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镇房产登记管理办法

2024-05-17 11:04

1. 昆明市城镇房产登记管理办法

(1983年6月1日昆政发〔1983〕121号)根据宪法规定精神,为维护国家财产,保障房产所有者的全法权益,加强城市房产管理,及时掌握房屋的变化和产权异动情况,以利于建设和管理好城市,特制定本办法。第一条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全民、城镇集体和城市居民所有的房产,农民在两城区范围内和城郊结合部的私房,以及郊县区政府所在地农民私有的房产,均需由产权人或单位向当地房产登记发(换)证办公室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昆明市房产所有证,始生法定效力。旧证同时作废。第二条房产登记的类别和期限:
1、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价拨、投资、固定资产转移以及其他方式转移的,应在二个月内办理“转移登记”。
2、房屋改变结构,增加、减少面积,分析、合并、继承、以及更改名称的,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3、新建房屋在竣工后两个月内办理“新建登记”。
4、房屋已经拆除、塌没的,应在一个月办理“注销登记”。
5、房产所有者和房屋均未发生变动的,应在一月内办理“换证登记”。凡已纳入社会主义对私改造的房产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登记;留房部份由私有所有者登记,原房地产所有权证件收回归档。第三条申请登记产权时,应到房产所有地的登记发(换)证办公室,交验足以证明房屋产权的有关证件(如权状、卖契、施工许可证、户口簿等)。第四条凡购买新建住宅的单位和个人,凭出售单位的通知书办理产权登记,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第五条凡房屋产权证件遗失的,须由当时人交验足以证明产权的有关证件和遗失情况证明书,经审查产权在登报公告十五天后无争议的,方可办理补发手续。第六条绝产由房管部门收归国有。无主房由房管部门代管。第七条对于产权纠纷和侵犯产权等行办,经调解无效的,须由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处理后,再行登记。第八条任何人不得蒙混登记,侵占他人房产,违者,一经查出,除扣留证件,予以注销和没收已缴税费外,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第九条凡两城区未验契纳税的私有房产,登记产权后,应在登报公告十天后无异议的,方能办理有关手续和领取房产所有证。第十条产权人(或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办理产权登记,无理拖延不办者,酌情处以罚款。第十一条房产所有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凭证,具有法建效力,涂改无效。第十二条收费规定:
1、注销登记,不收费;
2、换证登记,收缴登记费和书证工本费;
3、转移、变更、新建登记,应分别按规定收缴契税、登记、监证、勘估、测绘、书证工本费等费用。以上各项具体收费标准另行规定。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昆明市城镇房产登记管理办法

2. 昆明市城镇房产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全民、城镇集体和城市居民所有的房产,农民在两城区范围内和城郊结合部的私房,以及郊县区政府所在地农民私有的房产,均需由产权人或单位向当地房产登记发(换)证办公室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昆明市房产所有证,始生法定效力。旧证同时作废。第二条 房产登记的类别和期限:
  1、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价拨、投资、固定资产转移以及其他方式转移的,应在二个月内办理“转移登记”。
  2、房屋改变结构,增加、减少面积,分析、合并、继承、以及更改名称的,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3、新建房屋在竣工后两个月内办理“新建登记”。
  4、房屋已经拆除、塌没的,应在一个月办理“注销登记”。
  5、房产所有者和房屋均未发生变动的,应在一月内办理“换证登记”。凡已纳入社会主义对私改造的房产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登记;留房部份由私有所有者登记,原房地产所有权证件收回归档。第三条 申请登记产权时,应到房产所有地的登记发(换)证办公室,交验足以证明房屋产权的有关证件(如权状、卖契、施工许可证、户口簿等)。第四条 凡购买新建住宅的单位和个人,凭出售单位的通知书办理产权登记,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第五条 凡房屋产权证件遗失的,须由当时人交验足以证明产权的有关证件和遗失情况证明书,经审查产权在登报公告十五天后无争议的,方可办理补发手续。第六条 绝产由房管部门收归国有。无主房由房管部门代管。第七条 对于产权纠纷和侵犯产权等行办,经调解无效的,须由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处理后,再行登记。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蒙混登记,侵占他人房产,违者,一经查出,除扣留证件,予以注销和没收已缴税费外,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第九条 凡两城区未验契纳税的私有房产,登记产权后,应在登报公告十天后无异议的,方能办理有关手续和领取房产所有证。第十条 产权人(或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办理产权登记,无理拖延不办者,酌情处以罚款。第十一条 房产所有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凭证,具有法建效力,涂改无效。第十二条 收费规定:
  1、注销登记,不收费;
  2、换证登记,收缴登记费和书证工本费;
  3、转移、变更、新建登记,应分别按规定收缴契税、登记、监证、勘估、测绘、书证工本费等费用。
  以上各项具体收费标准另行规定。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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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第三条 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全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报该幅土地所在地的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交纳有关费用后,方可转让。第十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期间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视同为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权作价出资、入股与他人成立新的法人企业的;
  (二)一方依法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房屋产权分成的;
  (三)收购或者兼并企业时,房地产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作价清偿债务的;
  (五)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房地产转移行为。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
  (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进行分割的;
  (二)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与其下属机构之间进行房地产行政调拨的;
  (三)依法继承的房地产。第十三条 在同一房地产权出售时,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按下列顺序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房地产共有人;
  (二)房地产抵押权人;
  (三)房地产承租人;
  (四)其他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人。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转让合同登记备案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房产、土地评估机构对该房地产依法进行价格评估,并按评估价计征有关税费。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及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图;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明材料;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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