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24-05-07 10:24

1.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简称《汇交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其国籍和投资来源如何,都应当按照《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
  我国投资在远洋、极地等地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也应按《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第三条 国家投资取得的地质资料,其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汇交的地质资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拥有的占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全国地质资料局(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应按照《汇交管理办法》和本细则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保护。第四条 地质矿产部全国地质资料局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是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机关,负责《汇交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并对地方和基层单位的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地质矿产部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负责承办地质资料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具体业务。
  能源部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汇交工作,并接受全国地质资料局的业务指导。第五条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按《汇交管理办法》附件的规定办理。第六条 汇交地质资料的期限
  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探(含航空物探)、区域化探报告、遥感地质报告及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从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汇交。
  其它地质资料从审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汇交。第七条 地质资料汇交份数和手续
  一、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指地质资料汇交范围第五条一至四项规定以外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由工作单位向地质工作所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一式二份。
  二、远洋地质、极地地质、天体地质的地质资料,由工作单位直接向全国地质资料馆汇交一式二份。
  三、以放射性矿产为主的地质资料,由工作单位直接向能源部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具体办法由能源部和地矿部共同制定。
  四、除本条以上一、二、三项规定外的其它属于汇交范围的地质资料,向工作所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一式四份,其中二份由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转送全国地质资料馆。如地质工作地区跨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区、市)时,除向主要工作地区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一式四份外,还应向每一有关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一式二份。
  五、合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由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负责汇交;合同没有约定的,由从事主要地质工作的一方汇交。
  六、中外合作(合资)项目如果形成有不同文本的地质报告,均应按《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各汇交一式四份。
  七、国务院各部门在京直属单位及与资料管理部门商定的其他单位,不在本单位所在省(区、市)工作的,其地质资料可以分别向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工作所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各汇交一式二份。已向全国地质资料馆汇交的,应在向工作所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资料的联单上注明。第八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符合下列规格要求:
  一、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附有按审批权限审查批准的正式文件或委托单位对地质资料正式验收的凭据。
  二、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完整、齐全。
  三、文字报告的封面应反映地质工作项目全称(包括所在省、县、乡或镇、矿区或地区名称,矿种或类别,工作性质)、工作单位全称,以及报告提交时间等(见附件一式样一)。
  四、文字报告的扉页应反映地质工作项目全称、野外工作起止时间、单位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或项目负责人、报告编写人、工作单位、报告提交时间(与封面一致),并盖有汇交单位印章(见附件一式样二)。
  五、资料正文及其附件、附表的规格为:长27厘米、宽19厘米(标准十六开本)。附图应按同样规格进行折叠,图签折在外面。附表如因格式需要,其规格可以是长38厘米,宽27厘米(即标准纸8开本),但不要加硬封面。
  六、正文、附图、附表、附件等目录必须与实物相符。目录顺序编排要求如下:
  (一)正文目录:按文字报告章节顺序编排,注明页码(见附件一式样三)。
  (二)附图目录:应反映图件的顺序号、图号、图名、比例尺(见附件一式样四)。顺序号应依序一张一号,一律采用阿拉拍数字编号。
  (三)附表目录:附表与文字报告合订的,在附表目录标题后面应注“附报告内”字样(见附件一式样五),如单独成册的,应分册编目(见附件一式样五)。
  (四)附件目录的编排要求与附表相同。单独成册的照片(图版)应作为“附件”编目。
  七、附表、附件应尽可能与文字报告合订一册,附表、附件较多时可单独成册,每册厚度一般不宜超过2厘米。
  八、所有图件的右下角,必须有责任栏(图签),其中图件名称和顺序号尽可能明显突出,图签位置应利于折在外面(见附件一式样六)。
  九、文字报告的最后一页,应附报告复制份数、分发单位、自留份数、制印单位、校对人(见附件一式样七)。
  十、正文、附表、附件等应采用线装订,不得用易锈蚀的金属物装订。
  十一、资料盒(袋)规格要求:长30厘米,宽22厘米,厚度不得超过10厘米。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 地质资料馆藏及管理

(一)馆藏地质资料数量巨大
新中国成立以来,截至2007年底,我国已累计投入地勘费5013亿元,形成了大量的地质资料。截至2010年底,我国国家级、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收藏的各类成果地质资料已达38万余档,见表3-2。
表3-2 2010年度全国成果地质资料馆藏及利用情况汇总表


续表


资料来源:国土资源部,2010年度全国地质资料管理与服务情况通报。
近年来,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地质资料表现形式正从传统的纸质为主,向纸质、声像电磁介质并举转变,数字化地质资料服务作用日益凸显。目前,随着地质资料电子文档汇交力度的加大和已有图文地质资料数字化工作的稳步推进,馆藏地质资料的数据量大幅度增加。仅全国地质资料馆馆藏数据已达26TB(含备份数据),且每年以两个多TB的速度增长;已数字化的地质资料达2.2万种,建成国家重要基础地学数据库近20种(表3-3),成为推进地质资料公共服务更加方便快捷的条件。
表3-3 全国地质资料馆馆藏的主要数据库


(二)地质资料汇交逐渐规范
