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2024-05-12 02:00

1. 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民主、公开透明;
  (二)注重经济、社会、环境效益;
  (三)立足当前、兼顾发展;
  (四)量入为出、综合平衡;
  (五)集中资金、确保重点;
  (六)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财政性资金承担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投资的基础性、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和监督。
  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项目审批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城市建设规划以及相关行业规划;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标准。
  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进入一般性竞争领域。第六条 拟承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书。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项目建议书,应当书面征求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不得采用分解的方式,申请或者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评估或者组织论证,但不得委托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机构。
  重点项目应当通过公示、听证、专家评议等方式征求各方意见。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报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评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标准,不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范围。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估算总投资10%的,应当重新报批。第十条 涉及市政基础设施的政府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征得市政基础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内容进行编制。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规定权限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投资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没有上级人民政府配套资金的,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有上级人民政府配套资金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第十二条 内容单一、技术不复杂的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不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但应当提交项目建议书,编制项目概算,经批准后,直接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一)工程直接费用低于200万元的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
  (二)工程直接费用低于50万元的县级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第三章 投资计划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建立、充实项目库。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项目库内确定。
  重点、收尾、续建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下列项目不得列入投资年度计划:
  (一)投资来源未确定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者概算未批准的。第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各方意见,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投资年度计划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

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2. 贵州省政府投资项目决策评估实施细则

贵州省政府投资项目决策评估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决策评估管理,健全决策评估程序,提高决策评估质量,根据《贵州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02号令)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所有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先评估、后决策”。按规定核报国家审批或者申请国家补助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需要我省匹配财政预算资金的,也应当履行决策评估程序。运行维护、装饰装修类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有关程序执行。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中财政预算资金主要包括:      (一)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的资金和其他专项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政府依法举债取得的建设资金;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五)其他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四条 按照市场化原则已进行核准、备案,又申请财政资金投入的项目,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决策评估及相关审批程序,已开工建设的,可不再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本条规定的财政资金投入,不包括财政投入用于市场化运作的政府投资基金,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补助资金,以及已建成投运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可行性缺口补助和政府付费等运营管理类资金。      第五条对资金来源多渠道的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由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部门牵头开展决策评估,也可根据“事权相适”的原则,指导有关地方或部门按规定开展决策评估工作,相关决策评估结果作为项目立项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决策评估应在项目立项之前开展,项目单位应加强项目前期工作,提供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预可研)深度要求的相关材料,作为评估论证重要参考和依据。      存在以下情形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评估应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开展:      (一)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的;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      (三)已纳入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的。      2021年10月8日前已进行立项的项目,可不履行决策评估程序。      第七条根据工作需要,评估论证审查可与有关审查工作同步开展。决策评估通过后,由项目审批部门按规定批复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不能以项目决策评估代替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过程中,出现与评估论证的建设方案调整比例达到三分之一及以上、资金估算浮动超过10%及以上、财政出资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等重大变化的,应按权限重新履行决策评估程序。      第八条纳入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履行决策评估程序,原则上应为本级财政可以负担的项目。争取上级补助资金的项目,应确保本级配套资金来源可靠,并明确在上级补助资金未能及时足额获得的情况下,如何落实该项目资金来源的具体措施,未明确资金来源的,不得通过决策评估,不得列入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九条对于点多面广、技术方案简单、建设内容单一且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可分类别按批次统一开展评估论证工作。      第二章 决策评估机制      第十条各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评估论证,并按规定进行决策。      市、县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适时召开评估论证会议,集中审查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结合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联合出具综合评估报告。综合评估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策。相关时限要求和提级审查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决策评估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主要负责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决策评估和市、县提级审查项目的评估论证工作。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决策评估管理日常工作。      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将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预可研)深度要求的相关材料以及评估论证申请报省联席会议。      省联席会议于每月中下旬适时召开评估论证会议,集中审查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结合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联合出具综合评估报告。