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助! 关于海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外汇管理

2024-05-10 01:03

1. 求助! 关于海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外汇管理

境外承包工程涉及的外汇收支业务比较复杂,简单描述一下1.对外支付主要有(1)工程款、垫款、中介费支付:按服务贸易处理,具体可参考汇发2002 29号(2)在境外承包工程物资并在境外使用所需的支付:按货物贸易对外办理支付,2.涉外收入主要有(1)工程款收入:按服务贸易收入办理(2)因境外承包工程需要而从境内出口的设备:按货物贸易收汇办理具体申报问题,可以看这个案例:(1)境内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一家有对外签约权的劳务工程承包公司,在国外中标了一个建筑工程,其收入包括国内建筑物资和建筑设备的出口,则这部分物资出口收入如何申报?分析与结论:根据《国际收支手册》(第五版)的规定,在其他经济体作业的建筑企业可以列为直接投资活动,也可以列为服务出口。其具体处理如下:①境外建筑安装、劳务承包工程超过一年的,则视同为直接投资。如果其安装、劳务承包收入和提供的建筑物资和设备单独结算,则安装、劳务承包收入应当申报在“直接投资收益-利润汇回”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601023”,提供的建筑物资和设备收入应当申报在“一般货物-一般贸易-对外承包工程货物出口收入”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101050”;支出申报在“直接投资-我国对境外直接投资-非法人投资款支出”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601018”。②境外建筑安装、劳务承包工程一年以下(包括一年)的,应视下列情况进行申报:因境外工程需要而由国内企业提供的建筑物资和建筑设备的出口收入,其交易性质为“一般货物-一般贸易收入-对外承包工程货物出口收入”,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101050”;对工程统一核算无法区分工程款和出口设备款的,其总收入按劳务工程收入进行申报,其交易性质为“服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服务-建筑、安装服务收入”,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204010”。

求助! 关于海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外汇管理

2. 关于如何界定工程转包分包问题的复函

一、施工承包与非法转包、分包与违法分包、劳务作业分包与违法分包的界线

1 施工承包与非法转包的区别

(1)施工承包人概念

承包人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资质等级,通过投标和邀请投标中标,与发包人签订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施工组织。

(2)非法转包的认定

a承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他人承包的:

b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他人承包的,俗称化整为零;

c承包人将主体结构工程转给他人承包的;

d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e承包人将部分专业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进行组织管理的。

承包人在实施非法转包时,一般是以收取管理费或其他形式等进行谋利,即使承包人将工程全部转包或用化整为零的方式分包给子公司或其他单位,即使从中未获取经济利益的,其性质也认定为非法转包(承包人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无特定资质或低等级资质子公司或其他单位的)。

2 分包与违法分包的区别

(1)施工分包人概念

承包人将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按照承发包合同的约定,或者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施工企业完成的活动。

施工分包的种类:专业工程分包、劳务作业分包。

(2)专业工程违法分包的认定

a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单位的;

b 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c专业工程分包人再次实施分包的;

d分包工程承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e 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此外,对分包的工程还有量的限制,例如交通部颁布《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的工程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各项专业工程分包的总量超过承包人合同工程总量的30%的,或者专业工程分包管理费超过30%的(招标文件规定的税费除外),这是底线,逾越底线均认定为违法分包。该办法还强调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凡再次分包也被认定为违法分包。

对专业工程违法分包从量上做出界定,也是人们从实践中探索的科学总结,应当引起业内外人士高度重视。

(3)劳务作业企业违法分包的认定

a劳务分包企业没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较低的;

b获得分包的劳务企业实施再分包的;

c劳务分包企业从事主体结构工程的;

d劳务分包企业自行组织大宗材料或主要材料采购的;

e劳务分包工程单项合同金额超过本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倍。

建设部在2003年7月11日颁布《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将整个劳务作业层划分为13个系列,例《木工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砌筑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钢筋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模板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焊接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等均分为一级、二级。注册资本金分别为30万、10万以上(除脚手架搭设作业注册资本金分别为50万、20万以上),其余系列均不分等级,企业注册资本全均为30万元以上(除架线工程作业分包企业注册资本金为50万元以上)。13个系列单项合同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量化的规定,是与现阶段劳务作业的综合能力相匹配,劳务企业不顾自身现状违反上述五项中的任何一项就构成违法分包。

二、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界定的相关依据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

2 法规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3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

4 部门规章的依据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等。

3. 临时施工复函是什么东西?干什么用的?

