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出让金区级政府和市级政府各分成比例?

2024-05-10 00:16

1. 土地出让金区级政府和市级政府各分成比例?


土地出让金区级政府和市级政府各分成比例?

2. 土地出让金区级政府和市级政府各分成比例?

关于土地出让金区级政府和市级政府各分成比例,每个市的规定不同。
以济南市为例,在《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通知》中提出,土地熟化主体为各区政府的,市级与区级按照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的3:7比例分成。
若土地熟化主体不为各区政府而是市各投融资平台的,市级与各投融资平台按照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的2_8比例分成,并在出让方案中予以明确。
即区里出让一块土地熟化主体为该区政府的土地,土地出让金一百万,按照济南市的规定,市级与区级按照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的3:7比例分成,则区级财政收入为70万元,市级财政收入为30万元。

扩展资料
计算方法:
一、有实际成交价的,且不低于所在级别基准地价平均标准的按成交价不低于40%的标准计算出让金,若成交价低于基准地价平均标准的,则依照全部地价40%计算。
二、发生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时,按基准地价平均标准的40%计算。
三、通过以上方式计算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有异议的,由受让人委托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的40%计算土地出让金。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成本价格占土地价格的最高比例不得高于60%,在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计算出让金时,必须将成本价格换算成市场土地价格,再按不低于40%的标准计算土地出让金。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土地出让金

3. 土地出让金区级政府和市级政府各分成比例

关于土地出让金区级政府和市级政府各分成比例,每个市的规定不同。
以济南市为例,在《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通知》中提出,土地熟化主体为各区政府的,市级与区级按照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的3:7比例分成。
若土地熟化主体不为各区政府而是市各投融资平台的,市级与各投融资平台按照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的2︰8比例分成,并在出让方案中予以明确。
即区里出让一块土地熟化主体为该区政府的土地,土地出让金一百万,按照济南市的规定,市级与区级按照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的3:7比例分成,则区级财政收入为70万元,市级财政收入为30万元。
财政部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第二段明确说到,中央在土地出让金分享上后退一步:土地出让后,当地政府可“先留下20%作为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费用,其余部分40%上交中央财政,60%留归取得收入的城市财政部门”。

扩展资料:
土地出让金最开始的规定是,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扣除土地出让业务费后,全部上交财政。上交财政部分,取得收入的城市财政部门先留下20%作为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费用,其余部分按40%上交中央财政,60%留归取得收入的城市财政部门。
而到了1992年,分成比例的收取办法改为,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上缴中央财政,地方财政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在核定合理的土地开发成本和住房价款的基础上,自行确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土地出让金

土地出让金区级政府和市级政府各分成比例

4. 土地出让金怎样分配

  一、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问题

  国有企业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依其来源可以区分为三种: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以承租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设定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上的用益物权;以承租方式取得的土地的使用权,为基于合同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非用益物权。国有企业得依照上述方式取得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19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因出让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因出让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不受限制地成为交易标的,当属独立的财产权利。国有企业因出让取得之土地使用权,非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不得收回。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于因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在用途和转让条件上有一定的限制外,并没有附加特别的限制,反而规定该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无使用期限的权利。我国的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因划拨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也没有规定国家可以将因划拨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收回。现实的状况应当是,国有土地一旦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原则上永久使用。 同样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对国有企业因划拨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国家在国有企业破产时可以收回,因此国家不得以国有企业破产为由收回划拨的土地使用权。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划拨仅仅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不同,并不表明因划拨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不是一个独立的财产权利。 所以,国有企业因出让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和因划拨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尽管其取得方式有所不同,却没有性质上的差异。我国法律对国有企业因划拨取得之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和转让附加一些特别的限制,也并不否定国有企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处分权能。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0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依照上述规定,国有企业对于因划拨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以实现对土地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处分,与因出让取得之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并无根本的不同。故国有企业因出让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和因划拨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属于性质相同的用益物权,均为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

  为了推行国有企业的计划兼并破产措施,国务院在《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第2条规定: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依照国发[1994]59号通知的规定,属于试点城市兼并破产计划内的国有企业破产时,不论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土地使用权均得以变价用于安置职工,变价的土地使用权安置职工后有剩余的,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清偿破产的国有企业的债权。很显然,国发[1994]59号通知的精神,承认了破产时的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只是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变价分配,仅仅作出了不同于国有企业的其他财产的处理,优先考虑了土地使用权变价金优先用以满足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国发[1994]59号通知所为规定并非不妥。

  但十分遗憾的是,我国司法实务所持立场却背离了国发[1994]59号通知的精神,直接否认国有企业因划拨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6号)第1条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解读最高法院法释[2003]6号批复的立场,以下结论值得思虑:(1)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变价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进行破产分配。在这一点上,最高法院继承了国发[1994]59号通知所为规定的立场,若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应当予以肯定。 没有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因划拨取得之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的国有企业之责任财产。在这一点上,最高法院并没有真正领会国发[1994]59号通知所为规定的核心精神,并进而作出了扩大化的不当解释;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均不属于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事实上,上述结论直接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允许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以变价清偿债务的规定相悖。同时从客观上对国有企业进行了区别对待,损害了 哪些没有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且只有划拨土地的国有企业职工的权益。

