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物业费收取标准知多少

2024-05-19 03:27

1. 苏州物业费收取标准知多少

买房者入驻小区后往往都要向物业交相关物业费,但是以苏州这座城市为例,你知道苏州物业收取标准是什么吗?
苏州物业费标准如下:
一级收费2.4元/平方米
二级收费 1.8元/平方米
三级收费 1.4元/平方米
四级收费 1.1元/平方米
一、苏州物业费标准服务等级标准共分四级。
二、苏州物业费标准收费政府指导价(按建筑面积每 平方米每月计收,含税金)说明如下:
1、本通知公布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为最高价格,下浮不限。
2、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不超过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
3、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包含以下部分:
①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 护费用,电梯的运行、维修和运行电费(不包二次供水加压电费);
③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与生活垃圾处理费;
④物 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⑥办公费用;
⑦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 产折旧;
⑧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⑨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4、 住宅物业有二次加压设施进行供水管理的,在市物价局审定当地镇区的供水到户价格基础上,加收不超过15%的二次供水费用。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3-08-22,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点击查看更全面,更及时,更准确的新房信息

苏州物业费收取标准知多少

2. 苏州物业费

法律分析:,苏州物业费标准如下:一级收费2.4元/平方米二级收费 1.8元/平方米三级收费 1.4元/平方米四级收费 1.1元/平方米一、苏州物业费标准服务等级标准共分四级。二、苏州物业费标准收费政府指导价(按建筑面积每 平方米每月计收,含税金)说明如下:1、本通知公布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为最高价格,下浮不限。2、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不超过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3、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包含以下部分: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 护费用,电梯的运行、维修和运行电费(不包二次供水加压电费);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与生活垃圾处理费;物 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办公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 产折旧;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4、 住宅物业有二次加压设施进行供水管理的,在市物价局审定当地镇区的供水到户价格基础上,加收不超过15%的二次供水费用。
法律依据:《物业收费规定》 第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提供服务(包括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以及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物业收费规定》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物业收费规定》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进行管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3. 苏州物业费收费标准

一、苏州物业费收费标准2022年      苏州物业费标准如下:一级收费元/平方米二级收费元/平方米三级收费元/平方米四级收费元/平方米      (一)苏州物业费标准服务等级标准共分四级。      (二)苏州物业费标准收费政府指导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计收,含税金)说明如下:1、本通知公布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为最高价格,下浮不限。2、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不超过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3、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包含以下部分: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电梯的运行、维修和运行电费(不包二次供水加压电费);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与生活垃圾处理费;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6办公费用;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4、住宅物业有二次加压设施进行供水管理的,在市物价局审定当地镇区的供水到户价格基础上,加收不超过15%的二次供水费用。      二、2022年物业费收费标准可以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个标准。      一级收费标准元/月·平方米(含税、费)      【基础条件】1、小区封闭;      2、总建筑面积3%的物管服务用房;      3、绿化率35%以上;      4、绿化、休闲中心以及场地1500m2以上;      5、固定活动馆所300m2以上;      6、专用固定停车泊位3户/个;      7、具有可视对讲系统、监控系统以及电子巡更系统等。      【公共秩序维护】1、门岗室整洁,有人二十四小时值勤,对出入车辆进行登记。      2、小区公共设施、水池等危险部位设有警示标志。      3、对出入车辆进行引导,非小区车辆必须停放整齐。      4、对火灾等突发事件有应急处理预案。      【保洁服务】1、小区公共区域打扫2次/天,室外宣传栏擦拭2次/周。      2、公共区域设有专人保洁,保持公共区域干净。      3、公共楼道打扫2次/天,扶手擦洗2次/天。      4、公共区域玻璃擦洗1次/周。      二级收费标准元/月·平方米(已包含税、费)      【基础条件】1、小区封闭;      2、总建筑面积3%的物管服务用房;      3、绿化率30%以上;      4、绿化、活动中心和场地共1000m2以上;      5、固定活动馆所200m2以上;      【公共秩序维护】1、门岗室整洁,有人二十四小时值勤,对出入车辆进行登记。      2、小区公共设施、水池等危险部位设有警示标志。      3、对出入车辆进行引导,非小区车辆必须停放整齐。      4、对火灾等突发事件有应急处理预案。      【保洁服务】1、小区公共区域打扫2次/天,室外宣传栏擦拭2次/周。      2、公共区域设有专人保洁,保持公共区域干净。      3、公共楼道打扫2次/天,扶手擦洗2次/天。      4、公共区域玻璃擦洗1次/周。      三级收费标准元/月·m2(含税、费)      【基础条件】1、小区封闭;      2、有固定管理服务用房;      3、绿化率25%以上;      4、绿化、休闲活动中心、场地500m2以上;      5、固定活动馆所1000m2以上。      【公共秩序维护】1、门岗室整洁,有人二十四小时值勤,对出入车辆进行登记。      2、小区公共设施、水池等危险部位设有警示标志。      3、对出入车辆进行引导,非小区车辆必须停放整齐。      4、对火灾等突发事件有应急处理预案。      5、消防通道畅通、消防器材可随时启用。      【保洁服务】1、小区公共区域打扫2次/天,室外宣传栏擦拭2次/周。      2、公共区域设有专人保洁,保持公共区域干净。      3、公共楼道打扫2次/天,扶手擦洗2次/天。      4、公共区域玻璃擦洗1次/周。      四级收费标准元/月·m2(含税、费)      【基础条件】1、小区基本封闭;      2、有固定管理服务用房;      3、有简单的绿地、树木以及植物等。      【公共秩序维护】1、备门岗室设有24小时值勤,对外来机车辆进行登记检查。      2、小区公共娱乐设施、水池等设有警示标志。      3、消防通道畅通、消防器材可随时启用。      【保洁服务】1、小区公共区域打扫2次/天,室外宣传栏擦拭2次/周。      2、公共区域设有专人保洁,保持公共区域干净。      3、公共楼道打扫2次/天,扶手擦洗2次/天。      4、公共区域玻璃擦洗1次/周。