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经历了三个阶段,管理力度逐步细化、汇交方式逐步现代化,适应了管理服务的需要。
1.明确机构,提出汇交单位和大致时限
1963年5月30日国务院批准,发布施行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明确了地质资料管理部门:地质部全国地质资料局负责集中管理全国各种地质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局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资料处负责集中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种地质资料。全国地质资料局和全省地质资料处还负责地质资料的借阅工作。
该办法提出了地质资料的汇交单位和大致时限:从事地质工作的部门,包括地质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局,中央和地方各有关工业部门,地质科学研究部门,地质院校等,在地质工作告一段落或结束时,均须将所编写的地质报告等资料汇交全国地质资料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地质资料处。
2.提出资料归口、业务指导管理,明确汇交时限
1988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7月1日地质矿产部1号令发布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规定,全国地质资料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资料机构是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机关,负责地质资料的收集、保管和提供使用,并对地方、基层单位的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同时规定,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汇交工作,并接受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国投资项目的地质资料汇交,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明确了地质资料的汇交日期是从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报告以及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两年以内汇交;其他地质资料一年以内汇交。
3.明确分级分类管理及馆藏机构建设要求
2002年3月19日国务院发布,自7月1日起实施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地质资料管理的内容和馆藏机构建设要求。《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各级各类馆藏机构接受相关部门委托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首次提出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建设要求,《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五条提出,国家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明确提出,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硬件设施达到甲级档案馆的标准;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健全;具备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和提供地质资料社会化网络服务的能力;地质资料管理经费有保证。第十九条提出,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利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提高地质资料的处理、保管水平,建立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公布地质资料目录,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

3.  地质资料汇交管理

地质资料是人们通过劳动对客观地质体和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开发的成果反映,是国家的重要档案资料。法律规定由国家实行统一管理。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是地矿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本节按现行法规介绍了管理内容,并提出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改革的设想。
一、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现状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14条的规定,我国对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国家设立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制度的目的:一是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地质资料作为矿产资源最详细的说明书,国家必须要对其进行统一管理,以实现国家管理矿产资源的需要;二是通过向社会提供借阅使用地质资料,更好地发挥它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三是通过对汇交资料的二次开发,为政府管理决策和企业经营决策提供信息和依据。
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现行依据是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地矿部发布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部令第1号)以及1989年地矿部制定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部令第5号)。
(一)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机构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机构是统一管理全国各种地质资料的国家机关,是国家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一级机构,主管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负责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统一管理;负责对省级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归口管理全国地质资料馆业务;并协调、指导地勘行业有关部门地质档案资料机构的工作。
各省(区、市)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机构是统一管理本省(区、市)各种地质资料的国家机关,是国家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二级机构,在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主管本省(区、市)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汇交的督促、检查,并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能;归口管理本省(区、市)地质资料馆业务;并协调、指导本省(区、市)地勘行业有关部门地质资料机构工作。
全国和省(区、市)地质资料馆是国家集中管理地质资料的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和保管汇交的地质资料,并提供借阅使用。全国地质资料馆负责接收、保管全国范围内重要的、具有全局性意义的地质资料;省(区、市)地质资料馆负责接收、保管本行政区内应予汇交的所有地质资料。
(二)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
根据资料汇交办法的规定,下列各类地质资料应予汇交:
(1)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包括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图件;
(2)矿产地质勘查资料,包括普查、详查、勘探以及矿山基建、生产勘探和闭坑地质报告;
(3)各类石油、天然气地质资料;
