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024-05-02 12:14

1.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和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事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工作,自觉接受其对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检查、指导。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六条 妇女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妇女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不能告诉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可以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检举。受理检举的权益和部门应当认真查处,不得推诿。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3%。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对经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聘用制女干部,不得歧视和排斥,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聘用。第十条 应重视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有女性成员。在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女性成员。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责任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干部时,应当重视对妇女干部的推荐意见,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任用。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配备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三条 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明确规定外,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录取分数段和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女性毕业生同男性毕业生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明确规定外,凡符合录用条件的,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心理、生理教育,促进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长。第十五条 妇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务农、经商或从事其他妨碍接受业务教育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对就学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予减免学杂费。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能按期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退学。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管理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规划,并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方法开展扫盲工作。第四章 劳动权益第十七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用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应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保证妇女占一定比例。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应优先招收待业的女职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女职工必须通过劳务市场办理手续,签定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不得无故辞退女职工。
  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应当及时续签劳动合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订)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监测统计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妇女儿童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依法协助国家机关监督检查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九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共政策,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征求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应当占有一定比例。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二,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代表。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企业应当保障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第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单位应当重视推荐意见。第十四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的录取分数线,不得限制录取女性的比例。第十五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有权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不得使其辍学。第十六条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留守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身心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提高组织保护和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创业提供服务。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录公务员和招聘人员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设置性别限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聘)用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在聘用人员时,不得歧视符合就业条件的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及刑满释放的妇女。第二十条 女职工退休年龄应当执行国家退休制度的有关规定。各单位不得强迫妇女提前或者延期退休。

3.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和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事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工作,自觉接受其对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检查、指导。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六条  妇女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妇女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不能告诉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可以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检举。受理检举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认真查处,不得推诿。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3%。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对经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聘用制女干部,不得歧视和排斥,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聘用。第十条  应重视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有女性成员。在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女性成员。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责任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干部时,应当重视对妇女干部的推荐意见,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任用。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配备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三条  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明确规定外,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录取分数段和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女性毕业生同男性毕业生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明确规定外,凡符合录用条件的,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心理、生理教育,促进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长。第十五条  妇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务农、经商或从事其他妨碍接受义务教育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对就学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予减免学杂费。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能按期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退学。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管理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规划,并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方法开展扫盲工作。第四章  劳动权益第十七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应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保证妇女占一定比例。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应优先招收待业的女职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女职工必须通过劳务市场办理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不得无故辞退女职工。
    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应当及时续签劳动合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修正)

4.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发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反映妇女的意愿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七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和任用妇女干部特别是少数民族妇女干部,领导班子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干部。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中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该企业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和决定重大事项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工作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的意见。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其辍学。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以户籍为由限制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提高女学生的录取标准;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学生的录取比例;对少数民族女学生应当给予照顾。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加强男女平等的教育,禁止歧视女学生;根据女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在课内外活动、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在学习和生活中遇到困难的女学生的救助工作。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派出留学、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限制女性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动就业提供帮助。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录用女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妇女。

  公务员考录,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妇女。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方平等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规定保护女职工权益的内容。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法受到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不得安排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禁止的劳动。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其工资或者取消福利待遇,影响其调资、晋职、晋级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5.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查处或纠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四条 妇女应当学法、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低于提名人数的25%,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主任或副主任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领导干部。妇女相对集中的行业、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女领导干部。第七条 各级妇女组织应当积极培养、输送妇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任用女干部。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政策、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妇女组织的意见。第九条 企业的女职工委员会应当有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社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对就学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须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性青少年。根据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不得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在职妇女进行岗位培训和职业技术教育,帮助女职工提高参与平等竞争的能力。
  劳动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有计划地进行就业前培训,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转换职业、工种或编余的女职工进行换岗或再上岗培训。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录用、聘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录用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用、聘用未满16周岁的女工。第十五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造改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对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应依法给予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正常待遇,晋职、晋级不受影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不得扣发、降低其工资和取消其福利待遇。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或动迁分房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做出歧视、限制、排斥女职工的规定。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丧偶妇女和大龄未婚的妇女在分配住房时应给予照顾。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女工淋浴室、冲洗室、倒班宿舍。单位应采取措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哺乳、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应逐步建立配套的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修正)