苏州物业费收费标准

4. 苏州市物业收费标准

一、苏州物业费收费标准2022年      苏州物业费标准如下:一级收费元/平方米二级收费元/平方米三级收费元/平方米四级收费元/平方米      (一)苏州物业费标准服务等级标准共分四级。      (二)苏州物业费标准收费政府指导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计收,含税金)说明如下:1、本通知公布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为最高价格,下浮不限。2、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不超过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3、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包含以下部分: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电梯的运行、维修和运行电费(不包二次供水加压电费);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与生活垃圾处理费;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6办公费用;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4、住宅物业有二次加压设施进行供水管理的,在市物价局审定当地镇区的供水到户价格基础上,加收不超过15%的二次供水费用。      二、2022年物业费收费标准可以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个标准。      一级收费标准      元/月·平方米(含税、费)      【基础条件】      1、小区封闭;      2、总建筑面积3%的物管服务用房;      3、绿化率35%以上;      4、绿化、休闲中心以及场地1500m2以上;      5、固定活动馆所300m2以上;      6、专用固定停车泊位3户/个;      7、具有可视对讲系统、监控系统以及电子巡更系统等。      【公共秩序维护】      1、门岗室整洁,有人二十四小时值勤,对出入车辆进行登记。      2、小区公共设施、水池等危险部位设有警示标志。      3、对出入车辆进行引导,非小区车辆必须停放整齐。      4、对火灾等突发事件有应急处理预案。      【保洁服务】      1、小区公共区域打扫2次/天,室外宣传栏擦拭2次/周。      2、公共区域设有专人保洁,保持公共区域干净。      3、公共楼道打扫2次/天,扶手擦洗2次/天。      4、公共区域玻璃擦洗1次/周。      二级收费标准      元/月·平方米(已包含税、费)      【基础条件】      1、小区封闭;      2、总建筑面积3%的物管服务用房;      3、绿化率30%以上;      4、绿化、活动中心和场地共1000m2以上;      5、固定活动馆所200m2以上;      【公共秩序维护】      1、门岗室整洁,有人二十四小时值勤,对出入车辆进行登记。      2、小区公共设施、水池等危险部位设有警示标志。      3、对出入车辆进行引导,非小区车辆必须停放整齐。      4、对火灾等突发事件有应急处理预案。      【保洁服务】      1、小区公共区域打扫2次/天,室外宣传栏擦拭2次/周。      2、公共区域设有专人保洁,保持公共区域干净。      3、公共楼道打扫2次/天,扶手擦洗2次/天。      4、公共区域玻璃擦洗1次/周。      三级收费标准      元/月·m2(含税、费)      【基础条件】      1、小区封闭;      2、有固定管理服务用房;      3、绿化率25%以上;      4、绿化、休闲活动中心、场地500m2以上;      5、固定活动馆所1000m2以上。      【公共秩序维护】      1、门岗室整洁,有人二十四小时值勤,对出入车辆进行登记。      2、小区公共设施、水池等危险部位设有警示标志。      3、对出入车辆进行引导,非小区车辆必须停放整齐。      4、对火灾等突发事件有应急处理预案。      5、消防通道畅通、消防器材可随时启用。      【保洁服务】      1、小区公共区域打扫2次/天,室外宣传栏擦拭2次/周。      2、公共区域设有专人保洁,保持公共区域干净。      3、公共楼道打扫2次/天,扶手擦洗2次/天。      4、公共区域玻璃擦洗1次/周。      四级收费标准      元/月·m2(含税、费)      【基础条件】      1、小区基本封闭;      2、有固定管理服务用房;      3、有简单的绿地、树木以及植物等。      【公共秩序维护】      1、备门岗室设有24小时值勤,对外来机车辆进行登记检查。      2、小区公共娱乐设施、水池等设有警示标志。      3、消防通道畅通、消防器材可随时启用。      【保洁服务】      1、小区公共区域打扫2次/天,室外宣传栏擦拭2次/周。      2、公共区域设有专人保洁,保持公共区域干净。      3、公共楼道打扫2次/天,扶手擦洗2次/天。      4、公共区域玻璃擦洗1次/周。

5. 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物业服务费,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管理机构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公开、合理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尊重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共同管理的权利,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鼓励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主要通过市场竞争形成。法律依据:《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指导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含吴江区,下同)、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落实和监督管理工作。

