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2024-05-02 08:34

1. 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按下列范围征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城镇居民,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登记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经办银行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工作应当公开、公正,接受社会的监督。第二章 征缴管理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编制年度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经营地点;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账号;
  (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缴费单位自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结清其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缴费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可以延期办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时补办。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缴费单位符合参保条件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登记限期办理通知书》,该缴费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2.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第六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第二章 征缴管理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登记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登记工作。第九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可以延期办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时办理。第十条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确定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后,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即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除外。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日至15日,以货币形式全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属地征收原则。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外省在我省和省内跨省辖市临时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其职工,向企业工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省内跨省辖市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工资核算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向省地方税务机关沈阳直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驻沈阳市的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向省地方税务机关沈阳直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三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费不计征税、费。社会保险费在所得税税前列支。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本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3.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决定(2011)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决定》业经2011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本市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统筹部分由原来的19%调整为20%,其他规定不变。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1月27日发布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决定》(沈政令〔2006〕53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决定(2011)

4.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由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7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8月21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
(2017年4月27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废止案》,决定自2017年9月1日起废止《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5.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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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辽社险发[2004]1号文件规定,结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二条本规程将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个人帐户管理、养老保险待遇审核、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等环节(以下简称登记、征缴、帐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环节)。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登记是为参保单位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进行业务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检和补证等环节。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三条凡符合条件的单位依法申报参加社会保险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保单位要填报《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三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四法人代表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五符合参保条件成建制转入的单位,要提供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社会保险基金转移单》及《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明细表》;第四条登记环节审核参保单位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审核通过的,留存《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表》和上述证件复印件,建立登记资料档案和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第二节变更登记第五条参保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开户银行及帐号等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在发生变化的30日内到省社保局机关事业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第六条办理变更登记的单位要填报《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原件、复印件);二社会保险登记证;第七条登记环节受理单位报送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和相关资料,审核无误后,变更相应登记事项,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新《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第三节注销登记第八条参保单位发生撤消、合并、分立、整建制跨统筹范围转出等情形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第九条参保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要填报《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一主管部门批准撤消、合并、分立的有关文件;二有关部门批准转出及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同意接受的证明。第十条登记环节受理参保单位报送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和相关资料,审核无误后,注销其社会保险登记,并通知征缴、帐户管理及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环节,对个人帐户记录和离退休(职)人员待遇支付进行相关处理,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第四节年检和补证第十一条登记环节每年定期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年检,要求参保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填报《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年检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二养老保险费缴纳凭证;三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等。第十二条登记环节受理参保单位报送资料后,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二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三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四单位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情况等。第十三条登记环节将审核意见送征缴、帐户管理和待遇支付等环节征求意见,根据反馈信息确定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盖年检章,5年期满的予以换证。第十四条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遗失的,要及时向登记环节提出补证申请。登记环节受理参保单位补证申请及相关证明资料后,调阅该单位登记档案资料,核准情况后,在10个工作日内补发《社会保险登记证》。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包括年度申报、月缴费申报核定、补缴申报核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四个环节。第一节年度申报第十五条征缴环节每年12月底前核定参保单位下一年度缴费基数。参保单位要报送以下资料:一《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明细表》(附软盘);二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人员调资调待审批表;三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及缴费人员月工资表。