  (2)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企业因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并予以处置。在这一点上,国家收回国有企业因划拨取得至土地使用权,有十分宽泛的裁夺余地,国家对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不收回,也可以收回,收回的,甚至可以不附加任何理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授权有关的人民政府在国有企业破产时可以收回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再者,有关的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处置,应当如何处置或者以何种目的处置,均没有任何限制,无异于在说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因国家收回而消灭,政府想怎么处置都可以。若有关的人民政府决定不收回破产的国有企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又该如何处理呢?或者退一步讲,有关的人民政府可以基于何种理由不收回破产的国有企业因划拨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呢?可见,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具有极大的任意性,并没有给出一个让实践可以充分把握的标准。

  笔者认为,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虽有划拨和出让两种不同的取得方式,但其作为用益物权的性质相同,国有企业自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时起,土地使用权即构成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原则上,在国有企业破产时,土地使用权不论其因划拨还是因出让而取得,均应当列入破产财产,并通过变价进行破产分配。对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国有企业破产时亦应当予以变价,并参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0条的规定处理,土地使用权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列入破产财产以备分配。

  二、已经抵押的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问题

  属于破产企业所有的财产,为破产财产。破产企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理论上应当属于有负担的破产财产;在除去负担之前,该破产财产应当优先用以满足因负担而取得之担保物权人的利益。 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设定抵押的,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超过被担保债务数额的部分,应当作为破产财产。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除非抵押无效,抵押权人在国有企业破产时,得行使抵押权以变价抵押物(土地使用权),以变价金清偿土地使用权所担保的债权。但是,若土地使用权系划拨取得之权利,则变价金应当首先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就土地使用权变价金优先受偿后的余额,应当作为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分配。上述法律规定本应无条件地适用于已经设定抵押的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

  但是最高法院法释[2003]6号批复第2条规定,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抵押有效;抵押权人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可享有优先受偿权。这里的问题并不是抵押权人应否优先受偿的问题,因为抵押权人对已经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已被《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所明文规定,抵押权人对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变价金有优先受偿权,不存在疑问。存在疑问的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的以划拨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后,若土地使用权的变价金还有剩余的,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依照最高法院法释[2003]6号批复第1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显然,国有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原本不属于破产财产,即便设定抵押而抵押权人对之行使抵押权,在解释上仍不能认为其变化为破产财产,故抵押权人对抵押的以划拨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余额,仍不属于破产财产。这里存在着明显的矛盾。

  最高法院法释[2003]6号批复第2条规定,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但这样的规定,似乎也与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规定不吻合。最高法院仅仅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言外之意是否表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就可以不按照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对于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时的土地使用权的特别规定,实际上并不以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为限。国发[1994]59号通知规定,国有企业破产时,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论以出让还是划拨方式取得),变价所得应当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征得国务院同意,于1996年07月25日发布的《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规定:"在实施企业破产中,首先要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对剩余部分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职工的,不足部分依次从处置无抵押财产、其他抵押财产所得中拨付。抵押权人未优先受偿部分,参加一般债权的清偿分配。"并且,国务院1997年发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很显然,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实际上使得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优先于对(不论因划拨还是出让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求偿权的所有权利。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上,涉及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时,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是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可否行使的问题,而是抵押权人的利益是否优先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 ,最高法院法释[2003]6号批复并没有解决这个具有实践价值的问题。

  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之所以存在上述的缺陷,原因可能有两个:(1)对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认识不清。人为的将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化分为二种性质不同的权利:因划拨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和因出让取得之土地使用权不同,前者不构成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后者构成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国有企业因划拨取得之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的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其有无抵押与破产财产的清算和分配不发生关系,国家有关部门可以收回或者变价用于支付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前已言之,将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划分为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没有法律上的任何依据。(2)对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把握不准。前文已经说过,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并不否认破产时的国有企业之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只不过在变价分配时,优先考虑了土地使用权变价金用以满足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国务院的有关文件使得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成为优先于对(不论因划拨还是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担保权和普通债权。但最高法院法释[2003]6号批复的精神却缩减了国务院有关文件的适用范围。

  国发[1994]59号通知第5条对于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所为规定,使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利益,不得对抗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抵押权的意义在于担保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的受偿;在国有企业破产时,抵押权人的债权直接面临受偿不能的危险,正是需要抵押权发挥作用的时候,抵押权人的担保利益在国有企业破产时不应当消弱。在国有企业破产时,否认抵押权对破产企业的财产(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效力,是对社会信用制度的直接危害,此等危害缺乏可以获得补救的其他措施。相反,应当注意到,国有企业破产时的职工安置费用,政府财政或者社会保障制度对之应当发挥作用,不能将企业破产的社会负担转嫁由抵押权人来承担。同时考虑到,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优先于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但仅限于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的场合,客观上给了其他破产的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不平等的待遇。

  所以,窃以为妥当而且符合法律的做法应当是,国有企业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得行使抵押权以变价抵押物(土地使用权),以变价金清偿土地使用权所担保的债权;若土地使用权系划拨取得之权利,则变价金应当首先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就土地使用权变价金优先受偿后的余额,应当作为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但对于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则在优先支付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后尚有剩余的,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若职工安置职工尚有不足的,则应当由政府财政及社保资金补足。
  ▓

5. 土地出让金如何分配

法律分析:土地出让金中央地方分成比例为:地方占70%,中央占30%。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土地出让金如何分配

6. 土地出让金如何分配?

法律分析:
土地出让金中央地方分成比例为:地方占70%,中央占3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7. 土地出让金如何分配

土地出让金中央地方分成比例为:地方占70%,中央占30%。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土地出让金如何分配

8. 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农村的比例

法律分析:应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法律依据:《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 将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全部划转给税务部门负责征收。自然资源部(本级)按照规定负责征收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同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