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中,关于进一步放宽准入的措施有哪些

2024-05-11 14:58

1. 在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中,关于进一步放宽准入的措施有哪些

2015年6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15〕45号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该《措施》分进一步放宽准入、拓宽投融资渠道、促进资源流动和共享、优化发展环境4部分16条

在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中,关于进一步放宽准入的措施有哪些

2. 2013年四川省二胎生育最新政策在哪里查到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修正)
文号: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颁布日期:2004-09-24  执行日期:2002-10-01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7
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条例名称修改为《四川省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二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建设、交通、统计、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落实计划生育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以此为理由再生育。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六)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八)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九)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

  (十)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十一)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
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九条 将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地区居住时间不满两年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女方户籍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地区,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二十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到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证享受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给生育服务证,做好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
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县
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从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60日内(需作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者鉴定期间除外),发出是否批准生育的书面通知,批
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送达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应当有4年的间隔时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方法。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保障育龄夫妻享有获得避孕、节育指导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与农村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使用国家发放的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绝育手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农村人口由各级财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城镇人口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生育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
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计
划生育技术服
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有关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申请注册,并在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八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并到指定的机构接受鉴定或者手术。

  第二十九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再婚等特殊情况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吻合手术。

  第三十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农村人口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优待。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之外的其他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 持有生育服务证、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子女的夫妻,已采取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夫妻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

  第三十四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用于奖励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奖励专项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根据当地或者单位的经济条件,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5元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岁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开支;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
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为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或者农村人口的,由
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的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二)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可多划一人宅基地。

  (三)机关、社会团体、事业
单位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金(但加发后的比例不得超过100%);企业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根据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变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养子女的一方或者双方,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九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过批准再生育的,应当在领取生育证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从批准次月起,停止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索取、收受贿赂的;

  (八)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奖励专项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九)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十)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至4倍征收;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3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9倍至10倍征收;

  (四)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征收;

  (五)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分按1倍至2倍征收。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第四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分期缴纳。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外,还应当取消对独生子女
父母的奖励和优待,退回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不退证者,由发证机关宣布所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废;应当退回的独生
子女父母奖励金纳入社会抚养费一并征收。

  第四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宣布其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应当追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http://china.findlaw.cn/fagui/p_1/346226.html

