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2024-05-09 12:36

1.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

  (五)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监督指导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等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对业主大会筹备、召开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进行具体指导。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规范物业服务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第七条 鼓励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推进智慧小区建设。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新建物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由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一并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已投入使用的,其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核定。

  物业管理用房、供水、供电、消防等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不能分割的,应当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第九条 已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重新核定。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将物业管理区域资料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向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公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向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公示。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首期交付的物业专有部分交付使用时间满两年的;

  (三)交付使用的户数达到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业主可以向建设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二条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筹备组报送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共用设施设备交接资料、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等。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2.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相对集中的居民区的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物业管理”一词本条例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的活动,受业主委托,维修,维护,管理和提供相关服务的共同前提,常见设备和相应的配套公共设施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合同的规定。房地产管理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按照居民区公用设施的使用情况划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内所有业主组成;如业主人数较多,可按比例选举业主代表,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协会是代表和维护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协会的办公室。业主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司章程和业主大会;
(二)选举或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审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
(4)授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审查、批准物业维修基金预算、决算及其更新办法;
(六)决定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内,交付业主使用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已达60%以上的,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名单应当自选举之日起30日内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须履行下列职能:
(一)组织召开业主会议;
(二)通过业主协会书面授权的招投标方式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监督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
(四)听取和反映业主和使用者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五)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业主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一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用户经业主书面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




扩展资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1)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制定物业管理制度;
(2)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3)选择特许经营企业承担特种经营服务业务;
(4)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制度,应当经业主协会审查批准。不动产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接受业主、用户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3)接受经营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

3.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相对集中的居民区的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物业管理”一词本条例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的活动,受业主委托,维修,维护,管理和提供相关服务的共同前提,常见设备和相应的配套公共设施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合同的规定。房地产管理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按照居民区公用设施的使用情况划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内所有业主组成;如业主人数较多,可按比例选举业主代表,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协会是代表和维护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协会的办公室。业主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司章程和业主大会;
(二)选举或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审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
(4)授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审查、批准物业维修基金预算、决算及其更新办法;
(六)决定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内,交付业主使用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已达60%以上的,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名单应当自选举之日起30日内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须履行下列职能:
(一)组织召开业主会议;
(二)通过业主协会书面授权的招投标方式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监督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
(四)听取和反映业主和使用者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五)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业主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一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用户经业主书面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




扩展资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1)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制定物业管理制度;
(2)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3)选择特许经营企业承担特种经营服务业务;
(4)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制度,应当经业主协会审查批准。不动产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接受业主、用户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3)接受经营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

4. 长沙市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

物业费的数额也会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它是根据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也会随着不同的物业性质与特点来实行调节数额,目前大部分小区物业费用也在1块/平方米的范围之内。一、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六)办公费用;(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二、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1.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2.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三、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以下服务: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2.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3.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4.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及时制止、纠正。5.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5. 长沙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法所称住宅物业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房屋(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第三条 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施综合治理。

  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执行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标准。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开展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检查,落实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落实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措施。第五条 消防主管部门负责对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微型消防站等开展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工作;

  (二)受理火灾隐患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

  (三)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应急救援工作;

  (四)组织开展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五)对应急预案演练、灭火、救生技能培训等提供技术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做好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制定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公约,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对火灾隐患整治情况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 鼓励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住宅物业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和水平。第九条 住宅物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员,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二)成立志愿消防队伍,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灭火、救生技能训练,每年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至少进行一次以消防设施和器材使用、灭火和安全疏散为重点的消防宣传和演练活动;

  (三)每日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共有部位、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巡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保持出口、通道畅通和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四)设有消防控制室的,配备取得上岗证的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实行消防控制室24小时值班制度;

  (五)对自动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每年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至少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六)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消防警告牌、消防公益广告、消防橱窗等消防知识宣传设施,结合火灾特点和形势,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七)发现火灾立即报警,积极组织扑救,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责任。

  住宅物业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指导和监督。第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遵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

  (二)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报告;

  (三)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及时排查、整改火灾隐患;

  (四)不得破坏火灾现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火灾原因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责任。

长沙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6.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第四条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7. 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通过对房屋及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为业主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专业化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享有表决权;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
(五)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章程;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使用、公共秩序和公共环境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维修基金;
(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业主且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业主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确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修订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章程;
(二)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审议维修基金续筹、使用方案,并监督其实施;
(五)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工作报告;
(六)制定、审议和修改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维护、使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方可召开。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修改业主大会章程、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基金续筹、使用方案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投票权的业主通过。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章程的规定召开。经1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的决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的决议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遵守业主公约;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业主担任。
第十九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及业主的公共利益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章程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议、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时,业主应当接受相关居民委员会的管理。

三、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前,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所在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但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转让给他人。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进行查验。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或者业主大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四、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专业人员和物业管理业绩等,对物业管理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物业管理业务。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物业管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第三十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另行委托,但不得将整项服务业务委托他人。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协商确定。
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依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价格由双方商定。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公用事业单位的有偿委托,代收有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作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疏于管理,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业主大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五、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需要改变物业设计用途的,业主应当在征得业主大会和相邻业主同意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使用性质的,业主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使用性质的,应当在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三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业主需要装修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五十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中属于业主的部分,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基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使用。
第五十八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六、罚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所在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者,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擅自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整项服务业务委托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委托合同价款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维修基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50%以下的罚款。对物业管理企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备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二)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物业设计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使用性质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的;
(四)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进行经营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务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议,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七十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追究治安管理处罚责任。

七、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物业买受人,是指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购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委托,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进行专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
物业管理区域,是指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办法划定的区域。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

8. 物业管理条例

党建引领下的社区治理框架,把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从《宪法》中也可找到其渊源。不管是在制度的构建还是问题的解决,党建引领都既是指导思想也是解决途径。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