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2015)

2024-05-02 03:49

1.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201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财政行为,加强乡镇财政管理和监督,促进乡镇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财政的预算和决算、财政资金、资产债务的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决算、预算调整方案以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财政资金的使用和乡镇人民政府国有资产债务的管理;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决定和命令。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财政工作的管理,具体工作由乡镇财政机构负责。
  乡镇财政机构具体负责预算编制管理、乡镇居民补贴资金发放、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国有资产和乡镇债权债务管理、组织协调收入征收以及乡镇单位财务管理等工作。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确定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明确县乡财政收入级次和支出责任;按照财政管理制度要求规范乡镇财政机构建制和人员配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财政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加强对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的培训,提高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的业务素质。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按照其职责加强对乡镇财政管理活动的监督。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完善转移支付制度,督促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乡镇基本财力保障责任。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其职责履行相应的保障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基本财力保障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落实保障资金,不断提高保障水平。第二章 预算和决算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预算,其收入和支出纳入预算。
  乡镇预算收入和支出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确定。第八条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的乡镇预算编制要求和核定的乡镇机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以及其他支出标准,具体编制乡镇预算草案,并按照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决算草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编制工作的指导。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特别贫困的乡、民族乡的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代编,由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应当将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分送代表,并采用多种形式,组织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应当成立预算审查小组,对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草案或决算草案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预算草案或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三)重点支出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四)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规范;
  (五)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及其绩效情况;
  (三)本级预算调整以及执行情况;
  (四)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六)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经批准生效的预算、决算应当及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乡镇预算调整按照预算草案编制、审查和批准程序执行。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对本乡镇预算执行实施严格管理,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国库的乡镇,应当通过乡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财政收入和支出;未设立国库的,应当通过县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其收入和支出。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2015)

2. 2018年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全文

2018年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全文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强化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以下是我整理的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
 
 第一条为强化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与本省各级预算内外收支相关、接受财政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均须接受财政监督。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必要时,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财政监督的有关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
 
 第四条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征收和解缴;
 
 (三)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本级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收支及管理;
 
 (六)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执业质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财政监督可以采取审查、稽核、检查等方式进行。
 
 财政监督一般与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结合进行,也可以开展专项检查或者综合检查。
 
 第六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向被监督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
 
 第七条财政监督检查组有权查阅被监督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第八条被监督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第九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条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财政监督检查组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前,应当与被监督单位交换意见。被监督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收到财政监督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依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相互衔接。必要时,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协调。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财政法律、法规,加强对预算内外资金使用的管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各级征收部门、国库和有财政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截留、侵占、挪用财政收入,不得擅自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的过渡性帐户。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财政、财务收支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对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对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违法支出的,予以追回。
 
 第十六条被监督单位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有财政拨款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暂停拨付或者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对已经拨付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第十八条被监督单位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3. 乡镇财政所财务管理办法