3. 请问《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户口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具体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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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项目  内容
  1 信息名称 简报第63期
  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3 发布时间 2008年7月28日
  4 文件编号 简报第63期
  6 信息内容 浅谈我县户籍管理工作
  中江县公安局行政审批服务科副科长 周世荣
  近年来,随着我县城镇建设的开发推进,城区和国家重点工程土地征用、拆迁项目日益增多,分配土地征用款、办理征地农迁非人员养老保险、拆迁的宅基地户头直接与户口挂钩,同时牵涉到群众切身利益的学习、工作、生活、婚姻、计生、房屋建造等相关政策处理也与户口问题紧密相连。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显示出户口问题的敏感性,户口问题已逐渐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给公安机关的管理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在实际操作中面临许多政策难以处理的问题。笔者试就我县户籍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以及如何适应我县城镇建设快速发展,建立城乡统一户籍制度,促进城乡有序人口流动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当前户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非正常农迁农问题。随着城市开发力度的加大,农村(特别是城郊)的农业户口人员都可从中得到许多利益。受利益驱动,很多人都千方百计以各种理由要求迁入农村落户;同样,为了眼前利益,对婚嫁等正常的农迁农,迁入地农民又会以“村规民约”来加以限制。如.非农户口的男方与农业户口的女方结婚后,男方在城镇无生活基础且父母仍为农业户口的,媳妇就要求随公婆落户的农迁农。这类户口应该说是不符合目前的户口迁移精神的,但女方又不愿意“农转非”投靠男方,为此这些群众就意见很大,甚至产生过激行为,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再如农业户口夫妻结婚后,男方投靠女方落户按政策是允许的,而所有农村都会以“村规民约”为借口,不允许除招女婿外的男方到女方落户,若公安机关不经村里同意就给予落户,不仅村委会会来找,就连村民都会闹事。另外,甲地农村户口人员到乙地农村购买或建造房屋长久居住,要求将户口迁入乙地也无政策可循。因目前的政策对农迁农户口的规定基本处于空白状态,使公安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处于“办与不办”的两难境地。
  (二)非迁农问题。与农迁农一样,受利益的驱动,许多原籍为农村的非农业人口也都想将户口迁回农村。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嫁或招婿到农村的人员;二是大中专毕业生;三是转业士官;四是土地征用就地农转非人员;五是办理集资户口人员;六是其他农转非人员。
  关于“非转农”问题,2004年省公安厅下发的《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对乐山市中区通江镇敖坝村部分群众要求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批复》公厅治发[2004]29号第三条作了如下规定:关于城镇居民要求转为农村干部居民的问题。“因为国家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除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3]4号)规定,允许2003年以后(含203年)毕业且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农村籍大中专毕业生,“本人自愿迁返原籍农村,且从事农业生产、居住在农村家中满1年以上的(含1年)经原籍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同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可将其户口迁回原籍落农村户口外,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一律不予批准”。也就是说除2003年毕业以后的农村籍大中专毕业生才有条件非迁农,其它情况在国家没有新规定之前一律不准转为农业人口。这样就对原籍在农村,现已居住在农村,且在原籍仍保留有土地而在城镇没有合法固定住所的集资非农业户口、2003年毕业以前的各类大中专毕业生,因各种原因退学的大中专生,以及现家居住在农村户口仍然空挂在城镇的非农业人员;“其中以外地退休人员,企事业单位、厂矿、森工等单位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转业军人、因婚姻关系城乡通婚人员”等等情况就不能非迁农,如:因城乡通婚女或男方户口地仍在农村,离婚后女或男方回农村居住且未成年子女由女方或男扶养但未成年人又不能随迁入农村入户,这样就造成了实际居住地与户口不一致的人户分离现象,这不仅造成了公安派出所人口管理失控,也使部分群众对现行政策的不满,致使部分群众不断上访。
  “对户口类别不同的夫妻投靠、直系亲属投靠以及2003年以前毕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等情况,本人实际生活和居住在农村有的有土地仍从事农业生产,按照省公安厅的要求迁移人可以保留原户口类别、即非农业户口,户口可落农村地址,这样就造成了一房多户现象,使我县对这类对象的户口办理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同时也增加了派出所户籍资料管理难度。
  (三)农业户口的分户问题。依据《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文件的精神处理分户问题。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一家分居数处不在一起生活的,应分别立户,有的家庭虽分居数处,但在一起生活并居住在同一民警责任区的,可以立为一户。“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离婚当事人和房产纠纷案当事人,可持原户口簿和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分户或转迁手续”、“未成年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等规定。针对本县实际,分户问题涉及群众低保、宅基地等切身利益,在征地拆迁中也根据“一户一宅”进行政策处理。随着近几年城市房价的上涨,农村宅基地也不断在增值。宅基地和经济利益密切挂钩,而审批宅基地是按“一户一宅”的原则来批的,因此为了能批到更多的宅基地或某方面的利益,出现了人人都想分户的局面,这显然是不现实的。而想分户的人员中大部分是居住在一起,依据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就很难操作。
