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三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等87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4-05-01 22:51

1.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三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等87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三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等87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黄智权
                                                    二00二年一月十七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三资企业管理暂行
                   规定》等87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经2002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江西省三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等87件省人民政府规章。
    附件: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共87件)

##  附件      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共87件)


序
号   规章名称

     文号

    废止理由

  1



江西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计委
、省粮食局、省劳动局《关于
改进我省职工生活补贴的报告
》的通知赣革发[1979]60号



适用期已过。



2


江西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做好部
队退伍义务兵伤残战士安置工
作的通知赣革发[1979]136号


已被赣府发[1998]124号
文取代。

3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
西省农作物病虫测报站工作条
例》的通知赣政发[1980]108号


绝大部分内容已不适应新
形势。

4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南昌
铁路局《关于制止损坏铁路设
备的紧急报告》的通知赣政发[1980]194号


已被国家铁路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涵盖

5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
西省标准化管理试行办法》的
通知

赣政发[1980]236号



已被1997年10月23日省八
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
通过的《江西省标准化管
理条例》宣布废止6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
西省渔业许可证、渔船牌照实
施办法》的通知赣政发[1980]262号


已被国家渔业法等法律、
法规和我省的相关规定涵
盖。7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务
院[1980]285号文件和批转《
江西省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实施
细则》的通知



赣政发[1981]63号






该细则发布后,国家先后
颁布并修改了《统计法》
、《统计法实施细则》,
国家统计局也发布了《部
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
办法》,已对相关内容进
行了规范。8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
西省工矿企业总工程师职责条
例(试行)》的通知赣政发[1981]76号


适用期已过。


9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
西省渔政管理办法》的通知赣政发[1981]102号

已被国家渔业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涵盖。10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
《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
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
定》的实施办法赣政发[1982]52号



已被国家铁路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涵盖。


11江西省节约能源单项奖励办法赣府发[1983]43号适用期已过。12

江西省新增用能设备申报审批
办法赣府发[1983]43号

适用期已过。

13




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西省
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批转劳动
人事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农林
第一线科技队伍的报告的实施
细则〉的通知》赣府发[1983]70号




适用期已过。




14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计
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
暂行规定》的通知赣府发[1985]27号


适用期已过。


15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我省
小水电的规定赣府发[1985]28号

适用期已过。

16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高
等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省教
育厅《江西省中等专业教育自
学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85]52号



适用期已过。



17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
西省寺观教堂管理试行办法》
的通知


赣府发[1985]61号




已被1998年1月5日政府第
7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
西省宗教事务管理办法》
(省政府第62号令)取代
。18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
西省乡(镇)财务管理实施办
法》的通知赣府发[1985]65号


适用期已过。


19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
西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
知


赣府发[1985]79号




已被1998年11月27日省政
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省政府第85号令)宣布
废止。20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
农民户办和联办企业若干问题
的暂行规定赣府发[1985]90号


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符。


21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振兴我省
中医事业的决定


赣府发[1985]91号



已被2000年6月24日省九
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
通过的《江西省发展中医
条例》取代。22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
西省保护水文测报设施的暂行
规定》的通知

赣府发[1985]113号



依据的上位法(国务院《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已
作重大修改,且已被新的
有关规定所取代。23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物
价局、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关于〈江西省商品房价格管
理试行办法〉的请示报告》的
通知赣府发[1985]120号




适用期已过。




24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坚持刹住
“三风”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赣府发[1985]2号

已被国家和本省新的有关
文件取代。25



江西省建筑施工企业行业管理
和施工承包管理暂行办法


赣府发[1986]18号(
同文发布的《江西省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暂
行规定》暂予保留)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且
适用期已过。


26

江西省建筑施工企业经济承包
责任制暂行规定赣府发[1986]18号

适用期已过。

27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
于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文件的规
定》的通知赣府发[1986]22号


已被国务院和省政府新的
公文处理规定取代。

28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
二轻集体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
暂行规定赣府发[1986]54号


已被国家新的行政法规涵
盖。

29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县以上
城镇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
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实施
办法赣府发[1986]62号



已被相关法规涵盖。



30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轻
工业厅等部门《江西省二轻集
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
保险金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86]80号



已被国家新的有关文件涵
盖。


31

江西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
行规定》实施细则赣府发[1986]76号

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且
适用期已过。32

江西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
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赣府发[1986]76号

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且
适用期已过。33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
西省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
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86]85号


已被《江西省预算外资金
管理实施办法》(赣府发
[1997]21号)取代。34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
西省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暂行
规定》的通知赣府发[1986]92号


