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统计管理规定

2024-05-19 16:52

1. 民用航空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民用航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民航行政机关、民航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实施的民航行业统计活动。
  前款所称民航行政机关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及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企业事业单位是指包括外国航空公司在内的所有在中国境内登记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在中国境内登记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以及港澳台地区航空公司亦应按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民航行业统计是指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民用航空业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第四条 民航行业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统计管理体制。
  民航局是行业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监督全国民航行业统计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民航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管理、监督所辖地区的民航行业统计工作。
  民航局设立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作为综合统计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民航行业统计工作;民航局各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部门职能确定统计工作职责,分工负责。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民航行政机关、民航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简称调查对象)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国家统计局和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的指导。第五条 民航局加强对民航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标准、指标体系的研究,不断改进统计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与准确性。第六条 民航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民航行政机关、民航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人员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统计人员对有关负责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并向上级统计机构报告。第七条 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统计资料报送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对所报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有领导责任。第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民航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统计机构及队伍建设,确保统计人员完成必要的业务培训,支持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改善统计工作条件,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第九条 民航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依照本规定,准确、及时和完整地完成统计任务。
  民航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统计资料保密的有关制度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第十条 民航行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第十一条 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统一负责民航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及其调查制度的拟定、报批和报备。
  民航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的设立应当符合统计职责分工原则,调查内容避免与其他统计调查重复、交叉,调查制度应明确调查的目的、内容、方法、对象、组织方式、表式以及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内容。第十二条 民航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调查制度应当报国家统计局备案。民航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调查制度应当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第十三条 民航行业统计调查属于部门统计调查,包括综合统计调查和专业统计调查。
  综合统计调查是指反映我国民用航空业综合发展状况的统计调查。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及其调查制度由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由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与民航局有关职能部门共同拟定。
  专业统计调查是指反映我国民用航空业各专业领域发展状况的统计调查。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设立或者修订由民航局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调查制度,报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审核。

民用航空统计管理规定

2. 中国民用航空统计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中国民用航空统计暂行条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和国务院关于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制定的。第二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民航统计工作,保障民航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民航统计在民航事业发展中的监督与指导作用,促进我国民航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条例。第三条 民航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民航的生产、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予测,提供统计资料,实施统计监督。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商业航空运输、专业航空作业或直接为航空运输、专业航空服务的各类航空企业(其中包括航空设备修理、食品加工、广告宣传等),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向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中国境内从事航空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第五条 各类航空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地向民用航空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第六条 中国民航局设立专门的航空业务统计管理部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民航局统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行业的统计工作。航空企业和各级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七条 中国民航局将有计划地加强航空运输、专业航空以及各种航空企业的统计工作和数据信息传输技术现代化建设。第八条 各类航空企业、民航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据《统计法》和本条例的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责成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核实订正。第九条 各类航空企业、民航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依据国家《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执行本条例,独立进行各种统计工作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第二章 民航统计制度第十条 民航统计调查项目,由民航局统计部门或者由民航局统计部门与民航局有关业务部门共同拟定,经民航局批准实施。第十一条 民航统计调查项目,分为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和业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民航局统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按统计项目的种类分别实施管理。
  凡属全行业的业务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向民航局统计部门登记备案。
  综合统计和业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避免重复。第十二条 民航局统一制定航空运输、专业航空以及其他企业的综合统计指标,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函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表式的规范化、标准化。各项航空业务的专项统计报表,由民航局有关业务部门统一制定,报民航局统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各业务部门的专项统计表不得与民航局统一制发的统计报表相抵触。
  民航综合性统计的指标、指标函义和计算方法,民航局授权民航统计部门统一解释。第三章 民航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第十三条 民航各种资料是民航数据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妥善管理。它分别由民航局统计部门、民航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航空企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统一管理。业务部门的专项统计资料,由业务部门指定专人管理。第十四条 民航局依据国家规定,定期公布民航统计资料。
  公布或引用民航统计资料,必须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并经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各类航空企业的单项经营资料,未经各类航空企业同意,民航局应予以保密。第四章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设置与职责第十六条 各类航空企业和民航各级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本单位和本部门的统计工作。第十七条 各类航空企业和民航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规模和人数,由各类航空企业和民航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统计业务的需要自行决定,并指定负责人。
  各类航空企业和民航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民航局统计部门的指导。第十八条 民航局统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颁发和制订航空运输、专业航空各项统计报表和民航统计指标。审定民航有关业务部门的专项统计报表。
  (二)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和民航经营管理和生产管理需要,编制民航各种统计报表,定期公布民航统计数字;有计划地组织各种专题调查和抽样调查;发挥统计工作服务与监督的作用。
  (三)制定民航统计业务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统一管理中国民航对外公布的统计数字,代表中国民航参加国际民航组织的各种航空运输统计会议。