房屋建筑工程“临时施工复函”办理
(一)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主席令第91号)
2.《广州市建筑条例》(〔1997〕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1999〕建设部第71号令发布、〔2001〕建设部第91号令修正)
4.《批转市建委、法制办关于广州市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穗府〔2006〕15号)
5.《广州市花都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花府14届41次[2008]16号)
(二)办理范围
纳入市重点项目绿色通道审批,尚不具备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全部应提交材料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经区建设局同意纳入绿色通道的项目。
(三)应提交的材料
编号
 材 料 名 称
 材 料 形 式
 1 建筑工程“临时施工复函”申请报告(应具备市建委工程督办处加盖的“广州市重点项目绿色通道专用章”或区建设局加具意见)
 原件,必须对照申请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提交材料,对缺项材料作出说明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原件,一式两份,必须填写完全
 3施工中标通知书(必须招标的工程提供)
 原件,应注明安全措施费用
 4施工承发包合同
 原件,施工合同应列明安全措施费用及支付条款,有分包工程的还需提供分包单位与总包单位签订的承发包合同
 5 监理中标通知书(必须招标的工程提供)、监理合同
 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须提交,中标通知书提交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监理合同提交原件
 6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使用证(用地手续未完善的项目可用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报告或权属确认或土地勘测定界等材料、承诺书代替)
 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必须在有效期内
 7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规划手续未完善的可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设计方案和规划方案审查等能确保规划稳定的证明材料代替)
 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必须在有效期内
 8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的存款证明或对建设单位支付和履约的担保;政府投资项目仅需提供财政拨款证明文件
 原件,1、当年开工、当年完工的应有总造价50%存款,跨年度的应有总造价30%的存款;2、支付和履约担保为银行或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财政拨款证明由财局出具)
 9施工图审查备案的证明文件(可用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证明代替审查合格书代替)
 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
 10质量监督登记表
 原件(审核表、通知书)
 11安全监督登记表
 原件
 12现场查勘表
 原件
 13 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有分包工程的还需提供分包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14项目总监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小型项目项目经理的培训合格证和聘用证明),施工员、安全员证书及上述所有人员身份证的复印件和建造师注册证(项目经理证)压证回执复印件
 复印件,不必核对原件,建造师(小型项目项目项目经理)还需提供安全考核合格证B证,安全员还需提供安全考核合格证C证
 15广州市建设项目劳动保险统筹金缴交证明和广州市建设项目劳动保险金协议书
 原件
 16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印花税凭证
 复印件(核对原件),双方纳税额均为施工合同价的万分之三,须加盖纳税单位公章
 17 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存储凭证书
 原件(第一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留存)
 18建设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凭证
 复印件(核对原件)
 19人防工程设计专项审查意见书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意见书
 复印件,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须提交
 20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批文
 房地产项目提供(工程地点在新华街不用提供,其余镇需要提供此资料)
 21工程水泥用量证明
 原件,钢结构、市政工程须提交
 备注:1、所有资料需加盖相应单位公章 
 注:所有的复印件必须加盖相关单位的单位公章。
是这个么!有问题可以追问!

临时施工复函是什么东西?干什么用的?

4. 去国家外汇管理局拿验资询证回函需要提供什么东西

1、验资询证申请表(事务所盖章)

2、外方出资询证函(事务所和企业都盖章)

3、会计师事务所介绍信或联系函(事务所盖章)

4、到帐通知或进帐单

以上是法规规定材料,根据情况可能还要用到资本金账户开户核准件、外汇登记证。

5. 你好。看到你回答过一个关于外汇的问题。想求教您个问题:

你可以去香港汇丰银行开一个美元账户,然后去香港福汇去开一个外汇保证金的账户,然后从汇丰转账到你的外汇保证金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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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依据《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等除货物贸易以外的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以下统称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第三条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按国际收支申报的规定办理申报。金融机构应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审查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填写的申报凭证,及时向外汇局报送信息。 第四条 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指引》及本细则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金融机构审查的交易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补充其他交易单证。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的原则合理尽职。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将《指引》和本细则等相关规定落实到自身业务操作规程中,规范具体业务操作。第六条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一)国际运输项下: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或运输清单;(二)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合同(协议)和劳务预算表(工程预算表或工程结算单);(三)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项下前期费用对外支付: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前期费用预算情况、使用时间、境外收款人与境内机构之间的关系等)。未使用完的外汇资金,境内机构应及时调回境内;(四)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项下:合同(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五)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对外支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董事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和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境内机构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东所得的股息、红利;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国合伙人所得利润项下对外支付: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和利润分配决议,其中,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可由金融机构从外汇局相关系统打印;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收汇:利润处置决议和境外机构相关年度的财务报表;(六)代表处(办事处)办公经费项下:经费预算表;(七)技术进出口项下:合同(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属于限制类技术进出口,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还应提供商务部门颁发的《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八)国际赔偿款项下:原始交易合同、赔款协议(赔款条款)和整个赔偿过程的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或者仅审核法院判决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书或有权调解机构出具的调解书等;(九)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项下:原始交易合同、代垫或分摊合同(协议或说明)、发票(支付通知),代垫或分摊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十)服务贸易项下退汇:按照原汇入或汇出资金交易性质规定的交易单证和整个退汇过程的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退汇金额不得超过原汇入或汇出金额,且原路汇回;(十一)其他服务贸易项下外汇收支: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或相关其它交易单证。第七条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金融机构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的规定办理。第八条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第九条 办理服务贸易境内外汇划转业务,由划付方金融机构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一)境内机构向国际运输或国际运输代理企业划转运费及相关费用:发票;(二)对外承包工程项下总承包方向分包方划转工程款:分包合同和发票(支付通知);对外承包工程联合体已指定涉外收付款主体的,收付款主体与联合体其它成员之间划转工程款:相关合同和发票(支付通知);(三)服务外包项下总包方向分包方划转相关费用:分包合同和发票(支付通知);(四)境内机构向个人归还垫付的公务出国项下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单证或者费用清单;(五)外汇保险项下相关费用的境内外汇划转业务,按照保险业务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六)其他服务贸易境内外汇划转业务,按照《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等办理。第十条 办理服务贸易外币现钞提取业务,金融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一)国际海运船长借支项下提取外币现钞:收账通知和船东付款指令;(二)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 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项下提取外币现钞:合同(协议)和预算表;(三)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境外代表处(办事处)办公经费项下提取外币现钞:预算表;(四)境内机构公务出国项下每个团组平均每人提取外币现钞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以下的:预算表;(五)其他服务贸易外币现钞业务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等办理。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应留存每笔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相关交易单证5年备查。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将审查后的交易单证作为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第十二条 交易单证可以是纸质形式或者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被金融机构认可的电子形式。电子形式的交易单证,金融机构审查认可后应当打印纸质文件留存,并在纸质文件上签章。分次办理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每次应在审查后的交易单证上注明金额、日期,加盖业务印章。由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单方面出具的、通过网络下载或传真的交易单证,应当由提交人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或签字证明。第十三条 交易单证以外国文字表述的,金融机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中文译本。第十四条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信息申报凭证包括《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汇款/承兑通知书》、《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和《境内收入申报单》。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申报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信息包括:(一)交易单证号:在申报凭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合同号、发票号。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本身无交易单证号的,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可不填写;(二)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和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项下前期费用:应在申报凭证的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代垫”、“分摊”或“前期费用”字样;(三)服务贸易项下退汇:应在申报凭证的退款栏目中进行确认或在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退汇”字样;(四)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信息。对于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按照本条规定填报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信息,金融机构应于收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完整地通过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向外汇局报送。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以下简称存放境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服务贸易外汇收入且在境外有持续的支付结算需求;(二)近两年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三)具有完备的存放境外内部管理制度;(四)从事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服务贸易;(五)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且实行集中收付的,其境内外汇资金应已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境内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可指定一家境内成员企业(包括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负责对所有参与存放境外业务的境内成员企业的境外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实行集中收付。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存放境外,应开立存放境外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境外存放账户)。境内机构存放境外资金规模即境外存放账户的账户余额,不得高于其上年度服务贸易外汇收入总规模的50%;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资金规模即主办企业境外存放账户的账户余额,不得高于其所有境内成员企业上年度服务贸易外汇收入总规模的50%。第十七条 境外存放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服务贸易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包括经常项目支出、调回境内,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开立境外存放账户,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开户核准手续:(一)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情况、服务贸易开展情况、拟开户银行、使用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申请的存放境外资金规模等);(二)存放境外的内部管理制度;(三)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且实行集中收付的,还需提交存放境外境内成员企业名单以及境内成员企业同意集中收付的协议;(四)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且实行集中收付的,由主办企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存放账户开户核准手续。境内成员企业与主办企业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存放账户开户核准手续时,应向异地境内成员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发送《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征询函》(以下简称《征询函》,见附1),异地境内成员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在收到《征询函》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反馈。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开立境外存放账户后,应在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银行、账号、账户币种等信息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境外存放账户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获知相关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境内机构关闭境外存放账户的,应自关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开户行的销户通知书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余额调回境内。第二十条 境外存放账户的外汇资金调回境内同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境内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账户,直接在金融机构办理。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变更境外存放账户的开户行、收支范围、使用期限以及需提高存放境外资金规模的,境内机构应凭申请书向所在地外汇局进行变更核准,境内企业集团应由主办企业办理变更核准。第二十二条 境外存放账户的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符合中国及开户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境内机构应于每个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境外存放账户银行对账单,银行对账单上需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境内机构印章。第二十三条 境内机构存放境外,应由境内机构按照国际收支申报的有关规定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报送境外存放账户收支余信息。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应由主办企业报送相关信息。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办理境外存放账户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指引》及本细则的规定留存相应交易单证5年备查。第二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存放境外的资格条件、期限、存放规模或调回要求等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通过外汇监测系统对服务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监测,对外汇收支异常的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进行非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或检查;对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非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或检查。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现场核查通知书》(以下简称《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2),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实施现场核查:(一)要求被核查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交易单证及书面的解释说明材料;(二)约见被核查境内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当面询问核实情况;(三)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四)其他必要的现场核查方式。第二十八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开展现场核查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一)外汇局要求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的,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二)外汇局约见被核查境内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上述人员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相关情况;(三)外汇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的相关资料,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四)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金融机构应当按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未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汇局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境内机构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信息报告;(二)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交有效单证、资料或者提交的单证、资料不真实;(三)未按规定办理境外存放账户核准;(四)未按规定办理境外外汇账户资金收付;(五)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或核查;(六)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留存相关交易单证或留存不全。第三十二条 虚构交易或以故意分拆等方式办理服务贸易外汇付汇的,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虚构交易或以故意分拆等方式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汇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外存放账户余额超过已核准的存放境外资金规模,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三)境内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含金融机构)。(四)关联关系,是指境内外机构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五)故意分拆,是指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为逃避外汇限额管理,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等频繁与境外同一收(付)款方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行为。第三十五条 境内机构捐赠项下外汇收支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63号)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7.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自然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外汇资金结汇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自然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外汇资金结汇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发复[2007]8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你分局《关于境外自然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外汇资金结汇有关问题的请示》(上海汇发〔2007〕8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华侨购买境内商品房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资本项目房地产项下外汇业务操作规程>》(银行版、外汇局版)的通知》(汇综发〔2007〕83号)的要求提供相应文件。
  二、夫妻双方共同购买境内商品房,其中一方为境内个人,另一方为境外个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的,应当按照境外个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购买境内商品房的相关规定办理。
  此复。