适用期已达。


35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国际
经济联合的优惠办法


赣府发[1986]93号



不符合WTO规则和市场
经济要求,且其中有关税
收优惠的具体规定与国家
立法法的规定相悖。36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南昌
市若干经济管理权限的通知赣府发[1986]95号

适用期已过。

37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贯彻
国务院《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
行规定》的实施意见赣府发[1987]6号


适用期已过,且与高教体
制改革不适应。

38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
西省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暂行办
法》的通知赣府发[1987]9号


已被国家新的规定涵盖。


39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当前科技
体制改革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赣府发[1987]33号

已被赣发[2000]9号、赣
府发[2000]14号文取代。40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
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
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的实施
办法赣府发[1987]36号



适用期已过。



41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工业企业
租赁经营试行办法赣府发[1987]36号

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已
停止执行。42

江西省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评
、奖惩暂行办法赣府发[1987]44号

已停止执行。

43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西省建
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细则等四
个规定的补充规定赣府发[1987]49号


已被国家新的有关规定涵
盖。

44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
国务院《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
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的若干规
定》的通知赣府发[1987]51号



适用期已过。



45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江
西省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
若干规定》的通知赣府发[1987]67号


适用期已过。


46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文件
和会议加强组织协调提高效率
的暂行规定赣府发[1987]73号


已被国家和本省新的有关
规定涵盖。

47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江
西省选拔省级有突出贡献的科
技人员并优先提高工资待遇的
试行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87]77号



适用期已过。



48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
西省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
企业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的
通知赣府发[1987]114号



已被国家有关法规涵盖。



49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省际
横向经济联合优惠办法的补充
规定

赣府发[1987]116号



不符合WTO规则及市场
经济要求,且其中有关税
收优惠的具体规定与国家
立法法的规定相悖。50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
投资优惠办法

赣府发[1987]116号


不符合WTO规则,且已
被国家和本省新的有关规
定涵盖。51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外地来省
开发农业资源的优惠办法

赣府发[1987]116号


不符合WTO规则,且其
中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与
国家立法法的规定相悖。52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江
西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
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赣府发[1987]119号


已被国家和国家有关部委
新的规定涵盖。

53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农业
科技推广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赣府发[1987]123号

已被赣发[2001]2号文取
代。54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开
发山水资源的几项规定


赣府发[1988]7号



其中有关承包合同、开发
基金和税收优惠等具体规
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政策
的规定相悖。55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医院
改革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赣府发[1988]25号

已被国家和本省新的有关
文件取代。56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科技
与经济结合的若干规定赣府发[1988]27号

已被省委新的文件取代。

57


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
立省级农业开发基金的试行办
法》的通知赣府发[1988]41号


适用期已过


58

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小
城镇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赣府发[1988]42号

已被省委、省政府新的文
件取代。59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
西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安
全资格审定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88]49号


已被煤炭部煤办[1994]第
55号文及有关地方性法规
涵盖。60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江
西省招标选择企业经营者暂行
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88]62号


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且
适用期已过。

61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
西省农药使用管理办法》的通
知赣府发[1988]65号


已被国家新的有关规定涵
盖。

62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江
西省旅馆、刻字、印刷、旧货
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赣府发[1988]69号




已被1993年6月20日省八
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
通过的《江西省特种行业
治安管理条例》宣布废止
。63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
昌地区粉煤灰综合利用暂行规
定》的通知赣府发[1988]71号


有关内容已被国家明令废
止,且已被国家和本省新
的有关规定涵盖。64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
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暂
行规定


赣府发[1988]101号




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
《关于人大代表建议、政
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定
》的通知(赣府发[1994]
3号)取代。65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江
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
设备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赣府发[1989]10号


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且
适用期已过。

66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江
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试行办法》
的通知

赣府发[1989]48号



已被1995年8月30日省八
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
通过的《江西省行政执法
监督条例》涵盖。67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江
西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
法》的通知

赣府发[1989]73号



已被1999年8月20日省九
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
通过的《江西省职业病防
治条例》涵盖。68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江
西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
通知赣府发[1989]81号


已被国家计委新文件涵盖
。

69

江西省采用国际标准若干政策
暂行规定省政府于1989年批准

与WTO规则不符。

70




江西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
证发放实施细则



赣府发[1990]42号




已被1998年2月20日省政
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
《江西省化学危险品经营
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
府第77号令)宣布废止。71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赣府发[1990]48号



已被2000年12月23日省九
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
通过的《江西省户外广告
管理条例》宣布废止。72

江西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
集体和个人奖励办法(试行)赣府发[1990]66号

