有住宅物业(单体栋号)的市政道路(含方砖)、绿化(保绿)及清扫保洁的维修养护责任。道路(方砖):由市、县(市)区市政工程管理单位按职责分工进行管理维护;绿化(保绿):由市、县(市)区市政公用管理单位按职责分工进行管理维护;清扫保洁:由县(市)区环卫保洁单位负责。
    第四十四条产权属于环卫保洁单位的环卫设施,由环卫保洁单位维护。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从住宅楼运至垃圾转运站或者环卫保洁单位指定的地点后,由环卫保洁单位运至垃圾处理场。环卫保洁单位清运垃圾的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从收取的综合服务费中支付;非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委托环卫保洁单位清运,清运费用按照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约定,由业主支付。
    原有住宅物业(单体栋号)的生活垃圾,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环卫服务单位负责清扫和清运。
    第四十五条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是指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时,应当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城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使用。
    第四十六条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应当受理业主、物业使用人有关物业管理的投诉。业主委员会不能解决或者认为应当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书面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七条受理物业管理投诉实行分级负责,逐级受理。投诉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
    投诉人对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服以及违法案件投诉,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受理。
    第四十八条物业管理投诉的受理范围: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的资料、财物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四)开发建设单位挪用代收的维修资金或者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或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
    (六)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七)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内容提供物业服务的;
    (八)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部物业管理全部委托给他人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要求不明确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的;
    (三)有关部门已经受理的;
    (四)投诉人要求财产和人身损害赔偿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责任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单位不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年检不合格的,取消资质;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经营所得1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按规定程序退出物业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没有按照使用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采用招标投标方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分别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向物业买售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套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发布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虚假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房屋质量保修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交纳房屋质量保修金,物业管理企业擅自办理业主入住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套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住宅业主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按城市容貌标准需要对住宅、非住宅物业屋外墙面进行粉饰、清洗时,业主不及时维修养护、粉饰、清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维修工程款2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用的物业共用部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擅自出租、出卖、出借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用的物业共用部位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各专业管理单位不履行维修养护等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维修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七)项规定,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内容提供物业服务的,经查证属实后,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从事物业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模范执行本细则。对不履行工作职责失职的,可以通报批评,并对主管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期间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2.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介绍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2011年9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的文件。

3.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
  (三)负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
  (四)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市城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本市城区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六)受理物业管理投诉、查处物业管理违法案件。
  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三)监督物业承接、交接工作和物业用房的使用。
  (四)负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管理。
  (五)受理物业管理投诉。
  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承担本辖区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指导、协调、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和物业管理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第五条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环保、公安、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工作。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原有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根据业主意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专营公司实行专项服务。
  非住宅物业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职责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业主入住率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50%以上时,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事项实行投票表决。
  住宅物业业主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住宅计一票。
  非住宅物业的投票权按建筑面积计算,1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有1票投票权,每超过100平方米再计1票。第十条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书面同意,可以实施物业管理或专项服务。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人员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二)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时,收取相关费用。
  (三)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服务。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标准提供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应使用专用发票。
  (二)每半年公布一次业主交费情况和物业服务费的使用情况。
  {三)听取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有关物业管理活动的意见和建议,并接受监督。
  (四)对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的,代表业主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五)及时制止违反治安、消防、环保、装饰装修等方面规定的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维护、突发事件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企业内部财务收支、物业维修台帐、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第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应通过招投标或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选聘后业主委员会须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进行物业承接,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备案。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4.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9号)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1次会议于2005年9月22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4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
    (三)负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
    (四)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市城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本市城区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六)受理物业管理投诉、查处物业管理违法案件。
    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三)监督物业承接、交接工作和物业用房的使用。
    (四)负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管理。
    (五)受理物业管理投诉。
    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承担本辖区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指导、协调、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和物业管理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环保、公安、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原有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根据业主意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专营公司实行专项服务。
    非住宅物业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职责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业主人住率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50%以上时,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事项实行投票表决。
    住宅物业业主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住宅计一票。
    非住宅物业的投票权按建筑面积计算,1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有1票投票权,每超过100平方米再计1票。
    第十条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书面同意,可以实施物业管理或专项服务。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人员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二)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时,收取相关费用。
    (三)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服务。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标准提供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应使用专用发票。
    (二)每半年公布一次业主交费情况和物业服务费的使用情况。
    (三)听取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有关物业管理活动的意见和建议,并接受监督。
    (四)对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的,代表业主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五)及时制止违反治安、消防、环保、装饰装修等方面规定的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维护、突发事件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企业内部财务收支、物业维修台账、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          