按规定需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策的,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项目,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认为有必要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策的,应当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对县级政府债务率300%及以上、“三保”保障存在缺口或者拖欠政府债券本息的,新上项目由市(州)人民政府常务会审议决策并将结果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章 决策评估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评估论证要重点论证项目实施的必要性、经济技术的可行性、建设规模和工程造价的合理性、资金来源的可靠性以及财政承受能力,对项目是否属于公益性领域、预期收益是否符合实际、新上项目是否造成“三保”缺口、资金平衡方案是否可行,能耗、可能形成的重大风险隐患以及重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隐患等进行评估。      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不超过3000万元的可不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资金平衡方案评估。      第十四条项目提级审查要重点审查项目资金来源以及筹资方案是否合理、自有资金是否属实、财政出资是否符合该地财政承受能力、融资是否会增加政府隐性债务、项目收益是否符合实际、融资是否自求平衡等。      按规定应由省级审查资金来源的县级政府投资项目,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将决策结果报市(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转报。本款规定的审议,是指市(州)人民政府对项目建设的合理性、可行性以及资金来源可靠性等进行审查,出具明确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评估论证单独出具行业审查意见,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是否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规定,项目申报资料是否完备,项目资金来源渠道是否可行等。      第十六条资金来源包括申请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的市、县政府投资项目,使用本级财政预算资金未达到规定额度或使用本级财政预算资金但总投资未达到规定额度的,由同级政府按规定开展决策评估,无需报上级对资金来源进行审查。      申请地方政府债券的市、县政府投资项目,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对项目申报地方政府债券额度实行总额控制,原则上当年决策评估通过项目申请债券年度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分配债券额度,并应明确在地方政府债券未能足额申报成功的情况下,如何落实该项目资金来源的具体措施,未明确资金来源的,不得通过审查。      第十七条 评估论证报告的内容包括:标题及文号、目录、摘要、正文、附件。评估论证机构在评估工作中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时,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该书面通知及补充资料应当作为评估论证报告的附件报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四章 评估论证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全省各级、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程序择优选择具有相应专业(专项)乙级以上资信的工程咨询单位、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机构为评估论证机构。评估论证机构应按照专业、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提出评估论证意见,促进决策评估更加科学、规范、高效。      被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贵州)、“信用中国(贵州)”列入黑名单的单位和机构不得委托其承担决策评估任务。      第十九条 评估论证机构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进行备案。评估论证机构应当和委托方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并共同遵守。      第二十条评估论证机构参与评估论证实行有偿服务,服务价格由双方参照行业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协商确定,促进优质优价,禁止价格垄断和恶意低价竞争。      评估论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所评估事项的项目单位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向项目单位摊支成本。      第二十一条 编写评估论证报告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技术标准、产业政策等。      第五章 评估论证机构工作规范      第二十二条在接受评估论证任务后,评估论证机构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成立评估论证小组,制定评估论证工作计划,适时反馈评估论证工作进度,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评估论证报告。      项目负责人应当是经执业登记的咨询工程师(投资)。参加评估论证小组的人员应当熟悉国家和行业发展有关政策法规规划、技术标准规范,评估小组应当具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      第二十三条涉密项目的评估论证应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由发展改革、财政部门通过与评估论证机构签订保密协议并监督执行的方式进行保密管理。      第二十四条评估论证报告应当附具项目负责人及评估论证小组成员名单,并加盖评估论证机构公章和项目负责人的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委托评估论证的完成时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      评估论证机构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应在规定时限到期日的3个工作日之前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征得委托单位书面同意后,可以延长完成时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第六章 评估论证质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评估论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从业档案制度,优化评估工作流程,完善评估专家库,保证独立、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评估工作,并对评估论证报告中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可行性以及评估论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各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受理对评估论证机构的举报、投诉,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检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按照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评估论证任务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对评估论证报告进行质量评价,并对作出评价结果的理由予以说明。对评估论证报告的评价分为较好、一般、较差。质量评价结果由市(州)发展改革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汇总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并与评估论证服务费用相挂钩。      第二十八条评估论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对其进行公开批评、纳入“黑名单”等:      (一)评估论证报告有重大失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或者经批准的延期时限内完成委托任务。      出现上述(一)所列情形的,应将相关信用信息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贵州);情节严重的,通过“信用中国(贵州)”网站向社会公示。对涉及的咨询工程师(投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议取消其执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发展改革、财政及行业主管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评估论证管理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按年度根据上年度委托评估论证任务情况,提出资金需求,纳入下一年度前期工作费用预算并下达安排计划。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州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3. 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第三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第十二条 对实行备案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按照以下条件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四)是否符合国家或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五)是否应由政府核准或审批。第十三条 对属于国家淘汰类的产业项目,各级项目备案机关不得进行备案。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办理备案时,对各种所有制、中央和地方、本地和非本地的项目申报单位要一视同仁,搞好服务;要主动与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管理、工商管理、海关等部门做好衔接和沟通工作,方便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五条 《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通知》是进行项目建设有关工作的依据。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管理、林业、卫生、安全生产监管、消防、税务、海关、金融、人防、地震、文物等部门(机构)要按照职能分工,对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的项目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备案文件后,项目建设如发生变化,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项目发生重大变化:(一)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更;(二)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三)项目建设内容发生变更;(四)项目建设规模超过原备案规模30%以上;(五)项目总投资变化超过原备案数额30%以上。第十七条 对项目备案机关不予备案的项目以及项目建设单位应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应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应发放贷款。第十八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备案确认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第三章

