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的介绍

2024-05-03 03:12

1.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的介绍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是为了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有序实施城市规划,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而制定的办法。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的介绍

2.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有序实施城市规划,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区(县)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收、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储备项目的相关审批职责。第五条 (储备机构)

  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各区(县)政府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县)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门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第六条 (储备范围)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的土地;

  (二)拟转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国有农用地;

  (三)拟调整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四)拟依法征收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五)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六)市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第七条 (储备分工)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六)项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储备;其他各项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所在地的区(县)土地储备机构联合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门机构,在相关批准文件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第八条 (储备计划)

  本市的土地储备计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明后年的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在每年第四季度组织编制下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分解下达。第九条 (储备地块的立项、规划和用地手续)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土地储备计划范围内确定地块实施储备,并可以向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手续。

  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批准后,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中,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手续后,发给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载明储备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等事项。第十条 (储备地块的补偿安置)

  土地储备涉及房屋拆迁、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等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标准、方式和程序实施补偿安置。

  土地储备机构对原划拨给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实施收购储备的,应当按照本市的基准地价并结合土地市场行情,与该单位进行协商,确定补偿价格,签订收购储备协议。第十一条 (储备地块的基础性建设)

  储备地块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完成该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拆除,并经投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基础性建设。

  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批准前,已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投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期开发立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一并审批储备地块的基础性建设。

3. 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管理是指国家建设和乡(镇)村集体建设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管理。第三条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是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管理的主管机关。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加强对建设用地的管理。
  各项建设用地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市建设规划、乡(镇)村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本市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会同市土地局统一下达。第五条 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法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或乡(镇)村建设的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上擅自取土、挖沙、采石、采矿、建坟等。第二章 国家建设用地第七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凡可以按建设项目集中安排的,由市土地局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组织成片预征或统一征用。第九条 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军队的建设项目,应在市计委纳入计划后,方可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第十条 市土地局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后,需要征询意见的,在七日内发出征询意见单。被征询单位应在接到征询意见单后二十日内提出意见;逾期作无意见处理。
  市土地局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后或征询意见后三十日内,完成勘测定界,并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下列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下列国有土地的,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的;
  (二)区属单位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使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和路段范围以内的国有土地的;
  (三)县属单位在市区、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市工业区和风景区规划范围以内用地的;
  (四)区、县属单位进行旧区、旧镇改造,搬迁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需要易地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安置的;
  (五)区、县属单位跨区、县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的;
  (六)市属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军队所属农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农业建设用地;
  (七)划拨使用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带征土地的;
  (八)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权限以外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征用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和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上合计为二千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二条 在市区、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市工业区和风景区规划范围以外,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下列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下列国有土地的,向土地所在地的县(含宝山区,下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县属单位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和划拨国有土地合计三亩以下的;
  (二)旧镇改造项目划拨国有土地十亩以下,或划拨国有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其中征用土地在三亩以下)合计十亩以下的;
  (三)县属单位建设项目或旧镇改造项目,搬迁中央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区属单位,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范围内安置用地的。

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4.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的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

(2004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有序实施城市规划,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区(县)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市和区(县)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储备项目的相关审批职责。第五条(储备机构)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各区(县)政府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县)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经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门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第六条(储备范围)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一)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的土地;(二)拟转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国有农用地;(三)拟调整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划拨国有土地;(四)拟依法征用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五)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六)市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第七条(储备分工)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六)项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储备;其他各项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所在地的区(县)土地储备机构联合储备。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门机构,在相关批准文件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第八条(储备计划)本市的土地储备计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明后年的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在每年第四季度组织编制下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分解下达。第九条(储备地块的立项、规划和用地手续)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土地储备计划范围内确定地块实施储备,并可以向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手续。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批准后,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中,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手续后,发给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载明储备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等事项。第十条(储备地块的补偿安置)土地储备涉及房屋拆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等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标准、方式和程序实施补偿安置。土地储备机构对原划拨给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实施收购储备的,应当按照本市的基准地价并结合土地市场行情,与该单位进行协商,确定补偿价格,签订收购储备协议。第十一条(储备地块的基础性建设)储备地块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完成该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拆除,并经投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基础性建设。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批准前,已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投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期开发立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一并审批储备地块的基础性建设。第十二条(储备地块的权属证明)土地储备机构围垦滩涂成陆并经验收合格后,或者与有关企事业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协议后,或者取得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并拆除该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后,可以向市房地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储备地块交付供应时,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应当由市房地资源局收回。第十三条(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土地储备期间,临时利用储备地块。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市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不得兼营除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以外的其他经营性业务。第十四条(储备信息统计)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土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每季度将储备土地的面积、数量、坐落、收购补偿价格、基础性建设情况、临时利用情况等相关信息,报送市房地资源局。第十五条(储备地块的供应)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供应计划的要求,做好储备地块交付供地的前期准备工作。储备地块的出让工作,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等管理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规定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组织实施。第十六条(资金管理)储备地块出让所得的价款中,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部分,由受让人支付给土地管理部门;属于土地前期开发费用的部分,由受让人支付给土地储备机构,并在扣除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和管理费后,纳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另行规定。第十七条(监督检查)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执行情况。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和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定期进行核查、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第十八条(违法行为的处理)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九条(具体应用解释)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5. 上海市土地使用税相关政策有什么?

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下列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外环线以内的区域;
(二)长宁区、徐汇区和普陀区在外环线以外的区域;
(三)外环线以外区县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的区域、建制镇政府所在区域和经市政府批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工业园区等其他区域。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建制镇政府所在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县政府征求市地税局意见后确定。
免征、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下列不同区域,分为六个纳税等级:
(一)内环线以内区域:一至三级;
(二)内环线以外、外环线以内区域:二至四级;
(三)外环线以外区域:三至六级。
各纳税等级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地税局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各纳税等级区域的税额标准如下:
一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30元;
二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20元;
三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12元;
四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6元;
五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3元;
六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1.5元。
第五条纳税人实际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专有的,计税土地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无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上未记载土地面积的,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
无法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计税土地面积的,应当以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计税。
第六条纳税人实际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共有的,以所在宗(丘)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房地产登记中已对宗(丘)地面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计税土地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分摊土地面积为准。
未经房地产登记或者房地产登记中未对宗(丘)地面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计税土地面积依如下公式计算:计税土地面积=纳税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宗(丘)地内所有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宗(丘)地面积。
前款规定的宗(丘)地面积、纳税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宗(丘)地内所有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其他房地产登记资料为准。宗(丘)地内有专有土地的,确定宗(丘)地面积时,应当扣除该专有土地的面积。
未经房地产登记或者房地产登记中未对宗(丘)地面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摊,且无法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确定计税土地面积的,应当以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计税。
第七条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中以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计税的,计税土地面积以所在区县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测量并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八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实行按月、季度或者半年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地税局确定。
第九条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城镇土地使用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其他纳税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区县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条本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向市地税局提供相关的房屋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自2015纳税年度起,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和本规定执行。

上海市土地使用税相关政策有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