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6. 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为了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我们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物业管理资质要求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和原则,监督检查和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根据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普通住宅以及办公房、厂房、经营性用房等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服务收费等实行市场调节价。非普通住宅的政策界定由各地制定。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由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收费基准价和分项目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适时调整和每年公布。暂无条件制定物  业公共服务分项目收费基准价的,可制定等级收费基准价,逐步向分项目收费基准价过渡。  第九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竞争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业主大会尚未成立,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因成本变化等因素需要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采取公开方式,征询业主意见,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招投标价格行为及履行合同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可以在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十一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买受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各级价格、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物业相关各方合理约定收费及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合理利润以及法定税费组成。  第十四条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帐,合理、公开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和约定方式向业主合理分摊。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物业服务协议或买卖(租赁)合同约定分期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入住通知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作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起始时间。  第十六条纳入物业管理和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金额交纳。  分期开发建设、分批交付使用的物业,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规定交纳。  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不低于合同约定标准7O%。具体可由当地价格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电梯运行维护收费、二次供水运行维护收费、集中供热运行维护收费等,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收费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服务的费用,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装饰装修服务费或相应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在公共、或共有、或共用车场(库)特定空间停放汽车的收费,应区别物业类型、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计收。其中专有车位(库),应交纳停放服务费;用于出租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交纳停放服务费的,从其约定,出租人负连带交纳责任。  汽车停放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物业服务合同收取。停放服务费可以按车位(库)数量计收,也可以按登记的产权面积计收。  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业主大会成立前,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所得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经营成本后,按30%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参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益按业主大会决定并合同约定使用。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和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偿代理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本行政区域内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总体水平时,应以物业公共服务所需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算,充分听取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一年以上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将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公布,每半年(或财务年度)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公共服务费收支、利用业主共用、共有设施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收支约束。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区域分别核算。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帐,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费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的承担,应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产权或使用权转移前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各地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会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执行,苏价服[2004]383号文件同时废止。