适用期已过,已停止执行
。73

江西省企业定价许可证管理办
法赣府发[1990]96号

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且
已被国家价格法涵盖。74


江西省三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赣府发[1990]111号


与WTO规则不符,且已
被国家新的有关法律、法
规涵盖。75


江西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
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省政府于1991年批准


已被国务院2001年11月公
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涵盖。76

江西省建筑防火监督管理规定

省政府于1992年批准

已被公安部第30号令所涵
盖。77

江西省统计管理经济处罚细则

省政府于1992年批准

已被统计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涵盖。78

江西省鼓励扶持重点乡镇工业
企业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2号
(1992年)与WTO、市场经济规则
不符。79

江西省关于鼓励开发昌九工业
走廊的规定省政府令第12号
(1992年)与WTO规则不符。

80


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
复议工作规则

省政府令第15号
(1992年)

与1999年出台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不
一致。81

江西省昌九工业走廊房地产开
发经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7号
(1992年)与WTO规则不符。

82


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
办法

省政府令第18号
(1992年)

规定的优惠政策易形成不
公平竞争,与WTO规则
不符。83



江西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省政府令第20号
(1993年)


已被1997年8月15日省八
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
通过的《江西省征兵工作
条例》宣布废止。84




江西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27号
(1994年)



已被1998年11月27日省政
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省政府第85号令)宣布
废止。85

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
服务价格监审规定省政府令第38号
(1995年)与国家价格法相悖。

86

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征收管
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9号
(1995年)该收费项目已经取消。

87


江西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省政府令第46号
(1996年)

已被1998年国务院制定的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涵
盖。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三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等87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2.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决定》已经1997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1979年7月1日至1996年3月17日间发布的237件规章和77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废止其中63件规章和37件规范性文件。
  附件:一、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废止的省人民政府规章目录(第一批63
       件)
     二、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废止的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
       批37件)

附件一
          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废止的省人民
           政府规章目录(第一批63件)

  序号           名称            文号
  1  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筑安装企业抓经济包干全  赣政发[1981]
     优工程试行办法》的通知           105号
  2  江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赣府发[1986]
                           18号*
  3  关于颁发《江西省航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政发[1980]
                           175号
  4  关于颁发《江西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实施  赣革发[1979]
     办法》的通知                43号
  5  江西省公路差距费征收管理办法        赣府发[1990]
                           101号
  6  江西省黄金生产开发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赣府发[1988]
                           106号
  7  江西省关于实行黄金价外补贴的暂行规定    同上
  8  江西省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赣府发[1987]
                           41号
  9  江西省关于工业企业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赣府发[1988]
                           92号
  10 江西省整顿药厂领导小组《关于开展整顿药厂  赣政发[1981]
     工作的意见》                13号
  11 江西省出口转内销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赣政发[1980]
                           234号
  12 江西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同上
  13 江西省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同上
  14 江西省食品卫生管理奖惩办法         同上
  15 江西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办法        同上
  16 关于发布《江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办法À

3.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附件: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废止的省人民政府规章目录(13件)

附件
           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废止的
           省人民政府规章目录(13件)

