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24-05-09 17:45

1.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
    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实行市场导向与政府扶持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与改造传统产业相结合,自主创新与引进创新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时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二章  支持与保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省产业规划以及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发布重点科技成果转化指南和科技成果目录等信息,引导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训及其他相关方面对科技成果转化给予支持和保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指导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加强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鼓励社会力量、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或者设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或者硕士实验基地等各类研究开发机构,鼓励、支持企业积极申报国家和省各类科技研究开发、技术创新、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第六条  政府财政支持为主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按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体系。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和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依法创办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技术交易、技术服务等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并在政策上给予扶持。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安排的技术改造等经费和农业发展、海洋开发管理等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科技成果转化给予政策倾斜和资金扶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专利专项资金,对发明专利、涉外专利申请的费用予以资助。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省专利专项资金、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会同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和推广体系建设,促进农作物种子种苗、农产品精深加工、农产品安全与标准化生产、农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等方面的科技创新、引进和成果转化,发展现代农业。具体措施按国家及省有关加快农业科技进步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的自主权,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自己培育和引进并经审定、认定的优良品种。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加大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企业研究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经营的成本费用。
  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的研究开发经费应当不低于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五;科技型中小企业每年的研究开发经费应当不低于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三。第十四条 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行财税、金融扶持政策,具体措施按国家及省有关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型中小企业实行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与国家和本省的科技发展政策相适应,鼓励向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及其他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采购应用先进科技成果的产品和服务。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加快科技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遵循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浙江。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整合科学技术资源,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科技强市、县(市、区)活动,建设创新型城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和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完成情况,接受监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协助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激励自主创新。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弘扬崇尚科学、尊重人才、敢于创新的社会风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采取措施,引进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优秀科学技术人才。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科学技术创新引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超前部署和支持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前沿技术、社会公益性技术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力度,加快自主创新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和本地实际,积极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区域)支柱产业以及食品安全、疾病防治、健康促进、环境保护、循环经济等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一条 省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规划,加强海洋资源、海洋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进海洋新兴产业、海洋服务业、临港先进制造业、现代海洋渔业发展,建设海洋经济强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运用科学技术加快现代商贸流通体系建设,加快发展金融服务、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研发设计、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促进生产性服务业与制造业联动发展,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创新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农村科技特派员制度,加强农业科技园(区)、特色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和育种基地建设。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集聚区产业发展重点导向,采取措施,改善产业集聚区科学技术基础条 件,推动优质科学技术资源向产业集聚区集聚,提高产业集聚区自主创新能力。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扶持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基地)发展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加强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和创新人才集聚,提高其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辐射能力。第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订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核准)的重要内容,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3. 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推广应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鼓励自主创新,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快建成创新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浙江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宁波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宁波市科学技术奖。本省其他行政机关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由财政出资的科学技术奖。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应当服务浙江发展,强化政策激励导向,聚焦重点发展领域,鼓励开放合作,促进重大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励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审核省科学技术奖励年度工作方案和评审结果,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分别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规则、标准和程序,承担评审活动的组织、服务和管理等日常工作。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项,应当坚持公益和诚信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开评审规则、标准、程序和结果,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 奖项设置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包括下列类别:

  (一)浙江科技大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浙江科技大奖不分等级,每年授予数量不超过2个。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授奖总数不超过30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45项,二等奖不超过90项,三等奖不超过165项。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个人或者组织不超过10个。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奖金。浙江科技大奖奖金每项300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每项分别为一等奖30万元、二等奖15万元、三等奖5万元。第十条 浙江科技大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或者团队:

  (一)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特别是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突破,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的。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或者应用基础研究中有重大科学发现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者普遍实用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第十二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究开发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和重大技术价值;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安全效益,且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并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有重大技术创新,实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对产业、行业技术进步产生重大影响,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二)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并实现成果转化,使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三)在农业、医疗卫生、地球科学、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普及、资源节约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工作中,有重大成果并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四)在管理和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中有重大成果,对政府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21修正)

4. 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4)

第一条 为了鼓励自主创新,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快创新型省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浙江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推广应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应当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鼓励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推动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分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每两年评审1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人。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1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0项。其中自然科学奖不超过30项,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等奖不超过28项;企业为主要完成单位的项目不低于奖励项目总数的三分之一,并应当在一等奖中占一定比例。第六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有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特定领域或者项目的科学技术创新及其成果推广应用中有重大贡献,并取得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第七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或者应用基础研究中,有重大科学发现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者普遍实用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第八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究开发产品、工艺、设计、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有效发明专利;
  (二)具有显著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三)其成果已实现转化或者产业化。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有重大技术创新,实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并对产业、行业技术进步产生重大影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二)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并实现成果转化,使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三)在农业、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普及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工作中,有重大成果并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四)企业在技术开发机制、成果转化机制及其载体创新中有重大突破,形成持续创新能力和发展能力,对产业、行业技术进步产生重大影响的;
  (五)在管理和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中有重大成果,对政府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条件,制定分类分级评价标准。
  分类分级评价标准应当定性与定量相结合,明确项目成果先进性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具体评价内容和指标。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价内容和指标应当体现项目成果推广应用的评价导向。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成果)由下列单位和专家(以下统称推荐人)推荐: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及本省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获得者;
  (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四)符合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其他单位。
  前款所称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包括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候选人,以及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和个人。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包括初评、行业评审和综合评审,分别由初评专家组、行业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评审工作依据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条件和分类分级评价标准进行。
  省科学技术奖初评专家组、行业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专家应当具有相应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科学技术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产生,其中省外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一。