3. 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200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民用航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发挥统计监督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民用航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我国民用航空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实施统计监督。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民航行政机关)和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民航企事业单位)、个人实施民用航空统计工作。
    前款所称民航行政机关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企事业单位是指包括外国航空公司在内的所有在中国境内登记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第四条 民航总局设立统计职能机构(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计机构),统一管理民用航空统计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统计机构负责管理所辖地区的民用航空统计工作。第五条 民航总局加强对民用航空统计项目、指标体系的研究,不断改进统计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与真实性,逐步实现与国际民航组织统计指标体系接轨。
    民航总局有计划地改进统计信息的采集和处理手段,推进统计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第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民航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如实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第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遵守国家和民航总局的统计制度,协调、解决统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改善统计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设备,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第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擅自更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办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数据来源有误的,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人员对有关负责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或者向上级统计机构报告。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依照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独立进行各项统计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制度第十条 民用航空统计调查项目分为综合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是指综合反映我国民用航空的发展状况,由民航总局统计机构或者由民航总局统计机构与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共同拟定,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由国家有关部门拟定,经国家统计局批准,要求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进行调查和报送的统计调查项目。
    专业统计调查项目是指为满足民航总局有关职能机构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需要的下列统计调查项目:
    (一)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会同民航总局统计机构拟定,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实施的项目;
    (二)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拟定,经民航总局统计机构审核后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实施的项目。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设立由民航总局统计机构统一管理,明确分工,避免重复、交叉和矛盾。
    统计调查项目的设立要有充分的理由,要明确资料使用的目的、条件、范围和程序。
    遇发生重大事件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可以在原定调查项目以外进行临时性统计调查。第十一条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包括航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固定资产投资、人力资源、财务信息等内容,由民航总局统计机构按本办法附件一《民航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完成。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统计机构提供数据。
    民航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民航行政机关提供书面和电子数据。涉及民航企事业单位之间提供统计数据的,被要求提供数据的单位应当无偿向接收数据的单位提供数据,并应当创造条件提供电子数据,包括磁盘、电子邮件或者网络接口等。双方应当明确提供数据的具体方法和有关责任。

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2004修订)

