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2024-05-08 15:11

1.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是指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相对集中行使有关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对有关违法行为统一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第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的综合执法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部门)是综合执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综合执法。
  街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街道执法队)以区综合执法部门的名义开展综合执法。第五条 公安、教育、文化、建设、卫生、环境保护、市场监督、交通及其他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执法与服务相结合,严格、规范、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综合执法,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组织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协助综合执法。第二章 职责范围和管辖第八条 纳入综合执法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二)与市容管理密切相关且属于现场易于判断、不需要专业设备和技术检测手段即可定性的事项。第九条 综合执法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根据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和灯光夜景设施、爱国卫生、养犬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根据林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林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根据道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擅自占用城市市政道路、人行道等设置非交通设施、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根据户外广告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根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焚烧固体废弃物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根据畜禽屠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私设屠宰场、非法屠宰畜禽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根据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在室外进行营业性演出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研究制定全市综合执法的规章制度、管理目标、考核标准和年度工作任务,并组织检查落实;
  (二)办理全市跨区案件,重大或者复杂案件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三)指导、检查、监督区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工作,对区综合执法部门进行考核。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区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
  (四)加强综合执法部门队伍建设,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综合执法人员素质。第十一条 区综合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落实完成有关综合执法的具体要求和任务;
  (二)办理本行政区域内跨街道的案件,重大、复杂案件或者市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三)指导、检查、监督街道执法队的执法业务,对街道执法队进行业务考评;
  (四)参加市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执法活动。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街道执法队开展执法活动。第十二条 街道执法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履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职责;
  (二)配合、协助市、区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综合执法活动;
  (三)依法处理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
  (四)办理区综合执法部门交办的案件。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2. 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就其中部分内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第三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具体工作。
  执法检查组集体开展执法检查活动。第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协助。第二章 计      划第五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第六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以下简称执法检查计划)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执法检查议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项目的建议。必要时,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第七条 执法检查计划草案由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组织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编制。第八条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在每年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一个月内提请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执法检查计划决定后,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执法检查计划书面告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项目每年不少于两项。
  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联合开展执法检查。
  上级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工作需要下级人大常委会配合的,下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予以配合。第十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执法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项目需要调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由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第三章 组      织第十二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成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上级、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市民代表参加执法检查活动。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拟订执法检查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执法检查活动的联络、协调、安排等具体工作;
  (三)组织有关问题的调研、评估;
  (四)草拟执法检查报告;
  (五)有关执法检查的其他工作。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时间、内容和要求;
  (二)执法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三)执法检查组成员名单;
  (四)其他事项。
  执法检查组可以对执法检查工作方案进行适当调整。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第四章 程      序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前应当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检查事项和执法检查组联系方式,征求公众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3.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管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条 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以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辖区责任制,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教育机构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公益性广告宣传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或者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依法维护正常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制度。任何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向主管部门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于十日内作出答复。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奖励制度。举报经核实的,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主管部门具体制定。第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罚;逾期不接受处罚的,主管部门可以对暂扣的物品和工具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建的违法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岗位责任区域内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三)贪赃枉法、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第二章 辖区管理责任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辖区管理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保辖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违法设置广告;
  (二)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无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区、街道办事处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按照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使用范围划分。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

4.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以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辖区责任制,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教育机构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公益性广告宣传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或者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依法维护正常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制度。任何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向主管部门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于十日内作出答复。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奖励制度。举报经核实的,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主管部门具体制定。第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罚;逾期不接受处罚的,主管部门可以对暂扣的物品和工具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建的违法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岗位责任区域内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三)贪赃枉法、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第二章 辖区管理责任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辖区管理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保辖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违法设置广告;
  (二)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无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区、镇、街道办事处按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按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使用范围划分。

5.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