序号      名称                 文号
1.  批转省物价局关于《江西省制发<江  赣政发[1980]188号
    西省物价检查证>和聘请物价检查员
    的暂行办法的报告》
2.  关于印发江西省贯彻《城镇集市贸易  赣府发[1984]51号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3.  关于印发《江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赣府发[1984]84号
    》的通知
4.  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  赣府发[1987]27号
    医药行业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5.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江西省黄  赣府发[1987]72号
    金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6.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城  赣府发[1987]112号
    镇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7.  江西省行政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赣府发[1988]128号*8.  江西省关于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经济  赣府发[1989]49号
    处罚暂行办法
9.  江西省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赣府发[1989]49号
10. 江西省非生产用电管理办法      赣府发[1983]43号*
11. 江西省节能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赣府发[1989]53号*
12.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江西省防  赣府发[1990]63号
    汛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3. 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1号
  说明:标有“*”号的文号予以保留,同文发布的其他规章继续有效。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4.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快江西京九铁路沿线以及全省旅游业的发展,切实做好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以旅游养旅游”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直接向国内外旅客征收。
  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由本省各旅游涉外定点饭店和各旅游景区(含各级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各旅游度假区(村)、各旅游经济开发区内的各类经营性住宿设施(含各类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及其他经营性住宿设施)(以下简称代收单位)向投宿的旅客代收。第三条 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按旅客人天房费3%的比例计征。
  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属于经营性住宿设施单位代收款项,专款专用,不计入代收单位营业收入总额内,也不征收营业税。第四条 省、地区和省辖市(以下简称地市)以及设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含市、区、山,下同)财政部门应分别设立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并按以下规定收缴:
  (一)在南昌的省直属以及中央、外省市和部队所属的代收单位代收的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缴入省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
  南昌市直属的代收单位代收的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缴入南昌市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
  其他省辖市市区内,除市属以及中央、外省市、省直、部队所属的代收单位代收的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缴入市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外,其余的代收单位代收的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均缴入所在区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
  各行署所在市市区范围内,除地属以及中央、外省市、省直、部队所属的代收单位代收的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缴地区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外,其余的代收单位代收的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均缴入本市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
  各县直属的以及在当地的中央、外省市、省直、地市直、部队所属的代收单位和其他代收单位代收的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缴入县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
  (二)地市和设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征收的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70%留当地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30%缴省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
  (三)未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县不设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其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地市旅游、财政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制订,报省旅游局、省财政厅批准。第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列出应代收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的单位名单,经同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由地方税务部门按以下规定向代收单位征收:
  (一)在南昌的省直属以及中央、外省市和部队所属的代收单位,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征收。
  南昌市直属的代收单位,由南昌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其他省辖市市区范围内,除市属以及中央、外省市、省直、部队所属的代收单位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外,其余的代收单位均由所在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各行署所在市市区范围内,除地属以及中央、外省市、省直、部队所属的代收单位由地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外,其余的代收单位均由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各县直属的以及在当地的中央、外省市、省直、地市直、部队所属的代收单位和其他代收单位,由县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二)各代收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的单位按季向地方税务部门缴款;对不按期缴款的单位,地方税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
  (三)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设立过渡帐户,将征收的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扣除5%的代征手续费后,按季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分别划入省、地市、县财政部门设立的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第六条 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主要用于:
  (一)旅游市场开发支出;
  (二)旅游公益性支出;
  (三)旅游教育培训经费补贴;
  (四)对旅游产品的开发和建设项目提供短期周转。第七条 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属于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由省、地市、县财政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八条 省财政、物价、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各地市、县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 省旅游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地方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征收、财务管理的具体规定。

5. 江西省(2013年5月6日)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全文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4月24日第3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鹿心社 
2013年5月6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民政、公安、交通运输、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预防制度,通过评估参保单位工伤风险程度,采用调整费率等措施,激励参保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三十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十五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职工有权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职工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之前及当日所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缴费后次日起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对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全市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收统支前,设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由各设区的市经办机构按照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3%上解省经办机构,省经办机构将上述资金和省本级提取的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3%存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调剂解决全省重特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缺口的支出,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保障水平。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经办机构按月将基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确保收入户月末无余额,并按照规定申请拨付资金。
   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专用收据》。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工伤预防费;
(十二)职业康复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九条 各设区的市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按本设区的市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2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本设区的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发生工伤,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未中止的,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本条前款要求的材料外,还可以提交用人单位、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达到伤残等级的,还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因工伤残证》。
   第十六条 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
   作出初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交有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划、选择、论证并公布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十八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到法定退休年龄。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缴费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本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二条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供养亲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经办机构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有关的申报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符合发放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待遇人均实际支出标准计算到75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足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二)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建立、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确诊在用人单位患有职业病的,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工伤认定。
   职工离岗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因公负伤或者因公牺牲已受到政府抚恤的,不再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赣单位工伤保险依法实行省本级统筹,工伤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 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2013年5月6日)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全文

