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镇房屋交易管理规定

2024-05-16 16:18

1. 大连市城镇房屋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屋交易的管理,维护房屋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建成区及县(市)、区城镇范围内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进行的房屋交易,包括直管和自管公有房屋、商品房屋、私有房屋的有偿转让、交换等,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处)及所属房屋交易管理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城镇房屋交易的职能机构,负责房屋交易的管理、监督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条城镇房屋交易,禁止进行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和宅基地交易;禁止买卖、转让、交换近期拆迁房屋和列入改造规划的房屋;禁止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外地驻连单位擅自买卖私有房屋;严格限制私房产权人居住公房出卖私房。
第五条房屋交易双方,可以自行协商成交;也可以填写房屋供需登记表,经当地房屋交易管理所牵线搭桥,自主议定房屋交易事宜。
第六条房屋交易双方,应按照自愿互利、平等协商、等价交换、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合法交易。任何一方都不得从事侵害他人权益的违法交易,不准弄虚作假,哄抬房价,强买强卖,倒买倒卖。
第七条房屋交易的卖方,须持合法的产权证明(出卖共有房屋的,需有产权共有人同意出卖的证明),由产权人直接参加交易。产权人因故不能参加交易的。可由经过公证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交易。
第八条出卖自建公助、自买公补房屋的,应征得原公助、公补单位同意,并退回补助、补贴;出卖产权共有房屋或已出租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和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交易房屋的价格,应根据市房管局制定的价格控制幅度,结构房屋结构、质量、面积、环境、造价、折旧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房屋成交后,交易双方应在一个月内持产权证明、买卖协议及有关资料,到当地房屋交易管理所办理审查备案、变更产权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契税和手续费。逾期不办理的,由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契税,并按月计算罚款,每超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罚款成交额的百分之一。罚款由交易双方平均分担。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管理规定;从事非法交易的,由房屋管理部门查明事实,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交易中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管理仲裁机关申请调解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本管理规定,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镇房屋交易管理规定

2. 大连市城镇房屋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屋交易的管理,维护房屋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管理规定。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建成区及县(市)、区城镇范围内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进行的房屋交易,包括直管和自管公有房屋、商品房屋、私有房屋的有偿转让、交换等,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处)及所属房屋交易管理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城镇房屋交易的职能机构,负责房屋交易的管理、监督和咨询服务工作。第四条 城镇房屋交易,禁止进行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和宅基地交易;禁止买卖、转让、交换近期拆迁房屋和列入改造规划的房屋;禁止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外地驻连单位擅自买卖私有房屋;严格限制私房产权人居住公房出卖私房。第五条 房屋交易双方,可以自行协商成交;也可以填写房屋供需登记表,经当地房屋交易管理所牵线搭桥,自主议定房屋交易事宜。第六条 房屋交易双方,应按照自愿互利、平等协商、等价交换、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合法交易。任何一方都不得从事侵害他人权益的违法交易,不准弄虚作假,哄抬房价,强买强卖,倒买倒卖。第七条 房屋交易的卖方,须持合法的产权证明(出卖共有房屋的,需有产权共有人同意出卖的证明),由产权人直接参加交易。产权人因故不能参加交易的。可由经过公证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交易。第八条 出卖自建公助、自买公补房屋的,应征得原公助、公补单位同意,并退回补助、补贴;出卖产权共有房屋或已出租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和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第九条 交易房屋的价格,应根据市房管局制定的价格控制幅度,结构房屋结构、质量、面积、环境、造价、折旧等因素确定。第十条 房屋成交后,交易双方应在一个月内持产权证明、买卖协议及有关资料,到当地房屋交易管理所办理审查备案、变更产权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契税和手续费。逾期不办理的,由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契税,并按月计算罚款,每超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罚款成交额的百分之一。罚款由交易双方平均分担。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管理规定;从事非法交易的,由房屋管理部门查明事实,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第十二条 交易中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管理仲裁机关申请调解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 本管理规定,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廉租住房制度,解决本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国家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治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城镇范围内廉租住房的治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大连市城镇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者配租租金相对低廉的周转性住房。第四条 大连市房地产行政治理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治理工作,其所属的廉租住房治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镇廉租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的房地产行政治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廉租住房的治理工作。
  各级民政、财政、计划、物价、建设、规划土地、房地产开发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治理工作。第五条 廉租住房可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收购的房屋;
  (二)腾空的公有房屋;
  (三)认定的已承租并符合廉租住房治理要求的公有房屋;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房屋;
  (五)新建的房屋;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房屋。
  前款规定筹集的廉租住房,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第六条 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提供租金补贴和筹集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按前款规定筹措的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治理。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治理部门应根据城镇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住房困难家庭户数、廉租住房及资金筹措等情况,会同财政、民政、计划、建设、房地产开发等部门,拟定提供租金补贴和筹集廉租住房计划,报同级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筹集廉租住房的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免收交易手续费;
  (二)收购房改房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
  (三)新建廉租住房的,以划拨方式供给土地。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居住条件应能够满足入住后的正常使用功能。每套住宅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50平方米。
  新建廉租住房应符合《大连市城镇住宅建筑设计标准规定》的要求。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镇居民可以申请租金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
  (一)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生活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两年不超过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的;
  (三)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含6平方米)以下的。
  前款第(三)项所列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随着城镇居民住房水平的提高,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可适时进行调整。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居民家庭,现住房已确定被拆迁的,通过拆迁安置可以解决住房困难的,不列入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配租对象。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城镇居民家庭申请租金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应持申请书、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实、现住房证实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实,向所在地廉租住房治理机构登记。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治理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租金补贴或配租手续:
  (一)审核申请人的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立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将拟补贴、配租对象的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收入等情况在其原居住地公布。公布后30日内无异议的,正式列入补贴或配租名单。
  (三)根据补贴资金和廉租住房房源情况、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申请登记顺序等条件,实行轮侯补贴或配租。其中,下岗职工、病残人员家庭优先。
  (四)发放补贴,与承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配租住房。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租金补贴或配租住房的,取消其享受租金补贴和承租廉租住房资格。第十四条 配租廉租住房,应根据申请人家庭人口构成情况采取成套配租办法,每一个家庭只能租赁与其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廉租住房。配租后,其原承租的公有房屋应交出,不交原有公房的,由廉租住房治理机构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腾出的公有房屋权属不变,承租权由廉租住房治理机构统一把握,作为廉租住房使用。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4. 求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1995〕3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产权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管理中的转让、抵押、协议租金的租赁、典当等,按照省、市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派驻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和其他县(市)、区(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渡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有房屋主管部门)。