  (四)变更姓名问题。《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1958年《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当中对更改姓名虽有一些规定,但对变更的条件和需要的材料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省公安厅川公治发[2004]32号文《关于规范户口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人,要变更现有姓名时,应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的,不应轻易给予更改;有充足理由的,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后,才可给予更改”。对于怎样才算“理由充分”,需哪些材料才能证明是理由充分的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使基层公安机关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很难把握标准,目前十八周岁以下的申请变更姓名的人员当中很大一部分是认为现用名不好听,若只要群众申请就都允许更改,又不利于户口管理,也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
  (五)新生儿出生登记落户问题。根据省卫生厅、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卫发〔2004〕315号)规定, 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人员凭旧版《出生医学证明》或村(居)委出具的未落常住户口证明落户,对1996年1月1日实行全国统一《出生医学证明》之后出生且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未落常住户口人员,向妇幼保健机构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公民出生户口登记手续。在我县农村因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和其他原因,有相当一部分人不到当地医院或卫生院生产,就近在家请当地接生婆生产,加之办理《出生医学证明》需用一笔费用就不去相关部门办理,由于长时间不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这就使这些出生婴儿不能顺利补领到《出生医学证明》也不能正常落户。同时2002年以前我县关于计生政策的前置条件,也使很大一部分人员因计生政策未处理而不能申报户口。造成我县有相当部分因没有《出生医学证明》、或计划生育人员不能入户,有的到了学龄甚至婚嫁时都没有户口。这样严重影响了这类对象的正常学习、生活,也使得我县的户口登记情况不能如实反映。
  (六)无户口人员的问题。造成我县无户口人员的原因很多,主要包括:退休、退伍、学生毕业、婚迁、直系亲属投靠、复退转业军人、刑满释放人员等在迁出地办理了迁出手续后,因管理不善,手续在途中遗失或长期放置家中未在迁入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而成了无户口人员。特别突出的是一九九五年前,我县当时91个乡镇除城关、龙台、仓山等几个大镇外,其他乡镇的户口都由乡镇人民政府带管。当时,由于受地方经济利益驱使,如计划生育、农业税、双提款、土地分配等因素的考虑,乡镇人民政府的户口登记机关普遍存在人口数据少报,瞒报现象从而从中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由于受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许多乡镇户口登记机关没有严格照户口管理规定,把外除一年以上(包括外出务工,外出原因不明)的人员注销户口,因婚嫁女到男方落户的传统观念把女方户口注销等等错误作法,导致了我县乡镇部分农村居民没有户口,严重影响了这些人正常的生活,生产和社会事务、社会权益,同时也造成了公安户籍人口管理与实有人口不合,为调查这些无户口人员的真实情况,基层派出所往往要用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这样不仅大大增加了基层派出所的工作量,也影响了派出所的日常工作安排。同时,因为错误的注销户口造成了部分群众对派出所工作的不理解和不满,有的甚至上访。
  二、形成上述问题的原因
  (一)立法相对滞后,政策不够明确。当前户籍管理的依据主要是1958年的《户口登记条例》和省厅的《办理户口规定》。《户口登记条例》制定于建国初期,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完善,该条例已越来越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且条例一共才24条,规定过于原则,对目前的实际操作缺乏指导意义;虽然公安部、省公安厅先后出台了《公安部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和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实施意见》、《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户口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等《办理户口规定》,这些规定虽然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由于户口管理在具体操作中情况相当复杂,拿最简单的婚迁来说,就可分为市内农迁农、市外农迁农、农转非、市内非迁非、市外非迁非,户口办理中的每一项都由省厅作出具体规定也不太现实。而且户口管理情况不断变化,新问题不断出现,在1998年省厅出台《办理户口规定》时,分户、非迁农、媳妇投靠公婆等问题就存在矛盾或根本没有人申请,对这类问题没有明确地规定也就可以理解了。
  (二)户口与利益挂钩。由于目前的计划生育、劳动保障、社会福利、服役退伍、税费缴纳、事故理赔、学习教育等政策仍依附在户口上,特别是现在农业户口与利益的关系更为紧密。除上述有关外,还在集体资产收益、福利保障、土地征用、拆迁赔偿、宅基地分配等方面与户口密切相关。城郊的一个农业户口就意味着有几万的经济利益,多分一个户口就有可能值几万。正因为有这么大的利益可得,才使很多人会通过各种途径,想尽一切办法办理农业户口的迁入和分户,给基层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户口时造成许多阻力。
  (三)农村“村规民约”的影响。“村规民约”虽然是政策法律的一种补充,但也存在一些与政策法律相背的内容。由于它是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制定的,涉及村民的切身利益,反映了多数村民的意志,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因而农村普遍以村规民约为标准来确定是否可予迁入或分户。同时,公安机关户口核对、人口统计等工作有赖于村级组织的协助,为减少矛盾,在户口办理时需提供村委同意予否的证明。久而久之,形成了农村户口只要村里同意就可办理的错误认识。在实际操作中,也产生了按户口政策办事阻力很大,按村规民约办没有矛盾的怪圈。近年来这种状况虽有好转,但在前面提到的分户、新生儿随父随自愿母申报户口、男方不能迁入女方落户等方面仍受村规民约的影响。
  (四)户口登记缺乏严肃性,姓名使用较为随意。在着力打造服务型公安机关的过程中,片面强调了户口管理的服务功能,对户口登记缺乏正确的引导和宣传,公民户口意识逐渐淡化,社会各界包括公安机关内部对户口登记的严肃性缺乏认识,总认为迁户口、改姓名是小事一桩。公民在参与保险、存款、就学和工作等活动时随意使用自己的姓名,一旦发生错误,其他部门都会要求公安机关来证明是同一人或更改户口登记的姓名。有的部门明明自己未审核身份证而登记错误也将责任一推了之,这使户口登记机关在日常工作中难以核对其真实情况,不仅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也造成了群众对我们的不满。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加快立法,制定规章,规范户口办理手续。在大力推行依法治国的今天,1958年的《户口登记条例》显然已不适应现在户籍管理的需要。所以,必须尽快出台《户籍法》,使户籍管理工作有法可依。在《户籍法》不能在短期内出台的情况下,也要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规范性文件,对各类户口迁移、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办理进行规范,明确办理的具体条件和手续,以保证户口管理的统一性、严密性,便于基层公安机关的操作。另外,有必要制定一部《姓名法》,对姓名的用字范围、字数及变更条件、审批办法等进行规范。
