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全文是如何规定的

2024-05-05 10:30

1.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全文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分析:是为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完善证券交易机制,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全文规定的内容有:总 则、业务许可、业务规则、债权担保、权益处理、监督管理、附 则。
法律依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完善证券交易机制,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全文是如何规定的

2.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的介绍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经2015年6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7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7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业务许可、业务规则、债权担保、权益处理、监督管理、附则7章53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 年10 月26 日发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公告〔2011〕31号)予以废止。

3.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2号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经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4.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的证监会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7号《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6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2015年7月1日

5.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短期融资券可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短期融资券于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流通转让。短期融资券的交易必须通过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第二十二条 短期融资券采用簿记方式在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登记、托管和结算。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应依照发行公告的约定,按期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不得擅自变更兑付日期。第二十四条 短期融资券到期日前3个工作日为截止过户日。发行人应于短期融资券到期日(遇节假日顺延)将待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1次性全额划入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资金账户,由中央结算公司向短期融资券投资人支付本息。第二十五条 如果发行人未能按期向中央结算公司指定账户全额划付短期融资券本息,中央结算公司应在短期融资券到期日日终,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6.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7.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随时对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交易和募集资金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动态检查。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按照低于发行人原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50%的比例,重新核定该发行人的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一)未按期全额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的;(二)3年内累计2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暂停该发行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6个月:(一)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上限的;(二)将短期融资券募集资金用于禁止性用途的;(三)6个月内累计发生2次未按期全额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的;(四)3年内累计3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禁止该发行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一)被取消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二)披露虚假信息的;(三)证监会认定该公司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中任意一项的;(四)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证监会及其他主管部门罚款以上(含罚款)行政处罚的;(五)主要财务指标中有2项以上(含2项)未达到证监会监管要求的;(六)1年内累计3次未按期全额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的;(七)3年内累计3次以上(不含3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第三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个交易日,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持有短期融资券的数量超过该期短期融资券总托管量20%的投资人名单和持有比例。第三十六条 同业拆借中心负责短期融资券交易的日常监测,中央结算公司负责短期融资券结算的日常监测。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第三十七条 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短期融资券交易、结算和信息披露规则。第三十八条 短期融资券交易中的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 对发行人披露虚假信息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处罚。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监督管理

8.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短期融资券。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兑付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第六条 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第七条 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第八条 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第九条 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第二章 发行、登记、托管第十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流动性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四)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
  (五)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发行的融资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七)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募集资金的使用偿付管理制度;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近三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评级。第十二条 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第十三条 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5天。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第十四条 融资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通过主承销商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发行融资券的备案报告;
  (二)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融资券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七)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八)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十)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十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企业下达备案通知书,并核定该企业发行融资券的最高余额。第十七条 融资券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企业变更主承销商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第十八条 企业应在每期融资券发行日前5个工作日,将当期融资券的相关发行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条 融资券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服务。第二十一条 融资券发行结束后,发行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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