  第四条 凡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所接管没收的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财政投资建造和收购的房屋,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房屋,均属国家财产,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军队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公有房屋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应认真遵守国家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七条 公有房屋实行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其产权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文本并指定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和撤销。
  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办理公有房屋转让、出租、抵押、改造、扩建、投资、入股、拆迁补偿等相关手续时必须出具的凭证。


  第八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到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持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房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二)购买、交换、兼并、调拨、并转、接受赠与或接受遗赠等受让的房屋,持原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在合同或文件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三)产权人名称、房屋座落名称和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登记。


  第九条 公有房屋因拆除、倒塌、焚毁、损毁等原因灭失的,产权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灭失登记。逾期不登记的,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公告灭失,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收回。


  第十条 产权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应及时提出申请,经公有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登记,但延期登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房地产档案管理制度,为公有房屋管理提供权属状况完整的资料和准确的依据。
  凡是经营和管理公有房屋的单位,均应建立房屋管理档案和台帐,及时向公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检查和指导。


  第十二条 对无人申请登记和暂时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房屋,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可予以代管,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使房屋遭受损失的,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代管三年以上仍无人认领的房屋,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可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主财产后,依法收归国有。
  已代管的房屋和已做为无主财产收归国有的房屋,原房屋所有人出现并认领房屋的,应办理产权登记并补偿代管费用。

  第三章 租赁和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租赁(不含协议租金部分,下同)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公有住房的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租赁,产权人须持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使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文本与承租人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办理户籍、入学、住所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房屋。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月缴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出租人可加收月租金1%的滞纳金,出租人应向逾期不缴纳租金和滞纳金的承租人发出限期缴付租金和滞纳金通知书。


  第十六条 直管公房租金的收缴,以单位名义承租者,通过银行托收;以个人名义承租者,由个人所在工作单位代扣统缴;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出租人直接收取。承租人也可集体汇缴或自行缴纳。
  单位自管公房的租金收缴可参照直管公房办理。