  (二)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建立一元化的户籍管理机制。二元化的户口管理结构是按照户口的性质来划分的,它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与现行的市场经济体制已不相适应。户口迁移中的许多问题也是由于户口性质的不同而引起的。因此,要打破户口二元管理结构,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自理口粮户口及其他类型的户口性质划分,实行城乡户口登记管理一体化,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彻底改变原有的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二元制及其他多元制管理模式,把户口只作为一种身份来进行管理,从根本上解决当前因户口性质引起的各种问题。在一元制尚未推行的情况下,要积极推进撤村建居工作,将城郊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实行农村户口城市化管理,减少矛盾。
  (三)结合实际,剥离依附在户口上的各种功能。要由政府牵头,组织公安、计划生育、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大力清理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依附在户籍管理制度实行行政管理的各种方式和分配标准,制定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与户籍管理相分离的管理方法和运行机制,把户口从各种附加功能中剥离出来,还户口以本来面目,使户口能真实反映居民的个人身份、家庭关系、法定住址及变动情况。对农村现行的土地承包、村集体资产分配及各种分红等,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出台一个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符合农村实际、可操作的有关村级集体资产分配的政策规定,明确具备什么条件的人可以享受利益,而不要看该人户口是否落实在村里。对农村宅基地也不能按“一户一宅”来审批,按户口政策精神,分居数处,不在一起生活的才予分户,也就是说应“一宅一户”,这与“一户一宅”刚好相反;再说,在宅基地的实际审批中,也不可能真的就完全按“一户一宅”来审批的,《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中也规定:“对不合理分户超前建房、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和非农业户口的,不批准宅基用地”。所以,土地管理部门应就宅基地的审批制度进行改革,而不应再依附在户口管理上。
  (四)加强宣传,正确引导姓名的使用。要加强户口政策的宣传力度,明确户口登记的法律意义,增强群众对户口登记严肃性的认识,减少公民随意使用姓名现象的发生。同时,建议由政府出台规定,要求各社会管理、服务部门在办理公民各类社会事务时应认真核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确保各类证件、单据上的姓名与户口登记的一致。同时,还要登记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在产生疑问需认定同一时,要以身份证号码为依据,只要身份证号码是同一的,就应认定是同一,姓名只能作为参考。
  四、推动我县经济快速发展,促进我县人口合理流动
  为了进一步加快县域经济发展,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和人口合理有序流动,推进城市化进程,促进城乡统筹发展,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化发展的户籍管理政策,建立城乡统一的,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户口迁移基本条件的户口管理政策,积极发挥户籍管理工作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就我县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放宽户口迁移政策提出以下建议:
  (一)在全县逐步取消城乡分割的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及其它性质的户口类别,按照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即一元化管理,统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
  (二)简化迁移审批程序,放宽迁移条件。树立大局意识和 服务意识,取消不必要的审批限制,减少审批环节和迁移手续,加快城镇化进程步伐,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和人口有序流动。
  (三)实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条件的户口迁移政策。凡在经常居住地通过购买、赠予、继承、自建等途径获得产 权、且达到一定标准住房的公民,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本人及其直系亲属落户手续。
  (四)积极支持招商引资工作。兴办实业投资5万元以上或购置商品房的人员 , 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本人及其直系亲属落户手续。
  (五)进一步放宽科技人才的户口迁移条件。凡来我县工作的中级以上(包括中级)专门人才和中级以上(包括中级)职业资格的技能人才,准许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在实际居住地落户。市 城区或各县城区的科技人才自愿到小城镇或农村工作的,可以不迁户口。
  (六)大力促进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凡在县城区连续暂住三年或者累计五年以上人员并被县城区企业单位招用二年以上并签订劳务合同人员,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单位集体户口。
  (七)积极吸纳大中专毕业生及技术人员来我县工作。具有中专及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合民办高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毕业生)和获取市级或县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被企事业单位和非公有制企业招聘的,根据本人意愿在其居住地或工作地办理落户手续。
  (八)放宽对直系亲属投靠入户的限制。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的,不受年龄限制,可在拟投靠方的户籍所在地办理落户手续。
  (九)新生婴儿(包括超生、非婚生)随父随母自愿申报户口。对非计划内生育的婴儿,公安机关为其办理户口登记后,应及时向计生部门通报情况。
  (十)认真解决无户口人员的落户问题。持有过期户口迁移证件的公民,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应准予落户;不符合政策的, 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予以恢复户口。遗失户口迁移证件的, 证件签发地户口登记机关应按照原证件的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补发情况。公民长期外出,农村妇女出嫁户口被注销的,原户口登记机关应予以恢复户口。其它无户口人员,按照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的原则,应准予落户。