 乡镇财政所财务管理办法
                         引导语:为切实规范乡镇财政所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财政所工作的顺利开展。下面是我为你带来的乡镇财政所财务管理办法,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财务收支 
         财务收支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得超收入安排支出,各项支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一)财务收入 
         收入范围主要包括上级补助收入、本级预算安排的收入和其他收入。县财政局按照预算标准和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乡镇本级安排必须有乡镇主要领导的签字;其他收入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财务支出 
         经费支出实行“据实列支、细化分项管理”的管理办法。具体支出要求:
         1.工资福利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等个人部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据实列支。
         2.商品和服务支出、其他资本性支出等公用支出部分,据实列支、分项细化管理,实行转账或者公务卡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财政所日常支出由所长负责,单项支出1000元以上需事先报局分管领导、单项支出3000元以上需事先报局党组会议研究同意后方可支出(附件1)。
         ⑴办公费、印刷费、咨询费、手续费、水费、电费、邮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维修(护)费、租赁费、会议费、培训费、劳务费、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等根据业务开展情况,据实列支。凡购进日常消耗性办公用品,由经费会计根据实际需求,列出采购计划,经所长批准,实行批量采购。所有支出发票不能说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的,应附明细清单。
         ⑵差旅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出差人员出差前填写出差审批单(附件2),办理报销手续时作原始凭证,外出学习要附上级书面或文件通知。
         ⑶公务接待费,严格按照县纪委《关于转发的通知》(规定要求,规范公务接待行为,严格公务接待纪律,依据接待单(附件3)据实列支。接待单需据实填写接待单位、就餐人数、接待标准、事由等内容。
         ⑷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包括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等,实行总额控制,全年不得超过2.5万元。须统一使用加油卡进行加油,油量按里程核算,车辆维修应附明细清单。
         ⑸工会经费、福利费,按照不超过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和福利费标准列支。
         ⑹房屋建筑物构建、大型修缮等大型支出,应当按照有关审批程序,经局评审中心评审后方可列支。
          二、固定资产 
          (一)购买与处置 
         1.固定资产购置与政府采购和部门预算相结合,在落实相关审批和资金渠道后,超过限额标准的实行政府采购。
         2.固定资产中的.房屋、土地等大宗资产,要依法取得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批复文件等各类权属证件。
         3.固定资产处置要报经局国资科审批,执行公开处置程序;固定资产发生调拨、变卖等变动后,要凭合法、完整的手续进行账务处理。
          (二)账务登记 
         1.财政所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账目,做到账、卡、物相符。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期限超过一年(不含1年)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管理。
         2.原始价值入账。固定资产按购建、调入的原始价值入账。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完全重置价值计价。
         3.动态核算。固定资产增加时,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减少时,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处置规定办理报批手续,进行账务处理。 三、会计业务
          (一)财务人员 
         1.财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掌握财务会计知识与技能;熟练并能认真执行有关会计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清正廉洁,坚持原则,严把支出票据审核关。财政所任用的会计人员必须报县局批准,经县局审查批准后方可上岗。
         2.财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必须在10日内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二)业务规范 
         1.账户管理。财政所所有收支一律纳入乡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统一管理,严禁私设账户、设账外账。
         2.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原始凭证要素要填写齐全,内容要真实。不准白条入账。
         3.报销支出时,财务报销单(附件4)后附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签字方可报销。凡发生的各项支出项目报销必须及时,并在事完后5天内办理报销手续,因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30天之内,否则不予报销。
         4.加强票据和印鉴管理。财务印鉴应由财务人员分别妥善保管,不得将财务印鉴交由一人管理或集中存放。现金支票、转账支票、财政票据等重要票据必须专人管理,做好领、销、存登记。
          四、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一)监督检查。 
         1.县财政局内审小组负责财政所财务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2.实行财政所长离任审计制度和财政所半年审计制度,由监察科、农业科具体实施。
         3.实行月报制度。财政所会计人员要做到账务规范,账账之间、账表之间准确无误,日清月结,每月5日前须向所长和局分管领导报送上月财务收支情况表。
          (二)责任追究 
         财政所须加强机关财务管理工作,明确责任,严格执行各项财经制度,杜绝发生各种违规支出和浪费。对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进行诫勉谈话或作出组织处理;对违反财经纪律,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 
         1、财政所支出项目申报表
         2、财政所工作人员出差审批单
         3、财政所公务接待通知单
         4、财务报销粘贴单
    ;

