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规则

2024-05-17 10:33

1.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规则

土地的挂牌交易,即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交易的,应公告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
挂牌是土地公开出让的重要方式。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简称土地挂牌),是指通过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市土地交易市场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人的行为。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挂牌公开交易是指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公示地块的基本情况、竞买规则等内容,竞买人轮番报价,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买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方式。挂牌公开交易适用于出让、租赁、转让。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转让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挂牌公开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1)市政府储备的土地,应依法有偿供应的;
(2)未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特困国有企业需要处置土地的;
(3)在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下,委托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4)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委托整体转让房地产的。
第四条 挂牌公开交易时,土地的基本情况应在石家庄市地产交易市场公示栏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报价期限、地块位置、土地面积、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容积率、交易价、当前报价等,报价期限根据土地面积大小等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五条 挂牌公开交易的程序:
(1)拟定挂牌公开交易的地块;
(2)拟定挂牌公开交易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3)经批准可以挂牌公开交易的地块在报刊上公告,并在地产交易市场交易厅公示,地块面积3333.34平方米(5亩)以下的,只在地产交易市场厅公示;
(4)有意受让单位索取有关竞买文件;
(5)有意受让单位,持下列资料报名登记:
a受让申请书;
b董事会或股东会等其他权力机构(非股份制企业有权决定机构)关于受让土地事宜的决议及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文件(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c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d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明复印件;
e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f《报价承诺书》。《报价承诺书》的格式和内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 制。
g竞买文件规定的数额履约保证金。未能受让土地使用权单位的履约保证金,在报价截止日期后两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不计利息),受让土地使用权单位的保证金可在交纳最后一期土地出让金时冲抵。
(6)及时公布当前报价和竞买人。
(7)报价时间截止后,按第六条的规则确定中买人,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当场宣布交易结果。
(8)成交之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买人签署《挂牌公开交易成交确认书》;
(9)签署《挂牌公开交易成交确认书》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买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委托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人与中买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六条 报价期限结束后,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买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市场状况和地块的具体情况制定细则。
第七条 交易价的确定方法。
属于第三条(1)、(2)项情形的,挂牌交易价格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价评估结果,充分考虑政府产业政策、地价政策等综合因素确定;
属于第三条(3)、(4)项情形的,挂牌交易价格由委托单位确定。
第八条 中买人拒不签署《成交确认书》或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九条 受让人有提供虚假竞买文件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并对该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 采用综合评定,分值高者得或先交清地价款者得等原则确定中买人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归市土地管理局。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1年11月16日起施行。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3-06-28,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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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规则

2.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规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挂牌公开交易是指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公示地块的基本情况、竞买规则等内容,竞买人轮番报价,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买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方式。
挂牌公开交易适用于出让、租赁、转让。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转让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挂牌公开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1)市政府储备的土地,应依法有偿供应的;
(2)未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特困国有企业需要处置土地的;
(3)在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下,委托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4)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委托整体转让房地产的。
第四条挂牌公开交易时,土地的基本情况应在石家庄市地产交易市场公示栏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报价期限、地块位置、土地面积、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容积率、最低交易价、当前报价等,报价期限根据土地面积大小等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五条挂牌公开交易的程序:
(1)拟定挂牌公开交易的地块;
(2)拟定挂牌公开交易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3)经批准可以挂牌公开交易的地块在报刊上公告,并在地产交易市场交易厅公示,地块面积3333.34平方米(5亩)以下的,只在地产交易市场厅公示;
(4)有意受让单位索取有关竞买文件;
(5)有意受让单位,持下列资料报名登记:
a受让申请书;
b董事会或股东会等其他权力机构(非股份制企业有权决定机构)关于受让土地事宜的决议及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文件(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c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d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明复印件;
e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f《报价承诺书》。《报价承诺书》的格式和内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g竞买文件规定的数额履约保证金。未能受让土地使用权单位的履约保证金,在报价截止日期后两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不计利息),受让土地使用权单位的保证金可在交纳最后一期土地出让金时冲抵。
(6)及时公布当前报价和竞买人。
(7)报价时间截止后,按第六条的规则确定中买人,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当场宣布交易结果。
(8)成交之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买人签署《挂牌公开交易成交确认书》;
(9)签署《挂牌公开交易成交确认书》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买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委托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人与中买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六条报价期限结束后,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买人。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市场状况和地块的具体情况制定细则。
第七条最低交易价的确定方法。
属于第三条
(1)、
(2)项情形的,挂牌交易价格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价评估结果,充分考虑政府产业政策、地价政策等综合因素确定;
属于第三条
(3)、
(4)项情形的,挂牌交易价格由委托单位确定。
第八条中买人拒不签署《成交确认书》或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九条受让人有提供虚假竞买文件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并对该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采用综合评定,分值高者得或先交清地价款者得等原则确定中买人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归市土地管理局。
第十二条本规则自2001年11月16日起施行。