6. 江西政策性农险业务准入资格

具备什么样条件的群众才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为什么?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1、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中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线(一般是依据各设区市上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乘上小于1的系数来划定标准线);2、有当地城市户口;3、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一般小于15㎡/人);4、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这是由经济适用住房的性质决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是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销售价格,面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对象是中低收入家庭,目的是满足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因此有必要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住房困难状况等进行明确规定。同时,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秩序,便于准确掌握申请人的住房和收入状况,要求申请人要有当地城市户口。十七、哪些人员和家庭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和家庭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1、家庭人均年收入超过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中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线的;2、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过15平方米的;3、没有当地城市户口的人员;4、已参加集资建房的人员和家庭;5、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和家庭;6、已参加过房改购房(含在外地已参加房改购房)的人员和家庭;7、受到政府或单位奖励赠送住房的人员和家庭。十八、谁来确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的资格?答:采取政府审查和群众评议相结合的方式,按规定程序,经过单位评议证明,居委会(社区)、区政府、市政府三级审核,三榜公示,最后确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的资格。十九、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要经过哪些程序?如何操作?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在公开、公平的前提下,按照“个人如实申请、社区群众评议、房产部门管理、政府严格审核、逐级张榜公示、分类摇号排序、社会公开监督、违规操作必纠”的原则制定申请购买程序。具体操作程序如下:1、申请人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评议申请表》,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居住状况,向居住地居委会(社区)提出评议申请。2、居委会(社区)委托申请人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委托居民小组),对申请人申报的情况进行群众评议,作出评议结论。符合购买条件的,由居委会审查后,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和居住地张榜公示。3、居委会(社区)将公示结果报区人民政府,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申请人填写购房申请表,并及时委托申请人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组织调查、评议、复核,区政府对复核结果进行审查后,在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4、区人民政府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及时委托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核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将结果在政府网站和当地媒体向社会公示。5、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核发经济适用住房摇号通知单,并报市政府备案。6、市人民政府对取得摇号通知单的申请家庭按年龄、住房困难程度和其他规定的条件进行分类,并确定各种类别的购房分配比例。7、房地产主管部门按房源总量和类别比例进行分类公开摇号,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电视现场直播,确定取得购买资格家庭的选购顺序。8、房地产主管部门向摇号中签的家庭核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并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报市政府备案。9、取得购买通知单的家庭按选购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次选购住房。二十、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人是由户口所在地还是居住所在地居委会组织评议公示?答: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人由居住所在地居委会组织评议公示。随着城市化推进,人口流动量大,出现了一些居民户藉所在地与居住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由于申请人未居住在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对其人员、收入、住房等情况不了解。而居住地居委会由于申请人居住在辖区内,对其情况则比较了解。因此,由居住地居委会对申请购买人进行评议公示,便于掌握真实情况,准确界定其是否具有购买资格,确保真正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买到经济适用住房。二十一、中低收入家庭申报时按户口人数平均水平申报还是按实际居住人口平均水平申报?一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所有人员不管今后是否分家居住还能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吗?答:应按具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具有本地城镇户口并共同居住一定时间的实际居住人口平均水平申报。一旦购买,所有申报时登记在册的人员不论今后是否分家居住,都不能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因为申报时,各家庭成员已纳入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均已享受过一次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不能再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了。二十二、如何防止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腐败问题?如何真正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答:为确保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过程中真正体现公开、公平、公正,防止可能出现的腐败问题,应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1、加大宣传教育的力度。一是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加大对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意义、目的、作用和政策的宣传,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这项工作,熟悉有关政策,监督有关规定的执行,并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二是通过开办培训班,提高政府分管领导、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的政策水平,提高他们对《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的理解能力、执行能力和操作能力,防止政策走样,执行不力,操作走偏。三是通过开展理论研讨活动,对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为何不能上市,应如何加强管理进行探讨,使大家明白,具有购买商品房能力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仅不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住房供应体系,而且对购房人本身在经济上也是不合算的。2、加强程序监督。严格按《若干意见》中规定的程序确定申请对象的购买资格,凡不按程序办事,或程序上有缺位的,确定的对象无效。3、加强群众监督。一是充分发动群众,对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议。二是实施政务公开,通过三榜公示,鼓励群众对政府及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三是畅通投诉举报渠道,确保群众的监督权落到实处。4、加强行政监督。一是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政工作的督查和监督。二是监察部门要建立对政府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的长效机制,做到违规必究,有错必纠。5、严肃责任追究。要将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实行设区市市长负责制,同时要落实各业务主管部门的责任,对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等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二十三、在审核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人资格条件问题上,单位领导、居委会领导、房管部门领导、监察部门的分工及其责任是什么?答:在审核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人资格条件时,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居委会(社区)委托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评议,并由工作单位出具评议意见,工作单位领导对本单位出具的评议意见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居住地居委会(社区)委托居民小组对申请人进行评议,由居委会对评议结果进行审查,居委会(社区)领导对本居委会(社区)出具的审查意见的真实性负责。房管部门应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在政府网站和当地报纸向社会公示。房管部门领导对本部门调查核实情况的真实性负责。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条件审核认定过程中的监督,对申请人工作单位、居委会(社区)、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审核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工作进行抽查,预防和遏制腐败行为的发生。对资格审核过程中违反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严肃查处,严格责任追究。监察部门每年安排一次对各地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查情况及住户是否改变使用性质情况的行政效能监察,并将监察结果进行通报。二十四、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哪些扶持政策?答:1、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限价销售,销售价格不得高于政府公布的最高限价,使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得到比同地段、同类型商品住房价格低得多的价格优惠。2、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发放,并给予降低准入门槛、降低首付比例等优惠。具体政策由各设区市政府制定。3、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不得上浮。二十五、住房公积金使用向中低收入家庭倾斜具体政策是什么?答:拟制定出台住房公积金向中低收入家庭倾斜政策。具体考虑如下:1、加大归集力度,努力提高住房公积金覆盖面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力度,并进一步扩大覆盖面,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有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中积极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使更多群众享受住房公积金优惠政策。