(4)各类海洋(含远洋)地质调查、矿产调查资料;
(5)各类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资料;
(6)各类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调查资料;
(7)地震地质资料,包括自然地震地质调查、宏观地震考察、地震烈度考察报告等;
(8)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遥感地质勘查资料;
(9)地质科学研究成果及综合分析资料;
(10)其他地质资料,包括天体地质、火山地质、极地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冰川地质、黄土地质、冻土地质以及土壤、沼泽调查等地质资料。
(三)地质资料汇交义务人及其权利
地质资料汇交义务人是指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及其他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资料汇交办法的规定履行了资料汇交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其汇交的地质资料享有如下权利:占有、使用、转让和收益的权利;申请保护商业性秘密的权利;申请科技成果奖的权利;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地质资料汇交的有关要求
1.地质资料汇交期限要求
从评审验收合格之日起,区域地质调查,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区域物探、化探,遥感地质调查和大中型矿区的勘探地质资料,须在2年内汇交。其他地质资料,须在1年内汇交。
2.地质资料汇交份数要求
除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以及远洋地质、极地地质、天体地质的地质资料可汇交一式二份外,其他属于汇交范围的地质资料,一律要求汇交一式四份。
3.地质资料汇交的受理机关
地质资料的汇交一律由工作区所在地的省级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受理。要求汇交四份的项目,其中两份由受理机关转送全国地质资料馆。在远洋、极地从事地质工作的项目,其地质资料的汇交由全国地质资料馆负责受理。
工作区跨省级行政区的,其地质资料应分别向工作区所涉及的省级地质资料管理机关汇交(一式两份)。其中,属于应向全国地质资料馆汇交的项目,其地质资料(两份)由主要工作区所在地的省级地质资料管理机关负责转送。
(五)违反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法规的处罚
1.不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行为的处罚
根据资料汇交办法第18条的规定,不按期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资料管理机关提出警告、通报,并限期补交;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补交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直至补交为止。
2.有关侵权行为的处罚
未经地质资料汇交权利人同意,擅自将其汇交的属于有偿使用范围的地质资料,用于非法转让或其他营利活动,属于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资料汇交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擅自将全国地质资料馆或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馆藏的或借阅复制的有偿使用范围的地质资料,用于非法转让或其他营利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地质资料管理机关除责令其交回资料外,应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的权利1~3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不按期或不按规定提供馆藏地质资料借阅使用的,或玩忽职守,造成地质资料损失的,应当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汇交地质资料的利用
为了使汇交的地质资料发挥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资料汇交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两级资料管理机构对汇交的地质资料:一是及时提供社会借阅使用,并定期公布各自馆藏的地质资料目录。如1996年度,全国和各省(区、市)资料馆共接待查阅资料219635人次,借阅资料510899份次、2723703件次;二是针对不同需要,采取多种方式,组织资料信息的二次开发,为政府管理部门的决策和社会经济活动提供有关信息和依据。
二、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改革
我国现行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设立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地质资料全部是由国家投资形成的,所以,国家为了避免各部门的资料封锁,充分发挥地质资料的作用,减少和避免重复性地质工作,建立了地质资料的统一汇交制度,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提供全社会使用,提高国家矿业投资的效益。同时,通过行政命令设立了汇交机制。但进入市场经济体制以后,特别是随着我国矿业权制度的建立,矿业投资出现了多元化局面,地质资料与矿业权的依附关系已越来越清晰。因此,地质资料全部提交政府并无条件地提供社会使用的前提已不复存在。通过行政命令建立汇交机制的效力,也在发生动摇。具体表现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一度出现了滑坡现象,特别是近些年来,欠交、拒交现象十分严重。究其根本原因是汇交人担心因汇交资料的泄密而影响其自身利益。
实际上,在国外市场经济国家,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也是地矿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但他们的管理方式与我国现行管理制度有很大区别:其一,资料的汇交执行矿业权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在这些国家的矿业法中,都明确规定汇交资料是矿业权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汇交内容不仅包括项目最终报告,而且还包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年度报告。汇交目的,既是政府监督与管理矿业权的需要,又是政府为支持国家决策、促进企业投资而进行的矿产资源信息分析工作的需要;其二,严格界定公开文档系统与保密文档系统。在市场经济国家,由于矿业权制度的建立,一般汇交的资料绝大部分要进入公开文档系统,向社会提供公开服务,但必须以不损害汇交义务人的利益为前提。对于汇交义务人的专有信息,一般应矿业权人要求在矿业权有效期内予以保密,有的国家在矿业权终止后,还可适当延长保密时间。如英国王室矿产机构对金矿资料的管理,通常在许可证终止后,如果企业认为有必要,还可以保密4年。
因此,无论从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角度看,还是从我国矿产资源管理需要的角度讲,我国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地质资料实行统一的汇交管理还是十分必要的。但为了确保地质资料的全面汇交,更好地为政府管理部门和矿山企业提供信息服务,必须加大对我国现行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制度改革的力度,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建立矿业权管理制度的新情况。
首先,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要与矿业权管理制度相衔接。一方面,地质资料汇交的要求要符合矿业权管理的需要;另一方面,汇交地质资料应作为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纳入矿业权监督管理内容。
其次,要区分不同出资者汇交的资料以及公益性资料和商业性资料。对于国家出资形成的资料,应在汇交要求和管理方式上与非国家出资形成的资料有所区别。属于公益性的地质资料应无条件提供社会使用;商业性资料应根据矿业权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适当保密。
第三,要界定政府、出资人和勘查技术劳务公司保存资料的范围。政府要求汇交的资料应以满足政府管理、统计的需要为前提,适当减少汇交内容。
第四,要强化资料管理的服务意识。在为社会提供信息检索、查询、借阅的基础上,加大信息资源的二次开发力度,更好地为政府部门管理决策和企业经营决策提供服务。