第十六条征缴环节受理参保单位报送的资料,审核无误后留存,用以核定下一年度缴费基数。第二节月缴费申报核定第十七条征缴环节每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核定参保单位当月缴费金额,生成缴费明细表,开具《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核定表(当期)》,作为参保单位代扣代缴及缴费依据。第十八条参保单位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核定当月缴费基数时要报送以下资料:一《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缴费人员增减情况变化表》;二《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增减变化表》;三人员增减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九条征缴环节根据参保单位缴费人数增减变化情况,核定其当期缴费基数和应缴金额,开具《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核定表(当期)》。第二十条征缴环节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及时为新增参保人员记录参保时间、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当期缴费基数等信息。对中断或终止缴费的人员,记录中断或终止缴费的类型、日期、原因等,通知帐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环节办理相关手续。第三节补缴申报核定第二十一条征缴环节根据基本养老保险欠费台帐,建立欠费数据信息,填制《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书》,通知参保单位补缴欠费。第二十二条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性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征缴环节要与其签定补缴协议。第二十三条参保单位根据《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书》或补缴协议办理补缴。第二十四条征缴环节核准参保单位补缴基数后,按规定生成应缴费额、滞纳金及利息,开具《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核定表(补缴)》。第四节养老保险费征收第二十五条参保单位持社保局机关事业处开具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核定表》(当期、补缴)到财务处办理缴款手续。征缴环节根据财务处提供的缴款收据进行业务处理。第四章个人帐户管理省社保局机关事业处根据《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辽劳社发[2001]48号)、《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40号)及《关于省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19号)的有关规定,管理参保缴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第一节建帐与记帐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首次参保缴费,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送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缴费人员增减变化表》和《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缴费人员基本情况表》等信息,为其建立个人帐户。第二十七条帐户管理环节每月根据征缴环节传送的到帐信息,记录个人帐户当期记帐额;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时间顺序滚动分配,补记个人帐户记帐额。第二十八条对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离退休人员,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待遇核定环节核定的个人帐户养老金支付额,按月冲减个人帐户储存额。第二十九条帐户管理环节每年根据缴费人员当年个人帐户记帐额和缴费月数,按规定进行个人帐户利息计算,结合历年缴费累计本息储存额进行结转,记入个人帐户。对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余额进行年终计息和结转。第二节转入第三十条参保人员转入的,帐户管理环节收到征缴环节传送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缴费人员基本情况表》和有关资料后,为其办理个人帐户转入手续。第三十一条同一统筹范围转入的,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送的资料,只对参保人员所属单位等基本信息做相应变更。第三十二条跨统筹范围转入的,帐户管理环节对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等资料予以审核,确认转入基金到帐无误后,续记个人帐户。第三节转出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转出的,帐户管理环节收到征缴环节传送的缴费人员减少信息后,为其办理个人帐户转出手续。要求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一身份证件;二转入地社保机构同意转入的证明;三跨统筹范围转出的,需提供转入地社保机构开户银行名称、户名、帐号等。第三十四条帐户管理环节审核参保单位和个人缴费记录,确认个人帐户记录情况。有欠费的,按规定补缴后,帐户管理环节为转出人员出具《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金)转移单》和《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表》。一统筹地区范围内转出的,转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档案资料,同时反馈征缴环节。二跨统筹地区转出的,将《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金)转移单》送财务管理环节办理基金转出手续。根据财务管理环节反馈的基金转出信息,封存其个人帐户信息,同时通知征缴环节。第四节中断缴费和恢复缴费帐户处理第三十五条对中断缴费的,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信息,确认个人帐户记录,封存其个人帐户,并按月计息。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员缴费中断后续缴的,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信息和《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缴费人员基本情况表》,确认原个人帐户记载信息,恢复其个人帐户记录。第五节终止缴费帐户处理第三十七条对终止缴费人员,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信息,确认个人帐户记录,打印《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表》。第三十八条对办理离退休(职)的,帐户管理环节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金额,将《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表》等送待遇审核环节,复核无误的,封存其个人帐户。第三十九条对缴费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0年达到退休年龄、在职死亡、出国定居及离退休(职)人员死亡等情况,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和待遇审核环节传送的有关信息,核定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额,打印《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核定表》,将其传递给待遇审核环节复核无误后,注销其个人帐户。第四十条帐户管理环节每月应对中断或终止缴费情况进行统计、清理,并建立标识。第六节对帐第四十一条帐户管理环节每年向参保单位或个人发送《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并通过公示、公告等形式提供记帐信息。第四十二条参保单位和个人对《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核对后无异议的,帐户管理环节要求其签字确认。第四十三条参保单位或个人对《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提出异议的,帐户管理环节予以复核,并与征缴环节核对。确需调整的,按程序报批后予以修改,并保留调整前的记录,将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审核待遇审核环节包括离退休(职)待遇审核、待遇调整审核、一次性待遇审核、供养直系亲属待遇审核等内容。第一节离退休(职)待遇审核第四十四条待遇审核环节对下列人员养老金待遇进行审核:一符合正常离退休(职)条件的人员;二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三符合辽人发[2003]17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四新参保单位参保前已办理离退休(职)手续人员。第四十五条参保单位要在出现上述人员30日内到待遇审核环节办理待遇审核手续,填报《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身份证件;二户口簿;三参保人员档案;四申请提前退休的人员,另需提供其他有关资料(如病退人员需提供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原件及复印件);五第四十四条第三类人员另需提供省人事厅批准的相关手续;六第四十四条第四类人员另需提供原审批离退休(职)证明材料。第四十六条待遇审核环节核验参保单位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必要时可同本人见面。审核通过后,按有关规定核算养老金支付标准,在《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离退休(职)人员信息,通知征缴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第四十七条待遇审核环节复核人员对计发养老金标准复核无误后加盖复核专用章,交部门领导签字。参保单位持审核后的材料报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第四十八条待遇审核环节根据复核后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增减变化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后的离退休(职)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相关资料,建立离退休(职)人员资料档案。第二节待遇调整审核第四十九条当国家规定对离退休(职)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统一调整时,待遇审核环节依据国家政策规定,建立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台帐,送待遇支付环节。第五十条离退休(职)人员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金额有异议的,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重核后,将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记录。第三节一次性待遇核定第五十一条参保职工缴费年限不满10年达到退休年龄、在职死亡、出国定居及离退休(职)人员死亡等情况出现后,参保单位要在30日内向待遇审核环节提出申领一次性待遇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一身份证件;二出国(境)定居的,提供出国(境)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三死亡的,须提供死亡证明。第五十二条待遇审核环节受理参保单位报送的资料,审核通过后,将有关信息传送帐户管理环节,接到帐户管理环节反馈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核定表》后予以复核,复核无误的,送待遇支付环节。第五十三条申领人对一次性待遇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确需调整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记录。