  7 附件
  9 内容描述 浅谈我县户籍管理工作
  10 公开时限 限时一年公开
  11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12 公开程序
  13 责任部门 中江县公安局
  14 索取号 EE080-03003-2008-0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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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户口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具体内容是什么

4. 如何提升社会力量办医的综合能力

阿弥陀佛,施主。
     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新一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以来,国家出台多项措施促进社会办医发展,政策效应持续显现,但与形成多元办医格局的目标仍有不小差距,还有一些体制机制障碍和政策束缚需要破除。为加快推进社会办医疗机构成规模、上水平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医疗卫生服务需求,为经济社会转型发展注入新的动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的基础上,进一步实施以下政策措施。

5.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的通知》原文件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资源节约的基本国策,加快节约型社会建设,确保实现我省“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万元GDP能耗比“十五”末期降低20%的目标,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川府发〔2007〕8号)精神,结合我省服务业发展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服务业节能工作通知如下。 

  一、增强节能意识,把节能工作摆在服务业发展的重要位置 

  节约能源资源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要求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内容。既是当前的艰巨工作,也是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战略方针,同时也是推动经济结构调整的突破口。各级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节约能源资源工作,在抓好工业、建筑业节能降耗的同时进一步抓好服务业的节能工作,把节约能源资源作为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主攻方向,在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同时更加重视服务业的节能降耗,切实做到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2005年我省服务业发展比全国平均水平滞后0�8个百分点,与沿海地区比较差距更大。服务业能源消费占全省能源消费总量的11�5%,单位GDP能耗“十五”期末为0�46吨标准煤/万元,比全国平均水平高9�2个百分点,反映出我省服务业发展水平比全国平均水平低,而能耗则比全国平均水平高的现状。因此应加快服务业发展,在发展中强化节能措施,增强服务业节能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努力提高节能水平,促进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服务业节能工作的指导思想 

  以坚持科学发展,构建和谐四川为指导,以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为目标,采取强有力政策措施努力提高服务业能源利用效率,确保服务业“十一五”节能目标的实现。 

  三、服务业节能工作的目标 

  “十一五”期间服务业万元GDP能耗降低25%,其中批发零售业能耗降低20%,住宿餐饮业能耗降低18%,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能耗降低25%,其他服务业降低20%,全省服务业的单位能耗“十一五”期末达到或低于全国当年的平均水平,初步建立服务业的节能标准体系、监督管理体系、分行业的评价考核制度,初步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四、服务业节能工作的主要途径 

  (一)加强组织领导。服务业涉及行业面广,行业之间用能情况差别较大,服务业节能工作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各行业、各部门都要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级都要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节能工作。 

  (二)做好节能规划。服务业各行业在做好发展规划的同时要高度重视节能规划的编制,把节约能源资源作为编制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 

  (三)加快发展节能。加快发展以旅游业和现代物流业为主的服务业,努力提高服务业在地区生产总值中的比重。按照有关部门测算,如果第三产业比重提高一个百分点,第二产业比重下降一个百分点,万元GDP能耗可相应降低一个百分点;如果高技术产业比重提高一个百分点,高耗能行业比重下降一个百分点,万元GDP就可降低1�3个百分点。因此加快发展低能耗、低污染的现代服务业,在节约中发展,在发展壮大中更加注重节约能源资源是对全社会节能工作的重要贡献。 

  (四)加快技术创新节能。推广应用节能电器产品和节能灯具。在大型商场、宾馆、写字楼、办公楼等场所提倡采用集中供热、供冷设备。加大对耗能设备的改造力度,淘汰能耗高的老旧设备。积极发挥科技进步在促进服务业节能降耗方面的作用。 

