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的刑法九贪污受贿案例

2024-05-07 10:03

1. 福建省的刑法九贪污受贿案例

  贪污受贿是犯罪,要受到法律的重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福建省的刑法九贪污受贿案例

2. 受贿罪若干问题初探

一、主体方面
1、政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政党是由一定的阶级、阶层或者集团中的中坚分子组成的,并为反映一定阶级、阶层或集团的政治、经济利益的政治纲领、政治主张而奋斗的政治组织。政党既同国家政权紧密相连,又是国家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政党制度的特点是一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他们的活动能够直接或间接影响着我国的国家职能的发挥,因此他们中的某些人员能够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在下列政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够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一是在乡镇以上各级具有独立的人事编制和独立的财政拨款的中国共产党党委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具有独立的人事编制和独立财政拨款的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等等;三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在具有国家独立的财政拨款和独立的编制的民主党派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具有政府职能或者公共管理职能中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这些单位在性质上虽然属于事业单位,但其实质履行的是政府职能,有些甚至还享有只有行政机关才能享有的执法权,所以,在这些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够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3、从事集体公务的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刑法第93条第1款规定规定的从事公务仅指国家公务,而非集体公务。理由为,
①刑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清楚地界定了公务”性质,范围为国家公务;
②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三类人员看,一是第一类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国有单位的国有性质,决定了这些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只能是国家公务;二是第三类中国家工作人员既然是国有单位委派的,其所从事活动的受委派性质,也恰好说明,这类活动决不是集体事务,而是国家的公务;三是受上述两类人员本质特征的限制,第3类人员,即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从事的公务也只能属于国家公务。另外,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解释看,所列举的七项管理工作都是受政府委托的,代表政府行使一定的公共事务管理职权,这些工作带有明显国家公务的性质,而不单纯是集体公务。所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本质特征的从事公务,只能是国家公务,而非集体公务。综上,从事集体公务的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如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从事集体公务时收受贿赂,就不能定罪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