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2017)

2024-05-05 12:18

1.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2017)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或者审计移送处理书。”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纳入年度计划的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三、删去第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2017)

2. 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9)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 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财政预算资金、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等财政管理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

  (四)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的工程建设项目;

  (五)其他涉及国家战略和公共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市)、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范围,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第四条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国有企业,应当将年度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投资安排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果抄送同级审计机关。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建立、完善信息管理平台,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水平和效率。

  发展和改革、财政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建设工作的信息化水平,实现与审计机关的信息互通、交换和共享。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被审计单位、审计时限等。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依法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条 对于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也可以进行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和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社会审计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必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第十四条 纳入年度计划的审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完整的送审资料。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取得的证明材料、工程结算等结果,审计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核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审计机关通知核对之日起10日内核对完毕,并由有关单位、人员盖章或者签名。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就核对结果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签名、盖章或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由审计人员予以记录、注明。

3. 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7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投资建设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市)、区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环保、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七条 对于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也可以进行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第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和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九条 审计机关及审计机关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和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政府予以保障。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或者审计移送处理书。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应当进行核查。经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存在问题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核查结果修改或者重新出具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第十二条 纳入年度计划的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投资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概算投资。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投资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者违反合同规定进行设计。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审计结果予以调整;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审计结果予以收缴。第十五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当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予以收缴。第十六条 对转移、侵占、挪用的建设资金,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归还;用于经营活动的,应当同时收缴其收益。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投资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概算投资的,由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处以超出投资部分5%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擅自扩大投资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者违反合同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者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7修正)

4. 吉林市建设项目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和利用经国家批准的外资等进行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房地产开发投资项目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均应实行审计监督。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须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的分工,按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划分的暂行规定》执行。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具体负责市本级及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审计。
  各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本级及所属各单位的建设项目审计。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按照审计工作程序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第五条 建设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在向有关部门提出开工报告前,必须按规定接受审计机关开工前审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审计。对资金来源符合国家规定,手续完备,资金按时到位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出具同意开工的审计意见书。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出具同意开工的审计意见书。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和概算组织实施项目建设,不得在计划外搞其他的开发建设或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也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的投资。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规模标准或者合同规定的范围进行设计,不得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和增加概算投资。设计费用收取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合同规定的标准认真组织施工,不得有非法转包工程行为。取费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项。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正式验收前两个月内编制出竣工决算报审计机关审计,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竣工决算审计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和时限要求,将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委托给有工程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审核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视情节进行处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的建议。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审计机关出具的同意开工的审计意见书,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履行有关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手续的,可视情节处以总投资额1%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超出批准计划和批准概算进行项目建设,审计机关可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的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投资处理。对项目建设中违反规定搞其他开发建设或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设计单位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者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对设计单位处以超出部分设计费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擅自提高取费标准或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并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审计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 长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市本级预算初步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承担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办理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有关事项。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具体组织市级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并负责审核、监督市级各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部门)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市级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实行审计监督。第四条 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一经批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五条 一些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并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编制情况。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市本级预算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上一预算年度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一般收支预算总表及说明。其中,预算收支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和项;
  (四)建设性支出、基金收支类别表;
  (五)市级各部门预算草案及说明;
  (六)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重点支出表及其说明;
  (七)财政债务资金使用说明;
  (八)政府采购预算初步安排表及说明;
  (九)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及有关说明。第八条 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是否体现科学的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确保重点;是否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预算编制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收入增长是否与本市经济增长相适应;
  (五)预算支出是否保证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
  (六)预备费是否按规定比例设置;
  (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八)其他重要事项。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也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市财政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作情况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第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中对预算安排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初步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并将意见的采纳情况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60日内,将上报省备案的市本级财政预算和批复的市级各部门预算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三)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预算支出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五)接受上级专项拨款、财政返还及补助款项的安排和使用效益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重点支出情况;
  (九)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市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一)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十二)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
  (十三)市财政债务偿还情况;
  (十四)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长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