第五,要加快资料信息管理的现代化进程,进一步提高信息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

 地质资料汇交管理

4. 关于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建设的思考

郭安北 张小玲 张振梅
(核工业地质档案馆)
摘 要 本文论述了核工业地质队伍属地化后地质档案资料实现跨行政隶属关系的管理思路,同时论述了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开发利用的重要意义,结合核工业地质工作实际探讨了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开发利用的方法,提出了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建设的构想。
关键词 项目连接 价值理念 集群化产业化思考
由于放射性矿产在国防建设和国民经济中所处的战略性特殊地位,其地质资料自新中国成立之初起就由核工业部门自行保管,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积累和发展,形成了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管理体系;有60 多个档案馆(室)分布在全国各地,馆藏成果、原始地质资料数百种类,数千万件,实物地质资料(岩心、薄片、标本)也有大量积累。新世纪以来,汇交的电子文件和数字化、矢量化、电子化档案资料已达数十个 TB。这些海量资料,真实地记录了我国放射性矿产地质工作综合性勘查技术进步和铀矿地质规律。“十一五”时期以来,中国核工业地质局以“依托项目进行档案管理”的创新方式,极大地促进了全国放射性地质档案管理的现代化、信息化建设,使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二次开发”服务和综合利用条件更加完备,获得国家档案局“档案管理与服务创新优秀案例”奖。国土资源部近年来开展的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建设,无疑为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上水平、上档次加注了“助推剂”,同时也为核工业地质档案管理者带来了更多关于集群化产业化建设的思考。
1 破解管理体制现状难题,夯实“两化”建设基础
2000 年前,核工业地质局原有地区性中间管理局、直属单位、地质大队、研究院(所)等地勘单位66 个。相应地,每个地勘单位都设有放射性地质档案资料室,中间管理局设有地质档案馆,地勘单位档案资料室负责本单位的地质资料管理并向核工业地质档案馆和地区管理局档案馆汇交成果资料。2000 年后,中间管理局和大部分地勘单位划归属地化管理,仅保留 3 个地质大队、1 个航测遥感中心、1 个北京地质研究院和 6 个地区性研究所、6 个派出机构——(华东、华南、中南、西南、西北、东北)放射性矿产管理办公室。目前,6 个派出机构分别负责原 6 个中间管理局所辖的档案资料馆的管理和原辖区内地质大队档案室的松散管理联系。如何实现对这些单位的“无缝链接”,是我们保持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系统性、完整性的首要课题,也是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建设需要破解的难题之一。
1.1 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委托管理,使全国核工业地质系统档案管理重新连接在一起,为实现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资源整合提供了可能
2000 年后,大部分原核地勘单位分散到 20 多个省市实行属地化管理,与原来的管理局和中间管理局切断了行政隶属关系。实际上大量的放射性矿产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均保存在这些单位的档案室,现有组织体系的力量将无法实现这些资料的整合。而国土资源部的地质资料委托管理,将分散的核地质资料重新聚合起来,有效地破解了核工业地质体系管理现状的难题。前期为搞好放射性地质资料委托管理的资料清理工作的实践和成果,充分证明了实现全国放射性地质资料资源的整合是可行的。
1.2 “项目连接的档案管理”方法创新,为实现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集群化产业化建设扫清了障碍
为了更有效地实现原核地勘单位档案资源的整合,以中国核工业地质局牵头,采取了项目连接的方式,将分散的资源重新聚合起来。第一步,将以清理成果、原始、实物地质资料为项目,摸清全国放射性地质资料的“家底”,建立全国范围内的目录数据库;第二步,则拟查遗补缺,将部分重点地区、典型矿床等尚缺资料补充完整;最后逐步实现分布式数据库,为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夯实物质基础。
2 诠释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价值理念,做足“两化”建设功课
长期以来,核地质档案资料信息服务工作,由于封闭和保密的原因,造成服务对象局限,服务方式简单,服务产品稀少;传统的重保管、轻开发利用,成为制约提升档案管理与服务的重要原因。改革开放以来,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使核工业地质档案管理与服务发生了质的飞跃,特别是档案服务和档案信息化理念的建立,重塑了地质档案资料管理与服务的价值观念。
2.1 政府的决策有力地推动了对档案价值的认识回归
2006 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将“推进地质资料开发利用”列为新时期地质工作的六项重大任务之一,要求“推进地质资料研究开发,充分发挥现有地质资料的作用,避免工作重复和资料浪费”。可见,作为体现地质工作成果的地质资料,其经济价值是肯定的。惯性的思维,封闭的思想,不可能长期立足,集群化产业化开发利用才是顺势而为之举。
2.2 开发利用的实践,推动了对档案价值认识的提升
由于受地质工作投入强度、工作阶段、人类认识水平、测试试验精度、科技发展水平等条件的限制,地质资料中包含很多未被发现的科学信息,其中的认识和结论也难免存在错误。这些未被发现的科学信息及错误的认识和结论,蕴含有巨大的潜在科学价值和经济价值,也是地质资料开发的基础。核工业地质在长期的找矿实践中,发现放射性元素的分布与矿产产出的关系,先后在地质资料的“二次开发”研究中挖掘出许多有用的信息,根据放射性低值异常与油气的关系,圈定油气勘探远景区;根据铀、钍、钾异常分布及其比值异常关系,找到金矿和铜、铅、锌等矿产或划定远景区;根据放射性矿产与多金属矿产的共(伴)生关系,划定找矿远景区。同样,随着技术的进步,认识将会不断深入,地质档案资料的信息挖掘价值是巨大的。
2.3 档案信息价值是“两化”建设的动力源泉
档案管理学认为,档案价值是客观存在的,它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会因客体、主体、时间、空间等条件变化而变化;而档案价值利用主体,是实现档案价值的必要条件,例如矿产资源调查材料如果不进行投资,这些材料只能说具有很大的潜在价值,并不能产生现实价值。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建设,为档案资料的开发利用提供了广阔的平台,也就是说,使档案资料利用的主体范围更加大众化,利用范围多元化,从而使实现档案资料的更大价值成为可能。正所谓有“为”才能有“位”,故地质档案资料对有为有位的追求,自然成为“两化”建设的动力源泉。
3 依托相关法规,保障“两化”建设品质
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建设,对于核工业地质档案资料管理者来说,是机遇也是挑战。
一方面,通过“两化”建设,可以促进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信息化建设提速,信息化建设又为多年来未能彻底解决的旧资料的抢救保护工作带来机遇;完整、准确的地质资料服务于科研生产,从而引起领导层和大众对地质资料管理的更加重视,于是地质资料信息化建设即步入了良性循环,所以说这是机遇。
另一方面,由于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管理的基础较薄弱,各级馆(室)管理人员素质和设施配置不平衡,有个别地勘单位档案室甚至没有计算机等最基本的信息化管理工具,具备软件开发和应用现代化档案管理设备的人员更是有限。因此,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难度较大。
综上所述,机遇和挑战并存。为了抓住机遇,实现体系的有机融合,必须从起步起即依托国家政策法规,注重品质质量,使“两化”建设健康发展。
3.1 依托国家政策,形成统一的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信息管理体系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汇交工作,并接受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1988 年 5 月 20 日国务院批准,1988 年 7 月 1 日地质矿产部第 1 号令发布)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放射性地质资料汇交和管理,对于属地化或保留的地勘单位,同处一个完整的管理体系,同处一个系统的各个环节。在这个体系中,统一号令,统一步伐,方能保证高质量地完成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的工作。
