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8 19:59

1. 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法规的实施,促进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的合营企业。第三条 新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发营业执照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核准登记通知书后的三十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副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
  (二)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核准登记通知书;
  (四)经授权单位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四条 合营企业如遇有迁移、转产、更改企业名称、延长合营期限、注册资本变更或转让时,应在批准后三十天内,持中国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五条 合营企业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后,应将生产的产品、经营方式、业务内容、销售对象、财务核算等情况,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由税务机关进行纳税鉴定。第六条 合营企业生产新的产品,增加新的业务项目,以及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根据申报内容逐项修改原纳税鉴定。第七条 合营企业依据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鉴定表,按照鉴定要求,分别不同税种按期申报纳税。
  (一)工商统一税。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合营企业可自行计算应纳税款,填开完税证,向银行缴纳税款,事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工商统一纳税申报表;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的,合营企业应按期申报,由税务机关审核计税,填开完税证,在限期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进口工商统一税的稽征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合营企业在季度终后十五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季度预交所得税申报表和季度会计结算报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并附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定后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三)房产税。合营企业应在每年五月份,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自有房产年度房产税申报表,经税务机关审核计税,填发缴款书,按照限期,到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四)车船使用牌照税。合营企业应在每年一月份,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使用车船年度车、船使用牌照税申报表。并附送市公安局核发的行驶证件副本,经税务机关审核计税。填发缴款书,按限期到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五)代扣代缴的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负有代扣、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责任的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代扣、代缴税款工作,按照限期到指定银行缴纳扣缴的税款,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税款申报表和有关资料。第八条 合营企业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酌情延期申报,或先按上期实纳税款预缴,待申报后,核实补、退税款。第九条 合营企业要求减税、免税,必须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减税、免税之前,合营企业应先按规定缴纳税款。第十条 合营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企业在减税、免税期内,具有税收负担能力时,应及时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告,以改变原来审批意见。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原因多缴了税款,应从多缴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征税机关提出有关证明申请退税。企业应在接到退税通知后三十天内办理退税,逾期不予退还。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情况和有关纳税资料,税务机关在必要时有权查封企业帐簿、票证、单据,并为合营企业保密。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将本企业的会计制度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企业的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至少要保存十五年。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法规定有抵触时,应当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在本市境内出售产品,商品、从事加工、修理、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服务性业务,取得营业收入时,必须开具天津市的发货票。

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一切财务会计活动,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受财政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合营企业应对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检查人员对合营企业提供的情况应负责保密。第三条 合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机构。财务会计机构应设在中国境内。财务会计核算工作必须在本企业进行。第四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发的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同级财政机关 、 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 接受备案部门如认为该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与中国法律、法规有抵触的,应要求企业修改。第五条 合营企业必须加强对投入资本、财产、物资的管理,确保企业财产的安全和完整。必须加强成本管理,努力降低成本费用,增强竞争能力。必须加强对债权债务、专项基金和外汇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六条 合营企业应按规定向合营各方、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应抄报原审批机构。财政部指定的重点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同时抄报财政部一份。第七条 合营企业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部分,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合营企业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聘请中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验资。验资后,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并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合营各方出资证明书。验资工作必须在出资后六十天内完成。第八条 合营企业必须加强筹办期间的财务管理。合营企业筹办期间,即从合同签订开始至投产营业为止发生的筹建人员工资、差旅费、职工培训费等支出,可列作开办费。开办费在企业投产营业后、分期摊销,每年摊销额不得超过20%。合营企业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基建期内应计入工程成本的利息支出,不得列作开办费。第九条 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划分标准和折旧年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合营各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抽回其注册资本。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为取得场地使用权,必须缴纳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标准及其缴纳办法,按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场地使用费可作为成本费用列支。场地使用权已作为中方投资的,合营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应按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劳动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中方职工劳动保险金、医疗福利费用,以及国家对职工的房租、物价等各项补贴。以上支出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劳动保险金由合营企业上缴负责本企业中方职工劳动保险的部门。医疗福利费留在本企业,用于中方职工的医疗福利费用开支,房租、物价等各项补贴,由合营企业上缴当地财政机关。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每月按本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 拨交工会经费,在
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工会经费由本企业的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税法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纳税后的利润应首先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按合同规定或由董事会确定。“储备基金”除用于垫补合营企业亏损外,经合营企业的审批机构批准,可用于增加本企业资本,扩大生产。“企业发展基金”可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增加流动资金,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一部分用于先进生产者奖、创造发明奖以及年终奖等职工的非经常性奖励,一部分拨交本企业工会,用于修建职工宿舍等集体福利开支。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供分配利润,按照合营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年度利润进行分配。外方合营者按出资比例分得的利润,可依法汇出,也可用于在中国再投资。中国合营者按出资比例分得的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的分配和管理办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