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码标价的法律规定

2024-05-09 23:41

1. 明码标价的法律规定

规定如下: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明码标价的法律规定

2. 明码标价的法律规定

规定如下: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3.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明确规定: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标价方式由省级政府统一规定。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4.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明确规定: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标价方式由省级政府统一规定。明码标价是中国价格领域中一项强制性行政管理措施,也是价格管理最基本的形式和内容之一。此制度为推进交易行为的公开化,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起到了应有的作用。随着我国价格法制化建设的推进和经济形势的变化,对完善和健全明码标价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国家计委对规定又做了进一步修改,2000年10月,国家计委以主任令发布了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处罚依据明码标价处罚依据:不明码标价的,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5.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明确规定: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标价方式由省级政府统一规定。明码标价是中国价格领域中一项强制性行政管理措施,也是价格管理最基本的形式和内容之一。此制度为推进交易行为的公开化,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起到了应有的作用。随着我国价格法制化建设的推进和经济形势的变化,对完善和健全明码标价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国家计委对规定又做了进一步修改,2000年10月,国家计委以主任令发布了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明码标价处罚依据  明码标价处罚依据:不明码标价的,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6.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法律分析:
为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法律依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
前款所称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7.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法律分析:《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是一部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律。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都适用该规定。
法律依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
前款所称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8.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中所指“企业”包括:
  (一)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二)外国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大陆境内设立生产、经营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
  (三)港、澳、台在中国大陆境内投资企业。
  《规定》第二条中“收取费用的”包括经营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第三条 由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标价;属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其标价应严格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定价并公开标价。第四条 监督检查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主管机关是各级物价检查机构。第五条 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价格板、价格牌、价格本(簿)、价格单等标价方式(以下简称“标价签或价目表”)。具体标价方式、内容除按本细则有关条款执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检查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物价检查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各行业的不同特点确定。第六条 标价签或价目表应根据行业特点和部门的实际情况以“陈列式”、“摆放式”、“悬挂式”等形式公开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第七条 标价签或价目表由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统一监制。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价签的,应经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核准监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第八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第九条 销售和收购商品中不同品名或相同品名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
实行一货一签:
  (一)产地不同;
  (二)规格不同;
  (三)等级不同;
  (四)材质不同;
  (五)花色不同;
  (六)包装不同;
  (七)商标不同。第十条 标价签或价目表中标明人民币金额必须采用元、角、分为单位,大宗巨额交易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可用“万元”为单位。第十一条 凡专营涉外商品的商店、商品柜、涉外饭店、酒店、宾馆、旅行社等,其标价签或价目表须分别用中、外文标明价格或收费标准。第十二条 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标明价格或收费标准。第十三条 结帐一律以实际成交价格结算,并应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先消费后结算的还须出具结算单据。第十四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标价签由专兼职物价员或指定专人核准后签章。第十五条 开架柜台、自选(超级)市场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的,须同时分品种在陈列商品的柜(架)处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明码标价。第十六条 削价处理商品必须公开标出商品的原、现价,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第十七条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减少标价签内容或某些特殊商品(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均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第十八条 《规定》第五条中“从事批发业务的”包括:
  (一)按正常定价收购或销售商品的;
  (二)按照结算方式决定批发价格的;
  (三)按照营销方式决定批发价格的;
  (四)按照批量大小决定批发价格的;
  (五)按照销售对象决定批发价格的。
  从事批发业务的,须在销货发票和标价签或价目表上标明品名、产地、等级、计价单位、批发价格等内容。第十九条 凡有收费的单位或个人,均须在其规定交缴费用的地点或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第二十条 利用场、馆、房屋、建筑物、公用设施及其他场所(临时)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费价目表中应标明提供服务的方式、设施、面积、时间(期)等服务项目或范围。第二十一条 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购农副产品规定了限价的,收购部门应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第二十三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应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