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24-05-08 13:46

1. 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推动长江上游的科技创新中心和科研成果产业化基地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的促进行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科技创新界定】本条例所称科技创新,是指从事自然科学及相关学科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改进、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应用和推广,运用科学技术成果进行科学决策和科学管理的活动。第四条 【促进科技创新原则】科技创新促进应当坚持自主创新战略,遵循夯实基础、强化创新、突出应用、支撑发展的原则,推进城乡统筹科技改革与创新综合试验区建设,构建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形成和掌握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培育创新产业,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第五条 【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科技创新工作,制定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及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保障科技创新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本市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 【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科技创新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牵头组织实施重大科技创新活动,推动科技创新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促进科技创新。第七条 【社会责任】促进科技创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弘扬崇尚科学、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开放包容的社会风尚,形成浓厚的创新氛围。第八条 【监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发展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发展情况。第二章 科技创新活动第九条 【科技创新方向】遵循科技创新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原则,支持产业技术开发、高新技术发展和科技成果产业化,鼓励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支持农业科技创新,加强农业基础科学研究和农业新品种选育及配套技术、新技术开发研究,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第十条 【企业技术创新】鼓励企业自行设立或联合建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研究开发机构或中间试验基地,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创立品牌,制定技术标准,增强核心竞争力。鼓励企业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和技能大赛等活动。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科技创新】支持科研机构面向市场,开展产业技术攻关,为行业技术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重点开展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支持中央在渝科研机构参与本市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活动,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第十二条 【高校科技创新】高等学校应当优化学科专业布局,加强学科建设,建立和完善高等学校知识创新体系,开展科学研究,培养科技创新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设置专职创新岗位,联合企业、科研机构开展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活动。第十三条 【社会科技创新】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第十四条 【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引进重大技术、设备和吸收再创新政策、制度,编制引进技术目录,支持产学研联合开展消化吸收再创新。第十五条 【产学研结合】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之间加强产、学、研合作,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经济实体等方式,建立产学研战略联盟。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之间相互参股,实现优势互补。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相互开放实验室和科研设施,企业为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实习培训基地。第十六条 【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建立多种形式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关系,共建研究开发机构和基地,联合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人才培养、学术交流等科技创新活动。

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 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加快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增强科技协同创新发展能力,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维护国家总体安全。第四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服务机构和科技人员共同参与的科技成果转化市场与体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积极引导企业进行科学研究、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推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一)危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

  (三)违背科研道德和伦理的;

  (四)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将科技成果转化绩效作为表彰和奖励的重要依据。第二章 政府职责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统筹协调,完善相关政策,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工作机制,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财政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多元化机制。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等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政策指导与咨询、科技成果信息查询与筛选等公益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

  利用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在项目结题时向项目主管部门和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本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该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后的年度报告报送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报告所反映的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上述单位实施绩效评价或者予以财政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金融、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工作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做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市科协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密切联系科技人员,开展科技交流合作,搭建产学研用平台,做好技术服务工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在编制与科学技术发展有关的规划、计划、项目指南时,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

3. 重庆市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促进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增强企业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技术创新,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或者成果转化,提供出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等,并实现其市场价值的活动。第三条 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应当以市场为导向,坚持企业自主与政府引导相结合,鼓励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协同技术创新,鼓励社会资源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技术创新的引导和服务,制定并落实激励与扶持企业技术创新的政策措施,建立部门联动协作机制,营造有利于企业技术创新的良好环境,激发企业技术创新活力。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科学技术部门负责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的战略、规划;市、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部门负责工业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制定并组织实施工业企业技术创新规划和政策。

  教育、财政、税务、工商、中小企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第六条 企业作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在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研发活动组织、成果转化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以下服务:

  (一)建立企业技术创新政策公布、宣传制度,依托门户网站等平台集中公开发布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有关政策、工作流程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二)建立创新政策协调审查机制、创新政策调查和评价制度,对新制定政策是否制约创新进行审查,对创新政策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分析;

  (三)建立常态化的企业技术创新对话、咨询制度,发挥企业和企业家在创新决策中的作用;

  (四)组织开展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的业务培训、咨询诊断等活动,帮助企业提升创新能力;

  (五)建立健全企业技术创新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发展企业技术创新公共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研发设计、技术评价、技术交易、创业孵化、检验检测、质量认证、知识产权、品牌创建、标准制定及推广、人才培训、产学研信息对接咨询、科技金融等服务;

  (六)建立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和专利信息资源向全社会开放的长效机制,鼓励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按照市场化方式共享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科学数据等创新资源。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引导企业开展下列技术创新活动:

  (一)加大研发投入力度,整合国内外技术创新资源,建立新型的研发创新体系;

  (二)加强研究开发,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成果,并实现成果产业化、市场化;

