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办法

2024-05-09 18:43

1. 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管理,规范和发展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下称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单位和个人使用,而土地使用者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规定,一次或分年度向国家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第三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出让。国家将一定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让与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一次性的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其他费用的行为。
  (二)国有土地租赁。国家将一定时期内的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按年度向国家缴纳租金的行为。
  (三)国有土地使用作价出资入股。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价出资,作为国家的股份,土地使用者根据经营状况按规定向国家缴纳股息的行为。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议用地计划。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并定期向国家缴纳股息。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适用于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需使用国有土地等情形。第六条 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有偿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第二章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七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按年度有偿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部门编制,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地块、用途、年限、规划设计要求和其他条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共同拟定,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机构共同实施。
  计划有偿使用的地块,规划部门应提前制定控制性详规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第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和协议的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有偿供应;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供应,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价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条件的用地项目,也可采取协议方式有偿使用。第十条 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以及下列建设项目用地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
  (二)跨区县(市)的建设项目;
  (三)外商投资企业建设项目;
  (四)占用2公顷以上土地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应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年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下列年限。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十二条 需要有偿使用的地块可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整治、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统一整治。第十三条 申请有偿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提供有效的资信证明文件;从事商品房开发的,还必须持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文件。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应统一测算有偿使用价金。有偿使用价金由土地供应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价评估机构根据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参照标定地价(公示地价),结合市场供求等因素测算。
  招标出让(租赁)的,中标者所投标价为出让金(租赁金);拍卖出让(租赁)的,竞买最高价为出让金(租赁金);协议出让(租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出让金(租赁金)底价的基础上与土地使用者协议商定出让金(租赁金)。

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办法

2.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等有关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办法(暂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五月五日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

3. 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范和发展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下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下称受让方)开发、利用、经营,并由受让方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用地均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按年度出让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由国土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编制,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规划设计要求和其他条件,由国土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管部门共同拟定,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国土部门负责实施。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国土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机构共同实施。
  计划出让的地块,规划部门应提前制定控制性详规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符合本办法第五章规定条件的用地项目,也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准权限与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相同。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由国土部门与受让方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第十条 需要出让的地块可根据需要统一整治。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有意受让方必须提供有效的资信证明文件;从事商品房开发的,还必须持有相应的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统一测算出让金底价。出让金底价由出让方指定的地价评估机构根据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参照标定地价(公示地价),结合市场供求等因素测算。
  招标出让的,中标者所投标价为出让金;拍卖出让的,竞买最高价为出让金;协议出让的,由国土部门在出让金底价的基础上与受让方协商议定出让金。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县(市)国土部门代表政府与受让方签订。受让方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须向国土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国外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授权委托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宗地号;
  (三)出让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土地用途、建筑规模、投资建设期限、建设开发程度;
  (五)出让期满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六)出让金数额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七)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
  (八)合同生效条件及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受让方应在签订出让合同的当日向国土部门交付不低于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
  招标、拍卖出让的投标、竞买者应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受让方应在规定期限内缴清全部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或竞买失败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受让方逾期未支付出让金或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的,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的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的约定和城市规划要求的,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经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另订补充合同,调整出让金。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应持出让合同到计划部门和规划部门分别办理计划立项(备案)和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4.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的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5.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的附件

重庆市主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费额标准  序号  费额名称  费 额 标 准  1  搬迁费  住宅  1000元/户?次。  非住宅  商业、办公、业务用房30元/平方米?次,生产用房40元/平方米?次。  2  提前签约奖励费  住宅40元/户?日,非住宅20元/平方米?日。  3  货币补偿补助费  住宅  30000元/户。  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给予货币补偿补助费。同一产权内既有住宅也有非住宅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合并给予一次补助,不能分别补助两次。  非住宅  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计算,不足20000元的,按20000元给予。  4  水电总表、天然气等设施的补偿  1.被征收人单独安装的水电总表,由其自行拆除,并由征收单位按有关部门现行收费标准一次性给予全额补偿。2.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原有的天然气、闭路电视等设施,征收时不予补偿,由征收单位恢复安装,不另收费。3.实行货币补偿的,原有的天然气、闭路电视等设施,征收时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5  临时安置费  选择产权调换的给予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各区制定。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的附件

6. 重庆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对城镇土地的所有权,保护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地产管理,促进土地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专门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第三条 征收土地使用费的主管机关是各级房地产管理机关。第四条 土地使用费以土地使用征记载的面积为计费依据,按规定等级标准计算征收。未登记发证前,由使用人据实申报,按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定的面积和标准计算征收。土地使用经界有争议的,按使用人实际占用面积计算征收。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按不同地区划分为六等十四级。各等级的收费标准,见附件。
  市中区适用一等至四等;江北、沙坪坝、南岸、九龙坡、北碚、大渡口区适用二等至六等;南桐矿区、双桥区和各县城、建制镇适用三等至六等;不属镇的工矿区适用四等至六等。第六条 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等级地区范围的划分及调整,由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各等级地区的划分及调整,由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第七条 土地使用费按月计算,每年分两次缴纳,上半年在三月底前,下半年在九月底前。超过缴纳期限的,按日加收应缴土地使用费1‰的滞纳金。
  拨用国有土地,从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计算征收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由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负责征收。第八条 对军队用地;寺庙、教堂、公园、名胜古迹用地;市政街道、广场、绿地等共共用地;铁路线路、站台、道路用地;港区码头、道路用地;飞机场跑道、停机坪用地及必要空地;水利工程用地;输油、输气管道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用地;矿山、林区建筑物以外的用地;油库、炸药库建筑物以外的安全用地,不征收土地使用费。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的部分土地,免收土地使用费一年至二年。
  住宅用地可按所在地的等级标准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
  党、政、群团单位,普通中、小学校及幼托等单位非住宅用地,经批准可减收或缓收土地使用费。
  本条规定不收、减收或缓收土地使用费的,如改作营业用地,应按所在地的等级标准加收土地使用费。第九条 对违章占用土地,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在违章期间,按所在地的等级标准加收一倍至五倍的土地使用费。第十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应在用地前一次缴清土地使用费。超过批准用地期限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章占用土地处理。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费收入属城市维护建设的专用资金,各级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定期划拨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统一安排使用,各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属或收费争议,按《重庆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生效。过去本市有关规定若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有新的规定后,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附:城镇土地使用费标准
               城镇土地使用费标准
城镇土地使用费,按月计算,每月每平方米的征费标准如下:
一等地区    甲级0.50元  乙级0.40元  丙级0.30元
二等地区    甲级0.25元  乙级0.22元  丙级0.18元
三等地区    甲级0.15元  乙级0.12元  丙级0.10元
四等地区    甲级0.08元  乙级0.06元
五等地区    甲级0.04元  乙级0.03元
六等地区    一律0.02元

7.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的介绍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的介绍

8.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的附则

第一条 按照《征收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征收条例》出台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其评估、补偿、安置等按原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继续履行职责,按照原有规定执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等程序,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拆迁人委托拆迁代办单位实施拆迁的,拆迁代办单位应继续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第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件:重庆市主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费额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