                                           二OO七年八月十四日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7年08月14日 实施日期:2007年08月14日 (中央法规) 


汇综发〔2007〕83号,见参考资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自然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外汇资金结汇有关问题的批复

8. 对外承包工程物资出口关税问题

1、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的设备、材料、工程机械,需要用外汇核销单,贸易方式:对外承包工程出口,征免性质:一般征税或其他法定,征免:照章征税。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自用的生活物资,贸易方式要报:其他,征免性质:一般征税或其他法定,征免:照章征税,不需要核销单。
2、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的出口设备、工程用具、生活用具、生活物资如果是法检的必须做商检,个人自代物品除外。
3、     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实行经营资格许可制度,凡从事(境)外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须事先向商务部申请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企业凭《经营资格证书》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取得相应的编码,以备报关出口。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的设备(含成套设备)、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员自用的生活物资等,海关凭企业与境外业主签订的项目合同或其他文件和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海关验放手续。
4、    a、对外承包工程出口货物是指经外经贸部批准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公司为承包国外建设工程和开展劳务合作等对外合作项目而出口的设备、物资。 b、国家外汇管理局文件 汇发[2003]107号《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有具体规定。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核销凭证:(七)以“对外承包出口”方式出口的,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对外承包的核准件、承包工程合同或协议、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