  (五)强化管理节能。服务领域各企业要强化能源管理,完善计量仪器设备,将节能指标分解到各部门、柜台,单独装表计量,与经营指标同步考核。实行严格的节能目标责任制与奖惩制度。供气、供电、供水、公共交通等行业要强化管理维修制度,减少管网漏失。 

  (六)抓好典型示范。服务业各行业要在本行业内组织开展评比节能先进企业活动,总结推广先进企业的节能经验,表彰节能先进企业和个人,推动企业的节能工作进一步向纵深发展。 

  (七)强化宣传教育。在服务业各行业广泛开展节能工作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各类媒体和举办专题讲座、研讨会、经验交流会、成果展示会、宣传周等多种形式宣传开展节能降耗工作的意义和目标、举措和进展,宣传行业节能降耗的典型事例、法律法规等;在车站、码头和候车、候船室等公共场所张贴节约型社会建设、节能、节水的标语和口号,努力营造服务业节能降耗的良好氛围。 

  五、抓好主要行业节能 

  服务业涉及面较广,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涉及到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业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探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国际组织等领域,因此,“抓好重点、带动一般”是抓好服务业节能工作的关键。 

  (一)交通运输节能。 

  1�调整铁路、公路、航空、水路、管道运输结构,鼓励发展高效低耗的新型运力,使各种运输方式的优势得到发挥,取得最好的运输和节能效益。道路客运方面,鼓励发展大型和经济适用型车辆,提高单车旅客运载能力;道路货运方面,积极引导和鼓励使用柴油汽车和重型、专用以及厢式汽车,逐步提高其在运营车中的比重。大力发展大吨位集装箱公路运输;水运方面,进一步加快内河船舶标准化进程,加强水运资源综合利用。 

  2�继续做好综合运输枢纽规划建设。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综合规划港口、站场及配套服务设施,充分利用城市交通和其他运输方式站场,鼓励发展多种联运,构建综合运输枢纽。 

  3�大力发展现代物流业。加强电子信息平台的建设与应用,发挥现代网络信息平台优势,有效整合各种物流资源,逐步实现“零仓储”和多种运输方式的“无缝衔接”、“零换乘”。 

  4�合理控制运营车辆运力增长。对实载率低于70%的客运线路,原则上不再新增运力。鼓励发展网络化快速客运,努力提高运能整合效率。进一步提高道路货运组织水平,降低单车空驶率。水路运输要保持货流平衡,降低船舶空驶率。 

  5�尽快研究制订营运交通运输工具能耗限制标准。对超过标准的营运交通运输工具不予办理营运手续。强制淘汰高能耗交通运输工具,限制技术落后、单位耗能高、环境污染大的交通运输工具进入运输市场。 

  6�进一步加大营运交通运输工具替代能源利用推广力度。结合我省实际,大、中城市的公共交通车辆继续发展压缩天然气(CNG)替代石油技术,提高其在运营车辆中的比重和覆盖面。加快建设城际间的轨道交通,减少燃油消耗量。 

  7�认真研究推广智能化数字交通管理技术,提升运输一体化水平。进一步提高道路、水路运输GPS卫星定位技术覆盖面,改善运营管理,提高交通网络的通行和调度能力。 

  (二)批发零售和住宿餐饮业节能。 

  1�发展节约型服务业。引导住宿、餐饮、洗染和沐浴等生活服务业强化节约意识,建立节约机制,创新经营方式,开展用电、用水、用气等节能降耗活动。 

  2�积极争创绿色饭店。鼓励发展经济型酒店。倡导餐饮业提供大、中、小份量菜品服务。 

  3�创建节能型商店。对大中型商场制订严格的照明和制冷采暖标准。鼓励在超市、商场等场所推行产品能效标识制度,杜绝无能效标识的家电产品和其他电器产品进场销售。 

  4�引导科学消费。充分发挥流通服务业对消费行为的引导作用,用节约资源的消费理念引导消费方式变革,在全社会形成崇尚节俭、科学消费、绿色消费的理念。 

  (三)旅游业节能。 

  1�实施节约用电工程和节约燃气、燃油工程。旅游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推广和使用节能灯等高效荧光灯类产品,提高节能灯使用比例,有条件的可以使用太阳能灯等。在设施设备更新改造中要使用高效节能的风机、水泵、变电、空调、冷冻等设备设施,使用变频调速、自动化系统控制技术,淘汰落后机电设备。施工、洗衣、制冰等尽量错开用电高峰。 