  第十七条 未经产权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借、转让、转租、交换、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八条 承租人在不损坏房屋结构和原建筑造型、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对承租的公有房屋进行内部装修、改造和增添设施,但必须征得产权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房屋内部进行拆改装修的由承租人缴纳补偿费并承担材料和施工费用,增添的设施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改,承租人迁离时不予补偿。
  承租人经批准在其承租公房基础上自费扩大的房屋面积其产权归原出租人所有,计租办法由双方按协议履行。
  房屋内部进行拆、改装修补偿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承租人死亡或因调整分配房屋、举家迁往外地等原因迁出的,腾出的公有房屋应移交给出租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调、私分和私占。移交时,出租人发现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有人为损坏的,原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居住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因其工作单位分配房屋而迁出,其工作单位欲将腾出的直管公有住房调剂给内部职工使用的,须提出内调方案报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政府规定的比例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上缴解困房源后,由调入职工与直管公房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


  第二十条 承租公有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去世,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可以办理承租过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有住房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的同住人符合条件要求分户或并户承租的,出租人应予同意。但同住人他处有住房和原始设计为一户使用的住宅,原则上不得拆套分户。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返还承租的公有房屋,如需继续租用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出租的公有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公有住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提前三个月与出租人协商。当事人因提前解除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公有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一)擅自转租、转借、转让、交换和改变用途的;
  (二)损坏房屋结构和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六)租赁期满未签订租赁合同的;
  (七)其他违反房地产管理规定,妨碍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的。
  出租人收回公有房屋应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腾退房屋通知书,逾期不腾退的,按侵占公有房屋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有房屋使用性质按使用用途分为公有住房和公有非住宅用房,其中公有非住宅用房分为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生产经营性用房和社会福利性用房等。
  产权人、使用人对公有房屋负有保护和正确使用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人应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经批准的使用用途正确使用公有房屋。凡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性质的,须经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
  (三)不影响环境和相邻房屋的使用;
  (四)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公有房屋安全、影响正常使用的活动:
  (一)除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外,在公有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二)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
  (三)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拆动房屋承重结构;
  (五)擅自占用、拆除、改动房屋附属设施;
  (六)人为造成管线损坏、阻塞;
  (七)擅自增设花台、吊栏等;
  (六)从事其他影响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人为造成公有房屋损坏或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施工需要动用公有房屋的,须经产权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施工造成公有房屋损失、损坏的,由施工单位及时修复和按修复所需的实际费用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需要依附公有房屋的墙体(含平台、顶层等)和占用公有房屋附属的庭院进行临时建设的,须事先征得公有房屋产权人的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按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着平等互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调剂余缺的原则,使用人在征得产权人的同意后可以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产权人对使用人正当的换房要求,应当给予支持。
  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公有房屋,应当由政府统一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禁止利用换房从事非法活动和从中牟利。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使用权交换,当事人应按统一规定的格式签订换房协议并到公有房屋主管部门规定的部门办理换房手续,交换房屋使用价值有差异的,由公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按比例收取差额费。
  房屋交换手续办完后,换房人应与产权人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履行换房协议的,由违约方承担责任。
  差价换房和办理换房手续的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使用人共同使用的房间、通道和庭院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合理使用、保持畅通,不得堆放杂物和人为造成使用困难。
  使用人之间因使用公共部位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公有房屋租赁合同为准。无租赁合同或合同无记载的,以历史形成的状况为准或由出租人调解。


  第三十三条 政府已划给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房屋,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发给拨用证书。使用人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并自行管理、维修,保证房屋完好和正常使用。使用人不得擅自转租、转借、转让和交换拨用的国有房屋,凡改变使用性质用作经营的,均须与公有房屋主管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纳入经租管理。
  因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调整和收回拨用国有房屋时,使用人应按期迁出。

  第四章 修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及时修缮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保证完好和正常使用,是产权人的责任。产权人和使用人分离的,应在合同中明确公有房屋修缮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按照公有房屋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房屋完好状况普查,并与抗震加固、白蚁防治和防台、防汛、防寒、防漏、防阻相结合,及时进行大、中、小修缮和日常维修养护。因修缮养护不及时造成事故和防碍正常使用使承租人或者其他人受到损失的,由修缮责任人承担责任。
  使用人对房屋修缮应给予配合支持,不得借故阻挠、防碍房屋修缮,否则,造成事故的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和工程预算定额等,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房屋修缮企业须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按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接修缮任务。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发现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自然损坏的,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应予登记,由修缮责任人按照本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及时予以修复。


