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

2024-05-09 13:03

1.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设的物业,其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用部位(以下简称共用部位)、建筑区划内共用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第三条 具有共用部位与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非住宅的物业业主、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建账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可以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也可以由政府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实行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政府设定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集中管理。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是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第六条 各类物业的业主,应当按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购房人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未设电梯的房屋,业主、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交存;设有电梯的房屋,业主、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八交存。
  未出售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交存。
  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人按房改政策规定的比例交存。
  各类房屋上一年度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市和县(市)造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第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自行交存或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可销售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对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房价中已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购房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处理。
  新建物业作为拆迁安置房屋的,首期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可销售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标准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拆迁人或征收人时向其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取售房款时、购房人应当在支付购房款时分别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第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交存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对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户分别开具专用票据,提供给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第十条 已交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经本人或其配偶申请,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核准,可以将业主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交存房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标准直接划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时,业主应当及时续交至规定交存额或按业主大会决定办理。
  已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物业,其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经业主大会同意,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其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由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通知业主按照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

2.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物业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已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的,由该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2006年10月1日以后,新建竣工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交纳保修金。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并存入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内。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      第九条保修金管理机构收取交存保修金时,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因业主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物业质量问题,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物业的保修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物业委托保修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保修费用支付方式。保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设区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启动使用保修金:      (一)物业交付后,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物业小区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的。      第十四条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其费用在保修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因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动用保修金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金使用后15日内足额补存保修金。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保修金及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管;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保修金的建账和算,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小区业主公布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保修金管理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保修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保修金分账核算。      第十八条保修金管理机构在保证保修金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转为银行定期存款,实现增值保值,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      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住宅物业交付之日起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小区内予以公示。无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将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单位不存在的,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原交存保修金本余额,转入同一物业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歇业、破产时,其欠缴的保修金或者应当支付的物业维修费用,纳入企业财产清算程序。      第二十二条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修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保修金流失的;      (三)在保修金使用审核、拨付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其他物业保修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3.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住宅物业交付之日起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小区内予以公示。无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将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物业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已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的,由该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2006年10月1日以后,新建竣工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并存入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内。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
第九条保修金管理机构收取交存保修金时,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因业主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物业质量问题,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物业的保修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物业委托保修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保修费用支付方式。保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设区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启动使用保修金:
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住宅物业交付之日起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小区内予以公示。无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将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一)物业交付后,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物业小区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的。
第十四条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其费用在保修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因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动用保修金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金使用后15日内足额补存保修金。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保修金及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管;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保修金的建账和算,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小区业主公布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保修金管理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保修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保修金分账核算。
第十八条保修金管理机构在保证保修金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转为银行定期存款,实现增值保值,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
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住宅物业交付之日起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小区内予以公示。无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将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单位不存在的,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原交存保修金本余额,转入同一物业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歇业、破产时,其欠缴的保修金或者应当支付的物业维修费用,纳入企业财产清算程序。
第二十二条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修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保修金流失的;
(三)在保修金使用审核、拨付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其他物业保修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一、物业费不交会有什么后果吗
物业费是住宅小区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时收取的费用,物业管理费一般在购买房屋后就开始交纳。业主无正当理由拒交物业费的,将因此向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败诉所带来的一切不利后果。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3、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5、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4.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属于省级地方法规,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结合该省具体情况发布的,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已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由该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物业保修_是指建设单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价百分之_的_例向所在地保修_管理机构(区住建局房地产管理处)缴存的资金。物业保修金一般是由开发商进行收取的,同时再进行相关的流程后会转让给业物业。物业保修_存储期限为_年,存储期满后,存储期满后,区房管处应将物业保修_本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区房管处应做好保修_的建账和核算。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法律依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5.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属于省级地方法规,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结合该省具体情况发布的,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已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由该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物业保修_是指建设单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价百分之_的_例向所在地保修_管理机构(区住建局房地产管理处)缴存的资金。物业保修金一般是由开发商进行收取的,同时再进行相关的流程后会转让给业物业。物业保修_存储期限为_年,存储期满后,存储期满后,区房管处应将物业保修_本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区房管处应做好保修_的建账和核算。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法律依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6.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作为浙江省的一员,你是否了解过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呢?下文我收集了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物业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已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由该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2006年10月1日以后,新建竣工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并存入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内。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条保修金管理机构收取交存保修金时,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因业主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物业质量问题,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物业的保修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物业委托保修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保修费用支付方式。保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设区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启动使用保修金:
   
      (一)物业交付后,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物业小区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的。
   
      第十四条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其费用在保修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因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动用保修金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金使用后15日内足额补存保修金。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保修金及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管;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保修金的建账和核算,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小区业主公布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保修金管理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保修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保修金分账核算。
   
