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工伤保险条例

2024-05-02 08:59

1. 1996年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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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按照规定,职工于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当时已经有关部门或用人单位确定为工伤,但未经劳动部门认定的,不再补办工伤认定手续,《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应继续按原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进行鉴定。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之间发生的工伤,于2004年1月1日后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撤消、破产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有关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撤消、破产的规定执行。2003年12月31日前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患职业病)被鉴定为1~4级的,可享受1997年规定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我省企业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患职业病)被鉴定为1~4级的,应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可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责任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当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或职工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6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能够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应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50%,本人技能提高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1996年工伤保险条例

2. 1993年以前工伤保险条例

1993年之前没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的是《劳动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197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作了新规定;1996年10月1日期执行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4年1月1日起《工伤保险条例》施行。
《劳动保险条例》
第十二条 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
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劳动力恢复后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国务院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国发(1978)104号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二) 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3. 1996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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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按照规定,职工于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当时已经有关部门或用人单位确定为工伤,但未经劳动部门认定的,不再补办工伤认定手续,《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应继续按原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进行鉴定。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之间发生的工伤,于2004年1月1日后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撤消、破产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有关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撤消、破产的规定执行。2003年12月31日前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患职业病)被鉴定为1~4级的,可享受1997年规定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我省企业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患职业病)被鉴定为1~4级的,应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可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责任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当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或职工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6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能够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应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50%,本人技能提高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1996工伤保险条例

4. 2010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对老工伤2010年颁布以前人员有什么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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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国务院令第586号的规定,请注意最后,原文:“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实施行后本决定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人认为:也就应当以工伤认定的时间确定待遇的计发时间,即:2010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为工伤,并下发工伤认定书的,按照国务院令第375号的规定执行;2011年1月1日以后认定为工伤,并下发工伤认定书的,按照国务院令第586号的规定执行。

5. 1996年以前我国工伤保险规定是什么

1996年工伤保险规定是:(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那么接下来我们把这个问题延伸下: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以上便是律师整理的内容,可以为您解答相应的问题。

1996年以前我国工伤保险规定是什么

6. 2000年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以来,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解出现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认真总结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于2009年7月起草了《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 

是没有2000年的版本的

7. 请问90年代初的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略;
(二)略;
(三)略;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至少,就退休而言,是按工伤处理的,没有什么不对,也符合相关规定,不能重新办理退休;另外,因工伤,退休后复发,或引起并发症,若经社保局有关工伤管理部门确定,可以算为工伤报销相关费用。

请问90年代初的工伤保险条例

8. 如果是1994年办理的工伤退休是参照哪年的工伤保险条例

职工定残后享受的工伤待遇,在到达退休年龄,并医疗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停发伤残津贴,但是如果养老金低于伤残补贴的应该补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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