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2024-05-08 14:32

1.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第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在失业前连续工作和缴费时间同时满一年以上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
  (一)企业被依法宣布破产的;
  (二)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的;
  (三)企业依法定情形裁减人员的;
  (四)被企业辞退、除名和开除的;
  (五)其他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第四条 失业保险待遇应当与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企业、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六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鼓励企业招用失业职工;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再就业服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失业保险机构收缴、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并依法监察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滞纳金等其他收入。第十条 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体职工月工资总额1%,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第十一条 企业及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按月收缴,及时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其中属于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职工工资时相应扣缴。
  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必须给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发缴费凭证。第十二条 企业因严重亏损不能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第十三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支付应缴的失业保险费。第十四条 企业依法成立的,必须在90日内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企业变更、终止的或招用、辞退、裁减人员的,必须在30日内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终结手续。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使用:
  (一)职工失业期间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三)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金;
  (四)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
  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应保证前款(一)、(二)项的开支;有结余的,可按不高于当年结余额的30%比例提取经费,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前款(三)、(四)项的开支。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应在失业后的三个月内到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手续,并经资格确认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失业职工的确认,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在登记失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每满1年,发给两个月失业救济金,最长期限为24个月。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满1年以上又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和缴费时间计算。第十八条 失业救济金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在失业职工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手续后按月发给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从职工失业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满1年不满10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70%标准发放;
  (二)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75%标准发放;
  (三)满20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80%标准发放。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2.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200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第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在失业前连续工作和缴费时间同时满一年以上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
   (一)企业被依法宣布破产的;
  (二)企业被依法撤消、解散的;
   (三)企业依法定情形裁减人员的;
   (四)被企业辞退、除名和开除的;
   (五)其他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第四条 失业保险待遇应当与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企业、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六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鼓励企业招用失业职工;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再就业服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失业保险机构收缴、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并依法监察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滞纳金等其他收入。第十条 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体职工月工资总额2%,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第十一条 企业及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按月收缴,及时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其中属于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职工工资时相应扣缴。
  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必须给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发缴费凭证。第十二条 企业因严重亏损不能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第十三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支付应缴的失业保险费。第十四条 企业依法成立的,必须在90日内向当地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企业变更、终止的或招用、辞退、裁减人员的,必须在30日内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终结手续。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使用:
  (一)职工失业期间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三)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金;
  (四)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
  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应保证前款(一)、(二)项的开支;有结余的,可按不高于当年结余额的30%比例提取经费,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前款(三)、(四)项的开支。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应在失业后的三个月内到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手续,并经资格确认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失业职工的资格确认,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在登记失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每满一年,发给二个月失业救济金,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满一年以上又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和缴费时间计算。

3.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企业破产后,不能及时就业,又没有申请自谋职业的,如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则可以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企业破产后,其原有职工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一部分职工在企业破产前或之后及时找到新工作,实现再就业,这部分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二,国有企业破产时,一部分职工申请自谋职业,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对这份人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不能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三,只有在企业破产后,既没有及时重新就业,又没有申请自谋职业,同时又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的,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1999]32号)的有关规定,1998年6月9日四川省劳动厅印发的《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就[1998]13号)第一条第二款中有关借支失业保险基金发放生活费的政策和第二条第一款中有关“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没有达到当地企业平均工资2倍的,经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同意,可按失业保险失业救济金申领标准,将本人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发给本人作为扶持,但一次性安置费加上发放的失业救济金之和最多不超过当地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的规定,已不适应现行国家、省关于失业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规定,不再执行。二、失业保险基金是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的专项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川府发[1999]32号文件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不得擅自扩大失业保险基金开支项目、范围和标准。过去的文件、政策中有关基金开支项目、范围和标准的规定,凡与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川府发[1999]32号文件不一致的,一律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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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4.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我省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十三、《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2000)

一、第七条增加一款,为该条第三款:“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二、将第十一、第十三条中的“失业保险机构”和第十二、第三十三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三、将第十四条中的“失业保险机构”修改为“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四、将第七、第二十二、第二十七、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一、第三十四至第三十七条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2000)

6.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7.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失业保险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建立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做到信息互通、操作简便、管理规范。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8. 2019年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政策解答

  (一)、《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参保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建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二)、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条件?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 求职 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三)、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是多少?
 
   单位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月工资总额有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含农民合同制工人),职工按照其月工资总额排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愿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单位从其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代扣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本人自愿缴纳的除外。
 
   (四)、单位何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所在地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五)、缴费情况享受待遇如何查询?
 
   单位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职工有权向本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职工发现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六)、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限?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期限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七)、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如何计发?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门诊医疗补助金按不低于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六的标准,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八)、女性失业人员如何领取生育补助金?
 
   女性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还可以领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按其本人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担按照《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已享受生育补助金的除外。
 
   (九)、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抚恤金有何规定?
 
   失业人员在领取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一次性发放。
 
   (十)、何种情况,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6、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十一)、如何办理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及享受待遇?
 
   本省内单位或者职工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凭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费证明和有关迁移材料,到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但不办理失业保险基金转移。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失业的,失业待遇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保险机构按本地标准执行。
 
   (十二)、农民合同制工人如何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补助期限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但农民合同制工人已自愿缴纳其月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失业保险费的,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
 
   (十三)、对虚报、冒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如何处罚?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虚报、冒领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