      第十八条保修金管理机构在保证保修金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转为银行定期存款,实现增值保值,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
   
      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住宅物业交付之日起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小区内予以公示。无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将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单位不存在的,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原交存保修金本息余额,转入同一物业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歇业、破产时,其欠缴的保修金或者应当支付的物业维修费用,纳入企业财产清算程序。
   
      第二十二条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修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保修金流失的;
   
      (三)在保修金使用审核、拨付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其他物业保修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物业保修金是押金有很大一笔钱   
      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说,2006年以前,没有物业保证金一说,按照2007年4月发布的《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2006年10月1日以后新建竣工、用于销售的住宅,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登记手续前,要一次性向杭州市物业主管部门(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按造价2%的比例缴纳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并存到指定银行开设的专户。
   
      按住宅造价2%的比例交的保修金,毛估估可是一笔不小的费用。那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动用这笔钱?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因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按规定启动使用保修金:小区交付后,业主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小区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的。
   
      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8年后,退还给开发商。假如开发商因歇业、破产,导致单位不存在,原来交存的保修金本息,将转入小区物业维修资金。
   
      杭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解释,开发商存在的情况下,保修期内房屋出现问题,一般都找开发商维修,如果开发商不来修,那就找开发商的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所以,物业保修金相当于主管部门为了确保房屋质量,让开发商交的一笔押金,8年后,会退给开发商的。杭州目前还没有哪个小区动用过这笔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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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杭州市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各区、县(市)住建局,各相关单位:2021年修订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规范我市物业保修金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两项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落实两项资金交存核验把关责任      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和第七十条规定,各区、县(市)住建局在建设单位来窗口咨询办理物业服务用房缴交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示告知其按规定及时交存两项资金(告知书内容参考附件1),并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核验两项资金交存情况。      各区、县(市)住建局应当建立相关业务审批部门与两项资金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相互协同配合,确保两项资金及时归集到位。上城区、拱墅区、西湖区住建局可以通过市住保房管局SOAR业务系统核查辖区内建设项目的两项资金交存情况。      二、完善物业保修金退还公示内容      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物业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在物业保修金存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物业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明确“如有异议的,建设单位与异议提出人应当在6个月内通过协商、检测鉴定、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争议;逾期未解决争议,且异议提出人未就争议事项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物业保修金管理机构将物业保修金退还给建设单位”(公示内容参考附件2),提示异议提出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解决争议。      三、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程序      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紧急情况下按照简易程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方案和工程完成情况须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确认并报区、县(市)市场监管、消防救援、城乡建设、房产等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申请人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业务时,应当提供相关确认意见(具体参考附件3、附件4),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能够通过信息共享渠道获取的,可以不提供。      四、明确适用时间节点      1.2022年3月1日《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前资金管理机构已经受理的两项资金使用申请业务,仍按原《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按简易程序办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业务,受理时间可以以市场监管部门、消防救援部门出具的书面确认意见的落款日期为准;物业保修金使用业务,受理时间可以以检测鉴定报告或者工程质量主管部门认定意见的落款时间为准。      2.自2022年3月1日之日起,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不再受理应急维修专项资金使用申请,相关应急维修事项的资金使用业务可以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和本通知第三条办理。2022年3月1日前已经受理的应急维修专项资金使用业务,仍可以依据《杭州市物业应急维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杭房局〔2020〕53号)的规定办理,但原则上应当在2022年12月底前完成余款结算手续。      如有不明事宜或重要情况的,请及时与市物管中心联系。联系人:罗敏(资金交存、退还),联系电话:87023102;陈明华(资金使用),联系电话:87013995。

杭州市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8.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设的物业,其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用部位(以下简称共用部位)、建筑区划内共用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第三条 具有共用部位与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非住宅的物业业主、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建账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可以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也可以由政府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实行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政府设定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集中管理。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作为市政府设定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国家高新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区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指定。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第六条 各类物业的业主,应当按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购房人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未设电梯的房屋,业主、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交存;设有电梯的房屋,业主、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八交存。

  未出售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交存。

  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人按房改政策规定的比例交存。

  各类房屋上一年度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市和县(市)造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第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自行交存或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可销售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对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房价中已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购房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处理。

  新建物业作为拆迁安置房屋的,首期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可销售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标准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拆迁人或征收人时向其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取售房款时、购房人应当在支付购房款时分别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第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交存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对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户分别开具专用票据,提供给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第十条 已交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经本人或其配偶申请,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核准,可以将业主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交存房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标准直接划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时,业主应当及时续交至规定交存额或按业主大会决定办理。

  已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物业,其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经业主大会同意,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其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由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通知业主按照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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