  2�实施绿色节约燃气、燃油工程。旅游星级饭店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改造中采用节能型建筑设计、结构、材料。提高建筑保温隔热性。要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气、电、柴油等清洁燃料和先进燃气、燃油设备,采用先进的储能转换技术,提高使用效率。鼓励使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严禁使用煤炭作为燃料。 

  (四)科研、教育、卫生行业节能。在科研、教育、卫生等领域重点实施节约用电工程。在国家重点实验室、研究中心、医院等场所推广使用节能灯具照明,推行实验装置特别是高耗能设备的节能技术改造,同时注重高效节能设备的研制开发,为全社会节能作出贡献。 

  (五)城市公用设施节能。城市公用照明设施要普遍采用节能设备及灯具。充分利用“合同法”节能改造等市场化形式加快节能改造步伐,严禁城市公用设施搞不切实际的“城市亮化”、“城市美化”等形象工程和光彩工程。控制市政、广告、店招用电,减少部分路灯开启。 

  (六)政府机构节能。各级政府部门和领导干部要在节能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建立政府机构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能耗统计体系。制订和实施机关办公楼资源节约标准、公务用车和办公设备配置标准、耗能产品和设备能耗标准,安装或更换节能型灯具、空调和办公设备,大力推动政府节能采购和公务车节能。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的通知》原文件

