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24-05-03 02:24

1.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埔区东缘设立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条 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国家优惠政策的经济技术区域。第四条 开发区应按照广州市经济发展长远规划,进行经济开发和技术开发,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引进先进的技术、设备和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相结合的原则,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新兴产业,重点开发高科技产品,为广州市产业结构改造的技术改造服务,为国内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服务。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做好土地平整工程、供水、供电、排水、环保、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等各项公共设施。第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八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广州市各部门和各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第九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规定;
  (二)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和税收,按照规定审批开发区内企业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工商统一税和其他税种的申请;
  (六)监督、管理、指导开发区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按照规定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协助办理出入境手续及其他有关事项;
  (九)领导广州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按照规定权限任免和奖惩管委会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
  (十一)调解开发区内的有关纠纷;
  (十二)其他职权。第十条 开发区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可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第十一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提供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鼓励国内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有出口创汇能力的生产性企业和开发新技术产业。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和国内企业在开发区投资,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资企业;
  (四)国内独立经营企业或联合经营企业;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购买开发区内的债券和股票;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二)、(三)项所指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与广州市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外国投资者或国内企业与开发区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外国投资者或国内企业包片开发。第十四条 凡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等手续方可开业。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必须在开发区的中国银行或批准的其他银行开户。
  开发区的中国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
  外国投资者的各项保险,可向开发区设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国家允许的其他地区保险机构投保。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开发区或广州市内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199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经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设立。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国家优惠政策、进行经济技术开发的区域。第三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开发区内中央、省属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遵循下述原则:
  (一)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按照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参照国际经济贸易惯例和规则,进行经济技术开发;
  (二)外引和内联相结合,引进先进技术与设备、引进人才和引进先进管理经验相结合,高效益和高速度发展相结合,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大力发展新兴产业和第三产业,重点引进高科技及资本密集型项目。
  (三)引导、带动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和建设,开拓香港、澳门、台湾(以下简称港澳台)地区市场和国际市场,为广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服务,壮大广州市国民经济实力。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及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环保、生活服务等各项公共设施。第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八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开发区行政管理规定;
  (二)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审批详细规划;按市一级权限审批开发区范围内土地征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开发管理;办理开发区国有土地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发证及其他管理事项;
  (五)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方案与初步设计审批、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工程档案、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资质审查验证等管理事项;其土地出让收入按市政府规定上交,以统筹安排;
  (六)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
  (七)负责开发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
  (八)统筹和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和税收,行使市一级审批企业地方税种减免申请的权力;
  (九)指导开发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良好服务;
  (十)统一领导、规划和管理开发区内供水、供电、供气及交通、文教、卫生等公共事业;
  (十一)在市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审批开发区内人员出入境有关事项;
  (十二)审批和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三)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管委会直接领导,业务上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十四)按有关规定决定开发区内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制定及干部、职工的调配、管理与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所属工作人员;
  (十五)领导开发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实施符合开发区实际的户籍管理;
  (十六)其他应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可根据需要设立或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或进行机构调整。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管理第十条 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经营或从事下列企事业:
  (一)高新技术企业;
  (二)技术先进企业;
  (三)出口创汇企业;
  (四)科学技术事业;
  (五)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六)信息技术、房地产开发、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
  (七)经批准的银行、金融业务和保险业务;
  (八)经批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事业;  
  (九)依照有关规定或经申报批准,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等。

3.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3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经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设立。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国家优惠政策、进行经济技术开发的区域。第三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开发区内中央、省属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遵循下述原则:
  (一)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根据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国际经济贸易规则、惯例,依法进行经济技术开发;
  (二)外引和内联相结合,引进先进技术与设备、引进人才和引进先进管理经验相结合,高效益和高速度发展相结合,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大力发展新兴产业和第三产业,重点引进高科技及资本密集型项目;
  (三)引导、带动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和建设,开拓香港、澳门、台湾(以下简称港澳台)地区市场和国际市场,为广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服务,壮大广州市国民经济实力。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及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环保、生活服务等各项公共设施。第六条  投资开发区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八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开发区行政管理规定;
  (二)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审批详细规划;按市一级权限办理开发区范围内土地依法征用的有关事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开发管理;办理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发证及其他管理事项;
  (五)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方案与初步设计审批、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工程档案、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资质审查验证等管理事项;其土地出让收入按市政府规定上交,以统筹安排;
  (六)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
  (七)负责开发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
  (八)统筹和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
  (九)依法维护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合法权益,并提供服务;
  (十)统一领导、规划和管理开发区内供水、供电、供汽及交通、文教、卫生等公共事业;
  (十一)在市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审批开发区内人员出入境有关事项;
  (十二)审批和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三)按有关规定决定开发区内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制定及干部、职工的调配、管理与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所属工作人员;
  (十四)领导开发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实施符合开发区实际的户籍管理;
  (十五)其他应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可根据需要设立或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或进行机构调整。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管理第十条  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经营或从事下列企事业:
  (一)高新技术企业;
  (二)技术先进企业;
  (三)科学技术事业;
  (四)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五)信息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
  (六)经批准的银行、金融业务和保险业务;
  (七)经批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事业;
  (八)依照有关规定或经申报批准,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等。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资企业;
  (四)国内独资经营企业或联合经营企业;
  (五)补偿贸易和技术先进的加工装配;
  (六)提供贷款、融资性租赁、设立投资基金;
  (七)购买开发区及其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经批准发起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开发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本条例第(一)、(二)、(三)项所指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3修改)