4. 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备案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加强和规范《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通知》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同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管理等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加强对备案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对于应备案而未申请备案的项目或虽然申请但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项目以及不按项目备案内容和要求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有关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条 各级发改部门在做好具体备案工作的同时,应对所有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并及时向上级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以做好社会投资的监测工作,为投资宏观调控服务。第二十一条 准予备案的项目或不予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均应采用在新闻媒体上发布、网上公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方便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查询,引导社会投资。第二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内容和拖延备案时间。

5. 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固定资产投资监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改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除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产业政策禁止发展、需报政府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外,我省其他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实行备案管理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第三条 我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省、市(州、地)、县发改部门为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机关。第四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除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外贷款项目以外的其他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第一章

6. 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省发改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市(州、地)、县发改部门应当按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上级发改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报送投资项目备案的信息情况。省经贸部门应及时将全省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情况报省发改部门汇总。各级发改部门应加强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动态监测,做好有关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发布工作,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同时,要加强对各地备案工作的监管,确保全省备案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7. 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黔府办发〔2019〕2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0月17日(此件公开发布)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运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要深化平台整合共享,坚持应进必进、统一规范、公开透明、服务高效原则,加快推进平台交易全覆盖,完善分类统一的交易制度规则、技术标准、数据规范,创新交易监管体制,推动公共资源阳光交易,着力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内开展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第二章 交易范围第六条 加快构建统一、规范、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体制,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药品采购、国有产权交易、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等交易事项纳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全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指引拟定,经公开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省人民政府需要对《目录》进行调整的,按照以上程序适时调整并公布实施。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对与《目录》范围内交易内容重复并正在建设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责令停止建设并按要求进行整改。第三章 交易管理第九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建立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的联合惩戒机制,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未依法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或者将项目化整为零以及采取其他方式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积极开展以下工作:      (一)负责交易场所设施、电子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二)负责项目登记、信息发布、场所安排、交易保证金代收代退、出具进场交易证明书、立卷归档、档案查询等服务;      (三)负责见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管理和维护现场秩序;      (四)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监管通道,记录并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交易主体在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      (五)承担当地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积极开展以下工作:      (一)指导和考核全省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相关工作;      (二)完善场内交易规则;      (三)管理和维护贵州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管理和维护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电子监督系统;      (四)协调管理跨区域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场地使用和监督渠道应当在网站和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交易系统异常等导致项目不能正常进行的,应按规定配合项目实施主体或中介服务机构暂停交易。      第十五条 因权属存在异议、未依法确定权属等原因导致项目不能继续运行的,经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应当中止交易。