3.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河北省境内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其所有权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的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共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范围内。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第五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家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以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提供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受让人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以下简称出让金),与受让人签订合同。第九条 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具体报批程序和附送文件、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第十条 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公开拍卖三种方式。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出让地块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文件。
  (二)有意受让人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经营方案和包括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三)达成协议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依法批准的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向投标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向国内外发布招标公告及有关资料文件;
  (二)投标者应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指定的地点、单位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并将标书密封而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代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开标、评标和决定中标者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四)中标者应在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就依法批准出让的地块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用地规划和使用年限,以及拍卖时间、地点,报名时间、地点。
  (二)有意参加者竞投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购买“拍卖须知”、“用地规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式样”等资料,并按规定时间持当事人姓名、国籍、单位或组织的名称、主要营业场所或住所等有关证件报名,缴纳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作为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当场签字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4.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200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河北省境内设区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其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的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内。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第五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家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以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提供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受让人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第九条  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第十条  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公开拍卖三种方式。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出让地块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文件。
    (二)有意受让人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经营方案和包括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三)达成协议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依法批准的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向投标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向国内外发布招标公告及有关资料文件。
    (二)投标者应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指定的地点、单位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代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四)中标者应在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就依法批准出让的地块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用地规划和使用年限,以及拍卖时间、地点,报名时间、地点。
    (二)有意参加竞投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购买“拍卖须知”、“用地规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式样”等资料,并按规定时间持当事人姓名、国籍、单位或组织的名称、主要营业场所或住所等有关证件报名,缴纳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当场签订出让合同。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十五条  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第十六条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返还保证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5.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交易市场有哪些具体规则

土地作为房地产事业的支撑,是房地产事业发展的基础。如果没人拿地,房地产事业就成了无本之源。从积极方面来看,房企积极拿地,这说明开发商们是用战略眼光为房地产市场的可持续发展做准备。土地作为资源,土地资源会越来越少,但是房地产商拿地都需要遵守土地交易市场里的规则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规则。下面详细介绍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规则。

土地交易市场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挂牌公开交易是指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公示地块的基本情况、竞买规则等内容,竞买人轮番报价,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买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方式。挂牌公开交易适用于出让、租赁、转让。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转让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挂牌公开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1)市政府储备的土地,应依法有偿供应的;
(2)未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特困国有企业需要处置土地的;
(3)在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下,委托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4)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委托整体转让房地产的。
第四条 挂牌公开交易时,土地的基本情况应在石家庄市地产交易市场公示栏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报价期限、地块位置、土地面积、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容积率、交易价、当前报价等,报价期限根据土地面积大小等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五条 挂牌公开交易的程序:
(1)拟定挂牌公开交易的地块;
(2)拟定挂牌公开交易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3)经批准可以挂牌公开交易的地块在报刊上公告,并在地产交易市场交易厅公示,地块面积3333.34平方米(5亩)以下的,只在地产交易市场厅公示;
(4)有意受让单位索取有关竞买文件;
(5)有意受让单位,持下列资料报名登记:
a受让申请书;
b董事会或股东会等其他权力机构(非股份制企业有权决定机构)关于受让土地事宜的决议及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文件(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c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d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明复印件;
e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f《报价承诺书》。《报价承诺书》的格式和内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g竞买文件规定的数额履约保证金。未能受让土地使用权单位的履约保证金,
在报价截止日期后两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不计利息),受让土地使用权单位的保证金可在交纳最后一期土地出让金时冲抵。
(6)及时公布当前报价和竞买人。
(7)报价时间截止后,按第六条的规则确定中买人,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当场宣布交易结果。
(8)成交之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买人签署《挂牌公开交易成交确认书》;
(9)签署《挂牌公开交易成交确认书》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与中买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委托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人与中买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六条 报价期限结束后,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买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市场状况和地块的具体情况制定细则。
第七条 交易价的确定方法。
属于第三条(1)、(2)项情形的,挂牌交易价格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价评估结果,充分考虑政府产业政策、地价政策等综合因素确定;
属于第三条(3)、(4)项情形的,挂牌交易价格由委托单位确定。
第八条 中买人拒不签署《成交确认书》或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九条 受让人有提供虚假竞买文件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并对该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 采用综合评定,分值高者得或先交清地价款者得等原则确定中买人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归市土地管理局。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1年11月16日起施行。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3-06-14,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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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交易市场有哪些具体规则

6.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第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统一出让工作。第二章 征用土地第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用地单位需持项目有关文件,在当年9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下年度用地计划。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委对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汇总的用地计划进行审查,并向省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对未预报计划,而又需要建设用地的重点项目,可以按程序补报。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用地指标,依据用地单位申请用地计划的证件和基建计划,核发《用地指标通知书》。第八条 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九条 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指标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基建计划、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改造、扩建单位附原厂区现状图;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护堤地、国营林场、集体林地的,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办结征用手续,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件。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办理征用土地拨款手续时,应向银行提交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的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银行应按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款额办理手续。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由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地丈量界定。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批准的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和用途进行核查。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为:
  (一)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逐级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注:本条中关于“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的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27日)停止执行。第十七条 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改建单位应报请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办理征地手续。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批准,不得划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
  跨县(市)、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输电管线等建设用地的,可以分段报批。第十九条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新征地的,按征地程序办理。

7.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修正案(1997)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改建单位应报请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办理征地手续。”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三、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四、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修正案(1997)

8.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国有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或购买的国有土地进行储存(含前期开发),并予以出让、划拨的行为。第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遵循规范运作、稳步推进、保值增值、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国有土地的储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承办,各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级国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核拨,实行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国有土地的储备,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无正当理由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七)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八)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其他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八)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第八条 对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可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该土地使用权。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辖区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对具有应收回或购买国有土地情形的,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购买手续。
  需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自行招商,必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储备。第十条 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三)至第(七)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程序对土地进行调查核实,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原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的期限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及有关资料。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八)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按第八条规定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权属核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收回或购买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二)确定规划条件。规划部门在规定的时限,提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方案报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情况和规划设计条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回或购买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提出土地收回或购买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签订协议。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购买协议。
  (五)权属变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收回或购买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金,原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注销或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八)项规定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给予适当补偿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按照规定的比例给予补偿;
  (二)对于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特困国有企业和需要政策性扶持的项目,经提出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定,可在土地出让收入中扣除储备成本后,部分或全部返还给原企业,并实行公示制,接受社会监督。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根据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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