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新《失业保险条例》是什么?

2024-05-18 13:40

1. 天津新《失业保险条例》是什么?

‍‍  新修订的《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现已公布。新条例将最大限度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
  新条例规定,本市国有、外商投资、港澳台商投资、城镇集体、城镇私营、城镇事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和职工都应参缴失业保险费(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和人员除外)。用人单位按照单位工资总额2‰为其职工缴费,职工本人按照本人工资1%缴费。

  新条例指出,用人单位应在成立后30天内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月足额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不缴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失业人员自失业之日起60天内,持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失业、求职登记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人员将从办理申领手续的次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
  新条例还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和领取项目作出详细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还可领取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女性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等。
  新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每年至少1次向职工公布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职工也可以向用人单位查询。失业保险金只能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知识延伸——认识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
  失业保险待遇是由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构成。失业保险待遇中最主要的是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只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才能享受到其他各项待遇。失业保险待遇中,医疗补助金是失业人员患病就医时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补助,标准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一般包括每月随失业保险金一同发放的门诊费和按规定比例报销的医疗费两部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参照当地在职职工的规定;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是为了鼓励和帮助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而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一般说来职业介绍的补贴支付给职业介绍机构,由他们为失业人员免费介绍职业,而职业培训的补贴的支付办法则不同,有些是直接发给失业人员、有些则是失业人员培训后报销,还有的是对培训失业人员的培训机构进行补贴。

‍‍

天津新《失业保险条例》是什么?

2.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第二项所称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工资低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工资高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的,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八日之前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申报并告知其在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缴费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规定事项无变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再办理缴费申报,于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八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依法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缓缴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交滞纳金。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减免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减免,减免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用人单位经批准的缓缴、减免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第十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失业保险费缴纳记录情况的查询,并定期公布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对工作时间、岗位、收入不固定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公共培训实训的设施设备费用补贴;

  (七)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培训和岗位补贴等预防失业的补贴。

  (八)国家规定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3.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地驻津企业,市、区、县属企业,下同)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六)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城镇职工;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时被裁减的职工;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二)因本人原因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
  (二)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失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管理、发放失业保险基金和组织、管理失业职工等工作。第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征收失业保险费;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四)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审核和组织、管理工作;
  (五)为失业职工的就业训练、生产自救和再就业提供服务。第八条 设立市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政府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具体监督办法由监事会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为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为上年度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与该用人单位城镇职工人数乘积的1%。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暂时有困难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缓缴。第十四条 企业清算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清偿所欠失业保险费。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管理。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正常支付和安全运营的前提下,确保其保值、增值。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财政其他收支的平衡。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4.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第二项所称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工资低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工资高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的,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相关登记。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八日之前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申报并告知其在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缴费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规定事项无变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再办理缴费申报,于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八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依法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缓缴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交滞纳金。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减免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减免,减免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用人单位经批准的缓缴、减免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第十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失业保险费缴纳记录情况的查询,并定期公布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对工作时间、岗位、收入不固定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公共培训实训的设施设备费用补贴;
  (七)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培训和岗位补贴等预防失业的补贴;
  (八)国家规定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5.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的解读

天津修订失业保险条例 2015年1月1日起实施为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本市在2001年制定了《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日前,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对《条例》的修订。《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不计入应税工资新修订的《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失业人员在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重新就业、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情形,自次月开始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参保人群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参保方式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工资本市社保费最高缴费基数按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缴纳保费。领取保金条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参保年限详解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的年限,及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后至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其所在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本市在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停取保金情形重新就业;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自次月开始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的解读

6.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第二项所称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工资低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工资高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的,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六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相关登记。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八日之前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申报并告知其在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缴费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规定事项无变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再办理缴费申报,于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八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依法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缓缴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交滞纳金。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减免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减免,减免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用人单位经批准的缓缴、减免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第十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失业保险费缴纳记录情况的查询,并定期公布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对工作时间、岗位、收入不固定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公共培训实训的设施设备费用补贴;

  (七)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培训和岗位补贴等预防失业的补贴;

  (八)国家规定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7.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14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第二项所称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工资低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工资高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的,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八日之前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申报并告知其在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缴费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规定事项无变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再办理缴费申报,于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八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依法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缓缴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交滞纳金。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减免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减免,减免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用人单位经批准的缓缴、减免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第十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失业保险费缴纳记录情况的查询,并定期公布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对工作时间、岗位、收入不固定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公共培训实训的设施设备费用补贴;

  (七)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培训和岗位补贴等预防失业的补贴。

  (八)国家规定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14修订)

8. 天津失业险领取的标准

我国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劳动者失业后,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那么天津失业保险领取条件最新规定,职工下岗失业后失业保险能领取多少,有什么样的标准?下面,为我整理了关于天津失业保险金领取指南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一、领取标准      领取期限处于第一至第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960元;      领取期限处于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920元。二、领取期限      失业前连续缴费满一年、累计缴费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三个月;      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二年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六个月;      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三年不满四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九个月;      失业前累计缴费满四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十二个月;      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及五年以上的,累计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一个月,但最长为二十四个月。三、领取条件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已满1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备注: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四、领取材料      1.天津市失业保险缴费情况单》及失业保险缴费证明。      2.失业人员原劳动合同文本。      3.终止合同证明书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协议书(协议书上应注明解除原因,或附有解除合同原因的证明,并应由失业人员签字认可。)      4.《养老保险手册》。      5.《就.失业证》。      6.失业人员享受资格审核表》(用人单位填报)。      7.备申领失业保险金资格人员分区花名册》(用人单位填报)。      8.《天津市失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表》(用人单位填报)。      9.《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失业人员填报)。五、领取流程      领取《就.失业证》—失业登记—就业转失业录入—(劳动局对《天津市失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表》审批)—打印《天津市失业保险缴费情况单》—办理失业金申领资格申报审批—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核定表》及《天津市失业保险缴费情况单》存入失业人员档案—告知失业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办理个人登记及相关手续。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