4.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条例。第二条 为实行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广州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黄埔区东缘兴办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相对独立的经济技术区域。以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为主,实行外引内联,引进我国需要的先进科学技术,发展新产业,开发新技术,培养人才,促进广州市、广东省和内地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第三条 开发区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科研机构,提供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客商投资可以是:

  (一)与广州市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合资经营;

  (二)与广州市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合作经营;

  (三)独资经营;

  (四)补偿贸易;

  (五)租赁;

  (六)向开发区内的中国金融机构以现汇存款或购买债券、股票;

  (七)我国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内地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以下简称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兴办企业、科研机构。

  其方式可以是:

  (一)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开发区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客商三方合作;

  (二)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与客商双方合作;

  (三)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与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双方合作;

  (四)内地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经营。第五条 开发区依法保护客商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开发区为客商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经营条件。开发区的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等各项公共设施的兴建可以是: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由开发区与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兴建;

  (二)客商或内地企业与开发区所属企业合资、合作兴建;

  (三)客商在开发区包片开发。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常设咨询机构,聘请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国内外专家、学者组成。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八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九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核批准客商、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开发区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

  (四)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和税收;

  (五)按照经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进行统一管理,办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和核配;

  (六)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开发区有关的工作。对市属各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调处;

  (八)依法保护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

  (九)兴办开发区教育、文化、卫生和各项公益事业;

  (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实际需要,制定和公布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规定,检查有关开发区各项规章的执行;

  (十一)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开发区的工作人员的出入境,并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十二)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第十条 开发区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立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保险和治安管理等行政机构。可设立工业、建设、商业等企业机构。第十一条 为发展对外贸易,开发区可设立对外经济、贸易企业,兴办转口贸易,设立保税仓库。

  开发区的企业机构,经报请上级批准,可单独或联合在国外、港澳地区设立常驻机构或派驻工作人员,为吸引外资、引进技术、了解经济信息、推销区内产品服务。

5.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3)

一、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根据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际经济贸易规则、惯例,依法进行经济技术开发;”二、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及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环保、生活服务等各项公共设施。”三、第六条修改为:“投资者在开发区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五、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审批详细规划;按市一级权限办理开发区范围内土地依法征用的有关事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开发管理;办理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发证及其他管理事项;”
    第(八)项修改为:“统筹和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
    第(九)项修改为:“依法维护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合法权益,并提供服务;”
    删去第(十三)项。六、删去第十条第(三)项。
    第(六)项作为第(五)项,并修改为:“信息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七、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国内独资经营企业或联合经营企业;”
    第(七)项修改为:“购买开发区及其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经批准发起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开发区企业的股权、产权;”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帐户设立、外债登记等手续。”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履行规定的社会保障义务。”十、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在开发区或广州市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各项报表数据和内容应当真实,并接受开发区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企业章程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依法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定额或编制,依法招聘、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十三、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开发区根据广州市发展规划和经济发展实际需要,经批准,可扩展开发区域。”十四、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并删去第(三)项。十五、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对开发区企业和外商投资者在企业所得税、进出口关税和上述税种的减税、免税、退税等方面的待遇,分别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十六、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中,凡经管委会确认的开发区先进技术企业,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十七、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对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给予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优惠的,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办理。”十八、删去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开发区的经济政策和投资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3)