3.2 依托行业标准,建设统一的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就全国地质资料管理而言,已形成了覆盖全面的地质资料信息工作制度、标准、规范,而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要有机融入这个体系中,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笔者认为,首先,要解决好现时的信息标准衔接,即根据行业有关标准,结合放射性矿产特点建立《电子文件归档格式要求》等有关信息化工作规范,并严格地质资料汇交的质量检查,保证信息产品能够满足集群化的要求;其次,在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的指导下,逐步建立健全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信息化建设的标准体系;第三,是对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已发布的信息标准、规范进行集群,全面对照检查已有的电子信息产品的问题,如扫描的电子化产品是否符合图文地质资料扫描数字化规范等,从而以此为指南规范操作。
3.3 依托行业精神,攻坚克难,建设质量一流的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数据中心
2006 年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中明确要求:“建立健全全国地质资料信息共享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快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国家地质资料数据中心和全球矿产资源勘察开发投资环境信息服务系统。”用一句表达核工业精神的话来说,“责任重于一切”,也就是说虽然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信息化工作基础薄弱,困难很多,问题复杂,但责任使然,应理清思路,坚定信念,抓住关键,争创一流,才能建设与全国地质资料数据中心接口的放射性地质资料数据库,融入社会化服务体系。
4 探索切实,写实“两化”建设构想
对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数字化、矢量化以及电子化等工作,目的是提高地质资料的信息服务效率,扩大服务范围,满足社会的不同需要。实现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则毫无疑问地效率更高,应用价值更高。但技术方法往往是前述价值的主要制约因素,因此探索信息集群技术方法具有重要意义。
4.1 跨行政隶属关系的集群
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集群,首先是分布在全国各地的原始、实物和成果地质资料的跨行政隶属关系的集群,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起着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枢纽作用,实现将全国分散、零星、单一的地质资料信息的大聚汇;地勘单位则是除按规定汇交资料后的实体档案资料的拥有者和保管者,也是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信息的分布式数据库。真正的信息集群是建设全系统的信息体系,消除信息孤岛。笔者认为,延续中国核工业地质局“依托项目进行档案管理”的方法,可能是实现跨行政隶属关系进行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集群的有效方法。
4.2 跨专业学科的集群
进行放射性物探、铀矿地质、遥感、水文地质、放射性化探、钻探等资料的跨专业集群,是因为铀矿地质勘探专业齐全,队伍分工明确,保管的地质资料各有侧重。因此一方面要在信息技术方法上集群,另一方面要首先实现各专业资料的集中。众所周知,当地质工作进入到一定时期,地表的矿产大多已被发现,找矿的方向只好指向肓矿体,或因冶炼技术的进步而扩大老矿区和找到新类型。在找矿难度加大的情况下,集群各专业地质勘探信息,对于实现上述的找矿效果将会事半功倍。
(1)多元信息的叠加处理。在高度数字化和集群化产业化的前提条件下,将跨不同专业、不同时期、不同方法的多种地质资料信息进行叠加处理,再通过档案信息管理人员结合对地质条件的综合分析研究,找出内在的相互关系和规律,得出新的地质认识,进而圈定找矿远景区。
(2)原始信息源的再处理。如经济可采的砂岩型铀矿,由于覆盖厚等原因,放射性物探方法往往信号显示较弱;如果采用物性参数归一化处理,增强弱信息,提取有用判断因子,将会使原放射性物探测量资料重新发挥作用。
(3)建立数据处理模型。当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信息集群后,将可以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分别建立找矿模型。这些模型是找矿经验的智能化,使用者可以根据需要调用某类模型,并在授权范围内调用信息数据,通过数据处理后,得到新的分析图件,为某类找矿提供参考。如我馆参与的获得 2011 年度“十大地质科技进展”奖的《全国铀资源潜力评价》项目,其中一项重要成果,就是在地质资料信息集群的基础上,建立了 75 个铀矿床式和 111 个预测模型,充分显示出地质资料多元信息集群分析的重要作用,同时也证明了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业化发展的可行性。
5 结语
从核工业地质档案资料管理的现实情况出发,根据对有关政策理论的理解,“依托项目进行档案管理”的方法,可以破解跨行政隶属关系不同的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管理体制的难题,从而实现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依靠政策法规的解读,破除“重管理、轻利用”的地质资料管理观念,通过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建设,诠释“档案价值”理念;依据标准规范,建立统一格式、统一要求的核工业地质资料信息产品,建设安全可靠、质量达标的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系统。

5.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 2002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349 号发布 自 200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资料的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第三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 ( 以下简称地质资料馆) 以及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 ( 以下简称地质资料保管单位) 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第五条 国家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第六条 在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前款规定以外地质工作项目的,其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但是,由国家出资的,承担有关地质工作项目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第八条 国家对地质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本条例附件规定的范围汇交地质资料。
除成果地质资料、国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外,其他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只需汇交目录。国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细目,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本条例附件规定的下列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 一) 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地质资料;
( 二) 海洋地质资料;