6. 各位强大的网友,请问鲁人社发[2011]27号文件 这个文件的具体内容、、 急急急。。。 请尽快答复。。。。。

各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教育局、财政局、农业局(农委)、卫生局、团市委,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文件精神,根据中组部等八部委《关于继续做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27号)要求,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委组织部、教育厅、财政厅、农业厅、卫生厅、共青团山东省委等有关部门,决定继续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从2011年起,连续五年选拔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继续实施“三支一扶”计划的重要意义
  实施“三支一扶”计划是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战略部署的重要举措。2006年以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联合省委组织部、教育厅、财政厅、农业厅、卫生厅、省扶贫办、团省委等有关部门,每年选拔部分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服务,到2010年,全省共选拔近万名大学生参加“三支一扶”服务,取得显著成效。实践证明,组织实施好“三支一扶”计划,有利于发挥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政策导向,有利于加强基层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有利于培养一支心向基层、服务基层、扎根基层的青年人才队伍。今后一个时期,围绕“十二五”规划纲要的贯彻落实,进一步做好“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市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继续做好“三支一扶”工作的重要意义,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根据这项工作的新任务、新特点、新要求,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推动“三支一扶”工作深入开展。
  二、精心组织,认真做好选拔招募和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一)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要按照高校毕业生基层培养计划整体工作部署,在现有“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机制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完善扶持政策,推进科学管理,提高选拔招募、日常管理、经费保障、期满就业创业服务的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加强政策落实的督办、督查力度,切实保障现有政策落实到位。
  (二)扎实做好基层岗位需求统计。要立足“十二五”期间基层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新形势下基层民生事业发展的需要,适当扩大“三支一扶”项目的覆盖范围,增加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的岗位细目。要适当增加农业农技、农林建设、医疗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等岗位。要扎实开展基层岗位需求统计,合理确定招募计划,每年3月10日前,各市要将招募计划上报省“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
  (三)统筹开展选拔招募工作。在统筹推进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服务项目的整体安排下,做好“三支一扶”计划的选拔招募工作。每年招募工作结束后,各市 “三支一扶”协调管理办公室要将实际招募人员的个人信息,及时上报省“三支一扶”工作管理协调办公室。“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要充分发挥各业务主管部门的作用,组织好“三支一扶”大学生上岗前的集中培训,不断创新培训的方式、方法,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切实加强日常管理服务。要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使用与培养相结合的原则,完善日常管理服务办法,积极提供在职培训机会,为“三支一扶”大学生成长成才搭建平台。团县(市、区)委要继续做好从接收的“三支一扶”大学生中择优选拔条件适合人员兼任乡镇团委副书记工作,并负责协调落实相关任职程序。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级“三支一扶”工作管理信息系统,做好“三支一扶”大学生的选拔招募、派遣到岗、日常服务、考核考评等信息采集、管理、更新等工作。要做好与其他选派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信息库贯通、共享工作。各市要认真组织服务期满考核,对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大学生,要及时颁发《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服务证书》。
  (五)加大宣传力度。要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途径,大力宣传“三支一扶”大学生在基层锻炼成长中的突出事迹,引导和鼓励广大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面向农村就业,进一步发挥“三支一扶”计划的引领示范作用。
  三、加强经费保障,切实落实“三支一扶”大学生相关待遇
  (一)认真落实“三支一扶”大学生工作生活补贴标准。要加大财政保障力度,在现有“三支一扶”大学生工作生活补贴标准基础上,建立工作生活补贴长效保障机制。落实《关于贯彻人社部发[2009]42号文件统筹实施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鲁人发[2009]32号)和《关于印发的通知》(财行[2009]494号)的相关规定,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以及同岗位人员待遇水平等情况,适当调整“三支一扶”大学生工作生活补贴标准。“三支一扶”大学生在服务期间,参照本地乡镇事业单位从高校毕业生中新聘用工作人员试用期满后工资收入水平的标准,确定工作、生活补贴,按月发放。“三支一扶”大学生在服务期间,应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三支一扶”大学生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费用,要纳入财政给予的工作、生活补贴范围。
  (二)做好经费申请和拨付工作。组织、实施“三支一扶”计划必要的工作经费、服务人员体检、培训费用由各市财政负担,“三支一扶”大学生在岗服务期间工作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由各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到财政困难县服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工作、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费用,由省财政按每人每年6000元给予补贴;到非财政困难县服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工作、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当年中央财政补贴数额和实际招募人数决定具体数额予以补贴。
  (三)严格做好经费管理。要严格按照专项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托“三支一扶”工作管理信息系统,切实抓好经费拨付、使用、监督等各个环节,严格资金渠道,不断完善使用管理方式,确保专款专用。在中央和省财政专项补助下达前,各市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保证工作生活补贴按月足额发放,不得出现拖欠现象。
  四、加大政策落实力度,全力做好服务期满人员就业服务工作
  (一)落实“三支一扶”大学生报考公务员相关政策。要按照《关于开展从大学生“村官”等服务基层项目人员中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2号)规定,加强协调,切实落实定向考录等政策,协助有关单位,合理设置岗位,组织好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大学生报考公务员工作。
  (二)加大事业单位吸纳“三支一扶”大学生就业力度。各市要按照鲁人发【2009】32号等文件要求,落实好各类事业单位吸纳“三支一扶”等服务基层项目大学生就业的相关政策。鼓励服务期满大学生留在基层就业,采取拿出一定比例定向招聘的办法,切实将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与服务期满考核合格服务基层项目大学生就业结合起来。在实施定向招聘之前,2010年前招募的大学生仍享受原有优惠政策。从2009年起,到乡镇事业单位服务的高校毕业生服务满1年后,在现岗位空缺情况下,经考核合格,即可与所在服务单位签订不少于3年的聘用合同。
  (三)支持“三支一扶”大学生自主创业。各市要积极鼓励支持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自主创业,按照《关于实施2010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进行动大力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25号)等文件要求,将其纳入“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提供相关政策帮扶和创业就业服务。
  (四)扶助“三支一扶”大学生自主择业。各市“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要认真摸清底数,建立服务期满未就业人员信息库,积极帮助落实就业岗位。各市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安排专门人员,为服务期满人员提供就业创业服务。在各类就业专项服务活动中,要将服务期满考核合格“三支一扶”大学生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切实开展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各级尤其是县(市、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服务期满后仍长期失业的就业困难“三支一扶”大学生,要确立“一对一”的帮扶工作机制,按规定提供及时的就业援助。
  (五)做好相关政策衔接。要注重政策配套衔接,做好“三支一扶”计划与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培训管理、升学考研、学费补偿和助学贷款代偿、工龄计算等相关政策的衔接。其户籍、档案转移接续手续按《关于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08] 6号)的规定执行。服务期满考核合格回生源地就业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凭《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服务证书》同等享受生源地相关优惠政策。
  五、切实做好2011年“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
  2011年“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即将启动,时间紧,任务重。各市要抓紧开展选拔招募工作,按期完成选派任务。按照适当扩大“三支一扶”计划覆盖范围的要求,扎实做好基层岗位需求统计。根据省下达招募计划,5月下旬网上报名,6月上旬组织统一笔试,6月20日前完成面试工作,7月底前培训上岗。7月31日前,各市级“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要将实际招募人员的个人信息及时上报省“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搞来了 呵呵  望LZ加几分悬赏    原文网址:http://202.194.133.5/jyzx/show.php?id=25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