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024-05-19 14:58

1.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一)具有本市户籍且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城乡居民;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中小学校就读的全日制非本市户籍在校学生;
  (三)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本市居住证持有人;
  (四)已在本市参保的外来务工人员其共同生活的学龄前子女。
  按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人。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待遇的给付及经办工作协调等居民医疗保险业务。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公安、审计、民政、教育、税务、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第六条 本市设立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居民医疗保险费和政府的补助组成。第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并实行市级统筹,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市、区(县)财政按一定比例分担,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八条 参保人应当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按年度筹集。逐步建立个人缴费标准与本市上年度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相挂钩机制。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等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参保的财政补助资金按所在院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安排。第九条 符合条件享受政府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个人应缴纳的保险费由户籍所在区(县)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资助。第十条 市、区(县)政府在参保人缴纳保险费和国家、省给予定额补助的基础上,按不低于省、市规定的标准,以市与区(县)政府现行财政分担体制为基础,给予定额补助。第十一条 参保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时,原则上应当以家庭为参保单位,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开设缴费账户后,城乡居民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其缴费账户直接扣取。参保人也可向村(居)民委员会统一登记、造册,由村(居)民委员会凭名册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并由村(居)民委员会代收代缴保险费。
  本市居住证持有人及符合条件的非本市户籍学龄前儿童由其监护人向居住地所在辖区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向学校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缴费。第十二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缴纳保险费的期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10日。已办理保险费由指定银行代扣的参保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停保手续的,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按规定扣取;因参保人账户问题而未能成功扣费的,视为自动停保。第十三条 下列居民可以在当年度或者办理相关手续的3个月内办理中途参保手续,缴纳剩余月份的保险费:
  (一)困难居民;
  (二)新入(迁入)本市户籍人员;
  (三)中途转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或者当年度毕业的本市户籍大中专院校学生;
  (四)终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本市户籍人员;
  (五)本市户籍的退役士兵;
  (六)本市户籍刑满释放人员;
  (七)其他符合规定的人员。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第三条 特区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方式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保障、广泛覆盖”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第四条 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在特区范围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基金,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用人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第五条 政府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医疗保险待遇的给付。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主管特区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特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给付。
  各级财政、劳动、税务、卫生、医药、审计、物价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第七条 特区医药卫生改革应当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配套进行,建立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和医疗机构的合理补偿机制,推进区域卫生规划,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征集第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医疗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异地转入的基金;
  六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七地方财政拨款;
  八社会捐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原则征集。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8 %缴纳,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2%缴纳。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属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转。第十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 免征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及工商登记注册为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包括业主和从业人员),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医疗保险费。第十一条 职工从退休之日起,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其医疗费用解决办法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核定后,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和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在单位预算资金中列支;其他事业单位在事业收入中列支;
  二社会团体在社团收入中列支;
  三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四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在其收入中列支。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期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的次月起停止其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45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变更或终止(撤销)时,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终结医疗保险关系手续。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医疗保险费;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医疗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清偿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3. 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退休人员,下同)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适应本规定。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人。
  在城镇以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依照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遵循筹资及保障水平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履行缴费义务与享受相关待遇相对应、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属地管理等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以及保险待遇的给付等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审计、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和工会组织等部门和单位,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其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本规定施行前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数和缴费工资。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分为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两个险种。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经济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不参加综合医疗保险,但必须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具体标准和申请、批准程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拟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同一用人单位只能参加综合医疗保险或者住院医疗保险中的一个险种。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7%为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5 %为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第十条 参保人从退休的次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用人单位应当以本单位在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比例继续为该退休的参保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超过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免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以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计征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能及时提供有效资料致使其职工的缴费工资无法核实的,以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征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三条 参保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原属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转;原属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个人失业保险金中扣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未重新就业的,可以按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保。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按规定为被兼并方的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被租赁、承包时,有关各方必须明确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责任。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并按以下规定的预缴费基数、预缴费比例和预缴费年限,为退休人员(含已退休)以及按有关规定离岗退养(含已离岗退养)的人员一次性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预缴费基数:以用人单位终止经营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预缴费基数,并按5%的年递增率逐年递增;
  (二)预缴费比例:终止经营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根据原参保形式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确定预缴费比例;终止经营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根据实际经济情况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确定预缴费比例;
  (三)预缴费年限:自用人单位办理预缴费手续的次月起至参保人满75周岁的月份计算预缴费年限,预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按5年计算。  其中,非国有(含非国有控股)用人单位按参保人在该单位的实际服务年限缴费,缴费后仍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差额部分由参保人负责缴纳。

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4.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社会医疗机构,包括:

  一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为内部服务或同时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

  二 部队编外医疗机构;

  三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的编外医疗机构;

  四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五  个体医疗机构;

  六 其他社会诊疗机构。

  社会医疗机构的类别分为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室等。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质量。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六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一 区属单位或个人设置的,向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 市属单位、驻汕单位或市外、省外单位来汕设置的,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 中外合资、合作设置的,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 驻汕部队设置的,须先经各军兵种驻粤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或武警部队省总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

  一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 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三 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

  四 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 员;

  五  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  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七  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八 未经原单位同意的离退休医务人员。第八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

  二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连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 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第九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设置的编外医疗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

  挂靠上述医疗卫生单位的社会医疗机构一律不予批准。第十条 临时聘用外地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内从事某一科目或联合开设诊疗机构,属区属单位聘用的,必须经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市属单位聘用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报告;

  三 选址方位图、建筑设计平面图和科室设置平面图;

  四 业务用房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 验资报告;

  六 常住户口簿。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区域医疗机构设置和卫生发展规划,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三章 登记校验第十三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毕后,必须按设置申请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5. 关于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汕头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办事指南