中止原因消除后,经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及时恢复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记录并报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处理: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的;      (三)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的;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专家成员恶意串通违规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竞争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记录并报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处理:      (一)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资格的;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资格的;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情形发生地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书面提醒,并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告:      (一)交易文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招标信息备案内容和对外发布内容中关键信息不一致;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项目公告内容不一致,或网上发布的公告与书面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三)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仍然接收投标文件的;      (四)未经允许,进入评标区域或进入其他评标室的;      (五)不按有关标准发放专家评审费的;      (六)不按法定时限进行交易结果公示的;      (七)评标结束后,没有认真检查评标(审)资料,造成评标(审)资料不完整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评标(审)专家存在以下第一、二款情形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立即暂停其对该项目的评标(审),并按程序重新补抽专家评标(审);评标(审)专家存在以下一至七款情形的,由情形发生地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情况向专家所在单位进行通报,并向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携带通讯工具进入评标区域的;      (二)未经允许,离开评标区域或进入其他评标室的;      (三)评标(审)结论被要求复审,且复审证明评标(审)专家有重大过错影响评标结果的;      (四)超出标准收取评标(审)劳务费的;      (五)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主体征询竞得者意向的;      (六)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的明示或暗示倾向性意见的;      (七)拒绝在评标(审)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不同意见和理由的;      (八)依法应主动回避而不回避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从事中介服务或向市场交易主体指定中介服务的;      (二)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材料的;      (三)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的或强制参与交易企业注册时现场提供证照原件的;      (四)违规扣押、挪用、收缴和退还交易保证金或干预市场交易主体选择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形式的;      (五)泄露依法依规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      (六)利用工作便利为他人在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上谋利的;      (七)未经批准参加项目评标(审)、论证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本行业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不力的;      (二)现场监督人员未履行监督职责或履职不到位,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告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消极应对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上谋利的;      (四)参加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标(审)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第四章 交易运行第二十二条 交易主体应采取网上或现场办理方式到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信息登记,其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要求交易主体重复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在具备入场条件的前提下,项目实施主体可自行在网上或现场办理入场登记事宜,也可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对办理入场登记需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备进行核验,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      第二十四条 交易信息应当按照各类公共资源项目的行业规定在相关媒介和公共服务平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交易项目的信息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设立交易保证金专户,代项目实施主体或中介服务机构收取和退还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审)的,应当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据项目单位或中介服务机构提交的申请从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评标(审)专家,或按国家部委相关专家库管理办法规定从相应的专家库抽取。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和排污权交易、司法和行政机关罚没物处置、法院涉诉资产拍卖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按照相关规定和交易文件组织交易,确定竞得人。      药品、疫苗、医用耗材、医疗器械集中采购按照国家、省有关集中采购政策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对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有关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归档,存放期限不得少于15年。      第五章 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服务平台是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发布媒体,依托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体系,实现与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对接,交换共享信息。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依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记录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通过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共享至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管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对列入《目录》的项目是否按规定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进行督查。      第三十四条 我省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8.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政府按税收政策减免并指定专项用途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三)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项目建设单位为政府、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项目,或者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信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第四条 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履行相关义务。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社会公众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公众对其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监督。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结合实际、合理安排的原则,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等部门审批的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重点进行审计监督。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后,可以自行组织竣工决算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备案。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国家未规定时限的,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后30日内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项目竣工决算报告。
  接受竣工决算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时,应当自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社会中
  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应当依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并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发生的审计费用,政府全额投资建设项目,由财政予以保障;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列入建设项目成本。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时,可以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重点审计以下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五)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六)工程质量及验收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土地使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情况;
  (十一)投资控制、资金管理使用和工程造价情况;
  (十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参建单位的履职情况;
  (十三)投资绩效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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