2、创新机制,满足中低收入家庭对住房公积金的住房需求(1)降低门槛优惠。对因单位原因,且经其职代会同意并经当地公积金管委会审核同意降低交缴比例,且已连续缴存6个月以上的,应给予缴存人个人住房贷款资格。(2)降低首付款比例优惠。对符合贷款条件,所购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或二手房且人均居住面积未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可降低贷款首付比例。(3)每月以所缴公积金冲抵还贷优惠。为减轻中低收入家庭个人住房贷款还款负担,条件成熟的地方,可实行将中低收入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每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冲抵其归还个人住房贷款金额。(4)贴息贷款优惠。对按时还清个人住房贷款的中低收入家庭,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提取部分增值收益进行补贴,减轻这部分职工的利息负担。3、提高住房公积金运作水平,更多地向城市政府提供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以上仅是初步考虑,正式的政策出台要经进一步论证,政府批准后,争取尽快实施。二十六、参加过房改的中低收入家庭还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吗?为什么?答:参加过房改的中低收入家庭不能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因为对参加过房改的家庭,政府已经给过一次住房方面的优惠和补贴,不能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第二次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和补贴。而且,由于房改房可以上市,经济适用房不允许上市,一般情况下,房改房得到的优惠要大于经济适用房得到的优惠。二十七、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能直接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吗?为什么?答: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允许直接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因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是由政府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的,根据全国人大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能直接上市交易。由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是行政划拨的,实际上是由政府投入的,所以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不完全产权的低价住房,只能用于中低收入家庭保障性的住房消费。如果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进入市场交易,就变成了具有完全产权的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也变成了非中低收入家庭,实质上改变了住房的使用性质,造成了新的社会不公。因此,经济适用住房不允许直接进入市场交易。由于生活条件改善,希望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按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政府收购。二十八、经济适用住房能否出租?开门店经营?答:不能。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为解决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而建造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它只能用来解决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的自住需求。如果用于出租或开门店经营,就改变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性质,也改变了政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初衷,因此是不允许的。二十九、经济适用住房能否继承?答: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已纳入家庭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的家庭成员可依法继承该经济适用住房的财产权,同时可继承居住权。其他家庭成员是继承人的可以依法继承该经济适用住房的财产权,但不能继承居住权。也就是说,其他家庭成员依法取得的经济适用住房的财产权不能用于自己居住,只能由政府收购后取得货币财产来实现继承。三十、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有物业管理吗?如何合理收取物业管理费?答: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要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主要是对小区内的房屋、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等进行维修、养护、保洁、保安等,目的是为居民营造一个文明、安全、整洁、便利的生活环境。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不仅要建好,还要管好,要让老百姓真正住得舒心、安心、放心。根据《江西省计委、江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赣计商价字[2003]766号)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按同类商品房物业管理费的70%收取。三十一、经济适用住房的退出机制是什么?政府回购后可以用于廉租房吗?可以用于二手房吗?管理部门是哪个?答:经济适用住房的退出机制是:经济适用住房不允许上市交易,不得出租,不得擅自出售,不得用于商业性经营、仓储等非居住性用途。如需出售,必须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政府收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仍旧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也可用于廉租住房房源。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部门是房地产主管部门。三十二、经济适用住房有无投资功能?答:经济适用住房没有投资功能。因为经济适用住房不能上市交易,不能出租盈利,也不能擅自出售。如需出售,只能由政府按照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回购。经济适用住房也不能改变使用性质,不能开门店经营,不能用于商业性用途。可见,经济适用住房只能用于自住性住房消费,是一种消费性产品,不具备投资产品的任何特征,所以不能用于投资,没有投资功能。三十三、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有何区别?答:虽然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都是面向普通老百姓的90平方米以下的中小户型住房,但在供应对象、建设方式、供应方式、本质属性、使用性质上均有很大区别,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是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普通商品房的供应对象主要是非中低收入家庭和其他有购买能力的家庭。2、经济适用住房一般由政府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按照政府组织、企业市场运作的方式,实行项目法人招投标,择优选择符合条件的开发商建设。普通商品房则必须由市场运作方式建设。3、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由政府依法依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普通商品住房土地严格按“招拍挂”的有关规定,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供应。4、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中的有关规费可以依法减免。普通商品房建设和销售中的规费不能减免。5、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当地政府按不高于省政府核定的最高限价的方式定价。普通商品房的价格由开发商按市场的价值规律定价。6、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按规定的程序,采取群众评议、社会监督、政府核准相结合的原则确定。普通商品房的供应对象为所有具有购房能力的家庭和人员。7、经济适用住房为面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每个家庭和人员只能购买一套,享受一次优惠。普通商品住房为非政策性住房,具有购买能力的家庭和人员没有只购一套、只购一次的限制。8、经济适用住房只能用于购买家庭和人员的自住性消费,不能改变使用性质出租或借给他人居住,也不能用于商业性经营、仓储等非居住性用途。普通商品住房则可以用于出租。9、经济适用住房只具有居住消费功能,没有投资功能,不能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如需出售,只能由政府按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收购。普通商品住房则具有居住消费和投资双重功能,可以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实现升值。三十四、县城也要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吗?主要政策要求是什么?答:县城也要建经济适用住房,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廉租住房制度的组织实施,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参照施行。三十五、什么叫廉租住房?如何发展廉租住房?答:廉租住房制度是政府采取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制度。发展廉租住房必须做好以下几项工作:1、按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对象人数,确定所需廉租住房资金总额,并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资金。所筹资金不足的,差额由财政安排资金补足。2、多渠道解决廉租住房房源,确保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都能住上廉租住房。3、建立和完善合理的准入退出机制,根据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情况的变化,对其资格、方式、额度及时进行调整。4、随着政府财力的增长,适时调整享受廉租住房对象的准入标准,不断扩大覆盖面。三十六、政府廉租住房资金由哪些部分组成?答:政府廉租住房资金由下列几部分资金组成:1、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的资金;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3、社会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4、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三十七、廉租住房房源由哪些部分组成?答:廉租住房房源由下列部分组成:1、政府直管公房中可以用于廉租住房的部分;2、经济适用住房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廉租住房;3、收购一部分二手房用于廉租住房;4、收购一部分符合条件的空置商品房用于廉租住房;5、适当建设小部分廉租住房小区。三十八、如何确定廉租住房供应对象的条件?答:廉租住房供应对象的条件是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家庭。具体如下:1、申请家庭是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2、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6平方米以下(有条件的设区市标准可适当放宽)的住房困难户;3、申请家庭成员必须有当地城市户口;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5、各设区市廉租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申请人应当向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1、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的有关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4、地方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三十九、廉租住房能自行转租吗?答:廉租住房不能自行转租。因为廉租住房是政府向符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的社会保障性的住房,政府实行了补贴,如果廉租房住户希望退出廉租住房,应由当地房地产行政部门收回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四十、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管理部门有哪些?