( 三)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向其汇交的其他地质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地质工作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 一)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30 日前汇交;
( 二) 除下列情形外,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90 日前汇交:
1. 属于阶段性关闭矿井的,自关闭之日起 180 日内汇交;
2. 采矿权人开发矿产资源时,发现新矿体、新矿种或者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开发勘探工作结束之日起 180 日内汇交;
( 三) 因违反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规定,被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汇交;
( 四) 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自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 180 日内汇交;
( 五) 其他的地质资料,自地质工作项目结束之日起 180 日内汇交。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地质资料汇交人不能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汇交。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80 日。
第十二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地质资料,不得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并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移交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
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四条 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地质资料的整理、保管制度,配置保存、防护、安全等必要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障地质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自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 30 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获准延期的,自延续期届满之日起 30 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 90 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需要保护的,由汇交人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到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登记手续,自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保护期不得超过 5 年; 需要延期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的 30 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5 年。地质资料自保护期届满之日起 30 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只公开资料目录。但是,汇交人书面同意提前公开其汇交的地质资料的,自其同意之日起,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方式由利用人与地质资料汇交人协商确定。但是,利用保护期内国家出资勘查、开发取得的地质资料的,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因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无偿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 地质资料的利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利用地质资料,不得损毁、散失地质资料。
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不得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或者封锁公开的地质资料。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 逾期不汇交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第二十一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 2 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资料馆、地质资料保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一) 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
( 二) 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 三) 不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的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汇交人按照规定应当汇交而没有汇交的地质资料,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后,按照本条例汇交、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五条 由国家出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以外从事地质工作所取得的地质资料的汇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1988 年 5 月 20 日国务院批准,原地质矿产部发布的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包括: 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地质资料。
二、矿产地质资料,包括: 矿产勘查和矿山开发勘探及关闭矿井地质资料。
三、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地质资料,包括: 石油、天然气、煤层气资源评价、地质勘查以及开发阶段的地质资料。
四、海洋地质资料,包括: 海洋 ( 含远洋) 地质矿产调查、地形地貌调查、海底地质调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及海洋钻井 ( 完井) 地质资料。
五、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包括:
( 一) 区域的或者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地质资料和地下水资源评价、地下水动态监测的地质资料。
( 二) 大中型城市、重要能源和工业基地、县 ( 旗) 以上农田 ( 牧区) 的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资料。
( 三) 地质情况复杂的铁路干线,大中型水库、水坝,大型水电站、火电站、核电站、抽水蓄能电站,重点工程的地下储库、洞 ( 硐) 室,主要江河的铁路、公路特大桥,地下铁道、六公里以上的长隧道,大中型港口码头、通航建筑物工程等国家重要工程建设项目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资料。
( 四) 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资料以及岩溶地质资料。
( 五) 重要的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资料。
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包括:
( 一) 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区等水文地质调查资料。
( 二) 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调查资料。
( 三) 建设工程引起的地质环境变化的专题调查资料,重大工程和经济区的环境地质调查评价资料等。