办理参保手续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须以家庭为单位全员参保,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劳保所)申请参保,办理手续时应填写《汕头市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申报表》,签订《城镇居民医保费自动转帐付款授权书》并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1、城镇居民户口簿及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以本户一参保人在指定银行开设的个人结算帐户存折原件及存折和帐号页复印件;

3、一寸近期免冠标准彩照2张。

以下人员还须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1、在非本统筹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应提供参保的相关证明;

2、重度残疾人须提供残联颁发的《残疾人证》原件和复印件;

3、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须提供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和复印件;

4、低收入家庭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人员须提供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5、原参加职工医保(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须提供社保机构出具的终止享受待遇时间的证明材料;

6、18周岁以上全日制中学、大中专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须提供学生证原件和复印件、就读学校证明;

7、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残童及社会孤儿的,须提供市或区(县)民政部门颁发的《儿童福利证》原件和复印件。

办理医保缴费

 城镇居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到指定银行缴纳的方式,以本户参保人在指定银行开设个人结算帐户,与街道(镇)劳保所签订《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自动转帐付款授权书》,并存入足够款项,由所属区(县)社保机构委托银行划款。

领取《医疗保险证》

在办理参保缴费30日后,凭签订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自动转帐付款授权书》,到街道(镇)劳保所领取《医疗保险证》。

补办《医疗保险证》

参保人《医疗保险证》被盗或遗失申请补办的,须提供参保家庭的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家庭参保人一寸近期免冠标准彩照各一张、申办人身份证原件,填写《补办医疗保险证件申请表》,到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办理补证手续。

变更参保人信息

参保人信息变更的,须填写《信息变更申报表》,并提供《医疗保险证》原件、户口簿或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办理变更手续。

办理常住异地和异地定居人员的医保备案手续

参保人在我市以外地方居住(国外、港澳台除外)连续一年以上的,可按下列程序办理常住异地手续:

1、填写《常住异地人员申报表》、《信息变更申报表》、《常住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登记表》;

2、选择1-3家当地居民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

疗机构作为本人的定点医院,居住地没有居民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可选择公立医疗机构;

3、持相关表格和常住异地《暂住证》或居住所在地居委会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属街道(镇)劳保所办理备案手续。

办理转往市外上级医院住院就医手续

参保人因病情须转往市外上级医院住院就医的,由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指定专科医疗机构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转诊意见,经医院医务科和院领导审核后,送所属区(县)社保机构批准(急、危病人可先行转院,并于7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批准手续)。

办理减员

参保人因就业、升学、出国、户籍迁出、死亡、参军等申请停保的,须填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减员申报表》,带《医疗保险证》到街道(镇)劳保所办理减员手续。并提供以下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1、就业的提供养老手册;

2、出国(境)定居的提供出国护照;

3、升学的提供录取通知书;

4、参军的提供入伍通知书;

5、户籍迁出的提供户口簿。

6、死亡的提供死亡火化证明或户口簿。

减员后参保人已缴纳的医保费不予退还。参保人不参加下一个社保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须在5月30日以前办理停保手续
来源:http://csi.shantou.gov.cn/sbdt_view.asp?id=110

关于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6. 汕头市医保政策最新

一是具有汕头市户籍,且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城乡居民;二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就读的全日制非本市户籍在校学生。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 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分为两档,一档每人每年30元,二档每人每年120元。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低收入家庭未成年人和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年人个人缴费由政府按二档的标准全额资助。 参保人可自由选择一个档次进行缴费。同一参保家庭中的参保人(不含个人缴费由政府全额资助的人员),只能选择一个档次进行缴费。缴费标准一经选定,一个年度之内保持不变。 参保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原则上应当以家庭为参保单位,持(未办理的除外)、簿等资料,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或村(居)委会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参保人也可向村(居)委会统一登记、造册,由村(居)委会凭名册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办理参保手续,并由村(居)委会代收代缴保险费。 法律依据《汕头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办法》第三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以下简弥参保人)门诊共济管理有关规定适应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参保人包括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职工医保综合医疗保险及职工医保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人。第四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我市门诊共济保障相关政策,统筹协调全市有关工作开展,对定点医药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门诊共济保障的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具体负责基本医保统筹基金管理及待遇核发、个人账户拨付等工作,并协助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药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7. 汕头参加医疗保险须知

一、参保对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具有本市户籍的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居民);已满18周岁的中学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的全日制在校生;已满18周岁的无业居民;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缴费标准成年人每年个人缴费120元,政府资助90元;未成年每年个人缴费48元,政府资助90元;在校学生每年个人缴费48元,政府资助90元;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中满60周岁老年人的个人不用缴费,全部由政府资助;丧失劳力的重度残疾人个人不用缴费,全部由政府资助。
三、参保及缴费时间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于缴费期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缴费,每年的1月1日至6月10日为办理下一个社保年度参保的缴费期,超过期限的,本年度不再受理,下一年度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下列人员在每年的6月11日至12月31日也可以办理参保手续,但必须在办理参保手续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居民医疗保险费。
1、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参保手续的;
2、新生婴儿以及新入户本市的城镇居民,办理了入户手续3个月内的;
3、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失业后,已终止享受原有医疗保险待遇3个月内的;
4、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办理了转户手续后3个月内的。
四、缴费享受医保待遇时间参保人在规定年度缴费时间内缴费的(含续保),享受医保待遇时间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参保人在社保年度中途缴费的,应当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保费,并从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汕头参加医疗保险须知

8. 汕头市对于医疗期具体规定

根据原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医疗期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原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对医疗期主要有以下几条规定:
(1)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2)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
(3)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4)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自2002年4月5日之后,按《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执行)。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中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5)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自2002年4月5日之后,按《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执行)。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6)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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