5.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加强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第三条  本省科学技术工作的重点是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适用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支持科学技术领域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贫困地区、海岛、山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活动。对市、县(市、区)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配合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研究开发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项目;培育和规范技术市场,发展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员,完善技术贸易网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成果的推广应用,优化农业结构,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的规模生产技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机构,配备农业技术人员,落实农业技术推广经费,完善县(市、区)、乡(镇)、村三级配套的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第九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应用。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自己培育和引进并经审定的优良品种。第十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促进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鼓励农民参加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和科学技术活动。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第十一条  省和沿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科技兴海规划,增加对海洋研究开发的投入,加强海洋资源、海洋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发展海洋产业。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企业加强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科技投入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企业应当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合作建立成果转化的工业性试验基地。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引进、吸收先进技术,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新工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发明专利的,可以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助。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2修正)

6. 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7)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各方主体的利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科技、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协同,推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机制,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促进、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第五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强对中小企业创新的支持,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投入、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第六条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以及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服务活动,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依法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建设中间试验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科技信息网络、技术交易场所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基础设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大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第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可以自主决定实施转化。

  向境外组织、个人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和专业化队伍建设,可以设立、确定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专业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第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制度,制定转化实施方案,明确实施步骤、权利义务、分配方案、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等事项。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职工意见,经公示后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策。第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实施转化。作价投资的,应当确认股权和出资比例,并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者出资比例、无形资产投资退出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协议定价、第三方评估定价、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通过协议定价或第三方评估定价的,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授予科技成果完成团队或者个人对该成果的处置权,并协商确定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最低可成交价格。科技成果的完成团队或者完成人可以在最低可成交价格的基础上,通过市场化方式,确定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投资价格。

7.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包括专利技术及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设计图纸、试验结果、试验记录、工艺、流程、配方、样品和数据等非专利技术和信息。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新标准,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主体作用与政府引导作用,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利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统筹科技、教育、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科技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重点奖励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科技成果。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六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计划,发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指南,引导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前款规定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指南应当载明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产业规划、科技成果转化相关优惠政策、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技术交易规范等内容。第七条 省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服务活动,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依法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的科技报告,可以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其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享受财税优惠政策的参考依据。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制度,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的科技项目可以由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或者联合设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企业研究院、工程研究(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院士工作站、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或者硕士实践基地、大师工作室等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第九条 鼓励企业利用政府科技信息网络等公共服务平台发布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合作等需求信息。
  科技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支持和帮助。第十条 支持企业承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对承接科技成果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术合同的实际成交额或者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合理有效利用外资和国外先进的技术、设备、管理经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以优势企业为主体,联合国内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国际科技企业孵化器、国际技术转让平台等。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21修正)

8.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二)在第十四条第一款最后增加“加强技术转移转化人才队伍建设,开展技术转移转化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评聘和职业能力评定工作”。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省级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修改为“科技创新类产业基金”。
  (四)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后增加“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技术转化相关学科或者专业,与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等建立联合培养机制”。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法规条文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科技主管部门”, “统计行政部门”修改为“统计主管部门”。二、对《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依照《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删去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修改为“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奖”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修改为“《浙江省专利条例》”。
  (八)将法规条文中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科技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标准化主管部门”。三、对《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技术转让”修改为“技术转让、技术许可”。
  (二)将第四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该技术项目直接完成人”修改为“完成、转化该职务技术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五)将法规条文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科技主管部门”。四、对《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并将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修改为“民政部门”。
  (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五)将第五十一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五、对《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将第三款修改为:“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学校的,作出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征收学校师生、员工的分流、安置工作。”六、对《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其他镇的建成区和开发区(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三款中的“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或者第二款”。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以及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三款中的“可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允许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规范承租人停放车辆,加强对车辆的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保持车辆有序停放,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后有序停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将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商店”修改为“办公建筑、商店”。
  将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穿城铁路、地铁、城市道路、城市绕城公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将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将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修改为“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核准文件。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的领导。
  “生活垃圾的管理,依照《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执行。”
  (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三款中的“居民”。
  将第四款、第五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三款中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拆除围挡、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场地”。
  删去第四款。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废物箱”、第二款中的“垃圾容器、废物箱”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
  删去第四款中的“和第三款”。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后增加“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将第一款中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修改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建筑垃圾处置设施”。
  (二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范、高效、负责的原则,及时办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八条。
  (二十四)将法规条文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法规条文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