( 四) 地质环境监测资料。
( 五)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资料。
七、地震地质资料,包括: 自然地震地质调查、宏观地震考察、地震烈度考察地质资料。
八、物探、化探和遥感地质资料,包括: 区域物探、区域化探地质资料; 物探、化探普查、详查地质资料; 遥感地质资料及与重要经济建设区、重点工程项目和与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探、化探地质资料。
九、地质、矿产科学研究成果及综合分析资料,包括:
( 一) 经国家和省一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资料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 二) 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等综合资料。
十、专项研究地质资料,包括: 旅游地质、农业地质、天体地质、深部地质、火山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冰川地质、黄土地质、冻土地质以及土壤、沼泽调查、极地地质等地质资料。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6.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质工作成果资料(简称地质资料,下同)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第三条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全国地质资料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资料机构是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机关,负责地质资料的收集、保管和提供使用,并对地方、基层单位的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第五条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按本办法附件规定办理。第六条 地质资料从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报告以及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二年以内汇交。
  二、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地质资料一年以内汇交。第七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份数规定如下:
  一、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一式二份。
  二、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地质资料一式四份。第八条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资料管理机关提交资料。汇交一式四份的地质资料,其中二份由地方地质资料管理机关转送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第九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矿产储量委员会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地质资料审查批准的正式文件,或者委托单位对地质资料正式验收的凭据。
  二、完整、齐全。经行政、技术负责人和编写人签名盖章,并盖有汇交单位的印章。
  三、资料正文及其附件的规格为:长二十七厘米,宽十九厘米(标准十六开本)。附图按同样规格进行折叠,图签折在外面。
  四、文字报告编有页码,并印有章节、附图、附表及附件目录。附图、附表、附件编有顺序号。附图顺序号依序一张一号。
  五、使用胶板纸或者其他利于长期保存的纸张印刷。
  六、正文、附表、附件不得用易锈蚀的金属物装订。第十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按下列规定印制: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区域物、化探报告等,文字、表格应当铅印或者胶印,图件应当胶印。
  二、矿区详查、勘探报告以及石油地质、海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热地质、环境地质、地震地质、遥感地质和物、化探普查、科研等成果的文字报告,应当铅印或者胶印;图件表格应当胶印或用其他利于长期保存的方法印制。
  三、其他地质资料,包括计划外承包项目等地质资料,也要印制清晰,着墨牢固。第十一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汇交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机关的要求在限期内补充、修正、完善后重新办理汇交手续。第十二条 借阅、使用下列各项地质资料,资料管理机关应当提供资料目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有偿服务:
  一、部门、地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用于国家预算外项目所需的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海洋地质等可获得经济收益或者避免经济损失的普查、详查、勘探资料。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偿使用的地质资料。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由资料管理机关无偿提供借阅使用。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将馆藏的资料,或者借阅复制的资料用于转让或者营利活动。第十五条 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秉公办事,对各汇交单位和个人一视同仁,做好地质资料的接收、借阅和咨询等服务工作。第十六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对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施加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干预。第十七条 对地质资料的汇交、借阅工作产生争议的,由资料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国务院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主管部门裁决。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期汇交资料的,由资料管理机关提出警告、通报,并限期补交;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补交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直至补交为止。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给予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7. 地质资料管理

【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是指负责监督管理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国家行政机关。地质资料管理分两级。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地质资料保管利用】是指针对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服务利用所开展的工作。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地质资料馆以及受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地质资料信息系统】是指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旨在实现地质资料数字化、信息化的信息系统。《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地质资料汇交人】是指《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必须履行汇交地质资料义务的相对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前款规定以外地质工作项目的,其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但是,由国家出资的,承担有关地质工作项目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是指地质资料管理部门签发的证明地质资料汇交人已依法汇交了地质资料的凭证。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规定及时移交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