4. 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生产统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地反映民用航空机场的业务量,为机场的建设规划和民航生产计划提供可靠的统计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专用机场(包括民航局所属机场、地方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不包括民航院校专用训练机场、保留机场和通用航空临时机场。第三条 机场生产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民航局统一管理机场生产统计的实施办法、指标解释、监督检查、全行业的统计汇总和对外公布统计资料;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本地区机场生产统计的监督检查、统计汇总和提供统计资料;机场负责本机场生产统计的组织实施并提供统计资料。第四条 管理局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第五条 机场应根据业务量的大小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年旅客吞吐量100万人(含)以上的机场可设置统计机构;年旅客吞吐量10万(含)—100万人的机场可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年旅客吞吐量10万人以下的机场可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通用航空专用机场可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机场生产统计人员必须经过统计专业岗位培训。第六条 机场应将设立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的情况报告管理局和民航局备案。机场应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机场指定或调动统计负责人时应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机场生产统计分为机场航空器起降架次统计、机场吞吐量统计和机场客货流量流向统计。统计报表格式及说明见附件一至三。第八条 机场航空器起降架次统计是反映机场飞行区繁忙程度的定期统计,包括各航空公司(含民航局直属航空公司、地方或部门所属航空公司及境外航空公司,下同)的航空器在机场的全部起飞和降落架次,以及军用航空器在民用机场的起降架次。第九条 机场吞吐量统计是反映航站区繁忙程度的定期统计,包括所有的进出港运量。第十条 机场客货流量流向统计量反映从本机场全部始发运量和联程运量流向的定期统计,包括各航空公司承运的运量。第十一条 机场生产统计使用电子计算机对数据进行管理和汇总。机场应根据业务量的大小,配置性能适用的电子计算机。
  民航局计划统计机构负责制定或提供统一的数据代码,规定上报的数据内容和数据格式。第十二条 机场起降架次统计、吞吐量统计、客货流量流向统计,分为月报和年报,同时用统计报表和计算机软盘(或计算机网络)报送和传递。统计月报,机场应于每月三日前将软盘和报表报送到管理局,管理局于五日前报民航局。统计年报,机场应于翌年一月十五日前报送到管理局,管理局汇总后应于一月底前报民航局。
  机场在上报统计月报和年报的同时,应将统计报表抄报当地政府统计部门。第十三条 航空公司兼管的个别机场,其机场生产统计应同时上报管理局和航空公司。第十四条 机场开航、复航或停航,应在当月的机场起降架次统计表中注明开航、复航或停航的日期及停航的原因。第十五条 航空公司和航务管理部门有义务按国家的统计法规和本办法向机场及时提供载重表(载重平衡表),载重电报,国内航线旅客、逾重行李发运收入统计表,航班座位配额和飞行(计划)动态记录表等机场生产统计所必需的原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境外航空公司办事处应按本公司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应的原始资料。
  委托其它航空公司代理配载、值机的,由被委托的航空公司提供上述原始资料。第十六条 载重表(载重平衡表),国内航线旅客、逾重行李发运收入统计表和飞行(计划)动态记录表等原始资料,必须完整、准确、清晰地填写,制订交接、传递和保管的规章制度,不得丢失和散落。
  原始资料出现缺项、漏项或字迹无法辨认时,机场统计人员应要求补写或重新填写,有关人员不得拒绝。第十七条 航空公司(机场)的配载部门和我国航空公司驻外办事处,按规定拍发的载重电报,应抄发各到达机场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所属的部门),作为统计进港运量的原始资料。对不按规定发载重报的,到达机场的统计人员应当查询、登记并设法补齐进港运量数据。

5. 民用航空财经信息管理办法(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业财经信息管理,加强行业经济运行监测分析,完善民航财经调控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从事民用航空活动企业(以下简称民航企业)的财经信息管理工作。
  民航企业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集团)(以下简称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集团)(以下简称通航企业)、民用机场(集团)(以下简称机场)和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保障企业)以及上述企业(集团)的所属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经信息是指为满足民用航空行业管理需要,由民航企业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收支状况、现金流量、财政资金缴拨和使用情况等的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财经信息资料。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民航全行业财经信息综合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和指导辖区内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的编报工作。第五条 民航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向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财经信息资料。第六条 负责财经信息工作相关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民航局组织的培训,努力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民航企业应当为相关人员参加培训创造良好条件。第七条 民航局组织对各单位每一年度财经信息编报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财经信息编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第二章 财经信息的构成第八条 财经信息包括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和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下简称年报)和月度财务报告(以下简称财务快报);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是指按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报送的其他财经信息资料。第九条 年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计报表,包括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报表和本办法规定的附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是为便于使用人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及主要项目等所作的解释。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是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增减变动情况,以及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等作出说明,并针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四)审计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规定,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第十条 财务快报包括快报报表和财务情况分析说明。
  快报报表是指民航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在对本企业当月和截至当月的生产、财务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合理预测基础上编制的报表。
  财务情况分析说明应当反映当月和截至当月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信息,对变动较大的财务指标应当予以解释。第三章 财经信息的编报、保管和使用第十一条 民航企业应当以真实的交易事项和完整账簿记录以及相关生产统计资料为依据,在全面做好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和权益、正确结转损益、依法进行年终审计等工作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的格式编制年度会计报表。第十二条 民航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统计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按照有关规定的格式如实填报财务快报。财务快报中无法准确核算的财务指标,应当合理预估填报。第十三条 民航企业应当按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要求填报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第十四条 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应当采用合并方式汇总会计报表,其他则采用简单叠加汇总方式。第十五条 企业年报应当依次编定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规定的有关信息,并由企业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民用航空财经信息管理办法(2016)