  (三)加强产学研用协同创新,联合国内外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实施技术创新项目,创建技术创新团队和机构,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四)主导制定或者修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五)开展质量提升和品牌培育工作,推广先进质量管理体系和模式;

  (六)应用信息技术实现设计数字化、产品智能化、制造智慧化、管理网络化和商务电子化;

  (七)加强人才的引进、培养和使用,同国内外高等学校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共建产学研基地或者实习实训基地。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用于科技进步、创新创业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确定一定的比例用于鼓励、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财政资金对企业技术创新的引导作用。

  企业与技术创新有关的下列活动或者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补助或者奖励:

  (一)开发、投产并经鉴定的新产品;

  (二)获得中国专利金奖和中国专利优秀奖等国家级奖励的专利;

  (三)牵头制定并获批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新认定的国家级、市级企业研发机构和国家级、市级企业研发机构在运行评估中获优秀等次的,其新购研发试验关键设备等能力提升项目;

  (五)为列入《重庆市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的装备产品投保;

  (六)首购首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

  (七)引进企业技术创新人才;

  (八)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享受补助、奖励的其他活动或者项目。

重庆市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办法

4. 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科教兴渝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和管理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和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和效益,有利于保护环境与资源。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实行科研、生产相结合。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维护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转化重点领域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公布经认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目录。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把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年度计划和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并组织实施、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结构调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布限制使用或淘汰的落后技术及产品。第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单位及其完成人和参加人应当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
  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分为一般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般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指技术先进、适用,实施后能产生一定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指经认定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适用,实施后能形成规模,能产生重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且具有较大难度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成立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委员会,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认定。认定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认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可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实施单位。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科学技术、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的经费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支出等经费应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采取投资、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形式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各级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基金的设立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优先予以安排,并可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实施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第十四条 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成果实施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净收入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和其他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将上述奖励折算为相关人员的股份或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出资比例分享企业收益。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免缴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5.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2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深入推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授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包括以下奖项:

  (一)科技突出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技进步奖;

  (五)企业技术创新奖;

  (六)国际科技合作奖。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的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不得设立由财政出资的科学技术奖。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维护市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荣誉性。

  市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授奖,不受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的非法干涉。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根据评审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为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相关制度、规则,负责提名、评审、授奖活动的组织、服务和管理工作。第八条 对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或者组织,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奖条件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提名国家科学技术奖。

  对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个人或者组织,市人民政府给予配套奖励。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坚持公益化、非营利性原则,目标定位准确、专业特色鲜明、遵守国家法规、维护国家安全、严格自律管理,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 奖励设置第十条 科技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第十二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和重大技术价值;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第十三条 科技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转化推广应用,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显著;

  (三)在推动行业科技进步、改善民生等方面有重大贡献。第十四条 企业技术创新奖授予创新能力提升显著、创新效果突出的企业。

  前款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战略定位与创新制度上有重大创新;

  (二)在研究开发方面投入高;

  (三)有独立的研发机构和团队;

  (四)实现新产品开发及相关的产业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和配套技术创新;

  (五)技术创新的经济社会效益显著。

  与企业合作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可以与企业成为联合授予对象。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20)

6. 重庆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199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科学技术的投入(以下简称科技投入),规范科技资金的管理,合理使用科技资金,促进科学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投入,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对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科技服务、科技普及的资金投入。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投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逐年提高科技投入的总体水平,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事业单位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支撑,社会集资、引进外资为补充,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第五条 科技投入应坚持经济、科技、社会发展为重点,优化投向,提高效益的方针。
  科技资金使用实行有偿与无偿相结合和专款专用的原则。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技投入工作的领导,把科技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科技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地区科技投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有关科技经费财政预算的编制工作,监督检查财政拨款的使用和管理。第九条 人民银行分、支行对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科技信贷和投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二章 科技资金投入第十条 科技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科研基本建设费、科技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技的经费;
  (二)国家政策扶持留给企业事业单位用于发展科技的资金;
  (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入的科技信贷资金和投入的科技资金;
  (四)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入、资助、捐赠的科技资金;
  (五)政府有关部门用生产建设发展资金安排的科技资金;
  (六)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资助、捐赠的科技资金;
  (七)其他用于科技的资金。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把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科研基本建设费和科技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用于科技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幅度。
  市级科技三项费应占市级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二以上(不含上级拨款部分),区、县(市)科技三项费应占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以上。第十二条 独立科研事业单位筹建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添置和更新重要仪器设备等基本建设所需资金,应单列纳入基本建设投资的重点计划。第十三条 政府对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的下列行为以及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政策扶持:
  (一)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
  (二)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科研中试用房及设施的基本建设、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及用于实验性的零配件;
  (三)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出口。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科技活动享受国家政策减免的税费,必须全部用于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将每年的生产建设发展资金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第十五条 银行应扶持科技成果转化,对科研单位和科技企业应给予贷款支持。
  国家政策性银行投放资金安排在本市的重大科技项目,政府应按规定给予资金支持。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科技发展银行。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为科技服务的科技风险投资、科技信贷、科技保险和金融租赁业务。
  为科技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重点投资于科技项目。鼓励其他金融机构增加对科技的投入。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
  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技术进步先进企业、科技企业或高新企业占百分之三以上。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进入成本。
  科研单位应从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科技开发基金。第十九条 建立重庆市科技发展、科技普及、科技奖励和科技开发风险基金。基金应多渠道筹集,滚动增值。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各行业和区、县(市)应根据本行业和本地区科技发展需要,建立科技发展基金。