5.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纳入社区治理体系,构建党建引领、政府主导、行业自律、居民自治、专业服务、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工作格局。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扶持、激励政策和措施,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质量。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措施;
  (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四)建立健全物业服务规范与质量考核体系;
  (五)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信用管理体系;
  (六)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七)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统称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九)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培训;
  (十)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监督检查;
  (五)指导和监督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人退出交接活动;
  (六)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投诉和举报处理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物业管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七)协调和监督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八)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具体工作,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第八条 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推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成立党组织。
  鼓励和支持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项目负责人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担任社区党组织兼职委员;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议事协调机制。第九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第十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标准化建设,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各项应急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物资和资金支持。
  对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各项应急措施,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长期公开等多种方式,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

6.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原则:

  (一)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位于同一社区或者位置靠近的物业,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原有住宅物业界线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也可以按照原产权单位管理的住宅物业划分;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五)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第三条 城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指导、协调及落实工作。除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协助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维修资金使用、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等相关前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自治管理和弃管住宅物业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给排水、供电、供热、园林、环卫、有线电视等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专业管理单位),均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第五条 按《条例》第六条规定,物业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二)原有住宅物业或者非住宅物业没有实施物业管理,单一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多个产权单位的,由面积占二分之一以上的产权单位或者业主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产权单位已不存在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第六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物业,首期入住的业主达到本期建设的总建筑面积50%以上时,可以成立业主大会。后期业主入住达到《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时,应当重新召开业主大会。第七条 具备首次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负责首次业主大会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列席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第八条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住宅、非住宅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二)已建成一年以上的住宅、非住宅物业由业主承担。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活动所需经费、必要的日常办公费用、有关人员津贴等,可以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或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据实列支,并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业主委员会每六个月应当将活动经费的使用情况细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一次,接受业主监督检查。第十条 业主公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损害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一般为2-3年,具体任期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确定。业主委员会一般由3-15人的单数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1名执行秘书。执行秘书可以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情况材料;

  (二)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材料;

  (三)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推荐办法,候选人名单及身份证明;

  (四)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五)业主公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六)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情况材料。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活动档案,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种会议的书面材料;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材料;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务往来原始凭证;

  (五)维修资金收支情况原始凭证;

  (六)业主委员会认为需要存档的其他材料。

7.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成立情况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
    (二)业主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选举和表决结果统计表;
    (五)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基本情况及委员分工情况。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上述规定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档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决定等书面材料;
    (三)各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备案的材料;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服务合同;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一般为3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报告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指导原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对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
    因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达不到法定人数等客观原因业主委员会未能如期换届的,原业主委员会仍可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并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
    (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七)被聘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章 物业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规划、设计、建设物业项目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房屋总建筑面积为两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应当配置建筑面积不低于一百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
    (二)规划部门审查物业开发项目时,应当在规划设计平面图和单体方案中,确定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位置应当便于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十五至二十五平方米。
    (三)物业服务用房交付时应当达到正常使用功能。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公共场所和共用部位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
    第二十七条 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及书面证明;
    (二)物业共有部分的明细表;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项目提供物业服务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建筑区划内的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同时报送物业共有部分使用房屋的清单及相关资料,由房地产登记机构确认、记载、存档。
    第二十八条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完成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二)现售商品房在正式销售三十日前;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中的评标,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服务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三。
    评标委员会专家由招标人从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物业服务的价格、内容、标准、期限以及资质等级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副本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依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与物业买受人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将其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后,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失效。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办理承接验收手续。需要维修完善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项目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订货合同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含随机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有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可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前期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除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移交下列资料和资产:
    (一)实施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改造、维修、保养的技术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
    (三)使用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和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
    (四)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节余;
    (五)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期间应当移交的其他管理资料和资产。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

8. 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区域。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的场地、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并对与物业相关的绿化、交通、治安、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统一管理,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综合性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以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为主的体制。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 住宅小区建设具备下列实行物业管理条件的,经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实施物业管理。
  (一)原建住宅小区公房出售达到30%以上(含30%);
  (二)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到50%以上(含50%)。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住宅小区,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以自管或托管的方式实施管理。第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宅出售单位组织业主召开。
  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时,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过半数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邀请住宅小区内使用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等方面的人员列席会议。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事项时,实行投票表决的方式。
  业主大会实行住宅房屋每套有一投票权;非住宅房屋,每1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有一投票权,100平方米以下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每证有一投票权。
  业主代表大会代表每人有一投票权。第九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关于本住宅小区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和物业管理的其它重大事项。第十条 以住宅小区为单位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对住宅小区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包括自然情况和简历);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根据住宅小区的规模,业主委员会由5至15人的单数组成,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倍。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行产生。
  业主委员会聘任执行秘书1至2名,执行秘书可以不是本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选聘、续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负责审批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计划;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六)监督住宅小区物业的合法使用;
  (七)检查业主公约的执行情况;
  (八)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作出决定或决议;
  (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它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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