6.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查处或纠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四条 妇女应当学法、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低于提名人数的25%,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主任或副主任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领导干部。妇女相对集中的行业、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女领导干部。第七条 各级妇女组织应当积极培养、输送妇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任用女干部。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政策、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妇女组织的意见。第九条 企业的女职工委员会应当有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社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对就学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须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性青少年。根据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不得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在职妇女进行岗位培训和职业技术教育,帮助女职工提高参与平等竞争的能力。
  劳动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有计划地进行就业前培训;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转换职业、工种或编余的女职工进行换岗或再上岗培训。第四章 劳动权益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录用、聘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用、聘用未满16周岁的女工。第十五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对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应依法给予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正常待遇,晋职、晋级不受影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不得扣发、降低其工资和取消其福利待遇。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或动迁分房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做出歧视、限制、排斥女职工的规定。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丧偶妇女和大龄未婚的妇女在分配住房时应给予照顾。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女工淋浴室、冲洗室、倒班宿舍。单位应采取措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哺乳、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应逐步建立配套的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

7. 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女职工。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有权进行监督。第四条 企业在实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女职工,不得歧视和无故拒绝聘用。第五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照常参加本单位调资,除产期外,享受职工一切待遇(计划外生育除外)。第六条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应算做劳动时间。第七条 对未婚和已婚未孕的女职工所从事的劳动范围,除执行《规定》第五条外,不得安排在作业场所空气中铅、镉、汞等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劳动。第八条 对常年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休假一天,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企业应按月给女职工发放符合卫生标准的月经用品。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参照本款执行。第九条 单位对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除执行《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怀孕职工从事孕期禁忌的劳动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
  根据医务部门诊断证明,对于怀孕职工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轻工作(包括半日劳动)。
  (二)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加班加点。
  (三)对怀孕七个月以上职工,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算为劳动时间。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
  (四)怀孕职工在劳动时间内作产前检查,应计算为劳动时间。
  (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诊断证明,怀孕职工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下同),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六)女职工属于晚育的,可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适当延长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七)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视身体适应情况,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
  (八)怀孕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药费等均由所在单位负担(计划外生育除外)。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九十天期满后,如果上班有困难,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给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不准超过十八个月。未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不得强制其休长假;未经单位批准,本人不得擅自休哺乳假。女职工休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其工龄连续计算。第十一条 企业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病、乳腺病普查,并建立卫生档案。发现患病的,应及时给予治疗。普查、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第十二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经单位医疗机构或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设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车间(班组)和单位,应建立妇女专用卫生室,设专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女职工在四十至一百人的车间(班组)和单位,可设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作业的女职工,可发给单人使用的卫生器具。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规定》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第十三条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处罚。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8.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第三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支持妇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妇女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可以设立维护妇女权益的专项资金。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不低于提名人数的28%。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性成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第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针对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生理、心理等健康知识教育;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的人身安全。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或者妇女代表的意见。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妇女就业、创业;通过多种途径开辟适合妇女的就业岗位,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或者改组、改制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或者排斥女职工。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签定集体合同应当包括女职工权益的内容,或者签定关于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障的专项集体合同。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应当依法给予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国家规定不适合女职工从事的工作;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求本人意见。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二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女职工提前退休或者延期退休。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在取暖等福利方面与男职工享有平等权利。第十六条 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农村社会保障、农村合作医疗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或者村规民约等形式侵害妇女的上述权利。第十七条 农村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申请宅基地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审核、批准。第十八条 对侮辱、殴打、虐待、残害妇女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第十九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投诉;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干预、制止;向公安机关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