7. 重庆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施科教兴渝战略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人民团体,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第三条 科协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贯彻国家科学技术的方针政策,促进科教兴渝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科协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和活动。科协的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科协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科协由同级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相关学科的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科协是上述同级学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进行业务指导。第六条 科协实行会员制,科协代表大会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各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科协委员会。科协委员会是同级科协的领导机构。

  科协委员会执行科协代表大会决议,选举主席、副主席和常务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科协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领导科协工作。第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组建学会,向同级科协申请,经科协资格审查同意后,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协和乡、镇(街道)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第九条 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是农村基层科协的组成部分,由区县(自治县)和乡、镇科协进行管理。第十条 科协、学会可依法建立科技事业组织和咨询服务组织,由同级科协、学会管理。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科协办事机构实行独立建制,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第十二条 科协的职责:

  (一)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学术活动,促进自然科学各学科之间以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之间的紧密结合,推动学科发展;

  (二)开展境内外民间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发展与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往来;

  (三)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群众性、经常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开展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和技术培训,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教育活动;

  (四)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和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科学论证工作。开展软科学研究和决策咨询活动,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咨询建议;

  (五)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成果转化、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六)推动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发挥学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科协的作用,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七)接受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的委托,承担或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自然灾害损失鉴定和科技咨询行业管理等事务;

  (八)开展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促进知识经济型人才的成长与提高;

  (九)举办符合科协宗旨的社会公益性事业;编辑出版学术、科普刊物;

  (十)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科协应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并有权向行为发生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单位应予协助。第十三条 科协经费来源:

  (一)同级人民政府拨给的经费;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的事业单位上交的收入;

  (五)其它合法收入。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科协的行政、事业、基建和学术交流、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协科普经费的财政预算,应按辖区内总人口年0.1元以上安排,并随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增加。

  科协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管好用好,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监督。

重庆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2010修正)

8. 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什么时候实施

近日,《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今年6月1日施行。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副主任黎藜对该条例进行了解读。      黎藜表示,条例主要着眼于从完善政府职能职责、加强服务机构建设、强化对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激励、加大对企业等科技成果接受方的激励、优化科技成果转化人才队伍建设、加大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和资本投入等6个方面进行规范。服务机构可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7项服务      条例第8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财政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多元化机制。条例第9条提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      条例还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成立各类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条例第16条明确了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可以依法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7项服务,具体包括科技成果信息搜集、筛选、分析、加工,科技成果交易代理,科技成果价值评估,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科技创业孵化服务,科技成果转化法律服务,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其他服务等。科技成果完成人在一定条件下可自行实施转化      条例第27条规定,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积极实施转化。自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向所在单位书面申请实施转化,单位应当与其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强化对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激励,目的是为充分调动单位和科技人员双方的积极性,条例尊重单位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自主权,充分保障双方的共同利益。”黎藜说,在这一方面,条例完善了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内容,完善了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机制,强化了对科研人员的权益保障与激励。      例如,条例第32条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情形,规定了对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及对科技成果转化有重要贡献的人员或者团队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标准。      其中,以转让、许可等方式实施转化的,从转让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70%的比例;以作价投资方式实施转化的,从该成果对应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70%的比例。在原条例中,此类情形的奖励最低比例为50%。支持企业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重大技术装备参与政府采购      条例第43条明确,支持企业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依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合理设置首创性、先进性等评审因素,但是不得以企业规模、成立年限、市场业绩等为由限制企业的参与资格。      在此前的立法调研中,很多企业反映利用科技成果的投入较大,且有一定的风险。“为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条例新增了一些促进企业发挥主体作用的条款。”黎藜表示。允许高校院所科研人员保留人事关系从事科技成果转化      条例着力优化了科技人员与成果转化人才的职称评审、绩效考核、流动管理等方面机制。      其中,条例第41条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科技人员双向流动、项目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机制。      条例第42条则允许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设立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通过产学研合作平台、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等方式,吸引企业科技人才兼职。      此外,该条款还提出,允许高校院所科研人员保留人事关系离岗创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具体表述为“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采取在职创业、离岗创业、项目合作、挂职或者兼职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此期间的人事关系予以保留,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条例第49条还提出,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业绩,应当作为所在单位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岗位竞聘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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