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泰安市工伤赔偿标准,泰安市工伤赔偿工资怎么计算

2024-05-06 22:29

1. 2016年泰安市工伤赔偿标准,泰安市工伤赔偿工资怎么计算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停止工作,治疗工伤期间,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养期间,称为停工留薪期,按遭受事故伤害前正常上班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养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016年泰安市工伤赔偿标准,泰安市工伤赔偿工资怎么计算

2. 山东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年),山东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医疗赔偿标准
  
  
  一、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二、护理费
  1、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济南工伤赔偿标准表
  
  
  伤残赔偿标准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待遇
  1级至4级伤残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的25个月,8级的20个月,9级的15个月,10级的10个月。
  
  
  死亡赔偿标准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享受以下待遇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4.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待遇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享受待遇
  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办理流程
  
  
  1、申请工伤认定
  2、经过治疗期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4、用人单位于每月15日前按照待遇支付项目携带相关材料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
  5、经办机构开具《工伤参保人员医疗资料收据》作为领取待遇的凭证。
  温馨提示:如果有纠纷可以提起劳动仲裁或者移交法院
  
  

3. 2019年泰州市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及赔偿标准(条例)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高港区、兴化市、靖江市、泰兴市、姜堰,江苏省泰州市工伤职工伤残赔偿项目及标准:
    
  一、一般工伤
  1、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单位支付)
  3、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单位支付)
  4、康复性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辅助器具费(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6、工资福利(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一般不超过12月。)(单位支付)
  7、生活护理费(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单位支付)
  二、造成残疾的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24月本人工资
  22月
  20月
  18月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本人工资90%
  85%
  80%
  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
  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0周岁以下
  20-30周岁
  30-40周岁
  40-50周岁
  50-55周岁
  55-60周岁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注: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按照标准的12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12月本人工资
  10个月
  8个月
  6个月
  注: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1年1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0.8个月
  0.4个月
  0.2个月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注: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按照标准的11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领取:
  (一)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注一: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注二:应按月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苏州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注: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

2019年泰州市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及赔偿标准(条例)

4. 工伤鉴定标准及工伤赔偿标准

伤级别鉴定标准就是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工伤赔偿需要什么资料
(1)受伤者身份证;
(2)门诊病历本;
(3)医院住院病历,包括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体格检查表,专科检查表,辅助检查表,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X光、CT、MR、B超、心电图等报告单(以上病历需到住院医院医务科或档案室、病案室复印并盖公章);
(4)关于休息误工的医疗诊断证明、工资单或者收入证明,扣发工资收入证明(如果有);
(5)关于需要护理的证明、护理费发票或收条;
(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表和鉴定费发票(如果已鉴定);
(8)视情况提供其他材料。
二、处理工伤赔偿争议方法
1、工伤保险赔付行政诉讼。以社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工伤赔偿劳动仲裁。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3、工伤赔偿民事诉讼。以用人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4、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向地市级社保局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医学专家进行鉴定。
5、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向地市级社保局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医学专家进行复查鉴定。

5. 工伤鉴定标准及赔偿标准

工伤伤残鉴定的标准和依据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工伤赔偿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发生工伤后需要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之后,才能依法享受相应的待遇的。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工伤鉴定标准及赔偿标准

6. 工伤鉴定标准及赔偿标准

住院伙食补助:按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放。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工伤职工到统筹区域外就医的,所需交通、住宿费用由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出差标准报销。停发期间工资按原工资待遇发放,一般不超过12个月。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生活部分不能分三级支付,标准为统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30%。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7. 工伤鉴定标准及赔偿标准

法律分析:工伤鉴定与赔偿标准有:1、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3、交通费、食宿费,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4、停工留薪,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鉴定标准及赔偿标准

8. 2017年泰安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2017年泰安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2017年泰安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具体有什么内容?下面是我整理的2017年泰安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要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方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暂由市直和各县、市、区分别筹集使用,条件成熟时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具体事务。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做到专款、专户、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九)职业康复费;
 
   (十)辅助器具费;
 
   (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国家公布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浮动费率,1-3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市属(包括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实施工伤保险的基准费率,三类行业分别确定为0.5%、1.0%、2.0%。各县、市、区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测算确定各自的行业基准费率。
 
   第八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余额。不足支付的,由同级政府垫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或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隶属关系分别负责市属(包括市属以上)、区属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工伤职工是否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确认;
 
   (三)已经评定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是否需要生活护理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就近实施抢救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病历。
 
   第十三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对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领取48个月的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一人者52个月,供养二人者56个月,供养三人及以上者60个月。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分别支付本人5级20个月、6级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5级35个月、6级30个月的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分别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加发50%。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退休和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我市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职业病)的职工(包括未及时认定的工伤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由原渠道解决;2004年1月1日后发生工伤(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条例》实施后,对于不参加工伤保险和已参加工伤保险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未参加或未按规定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