答: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廉租住房制度的指导、协调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管理部门是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物价、监察、税务、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居委会(社区)、街道办事处和区政府配合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做好对申报对象的调查、审核工作。四十一、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发展廉租住房为什么要建立市长目标管理责任制?答: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省委、省政府解决中低收入家庭和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重要举措,也是市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为了使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切实负起责任,加强领导,让符合条件、急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买得起、住得上基本住房的工作落到实处,同时也便于省政府对各设区市政府为民办实事工作的考核,因此要把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实行设区市市长负责制,每年年初由省政府同各设区市政府签订责任书,年底组织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监察等有关部门进行考核,确保目标兑现,保质保量,公开公平公正,取信于民。四十二、省政府与设区市政府签定责任书,主要是为落实哪些责任?答:我省把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实行设区市市长负责制,每年年初由省政府同各设区市政府签订责任书,年底组织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监察等有关部门进行考核。签订责任书,主要是为了使设区市政府切实落实以下几项责任:1、严格控制当地商品住房开发总量。切实维护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保持房地产市场供求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促进当地房地产市场规范、有序、健康发展。2、明确落实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落实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严格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严格限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合理确定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线,稳步扩大廉租住房覆盖面,逐步让符合条件、急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买得起、住得上基本住房,最低收入家庭能够住上廉租住房,切实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3、切实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购买、退出程序,严格审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各环节的监督,确保公开、公平、公正,确保在执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时不走样,不出偏差。四十三、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还有哪些配套的实施细则?答: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为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规范工作程序,明确技术标准,切实将人民群众高度关心、关注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好、管好,我省还将出台以下配套措施:(1)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建设及物业管理标准;(2)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3)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购买、退出程序指导意见;(4)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和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扶持政策。四十四、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发展廉租住房是否只搞一年?还是长期搞下去?答: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大力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是一项长期的任务。积极推进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继续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让符合条件、急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买得起、住得上基本住房,最低收入家庭能够住上廉租住房也是各级政府一项长期任务。可以说中低收入家庭和最低收入家庭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都是客观存在的,只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划分的标准会有所调整,所占的比例会越来越少,但只要客观存在,政府就有责任关注他们并帮助弱势群众解决住房困难问题。因此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发展廉租住房会长期搞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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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移民建镇工程管理,提高移民建镇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责任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移民建镇工程,包括移民建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移民住宅工程。第四条 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实行责任人制度。
  移民建镇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主要领导,为所管辖区域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的总负责人。
  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移民建镇领导机构负责人,乡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所管辖区域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项目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的法人代表,为其经手的项目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局局长、质监站站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分管领导,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负责建设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乡级人民政府移民建镇领导机构负责人,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建镇领导机构负责人,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参建单位具体负责工程建设的负责人为工程质量具体责任人。
  项目建设单位的有关经办人员,项目参建单位的有关技术人员、施工人员和建材购销人员,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移民建房户,建筑工匠,县、乡两级和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移民建镇办事机构以及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为工程质量直接责任人。
  以上责任人按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第五条 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实行监管制度。
  每个移民建镇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必须指派工程质量监管负责人;每个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必须委托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质量监督;每户移民住宅自建房,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必须指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负责质量监督。
  移民住宅不得实行统包统建,个别确需统建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移民建镇领导机构批准,并逐级上报备案。第六条 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实行验收签字制度。
  每项工程必须组织阶段性验收。阶段性验收由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负责组织。阶段性验收质量合格的工程,由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和该项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未经签字不得进入下阶段施工。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经批准的移民住宅统建房等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县级人民政府或所属移民建镇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农垦系统由省农垦总公司负责组织;移民住宅自建房的竣工验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所属移民建镇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农垦系统由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负责组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工程,由验收人员在验收单位上签字,未经签字不得交付使用。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专用及其所属移民建镇领导机构对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构的有关指示精神和工作要求;
  (二)协调移民建镇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纠纷,督促检查工程质量;
  (三)负责组织对移民建镇工程的质量验收;
  (四)对所管辖区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五)所管辖区域内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负责在事发24小时内,向省移民建镇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本辖区移民建镇工程质量重大责任事故的,由上级领导机关追究该辖区总负责人和第一责任人的领导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垦殖场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管理规定和工作要求;
  (二)严格履行本部门在移民建镇工程建设中的行业管理职能;
  (三)对本辖区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四)对工程建设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查处。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本辖区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由上级领导机关对具体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