  第三十八条 公有危险房屋的管理,依照《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施和附属设施的异产毗连公有房屋,其共有共用部位和附属设施的修缮,由产权人共同负责,按产权人所有房屋建筑面积占整幢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和用途分摊修缮费用。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修缮所需的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有、查封房屋等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办理产权登记或者私自印制发放、涂改、伪造、冒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一以内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提高租金标准的,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内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私自改变公有房屋使用用途和性质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有碍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影响正常使用活动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人擅自转借、转让、转租、调换房屋使用权和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修缮责任人的过失,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借故阻挠,妨碍房屋修缮的使用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挪用公有房屋修缮资金的,处以挪用资金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凡侵占公有房屋拒不腾房的,产权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平等主体之间因公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政府代管房屋以及公有房屋作为投资条件合资、入股经营和联营的房屋,参照本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大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5年04月13日 实施日期:1995年04月13日 (地方法规)

5.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房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实施。
  建设、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税务、民政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房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纳入大连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列入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以行政划拨的方式提供。第七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政府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承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第八条 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书面合同方式约定。
  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明确在其建筑面积中按照规范配建的公共建筑等建筑面积。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可以依法通过招标、挂牌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也可以由住房保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中小户型设计,单套建筑面积多层控制在六十平方米左右、小高层控制在七十平方米左右、高层控制在八十平方米左右。
  市政府根据全市住房水平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控制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民用建筑节能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省、市相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节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示。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 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五年以上;
  (二) 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
  (三)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十七平方米(含本数)以下(包括申购之日起前五年交易或者拆迁的住房建筑面积)。
  未婚、丧偶无子女或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等单独生活的人员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年满三十周岁。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照同一地址户口簿记载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所有家庭成员分摊家庭成员全部住房建筑面积确定。第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居住条件情况,适时调整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保障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家庭年收入按夫妇双方和未婚子女上一年度的收入之和计算。
  家庭收入是指下列所得: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住房公积金;
  (三)生产、经营、承包、承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
  (五)股息红利;
  (六)其他所得。第十六条 每个低收入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住房相关证明;
  (三)单位出具的家庭成员年收入证明(没有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四)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购家庭持规定的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对申购家庭的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初审并公示,公示期限为十五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受理单》,并将申购家庭的材料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所在区设立的分局(以下简称区分局);
  (三)区分局对申购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核实后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四)市住房保障机构核定申购家庭的购房资格并公示,公示期限为十五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建立档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认定单》;
  (五)市住房保障机构就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位置、数量、面积、价格及报名参加摇号的日期和相关要求向社会公告;
  (六)申购家庭持《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认定单》报名参加摇号;
  (七)市住房保障机构会同街道办事处、区分局对报名参加摇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房源和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数量确定参加摇号的范围;
  (八)市住房保障机构公开摇号确定入围名单和选房批次,在《大连日报》上公告,并向申购家庭发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申购家庭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办理购房手续。
  已经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的申购家庭,未在规定时间内购房的,视为自动放弃,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购。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6. 大连市公有住房租金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多渠道筹集住房建设资金,加快住房建设速度,解决居民的住房困难,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大连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直管公有住房的管理部门和自管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以下简称住房产权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第三条 公有住房租金统筹(以下简称房租统筹)是指公有住房租金的10%由市统筹,纳入城市住房基金管理,用于补偿市解困住房建设。第四条 房租统筹资金由大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核算、使用和管理,其房租统筹帐户和收缴结算业务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市工商行房信部)代办。第五条 住房产权单位须在市工商行房信部开立房租专户,市工商行房信部用特种转帐传票从住房产权单位房租专户中划转房租统筹资金,汇总后转大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房租统筹帐户。第六条 住房产权单位每年年末要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编报《公有住房租金统计表》一式三份。
  《公有住房租金统计表》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印发。第七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各住房产权单位提供的《公有住房租金统计表》统计资料,办理年终房租统筹结算,并据以核定下年度房租统筹基数,一经核定,年内不变。核定后的《公有住房租金统计表》返给市工商行房信部和各住房产权单位各一份。第八条 房租统筹的资金实行按季收缴。市工商行房信部按照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核定的房租统筹基数,于每季末十日内划转房租。收缴的统筹房租资金汇总后五日内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房租统筹专户内,并按季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编报《房租统筹资金完成情况表》。第九条 住房产权单位房租专户要留足应交的房租统筹资金。专户出现空头的,按银行结算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条 亏损企业统筹有困难的,应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可暂缓执行。第十一条 不执行本办法的住房产权单位,不再享受房改优惠政策并取消其购、建房贷款资格。第十二条 市内四区以外的其他县(市)、区的公有住房租金统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