6.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及国家有关规定, 并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第二条 凡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引进外资工程以及内联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不论新征地, 还是利用原有场地,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务院、广东省、广州市有关城市土地管理的规定。
  土地使用费不包括征地补偿、拆迁安置、道路、管线、公共设施和土地开发等费用。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规划、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批准权属开发区管委会。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费属开发区维护、管理和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开发区管会授权开发区规划办公室负责管理并使用。第五条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凡未经批准而直接与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洽谈用地者,所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第六条 经确定的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执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范围内土地的地形地貌,不准私自占用土地或各种建筑物。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第七条 由开发区管委会授权有关部门负责审核客商的投资项目和土地使用,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由开发区规划办公室核准用地面积、用地红线和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用地面积、地点、用途、期限、费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反罚则等),办理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手续,发给《土地使用证书》。第八条 土地使用单位应在开发区规划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施工和投产计划,及时按工程总体设计动土施工,如期完成。否则,视其情节轻重作罚款 处理或吊销《土地使用证书》。第九条 土地使用单位在完成合同、协议书所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后,须经业务主管部门验收核定始得正式投产。未经开发区规划办公室批准,土地使用单位对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不得任意拆除、改建或重建。第十条 土地使用单位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应依照开发区规划办公室关于建筑楼比,园林绿化比率的规定进行,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单位在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均应符合我国建筑规范和防火安全要求,违反规定,而导致发生事故的,违反者应赔偿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的征收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使用土地的年限,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和实际需要协商规定。最长使用年限为:
  (一)工业、仓储业、交通运输业和旅游业用地:三十年;
  (二)商业、服务业用地:二十年;
  (三)商品住宅、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合资企事业所使用的土地,按照规定年限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续约手续。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由开发区管委会按不同行业,分类确定(见附表)。签订土地合同时,允许对地理位置(如距商场、车站、码头的远近等),投资规模,新征地或利用原有场地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可按开发区土地使用费标准在百分之十幅度内调整。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使用费的优惠待遇:
  (一)凡在本开发区引进的项目符合《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审定,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减缴或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在开发区内兴办非盈利性的公益事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三)新建企业在基建期间(工业基建期二年,其它一年),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减缴或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十五条 在同一建筑物内办多种经营性质的企业,按其企业经营范围及设计资料,由开发区规划办公室按比例进行核算,分别定出土地使用费额。第十六条 使用本开发区土地的企业,为土地使用费的交纳义务人。
  (一)凡是以批准使用的土地入股或以土地作为合作条件的,由中方合作者为交费义务人;
  (二)以房屋出租给开发区企业的用地,房屋出租者为交费义务人;
  (三)外商独立经营企业使用开发区的土地,该企业为交费义务人;
  (四)内联企业使用开发区的土地,该企业为交费义务人;
  (五)也可按企业协议认可方交纳。

7.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经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设立。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国家优惠政策、进行经济技术开发的区域。第三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开发区内中央、省属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遵循下述原则:
  (一)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根据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国际经济贸易规则、惯例,依法进行经济技术开发;
  (二)外引和内联相结合,引进先进技术与设备、引进人才和引进先进管理经验相结合,高效益和高速度发展相结合,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大力发展新兴产业和第三产业,重点引进高科技及资本密集型项目;
  (三)引导、带动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和建设,开拓香港、澳门、台湾(以下简称港澳台)地区市场和国际市场,为广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服务,壮大广州市国民经济实力。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及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环保、生活服务等各项公共设施。第六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八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开发区行政管理规定;
  (二)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审批详细规划;按市一级权限办理开发区范围内土地依法征用的有关事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开发管理;办理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发证及其他管理事项;
  (五)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方案与初步设计审批、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工程档案、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资质审查验证等管理事项;其土地出让收入按市政府规定上交,以统筹安排;
  (六)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
  (七)负责开发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
  (八)统筹和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
  (九)依法维护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合法权益,并提供服务;
  (十)统一领导、规划和管理开发区内供水、供电、供气及交通、文教、卫生等公共事业;
  (十一)在市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审批开发区内人员出入境有关事项;
  (十二)审批和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三)按有关规定决定开发区内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制定及干部、职工的调配、管理与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所属工作人员;
  (十四)领导开发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实施符合开发区实际的户籍管理;
  (十五)其他应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可根据需要设立或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或进行机构调整。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管理第十条 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经营或从事下列企事业:
  (一)高新技术企业;
  (二)技术先进企业;
  (三)科学技术事业;
  (四)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五)信息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
  (六)经批准的银行、金融业务和保险业务;
  (七)经批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事业;
  (八)依照有关规定或经申报批准,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等。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资企业;
  (四)国内独资经营企业或联合经营企业;
  (五)补偿贸易和技术先进的加工装配;
  (六)提供贷款、融资性租赁、设立投资基金;
  (七)购买开发区内及其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经批准发起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开发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二)、(三)项所指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20修正)

8.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二、对《广州市邮政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

  (三)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和储蓄存款”。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租用信箱自取,或”。

  (五)删除第二十九条中的“储蓄存款、”和“邮政企业应”。

  (六)删除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中的“由司法机关”。三、对《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三款中的“省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林业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十六条中的“价格的”。

  (三)将第十八条中的“市政园林管理部门”修改为“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放养或圈养除旅游观赏和资源保护需要外的禽畜的;攀、折、钉、拴树、竹,践踏、采摘花草的;吸烟、随地丢弃烟头,焚烧垃圾或者在指定地点外烧烤、焚香、生火的;随地吐痰、便溺、随意抛弃瓜果皮核、纸屑及其他生活垃圾的;在景物和设施上涂污、刻画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因烧烤、焚香、生火、吸烟或随地丢弃烟头造成火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六)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由司法机关”。四、对《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劳动、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修改为“医疗保障”。

  (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五、对《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快速路路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制止和处理各种侵占、损坏快速路、快速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规划”,“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三)删除第四条,原有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将第五条中的“必须经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删除第三款。

  (六)删除第八条,原有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七)将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路政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九条中的“市市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九)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十)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有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一)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由司法机关”。

  (十二)将第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删除第二十条,原有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六、对《广州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园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等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抄送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

  (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二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