7. 苏州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办法

一、为加强对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企业和住户的合法权益,改善住户生活质量和居住环境,促进物业管理健康有序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民政府收费管理规定》,苏府(1995)88号文《苏州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行业主管机关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
三、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小区管委会(业主委员会)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四、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房管、财政等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督指导。并实行统一收费票据,专项核算,一个季度收费一次,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五、开展物业管理经营性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与住户的收入水平相适应的原则。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收费(价格)竞争,禁止强行收费(价格)和牟取暴利行为。
六、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标准,参照国家建设部《城市优秀管理住宅小区达标考评办法》,由物价部门依据达标考评分数,适时制定和调整等级收费标准。
(一)必须经有关部门达标考评确认,由物价部门审核颁发统一印制的《等级证书》。暂按以下等级收费标准:
一等:90~100分,10元/月·户;
二等:80~90分,8元/月·户;
三等:70~80分,6元/月·户;
四等:60~70分,5元/月·户。
(二)凡荣获全国、全省、全市优秀管理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小区,收费暂按以下标准:
1.获得全国优秀物业管理住宅小区证书,10元/月·户。
2.获得省级优秀物业管理住宅小区证书,8元/月·户。
3.获得苏州市市级优秀物业管理住宅小区证书,6元/月·户。
七、高档公寓、别墅区、商住楼宇、商业大厦等物业管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调节,由物业管理企业,向物价部门申报。
凡根据业主的需要,开展专项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向物价部门备案。
八、管理与监督。
1.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实行苏州市物价局印制的《等级证书》制度。
2.凡申报的经营性收费,必须经物价部门认可后方可收费。
3.凡特约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必须明码标价,并向物价部门备案。
4.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公共服务即:绿化、环境卫生(垃圾清扫、代运),小区治安联防,向业主收费后,业主不再重复缴纳。
5.物业管理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进行收费。
6.物业管理收费,均应接受物价、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监督。
7.行业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企业,必须配备专(兼)职收费管理人员,建立收费管理制度,如实地向物价部门报送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和财务收支情况等资料。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乱收费行为:①未领《等级证书》和申报、备案而自行收费的。②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明码标价,降低服务质量的。③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的。
对于乱收费行为,业主有权拒绝付费,有权向上级机关或当地物价检查部门检举,揭发。
九、对违反本办法,不服从收费管理和乱收费的企业,由各级物价部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依法进行查处。经教育、处罚仍不改正的,物价部门有权吊销其《等级证书》。
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房管、公安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对收费活动的检查监督,做好处理收费(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十一、各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省有新规定,按上级规定适时调整执行。
十三、本办法由苏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苏州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办法