6.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一、机构问题是个敏感问题,根据民航的实际情况和各有关单位的多数意见,对企、事业单位设立专门的计量管理机构没有作硬性规定,而是提出计量工作要有一个机构来管理以及工作的内容。具体机构设置,由企、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确定。二、对于企、事业单位使用的专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标考核工作,原则上规定由民航自己组织考核、发证。执行中如出现与地方计量行政部门工作不一致时,宜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与地方计量行政部门协商或邀请其代表参加。三、以前民航进口的大量专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很不规范,很多单位在配备和引进专用计量器具时都不通过计量管理部门,造成专用计量器具有些失控。为加强管理,《规定》第四章中,专门强调计量人员要参与新机型的引进和负责对配套的计量器具及技术资料的验收工作。第二章 计量机构四、对于今后拟设立的面向全民航各单位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必须经民航总局对其进行技术认证,审批授权,这项工作还将另行制定办法。对于承担中国民航计量检定工作的国外计量机构,也必须经民航总局的认证。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计量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计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二)协调本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接受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委托,在本地区进行计量考核认可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计量科技成果奖励项目评定及管理本地区计量技术交流和计量人员培训工作;
  (五)管理本地区企业计量校准规范、校验方法的备案工作;
  (六)承办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计量管理工作。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设立计量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可以单独设置或与其他职能相近的机构合并设置。企、事业计量管理机构的工作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计量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
  (三)统一建立本单位的各种计量标准器具,保证量值传递准确可靠;
  (四)统一管理计量器具和设施、参与进口民用航空专用计量设备、校验仪器及技术文本的验收;
  (五)组织开展计量检测工作,负责各种计量(测量)数据的计量认证和监督工作;
  (六)统一管理本单位计量人员培训和考核;
  (七)对内部进行计量监督和处理计量纠纷;
  (八)承办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计量管理工作。第七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分为三级:
  一级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以下简称一级计量技术机构)是经民航总局批准设置并授权的民用航空计量检测中心或民用航空一级计量站;
  二级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以下简称二级计量技术机构)是经民航总局批准设置并授权的区域计量站、专业计量站或授权的企、事业计量中心;
  三级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以下简称三级计量技术机构)是企、事业单位根据生产需要设置的计量室。第八条 一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二)建立民用航空最高专用计量标准器具、组织民用航空量值传递,负责民用航空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修理及有关测试工作;
  (三)对民用航空各级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技术业务指导、完善民用航空系统计量检测网络;
  (四)研究民用航空专用计量测试技术,起草民用航空专用计量器具检定规程或校验方法,承担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技术归口工作;
  (五)负责搜集计量技术情报和民用航空计量技术信息交流工作;
  (六)参与国内计量组织及专业技术委员会的技术业务活动;
  (七)承担民用航空计量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八)承办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计量技术工作。第九条 二级计量技术机构接受一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二)建立民用航空地区、专业或授权的专用计量标准器具,组织本地区量值传递,负责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修理;
  (三)对三级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四)开展计量测试技术的研究工作,承担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的编制任务;
  (五)搜集研究国内外计量技术情报,组织本地区或本专业的技术交流;
  (六)承担本地区、本专业计量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参与进口专用计量器具选型、定购、验收的技术工作;
  (八)承办上级民用航空计量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7. 民用航空财经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一、将通航企业纳入编报范围。通用航空是我国民用航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建立通航企业财经信息采集和统计制度。为全面掌握通航企业财务情况,加强通航企业管理,为政府决策和政策制定提供翔实、可靠依据,有必要将通航企业纳入财经信息采集范围。因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编报财经信息的民航企业不仅包括航空运输企业、机场和保障企业,还包括通航企业。二、提高财经信息报表的编报要求。为提高财经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除要求报送原办法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交审计报告,并增加审计报告注释;财务情况说明增加了对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增减变动情况说明,同时要求针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为增强财经信息的及时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将年报报送时间由原来的会计年度终了后 5 个月内改为4 月 20 日前,快报由原来月度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改为月度结束后5日内。三、增加财经信息编报考核内容。为鼓励先进,推动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编报工作水平的不断提高,《管理办法》第七条在原办法第七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财经信息编报工作考核的内容,使评比考核工作制度化。四、规范报表编报基础。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要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年报编报基础进行规范,要求在全面做好会计管理工作的基础上,真实、完整地编制年度会计报表。第十四条按照有关合并财务报表的要求,对民航企业财经信息报表汇总(合并)进行规范。五、新增法律责任条款。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新增第五章“法律责任”章节。根据违规行为类型,规定对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编报和管理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处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六、附件另行公布。财经信息报表不再作为附件发布。具体报表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民航局另行制定,并公布执行。第七条 民航局组织对各单位每一年度财经信息编报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财经信息编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第二章 财经信息的构成第八条 财经信息包括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和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下简称年报)和月度财务报告(以下简称财务快报);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是指按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报送的其他财经信息资料。第九条 年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计报表,包括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报表和本办法规定的附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是为便于使用人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及主要项目等所作的解释。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是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增减变动情况,以及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等作出说明,并针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四)审计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规定,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第十条 财务快报包括快报报表和财务情况分析说明。