第四节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领取相关待遇核定第五十四条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参保单位要在30日内向待遇审核环节提出申领丧葬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填报《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领取相关待遇核定表》、《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离退休(职)人员死亡证明;二供养直系亲属身份证件及与死者关系证明;三供养直系亲属经济收入情况。第五十五条待遇审核环节对以上资料审核无误后,核定其待遇标准,在《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领取相关待遇核定表》、《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将有关信息送待遇支付环节。第五十六条申领人对核定的待遇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记录。第六章养老保险待遇支付待遇支付环节包括离退休(职)人员待遇支付、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和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相关待遇支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等内容。第一节离退休(职)人员待遇支付第五十七条待遇支付环节收到新增离退休(职)人员待遇核定信息后,应及时将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发放有关信息送发放机构,由其为离退休(职)人员发放养老金。第五十八条待遇支付环节每月根据上月待遇支付记录及待遇审核环节传来的新增离退休(职)人员待遇、待遇调整、一次性待遇、待遇重核等相关信息,建立当月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支付台帐,生成发放数据和《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核定汇总表》。第五十九条待遇支付环节每月将养老金发放数据和《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核定汇总表》送财务管理环节的同时送发放机构,并定期接收发放机构的发放信息,检查发放情况。第二节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和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相关待遇支付第六十条待遇支付环节依据待遇审核环节传送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核定表》和《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领取相关待遇核定表》、《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生成一次性待遇支付信息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信息,送财务管理环节支付。第六十一条待遇支付环节根据财务管理环节反馈的支付信息,建立一次性待遇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台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按月支付,按本章第一节规定的程序进行支付。第三节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第六十二条待遇支付环节定期对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职)人员和按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证,向享受待遇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并要求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一离退休(职)人员身份证件及生存证明等;二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人员身份证件及生存证明等。第六十三条待遇支付环节对上述证明进行确认。对住在同城的离退休(职)人员可委托街道进行认证,对异地居住的可委托当地社保机构协查认证。第六十四条根据资格认证情况,待遇支付环节进行相关处理:一对去世、失踪人员予以停发;二对被判刑、劳教等人员暂停支付;三对未按规定进行资格认证的人员暂停支付,待提供证明符合条件后再予恢复。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五条由参保单位或个人填写的原始表格及各业务经办环节传递信息的表格,均需经办人、负责人、审核人、复核人及主管领导签字盖章,注明日期。各业务环节要按有关规定对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妥善保管。第六十六条本规则由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

6.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正文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相关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相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生育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相关单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第六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征缴管理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登记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的规定,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登记工作。第九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可以延期办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时办理。第十条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确定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后,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即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除外。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日至15日,以货币形式全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属地征收原则。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外省在我省和省内跨省辖市临时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其职工,向企业工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二)省内跨省辖市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工资核算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向省地方税务机关沈阳直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四)驻沈阳市的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向省地方税务机关沈阳直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三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社会保险费不计征税、费。社会保险费在所得税税前列支。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当月2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当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进行检查,应当与税务检查同时进行。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企业实施破产的,所欠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缴费单位停止发薪期间,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薪后,必须立即补缴,不征收滞纳金。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以依照《条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缴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根据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7.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第六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第二章 征缴管理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登记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登记工作。第九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可以延期办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时办理。第十条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确定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后,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即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除外。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日至15日,以货币形式全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属地征收原则。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外省在我省和省内跨省辖市临时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其职工,向企业工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省内跨省辖市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工资核算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向省地方税务机关沈阳直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驻沈阳市的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向省地方税务机关沈阳直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三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放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费不计征税、费。社会保险费在所得税税前列支。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本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进行检查,应当与税务检查同时进行。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

8.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介绍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是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而制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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