乡镇财政所财务管理办法

4.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2016)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工作机制,加强财政监督能力建设,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调整和决算编制情况;
  (二)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三)国库集中收付账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情况;
  (四)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五)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第四条 实施财政监督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对财政资金运行全过程进行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沟通,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财政监督事项已经作出的监督结果能够满足监督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财政监督制度,明确监督职责,加强对监督人员的管理。 被监督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完善财政资金内部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财政违法行为。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预算草案的审核,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真实、完整提供预算编制基础数据;
  (二)是否将税收、非税收入、财政转移支付、政府债务等财政收入和支出全部列入预算;
  (三)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编列支出预算;
  (四)是否按照规定设置绩效目标、运用绩效评价结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违反规定改变预算用途;
  (二)是否违反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三)是否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预算收入;
  (四)是否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五)是否虚报、冒领、挪用、占用预算资金;
  (六)是否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七)是否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预算支出执行情况的绩效监督,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绩效评价工作质量等进行跟踪。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投资项目和重点支出预算、结算、决算等进行财政投资评审。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督促预算单位完善资产采购、入库登记、保管清查等管理制度,对预算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实施动态监控,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在预算之外采购资产;
  (二)是否超出规定标准配置资产;
  (三)是否违反规定占用、使用和处置资产;
  (四)是否按照规定缴纳资产收益。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督促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预算、决算公开义务。除涉密信息外,所有财政资金信息都应当依法公开。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监督网络系统,逐步实现监管数据采集、分析、预警信息化。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可以采取日常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日常监督一般与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结合进行。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实施专项检查前应当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必要时,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被检查单位;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5. 广东省乡(镇)财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随着乡政府的建立,应当建立乡一级财政”的要求及财政部颁布的《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行撤销区公所,建立乡(镇)一级基层政权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我省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均应遵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和管理乡(镇)一级财政。第三条 乡(镇)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应当贯彻执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中央与地方、全民与集体和国家、集体、群众之间的关系。要做到责、权、利相结合,财权与事权相结合。乡(镇)财政要处理好同市、县各主管部门的财政、财务关系;各主管部门要支持乡(镇)财政工作。要加强同税务所的配合,共同完成国家各项财政税收任务。第四条 乡(镇)财政的主要职责范围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的财政、税收法令和各项财务制度,不得越权减免国家税收。
  (二)负责有关国家预算内、外收入和支出的组织与管理,按国家规定负责组织、管理属于乡(镇)政府自筹资金的筹集、分配与使用。支持发展乡(镇)的商品生产和多种经营,振兴乡、村经济。
  (三)协助、监督乡(镇)所属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建立和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讲究生财、聚财、用财之道,搞好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四)严格执行国家财政预、决算制度。在按期编造月(季)度财务收支报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决算,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 乡(镇)财政收入范围,由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乡(镇)自筹资金三部分组成。
  (一)国家预算内部分,包括市、县划归乡(镇)财政的乡(镇)企业所得税、屠宰税、城市维护建设税、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农业税、契税和其他收入,以及由于企业隶属关系改变和财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而增加(减少)的各项收入。
  (二)国家预算外部分,包括市、县划归乡(镇)财政的农业税附加、农村教育经费附加、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预算外收入,以及一些镇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公用事业附加。
  (三)自筹资金部分,包括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收取的自筹收入,但不得随意摊派。第六条 乡(镇)财政支出范围,由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乡(镇)自筹资金三部分组成。
  (一)国家预算内部分,包括市、县划归乡(镇)财政管理的行政经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农林水事业费和其他支出,以及由于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而增加(减少)的各项支出。
  (二)国家预算外部分,包括市、县划归乡(镇)财政的农业税附加、农村教育经费附加、公用事业附加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安排的各项支出。
  (三)乡(镇)政府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各项支出。
  国家拨给各市、县的支农周转金和无偿改为有偿收回的资金,是否列入乡(镇)财政管理范围,由各市、县财政部门规定。第七条 划归乡(镇)财政管理的统一收支范围,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第八条 列入乡(镇)财政收支范围的国家预算内资金、国家预算外资金和乡(镇)自筹资金,由乡(镇)政府根据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和积极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要分别进行设帐、记帐、核算和结报,并相应设置明细帐,按期编送月报表、季报表。
  鉴于目前乡(镇)财政暂不具备设立国家金库的条件,对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财政资金调度,仍由乡(镇)财政(税务)所按照原规定解缴市、县金库,再由市、县财政部门按留解比例给予核拨。市、县财政部门对划给乡(镇)管理的各项财政收入,应按照规定全额列作预算收入的反映,不得坐支。对国家拨付的会支出,暂可采取以拨代报的办法。
  对于乡(镇)范围内征收的各项税收,要使用全省统一印发的工商税收票证,不得自行印制税收凭证进行征税。第九条 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 ,按下列形式自行确定:
  (一)定收定支,收支挂钩,总额分成,一定几年;
  (二)定收定支,收入上交,超收分成(或增长分成),支出下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定几年;
  (三)定收定支,收支包干,定额上交(或定额补助),一定几年。
  (四)定收定支,核定基数,逐年递增上缴(或递减补贴),一定几年。

广东省乡(镇)财政管理实施办法

6.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强化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与本省各级预算内外收支相关、接受财政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均须接受财政监督。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必要时,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财政监督的有关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第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征收和解缴;
  (三)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本级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收支及管理;
  (六)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执业质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第五条 财政监督可以采取审查、稽核、检查等方式进行。
  财政监督一般与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结合进行,也可以开展专项检查或者综合检查。第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向被监督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第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组有权查阅被监督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第八条 被监督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第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财政监督检查组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前,应当与被监督单位交换意见。被监督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财政监督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依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相互衔接。必要时,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协调。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财政法律、法规,加强对预算内外资金使用的管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各级征收部门、国库和有财政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截留、侵占、挪用财政收入,不得擅自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的过渡性帐户。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财政、财务收支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对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对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违法支出的,予以追回。第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七条 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有财政拨款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暂停拨付或者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对已经拨付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