8. 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我整理的细则全文,欢迎阅读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费,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管理机构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
         第四条 尊重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共同管理的权利,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鼓励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主要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公开、合理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指导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含吴江区,下同)、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落实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依据本地区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标准或分类分项分级标准,制定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苏州市区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各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基准价与浮动幅度。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内对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标准或分类分项分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第八条 新建普通住宅物业销售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依法通过招投标或协议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公共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公示。
         前期物业公共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标准。少数物业项目因提供政府指导价未涵盖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确需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标准的,可在发布招标公告前20个工作日向市、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单独核定收费标准的申请。经核定的收费标准,同时作为该项目前期物业招投标的最高收费标准。
         新建普通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共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物业买受人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第九条 新建普通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后,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成立前,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或因政府指导价标准变化需要提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
         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条 各类别墅、高级公寓、装修商品住房、容积率等于或低于1.0的住宅小区等非普通住宅和办公用房、厂房、经营性用房等非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合同约定执行。
         住宅经批准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合同约定执行。
         业主采取自行管理或业主自行管理与委托专业机构相结合管理的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约定执行。
         保障性住房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按照所在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计费方式。具体方式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在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二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
         (3)清洁卫生费用;
         (4)绿化养护费用;
         (5)秩序维护费用;
         (6)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管理费分摊(酬金制不含此项);
         (10)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11)法定税费以及合理利润(或酬金)。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不得重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消防设施、楼道照明、路灯、道路、绿化、水泵、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监控安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车位、车库。
         第十四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车库除外);尚未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
         第十五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完成交付手续的次月起,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交纳。
         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用可以由物业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十六条 新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并事先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在不超过24个月的时期内,物业公共服务费按70%交纳,优惠期超过24个月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后,优惠措施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优惠措施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但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章 汽车停放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汽车停放费是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对车位、车库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护、管理所收取的费用。汽车停放费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1)管理服务人员费用;
         (2)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养费用;
         (3)清洁卫生费用;
         (4)秩序维护费用;
         (5)法定税费等。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汽车停放费还应当包括合理收益部分,用于对占用公共资源进行适当补偿。
         车位租金是车位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将车位采取租赁方式,出租给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汽车停放管理服务平均成本,车位、车库建设成本等因素,制定公布汽车停放费、车位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适时调整。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苏州市区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各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专有、专用的车位、车库,应当区别车位、车库的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收取汽车停放费和租金。
         同一车辆停放区域内的汽车停放收费标准应保持一致,地下与地面的汽车停放费标准应当保持合理比价。
         第二十一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汽车停放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由车位专有人或管理者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分别核算。住宅小区内的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具体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政府指导价的规定。
         为提高车位使用效率,鼓励探索对业主的车辆实行不固定车位、先到先停等其他有效的管理方式。采取其他管理方式的住宅小区,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月度累计收费金额应当符合政府指导价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其汽车停放费、租金的具体收费标准在规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收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该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其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设立临时停车位,供访客等临时停车使用。临时停车实行收费的,应当提供不少于2小时的免费停车,业主大会成立后,免费停车时间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临时停车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业主共同决定收取,具体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政府指导价的规定。
         对进入住宅小区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搬家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其他服务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特约服务费,是指应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特约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代办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提供代办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
         代办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可以根据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
         第二十九条 代收代交费用,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全体或部分业主承担且费用不能直接计入单个业主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设备运行电费及电梯年检维保、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交的费用。已经计入物业服务费成本的,不得重复计收。
         代收代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和约定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理分摊。分摊办法应当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业主(含空置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分摊数额按时交纳代收代交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业主预收一定数额的费用,预收费用与实际分摊费用的差额实行多退少补,多余部分也可自动转为预付费。
         第三十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一般不得在房价外加收价款,必不可少的附随商品也不得另行收费。物业交付使用后,物业管理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及运行费用的承担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为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需要,向业主发放证照、门卡等所产生的制作费用,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计入相应的服务成本;业主另有需求申请办理或因保管不善造成遗失损坏等要求补办的,可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向申领人收取工本费。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房价和物业服务费之外向业主另行收取门禁系统建设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并应当为每户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应当免费为车主配置1张出入证(卡)。
         物业服务企业对临时来访人员实行持证管理的,可按照制作成本收取出入证(卡)押金,证件完好退还后,应如数退回押金,证件丢失、损坏的,可收取不高于押金数额的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经营的,所得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五章 行为规范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加强价格自律,规范服务行为,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并接受业主监督。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监督履行和最终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业主可以请求业主委员会监督履行,或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企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将上述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情况,作为房地产销售明码标价的内容,在销售场所的显着位置公示。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约束机制。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分别核算。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经营设施收益、代收代交费用等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公示汽车停放费、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代收代交费用分摊等情况,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查询和监督,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
         实行包干制计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实行酬金制计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费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的承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依法追缴。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和代收代交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的保证金、押金应当符合规定,严禁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装修押金或保证金。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装修活动提供基本服务以外的额外服务需要收费的,可根据实际成本向市、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核准收费标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和完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为的监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招投标价格行为及履行合同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物业服务投诉。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未按法定要求公示或失实公示物业服务费用、经营设施收支、代收代交费用分摊等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级市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服务双方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经依法通过协议、合同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等事项的,继续按原约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物价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