8. 红头文件什么什么意思

“红头文件”并非法律用语,其指的是指各级政府机关,多指中央一级下发的带有大红字标题和红色印章的文件、声明、公告、公示类等的俗称。
【名称】:红头文件

【拼音】:hóng tóu wén jiàn
【解释】:党、政机关下发的文件,刊头的名称常印成红字。
【出处】:民间俗称
典故
“红头文件”始于南北朝的西魏时期,当时有位出色的政治家苏绰,他博览群书,精通天文地理,尤其擅长算术。据《周书·苏绰传》记载: “绰始制文案程式,朱出墨入,及计账户籍之法。”“朱出墨入”,指的是朝廷发出的文书是用朱(红色)标,下面上呈的文书是用墨(黑色)标,界限严明。由此可见,我国今天施行的公文程式是由他制定的,而“红头文件”已经有1400余年的历史。
特点
问题的“红头文件”都会有具备以下共同特点:
一是设定公民义务或剥夺公民权利无法定依据;
二是违反国家行政处罚法,擅自设定行政处罚内容或自行规定罚没款的收缴方式;
三是无行政审批设定权的机关,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增加行政审批环节和条件;
四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上不够规范;
五是强调管理相对人义务多,规定管理机关责任和制约措施少等。
“红头文件”并非法律用语,是老百姓对“各级政府机关(多指中央一级)下发的带有大红字标题和红色印章的文件”的俗称。从制定机关的权限来看,行政法规的制定机关是国务院,规章的制定机关是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19个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直属事业单位。而一般“红头文件”,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工作需要时就可以制定。可见,“红头文件”实际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红头文件”就是从字面理解的带红头和红色印章的,既包括行政机关直接针对特定公民和组织而制发的文件,也包括行政机关不直接针对特定公民和组织而制发的文件,以及行政机关内部因明确一些工作事项而制发的文件。狭义的“红头文件”是专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公民和组织而制发的文件,这类文件对公众有约束力、涉及到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法律用语所称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公众所关心关注的,应该是指狭义上的“红头文件”。现在大多公司将其作为机密文件,任职文件,紧急文件的别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