【地质资料馆】是指负责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地质资料的整理、保管制度,配置保存、防护、安全等必要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障地质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是指《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附件中规定的需要依法汇交地质资料的范围。包括:区域地质调查资料,矿产地质资料,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地质资料,海洋地质资料,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地震地质资料,物探、化探和遥感地质资料,地质、矿产科学研究成果及综合分析资料,专项研究地质资料。
【地质资料统一汇交制度】是指《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必须按照法规要求统一汇交地质资料的管理制度。国家对地质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附件规定的范围汇交地质资料。除成果地质资料、国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外,其他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只需汇交目录。地质资料汇交人需要向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汇交的地质资料包括: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地质资料;海洋地质资料;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向其汇交的其他地质资料。除此以外的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地质工作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汇交。
【地质资料限期汇交】是指地质资料汇交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汇交地质资料的制度。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①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②除下列情形外,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90日前汇交:属于阶段性关闭矿井的,自关闭之日起180日内汇交;采矿权人开发矿产资源时,发现新矿体、新矿种或者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开发勘探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③因违反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规定,被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交;④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自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⑤其他的地质资料,自地质工作项目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地质资料汇交期限延期】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经过申请批准可以延长规定的地质资料汇交期限的制度。因不可抗力,地质资料汇交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汇交。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地质资料整理保管制度】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建立的对由地质资料汇交人依法已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整理和保管的制度。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地质资料的整理、保管制度,配置保存、防护、安全等必要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障地质资料的完整和安全。地质资料的利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利用地质资料,不得损毁、散失地质资料。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不得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或者封锁公开的地质资料。
【地质资料保护期制度】是指为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权益而实行的对已汇交的地质资料在一定期限范围内仍予以保护,不提供公开使用的制度。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依法汇交的地质资料,在探矿权和采矿权有效期内,实行保护。其他地质资料需要保护的,由汇交人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到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保护登记手续,自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保护期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期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的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
【地质资料公开制度】是指在保护期满后依法将地质资料公开提供全社会使用的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自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获准延期的,自延续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其他地质资料自保护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只公开资料目录。但是,汇交人书面同意提前公开其汇交的地质资料的,自其同意之日起,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
【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使用】是指在地质资料的保护期内依法按规定的条件使用地质资料的制度。因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无偿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方式由利用人与地质资料汇交人协商确定。但是,利用保护期内国家出资勘查、开发取得的地质资料的,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地质资料管理

8. 原始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1)汇交人应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在汇交成果地质资料的同时,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复制件和依法不需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原始地质资料目录。
(2)2012年7月1日起,除国土资源部实施委托保管的油气、放射性及海洋矿产的原始地质资料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一律应按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接收、验收、保管原始地质资料及目录,并向社会提供利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