  快报报表是指民航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在对本企业当月和截至当月的生产、财务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合理预测基础上编制的报表。

  财务情况分析说明应当反映当月和截至当月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信息,对变动较大的财务指标应当予以解释。第三章 财经信息的编报、保管和使用第十一条 民航企业应当以真实的交易事项和完整账簿记录以及相关生产统计资料为依据,在全面做好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和权益、正确结转损益、依法进行年终审计等工作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的格式编制年度会计报表。第十二条 民航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统计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按照有关规定的格式如实填报财务快报。财务快报中无法准确核算的财务指标,应当合理预估填报。第十三条 民航企业应当按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要求填报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第十四条 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应当采用合并方式汇总会计报表,其他则采用简单叠加汇总方式。

民用航空财经信息管理办法

8. 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一、制定的依据
  《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实际制定的。二、适用范围
  《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民用航空运输。三、关于《规定》的结构
  《规定》在结构和内容上均比原《暂行规定》有了很大的变化。按空运企业从事航线、航班经营的程序共分五章、二十四条。各章依次是:总则、航线经营许可的申请和审批、航班经营的申请与审批、罚则、附则。《规定》的内容比原《暂行规定》更充实、完整、合理并具有可操作性。四、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1.关于区内航线
  新疆地区航线属乌鲁木齐管理局管辖区域内的航线。云南省和山西省内航线分属西南和华北管理局管辖区域内的航线。
  2.关于航线、航班管理权限
  为了加强对航线、航班的监督管理,《规定》在第四条中明确,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国内航线、航班的监督管理;地区管理局依照民航总局的授权负责对管辖区域内的国内航线、航班的监督管理。
  3.关于加强安全管理
  为了加强安全管理,在《规定》中明确空运企业在用已管运飞机飞行新开辟的新航线或用新机型投入航线经营前,必须接受机组配置、航线维修、机场、空中交通管理等方面的资格审查,以保证安全开航。
  4.关于航线经营许可
  为了规范空运企业严格地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航线、航班经营,在《规定》中新增了航线经营许可的申请和审批规定,明确航线经营许可由民航总局审批,以航线经营许可证方式颁发。空运企业只能在航线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航线上从事航班、加班经营。
  5.关于航班计划
  在《规定》中将航班计划按每年分为夏秋季和冬春季航班计划,并规定了航班计划提交的程序、时限,明确了航班计划统一由民航总局审批。
  6.关于航班、加班
  在《规定》中明确空运企业在取得航线经营许可后才能从事航班经营,并规定空运企业只能在本公司有航线经营许可的航线上申请经营航班、加班。这样,能有效地避免空运企业在没有航线经营许可的航线上从事航班、加班经营的无序状况。
  7.关于取消或变更航班计划
  在《规定》第十九条中详细规定了空运企业取消或变更航班计划必须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这样能有效地避免空运企业因擅自取消或变更航班计划而造成的在航班经营中的混乱现象。
  8.关于罚则
  在《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中,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74号)按轻重顺序,对空运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航线经营、收回航线经营许可的处罚,从而使对空运企业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更公开、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第五条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民航总局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特定的国内航线和航班时,被指定的空运企业必须执行。第二章 航线经营许可的申请和审批第六条 为了确保飞行安全,空运企业必须在开航前符合民航总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包括机组配置、航线维修、所使用机场、空中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空运企业必须在开航前60天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并获得相应许可证件或批准。第七条 空运企业申请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空运企业经营许可证中载明的经营范围;
  (二)符合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规定;
  (三)符合航班正常、优质服务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市场需求;
  (五)具备相应的航路或航线、机场条件及相关的保障能力;
  (六)按规定交纳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第八条 空运企业申请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应当向民航总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空运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航线经营许可申请书,内容包括:
  1.航线经营计划;
  2.预计经营时间;
  3.市场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九条 空运企业申请经营国内航线应当以其所在地区向外辐射的航线为主。区内航线主要由所在地区的空运企业经营;区际航线一般由航线两端所在地区的空运企业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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